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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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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预防null第八章 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第八章 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职业病防治的主要制度 第三节 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与保障机制 第四节 几种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规定 第五节 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 第六节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概 述第一节 概 述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概念 职业病防治法是调整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职业病,...
职业病预防
null第八章 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第八章 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职业病防治的主要制度 第三节 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与保障机制 第四节 几种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规定 第五节 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 第六节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概 述第一节 概 述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概念 职业病防治法是调整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的总称。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null二、职业病的范围 2002年4月,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印发了《职业病目录》,将法定职业病调整为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索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算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十大类115种。 null三、职业病防治的方针和原则 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预防为主是指要把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作为根本目的和首要措施,控制各类职业病危害源头。防治结合是指既要预防职业病危害的产生,又要在职业病危害产生后,尽可能降低职业病危害的后果和损失。分类管理是指根据不同的职业病危害的致病性质、严重程度等,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综合治理是指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采取一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经济、科技、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等。 null四、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或者从事职业活动中为了保护自身健康不受职业危害,有权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也包括要求用人单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①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②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③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④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⑤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⑥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和建议。 第二节 职业病防治的主要制度第二节 职业病防治的主要制度一、前期预防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三)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 (四)职业危害项目申报null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制度 (一)职业卫生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①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②制定职业病防治和实施;③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⑤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⑥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null(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监测、检测和评价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null(三)职业危害告知 1.设置警示标志。 2.劳动合同内容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3.设备中文书。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null(四)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监护 1.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2.职业健康监护。①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null (五)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null (六)职业危害事故的防范与调查处理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null三、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 (二)职业病诊断 1.综合分析。职业病的诊断必须通过综合分析,排除其他致病因素所致类似疾病后而作出诊断。 2.归因推定诊断。 3.集体诊断。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null (三)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第三节 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与保障机制第三节 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与保障机制一、职业病病人的待遇 职业病病人待遇,是指劳动者罹患职业病后依法享有医疗、职业康复、工作、工资及物质福利等方面的权利。凡被确诊有职业病的病人,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null (一)职业病病人待遇享受条件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享受职业病病人待遇的条件主要是:①劳动者患有法定职业病,②患有法定职业病的劳动者。《职业病防治法》所称的劳动者是指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聘用或招用的从事可能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人员:③职业病病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④经过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 null (二)职业病病人待遇内容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的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待遇内容主要有: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因工死亡待遇、职业康复待遇以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null (三)民事赔偿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危害的民事赔偿,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适用民法有关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职业病危害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具体规定计算。 null二、职业病病人待遇保障机制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工伤保险;二是用人单位责任;三是社会救济。 (一)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社会统筹和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因工伤、职业病造成损害劳动能力、死亡的劳动者及其遗属提供必要的物质补偿和对其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等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力晒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null(二)用人单位费任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职业病病人待遇承担保障责任,这是对造成职业病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费率交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外,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 null(三)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因各种原因无法维持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公民给予无偿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职业病病人是曾在创造社会财富时付出了沉重的健康代价的劳动者,对他们的社会救济属于整个社会救济的一部分。对职业病病人的社会救济,不影响职业病病人预防对造成其职业病的原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利。 null三、职业病病人工作变动的待遇保障 劳动者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用人单位根据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和康复疗养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四、疑似职业病病人权益保障 除享有作为劳动者、同时作为病人的一般权益外,还享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知情权、合理诊疗权利、保留工作及其待遇的权利、申请诊断鉴定的权利、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权以及民事诉讼赔偿权利。 第四节 几种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规定 第四节 几种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尘肺病防治 (一)尘肺病的概念 尘肺病,是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尘肺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碳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和铸工尘肺。尘肺是我国最严重的职业疾病。null(二)防尘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粉尘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三)健康管理 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null(四)监督和监测 《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二、放射防护 (一)放射防护许可登记 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其设计必须经有关的卫生、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方可启用。 null(二)放射防护管理 1.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 2.放射性物品管理。 3.放射性产品管理。 4.放射性治疗管理。 5.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健康管理。 (三)放射事故管理 (五)放射防护监督 1.放射防护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2.放射防护监督员及其职责。 第五节 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第五节 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及其职责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null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②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③ 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①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②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③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null 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及其职责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节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第六节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一、行政责任 对法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停建、关闭。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 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null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null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null 二、民事责任 造成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其他职业性健康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ull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②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③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④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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