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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修改

2010-09-15 7页 doc 53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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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修改证券法篇 问:新证券法在交易制度上有那些突破? 答:新法在交易制度上的突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突破。现行《证券法》规定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交易方式过于单一。新法修订为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为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做市商制度等其他交易方式的适用留下空间。(2)对现货交易的突破。现行《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排除了期货、期权等其他交易方式。现在的证券法规定除现货交易方式外,证券交易还可以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这有利于活跃市...
公司证券修改
证券法篇 问:新证券法在交易上有那些突破? 答:新法在交易制度上的突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突破。现行《证券法》规定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交易方式过于单一。新法修订为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为大宗交易、转让、做市商制度等其他交易方式的适用留下空间。(2)对现货交易的突破。现行《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排除了期货、期权等其他交易方式。现在的证券法规定除现货交易方式外,证券交易还可以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这有利于活跃市场、为市场提供有效的避险工具。 (3)对T+0交易制度的突破。现行《证券法》规定不得进行T+0交易,即当日买入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新的证券法取消了上述规定,为适用T+0交易留下了空间,当然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应当由交易规则作出规定。 问:与旧法相比,新法在交易品种方面有何创新? 答:现行《证券法》未将证券衍生产品纳入其调整范围,排除了在国际上通行的证券期货、期权等交易品种。这次修改明确授权国务院制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将证券衍生品种正式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拓开了产品新路。此举无疑将丰富证券市场的品种,完善市场交易的结构。按照现行《证券法》规定,股票只能采取现货方式交易,禁止信用交易行为。修改后的《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为日后实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工具交易打下了基础。 问:目前我国市场上有什么类型的权证? 答:目前我国市场上存在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两种类型。认购权证是指由发行人发行的、能够按照特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内购买一定数量该公司普通股票的选择权凭证。认沽权证是指由发行人发行的、能够按照特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内卖出一定数量该公司普通股票的选择权凭证。 问:权证交易是否有涨跌停限制? 答:目前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计算方式如下:权证涨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幅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125%×行权比例;权证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幅价格)×125%×行权比例。 问:新旧《证券法》在T+0交易方面有何差异? 答:现行《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卖出,即禁止T+0的交易。但新《证券法》已经删除该条规定。因为采用何种交易结算方式,是市场组织机构选择的事项,法律不宜做出过于具体的规定,应由交易规则做出规定。 问:新旧《证券法》在信用交易方面有何差别? 答:现行《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严禁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融资和融券服务。新《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删除了禁止融资融券的有关规定。但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必须做到:一、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问: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如何明确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 答:从国际范围看,证券交易所总体上是一个对证券市场实行自律管理的组织,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中,交易所也承担了一定的自律管理职能,但是现行《证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的法律地位,交易所的一些具体监管职能也未得到落实,新法第102条关于证券交易所的概括性表述中,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准确揭示了其法律地位和本质特征,为证券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关证券交易所具体职能的调整提供了法律基础。 问:证券法授权交易所对重大异常的证券帐户限制交易,能做些介绍吗? 答:证券法第115条第三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帐户限制交易。以往证券交易所在实时监控中对异常交易只能监督、报告,却难以及时控制、制止,不利于有效制止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赋予证券交易所限制证券帐户交易的权力,可以更有效地防范风险、维护交易秩序。 问:这几年的股市持续低迷,资金面是个很大的问题。市场存量资金有限,在如何引入更多的合规资金入市方面,新法有何新规定? 答:本次证券法修改眼光长远,为证券市场今后的发展留出足够的政策空间和"宽松"的发展环境,并着眼于解除股市发展桎梏。新证券法对原来证券法规定的一些条款作了进一步的调整,放宽了交易的范围和种类。相比现行《证券法》对"分业经营和管理"、"禁止国企炒股"和"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等方面的规定,在新的证券法里也有了"新的提法"。这就在法律上"开了口子",给出了政策空间。 如现行《证券法》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这样的规定是昔日在严防金融风险的背景下制定的。但目前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被突破,已经出现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比如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了基金公司,这确实需要法律上给予支持。现行证券法在"总则"中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新证券法还在相关条款强调分业管理的同时,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句。 参照当前国家有关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的意见,新颁布的证券法对此条修订为"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市"。原来证券法不允许证券公司给客户提供融资和融券,新证券法对此已经放开,解禁了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现行《证券法》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炒作上市公司的股票,这次证券法作出了修订,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问: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答:原《证券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新《证券法》明确规定凡因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新修订的《证券法》如何保证证券发行质量? 答:新《证券法》为证券发行质量的提高, 作出了相当的努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建立保荐人制度;增加了 首次公开股票申请文件的预先披露制度;增加了发行失败制度 ,增加信息披露透明度;强化了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发行中的责任等。 问:什么是发行失败? 答: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失败的法律后果是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证券承销包括代销和包销,发行失败仅存在于代销这种方式中。由于剩余股票由承销人买入,因此,包销方式不存在发行失败问题。发行失败制度的存在要求发行人和承销人要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合理确定发行价格,否则将承担发行失败的风险。因此,有利于建立完善的定价机制,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承销风险。 问:新《公司法》与《证券法》中部分要求与上交所上市规则不一致,明年起以谁为准,上市规则何时准备修改? 答:两法颁布后交易所上市规则也将相应修改,目前修改工作已接近尾声,修订后的上市规则预计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 问:要约收购可以向受要约人只发出部分收购吗?是不是必须向全体持有股份的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的要约? 答:新《证券法》取消了强制性全面收购的规定。 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可以发出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该条同时规定,要约收购应该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因此,收购要约不能只向部分股东发出。 问:上证所现有几只挂牌的开放式基金?投资人通过上证基金通如何进行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 答:现在挂牌的开放式基金有:银华优选(519001)、海富股票(519005)、添富优势(519008)、世纪分红(519087)、天同180(519180)、交银精选(519688)、长信银利(519997)。 投资者只需持有上海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上海证券账户")即可办理场内认购、申购与赎回开放式基金业务。:投资者通过上证所"上证基金通"认购、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就和现在股票买卖一样,不需要在不同的渠道开设不同的基金账户,只需要一个上海证券账户,就可以进行上证所挂牌的任何一只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投资者可以直接通过上证所会员单位的电话、网上、柜台操作等向上证所系统申报,非常简单方便。 问:企业债信息披露地点有哪些? 答:根据证券交易所最新的业务规则,在本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发行人,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对外披露的信息,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也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告。 问:企业债上市后需要披露哪些信息? 答:1、半年报(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 2、年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3、付息公告(付息日之前6日); 4、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问: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答:两种回购方式在回购期间对质押债券的处理方式不同,在质押式回购中,债券并不从正回购方帐户转到逆回购方帐户,而是在正回购方帐户内被冻结,在回购期间双方均不得动用债券。在买断式回购中,债券从正回购方转到逆回购方的帐户,在回购期间逆回购方可以用这些债券进行回购融入资金或者卖出该笔债券,目前我所买断式回购和质押式回购只适用于机构投资者。 问: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股东特别是大股东的资质作了哪些要求?其目的是什么? 答: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对证券公司股东特别是大股东的资质作了如下要求: (1)大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2)信誉良好 (3)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现行《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未作规定,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实际情况,证券公司作为社会公众提供投融资等服务的金融企业,为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证券公司的监管应关注公司股东情况,因此,新增条文对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持续经营能力和净资产等作了要求。 问: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监管分类作了哪些改变? 答: 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实行按业务分类监管,改变原法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单一业务监管模式。 问:新修订的《证券法》是如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 答:新《证券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加强了对投资者资产安全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证券法》第134条明确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是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从立法上和政策上健全和完善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机制,这将对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撑起一把"保护伞",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日前已付诸于具体实践。 问: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证券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新《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证券从业人员有无新的约束? 答: 新修订的《证券法》对证券从业人员有新的约束,如第131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又如第132条增加了"被开除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的规定。再如第170条的规定扩大了需对其人员进行从业资格认定的机构范围。另外第171条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 投资者的信息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因此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 问:《证券法》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有哪些新规定? 答:新《证券法》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从而确立的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独占发布权,《证券法》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交易所许可,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行为都是法律不认可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如果要学习新证券法以什么思路和方式更好? 答:证券法是证券市场的基本法,新的证券法在体系上较原证券法更为系统周全,尤其是将原公司法有关股票证券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相关内容调整到证券法中加以规定,因此证券法是调整有关证券发行市场(一级市场)与证券交易市场(二级市场)的一部法律,学习证券法需要考虑到与公司法的配套学习。二是要注意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与市场业务规则之间的有机结合,证券法主要规定了市场的最基本法律制度和各参与主体相互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有关市场的具体业务规则,尚需市场自律组织加以具体规定。因此,证券法的学习要考虑到法律总体框架体系的问题,也就是最高层面的全国人大立法,中间层面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以及市场的业务规则。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采用立法授权的方式,赋予了诸如证券交易所这样的自律组织制定业务规则并要求市场各参与主体予以遵守的权力,这样就使市场业务规则成为证券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证券法的学习需要与相关业务规则的学习配合起来。三是注意理论联系实际,证券市场是一个快速发展的市场,在证券法对一些内容做了一些概括性表述,尚有待在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明确。为此,需要经过一定市场实践后推出相关的配套制度,因此在学习理解中即要有务实性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以避免片面的理解。 公司法篇 问:什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中新增的一种公司形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它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该类型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其资信和偿债能力有限,因此,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且应一次足额缴纳,不得分期缴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问: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缴纳有哪些新规定? 答:我国原实行实收资本制度,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新的公司法则规定了认缴资本制度,即公司设立时只需交纳注册资本中一定比例的金额,剩余部分在公司设立后分期缴足即可的制度。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即可设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即可设立公司,但是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应当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仍实行实收资本制。认缴资本制度使公司设立更加简便。 问:公司的出资方式有哪些变化? 答: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在适用上造成了出资范围过窄,或者某些形式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争议,如股权。新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出资形式更为灵活、多元。 问: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还有金额限制吗? 答: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新的公司法取消了上述限制,对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的限制仅规定了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什么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答:新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按照法理,忠实义务是指当上述人员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上述人员应当首先维护公司的利益,否则就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忠实义务是在利益冲突中的一种价值判断;勤勉义务是指上市人员对公司应当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处理公司事务,应知未知、应做未做的情况都属于对勤勉义务的违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等责任。 问:股东可以对董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吗? 答:可以。股东对上述人员的诉讼分为两种情形:(1)上述人员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诉讼。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上述人员对股东造成损害的诉讼。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在信息披露方面,《证券法》修订后有哪些强制性改进? 答:证券法修订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强制性改进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在信息披露的主体方面,除上市公司外,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第二,在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方面,引入预披露制度,即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第三,在信息披露的内容和程序方面,在67条扩大了应披露的重大事件的内容,例如,公司任一董事发生变动,即应公告;第68条还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的做法,要求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要求上市公司监事会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问: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中,公司管理层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答:根据证券法第68条,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义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未切实履行上述义务的,将可能面临市场禁入等处罚和责任。按照证券法第233条,市场禁入的期限为一定期间乃至终身。 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作了哪些规定? 答:新修订的证券法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作出了许多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人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三、提高发行审核透明度 ,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规定了发行申请文件的预先披露制度。 另外,公司法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关联交易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 问:什么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承担哪些义务和责任? 答: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有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和责任集中规定在证券法第26、69、71、150、189、193、194、214条和公司法第21条。内容涉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和上市中的责任;在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责任;接受监督的义务;在公司擅自改变募集资金行为中的责任;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责任;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等等。 问:上市公司非亏损退市有什么规定? 答:证券法第56条规定,除连续4年亏损外,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4、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第五章 当事人 第二节 原告与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重点需要掌握的是原告与被告的确定问题。这是因为在确定当事人时,首先必须要确定原、被告。只有确定了原、被告以后才可能涉及共同诉讼人以及第三人的问题。 为准确确定原告与被告,应当对原告与被告的概念有所了解。所谓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所谓被告,是指被原告指称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并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确定原告与被告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 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原、被告时,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不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标准。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毕竟还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作为诉讼中的被告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不作为被告不一定不承 担民事责任。例如,甲将保温壶卖给乙,乙又将该保温壶卖给丙,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保温壶并不保温。于是,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退换保温壶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乙与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只能将乙作为自己的被告,而不能将最后承担退货返款民事责任的甲作为自己的被告。但是,由于甲乙之间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必然涉及甲的利害关系,因此,甲可以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法人和直接责任人问题 法人和直接责任人到底谁来作当事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可以分为三种具体情况: (1)法人和内部工作人员。如运输公司的司机张某驾驶运输公司的车,将行人李某撞伤,李某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此时确定被告的标准是张某的行为性质,即如果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法人作当事人;如果是非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则由工作人员自己作当事人。 (2)冒用法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引起的争议,责任人作当事人。 (3)以尚未成立或终止后法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引起的争议,责任人作当事人。如甲、乙和丙准备共同出资成立一个A股份有限公司,在A公司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之前,甲、乙和丙就开始以该A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此时,如果发生纠纷案件,则应当由甲、乙和丙三个责任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还有的时候,法人已经终止,但有关责任人仍然使用诸如法人原有公章、银行账户、盖章的空白文书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此时,实际在使用已经终止法人的名义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也应当由责任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 3.雇主与雇工问题 雇主与雇工的问题实际上参照了法人和内部工作人员的关系问题,即究竟以雇主作为当事人,还是以雇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其确定标准是雇工的行为性质,如果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雇主作当事人;如果雇工擅自从事非雇佣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雇工自己作当事人。 4.出资、开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因法人出资成立新法人或者上级单位开办新法人引起的民事争议。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出资成立新法人丙公司,在丙公司后来与丁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如果丁公司起诉要求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作为出资人的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的关键在于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存在出资未足数额到位或者抽逃资金等出资资金问题上的过错,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出资到位,并且不存在抽逃资金等过错,则不能将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出资资金过错,则不论是出资不到位还是抽逃资金,则均可将有资金过错的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在其资金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考点提示]本节的考点为法人与责任人问题以及雇主与雇工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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