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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吹《合同法》法条串讲

2010-09-16 38页 doc 266KB 2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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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吹《合同法》法条串讲[平民司考讲座1]《合同法》1 吹吹《合同法》法条串讲(总则部分共129条) 原创首发法专论坛,转载请标明出处、作者及联系方式,多谢合作 作者:眭欣(论坛ID:西门吹吹),哈尔滨工程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contract007@163.com 几点说明: 1、讲得再好不如你将法条先看得仔细。 2、讲解是辅助性的,是帮助你理解的,不是直接能搞定问题的。 3、心态很重要,我不是专家,位卑言轻,但是如果我是专家,你又会当真题那么看,发现心理的变化了吧。认真程度不在我的水平,而在你的态度。 4、总则争取全讲了,启发个思路...
吹吹《合同法》法条串讲
[平民司考讲座1]《法》1 吹吹《合同法》法条串讲(总则部分共129条) 原创首发法专论坛,转载请标明出处、作者及联系方式,多谢合作 作者:眭欣(论坛ID:西门吹吹),哈尔滨工程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contract007@163.com 几点说明: 1、讲得再好不如你将法条先看得仔细。 2、讲解是辅助性的,是帮助你理解的,不是直接能搞定问题的。 3、心态很重要,我不是专家,位卑言轻,但是如果我是专家,你又会当真题那么看,发现心理的变化了吧。认真程度不在我的水平,而在你的态度。 4、总则争取全讲了,启发个思路;分则捡重要的讲讲,再上下浮动一两条。 5、司法考试涉及的法条有1万多条,合同法相关的占了5%,在通读的基础上注意重点的,很合算。 6、“创作这个东西是很主观地,你们的意见我会及时跟进地”——选自《少林足球》台词。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条我说会考,你信吗?因为每部法律的第一条几乎都是说的相应的立法目的,说白了就是立这部法要干嘛?目的这个东西挺有意思,当它在法理的角度上进行论证的时候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但是当它已经被论证出来后,却又变得显而易见了,显而易见的东西被考就是为了送分,过于显而易见的东西被考,就好比你问你上大学的儿子1+1=?时,你儿子会当你是白痴一样,你愿意被他这么认为吗?同理,出题的法学家们也不希望你这么看他们,处于必要的尊严,他们也不会考。但是,你不能否认,论证1+1为什么等于2时所付出的痛苦和艰难。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这条就是“重点法条”了,它是对合同概念的规定。法逻辑学中,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有点抽象了,你只要记住,确定了一个概念就等于划定了一个范围,所以超出所划的这个范围,就不再是这个概念。要考查的思想素养就在这了。大方向上你要先确定:合同法里的合同是财产合同(包括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其他的例如身份合同就不适用。细节上,再看看是否是平等主体了?具体是谁和什么事儿了?对不上,就是错了。考过的相关真题有: 2002-3-14 、2002-3-33 、2000-3-17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这条肯定不用考,因为你不承认这条,整个民法部门都不用考了,强调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就是整个民法体系的立法精神之一,但是实际上,这个平等也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是法律推定的而已。张维迎有段话值得思考:“对于所有的法律来说,最严重的挑战来自于执法者的本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是约束执法的人,如果撇开执法者来谈,无论从效率和公平的角度都是不对的。同样的错误,二十板子,有人死,有人没事,无法起到惩戒的作用。理论上讲,身体好的人多打,不好的人少打;钱多多罚,钱少少罚,才比较合适。那么量刑的决定权交到了执法者手中,就有可能导致腐败。”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和平等是有联系的,平等是自愿的前提,自愿又是平等的必然体现。更牛一点儿的国际术语叫做“意思自治”,老百姓讲话:“有钱难买我愿意。”那么所谓深深的法学素养又是怎么体现出来的呢?就是你在适用这条的过程中,要时刻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例如这合同既可认定有效,又可认定无效的时候,你要看看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急于适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的本义就是公正合理,如果你看见“合同正义”不要紧张,基本上同一说法。但有三层意思: 1、现代民法基本上采取所谓主观等值原则;我就是愿意出1000请你唱首歌,只要你也同意,则合同成立,法院它管不着。除非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导致你主观并不愿意,法律来调整。 2、意味着风险的合理分配;买卖合同中,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采取交付主义,便是公平合理的体现。 3、例如附随义务的合理配置、损害赔偿的合理归责、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等。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为何就称这条为“帝王法则”了呢?因为它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对法条的理解,一切与诚实信用违背的理解都是错误的,看见了吧,法学精神的运用。同时它也是司法适用的兜底条款,凡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者由漏洞的,可以利用诚实信用来弥补,实际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创造性司法活动。当你在做论述题的时候知道怎么运用这一思想来分析案例了吧。记住一句话以提高法学素养吧:“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以爱人如己,以达达人之人类最高思想为行为之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之应用,即是这种理想之表现。”——斯塔姆勒(德国法学家)。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条说了挺长一段,其实就是公序良俗原则。没有用这么简便的词儿,是受苏联民事立法和理论影响的结果。既然立了就得用呀,怎么运用这条呢?其实就是为了因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法院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条判决该行为无效。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这条其实就是警告你一旦依法签订了合同就别乱来了,是有国家强制力在保护的,有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意思,当然也要求你严守合同了。言而有信,言出必行,切记。 小结:这八条之所以会考第二条是因为它的区分度比较明显,其它的算是精神,要贯穿整个卷子的试题当中的,能领会精神,就是拥有了所谓的法学素养,说白了,你答题阐述了现象以后你还能找到根源理论和精神;没素养的,就题答题就完事儿了。千万不要过于紧张严肃。 欢迎光临法专在线:http://www.lawexpert.cn/bbs/index.asp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当一个只有10岁的小朋友或者一个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拿出几十万要跟你签个合同做笔生意时,你不是不想挣这笔钱,但是还是有所顾及,因为你主观就会觉得这样的人做这么重要的事情,可信度不高,除非他们家大人或者监护人来向你确定这个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在法律上,你觉得这个可信度不高的根源就在于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7岁的小孩儿拿几毛钱买块糖或一根冰棍你是能理解的,也是允许的,非花个几十万买套商品房,你也迷糊,难道“年轻有为”就是这个意思吗?所以请记住,签什么样的合同要看对方是什么样的年龄,什么样的精神状态和什么样的经营范围。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来和你签订合同的,这是正常现象。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不是总能听见这样的说法吗?——“白纸黑字,言之凿凿”“空口无凭,立字为据”! 书面合同优点:安全,容易作证;缺点:影响交易便捷,容易丧失商机。 口头合同优点:迅速、交易简便、缔约成本底;缺点:不易取证,不易分清是非。 所以在论述题中一旦涉及了有口头合同,就一定要注意是否有了实际履行行为的问题。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条可考的关键点就在那个“数据电文”,为何它也是书面形式呢?实际上,电报、电传和传真总能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而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只要需要也可以打印出来作为书面的证据。考过的相关真题有:2000-2-87。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标的可以是物、行为或者是智力成果。) (三)数量;√ (四)质量; (检验标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优劣的标志。)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注:示范文本只起参考作用) 有没有发现,只要具备了前三项,合同就可以签订了,其他的条款都可以在签订后进一步协商解决。要注意的是,合同的示范文本和格式合同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参考而已,后者是由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或制作的。 还有就是在论述题中如果涉及“履行地点”的话,需要注意:首先,标的验收地点确定了吧;其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也有了吧;最后,还可以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来扛的问题吧。做题时一定要细心。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这条没啥可考的,但需要理解:合同订立的完结,必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你说“预约”算不算这个过程?算!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合同的合同,基于合同的自由原则,双方也是有合意的。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这条规定了要约的概念并表明了一项要约应具备的条件。总结一下就是:当事人必须先特定下来吧,要约人必须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吧,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吧,一旦受要约人承诺了,那么要约人必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了吧。实际上还应该加一个条件,那就是要约总需到达另一方当事人那吧。 加个相关学科知识:在国际贸易术语中,要约叫做“发盘”(offer)。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这条以前考过,但是拿到今天再考,已经毫无悬念可言,只要记住要约邀请并没有赋予对方承诺权即可,反之就是要约。尤其在商业广告中,其他的例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等,都属类似情况。 加个相关学科知识:在国际贸易术语中,要约邀请叫做“询盘”(inquiry) 考过的相关真题有:1997-3-10 、 1998-3-9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本条已经解释得很清楚了,要注意的是,要约到达后,对方不收看的风险应该由对方自己承担。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撤回就意味着阻止要约的生效,注意电子邮件就不适合这条规定。 考过的相关真题有:2003-3-12、 2002-3-60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强调应是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即使是“同时”也不能撤销。 考过的相关真题有:2000-3-61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直接看考过的相关真题:1999-3-41 。单纯的记忆法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失效即表示丧失了法律约束力,是对以上几条的一个归纳总结。注意(四),实质性的变更就是新要约了,不再是承诺。还有个情况值得思考: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能力时,要约的效力该如何?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注意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在国际贸易术语上叫“接受”(acceptance)!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本条说了一个惯例和两个例外,基本阐述得很清楚了。实际上随着法条量的增加,你就会发现事实上有些法条是不需要再找什么方式来解释了,直接看原文就已经很清晰了,这一点今后各位在复习的时候一定要认真。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注意一下这个“合理期限”的确定:至少得留出受要约人的考虑时间和送要约与承诺的路途时间。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这条再用自己的话解释就明显画蛇添足了。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对于不要式合同来说,一般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对于要式合同来说,有时候必需经过批准方能成立,并只能以批准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比如,购房过户登记。已考过的题目:1998-3-6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讲个一般常识吧,到达主义一般为大陆法系采用的,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发信主义,就是承诺邮件发出时就成立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也采取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这也是为什么我们总是强调,我们的合同法是很新的,是跟国际接轨的原因。已考过的题目:2000-3-16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有发现吗?这个实际上跟要约撤回的条件是一样的。已考过的题目:1998-3-46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新要约在国际贸易术语上叫“还盘”! 但是注意一个条件,就是“超过承诺期限”,这只是“还盘”的一种情况而已。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两个点:1、承诺的迟延是指未迟发却迟到的承诺。2、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过。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1999-3-42将原文考了一遍,实践结合的话,关键就是看是否有实质性的变更。1000块变1001块就不算实质性的变更,但是1000变2000了就比较明显了,主要也看对方的反应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和上一条结合起来一起看,理解效果更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以前叫“画押”!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明确的授权,那么委托代理人可以在授权的权限范围内代替委托人签名。 已考过的题目:1999-3-6 、1999-4-案例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确认书在性质上属于承诺了,是要求对要约作出明确的最终的承诺,所以合同在签订确认书时成立。 已考过的题目:1997-3-6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成立的地点很重要,涉及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的案件管辖问题,尤其在涉外合同中,成立地点还可以作为适用何国法律的依据,会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实现。当然,当事人自己也可以约定一个合同成立的地点。至于主营业地、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各位在复习民法、民通是应仔细看看。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只需注意,无论如何,所在地都应以最后一个签字或盖章地为主。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 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6、37结合起来讲的原因是因为这两条都体现了合同法的灵活性,而不再拘泥于形式,当然都要以“接受”为成立标志,成立的地点也自然就应为接受地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关于计划合同的规定,例如军品的研制和生产任务就不是由市场来调节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首先要明确,格式条款最初是为了简化合同订立过程,提高交易效率而重复使用的合同。比如各位去买手机卡的时候签的协议,商家不可能与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挨个谈这个协议。但是,格式条款必须要遵循公平的原则,并且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免责条款在合同中明显标明出来以“提请对方注意”,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还要进行相应的解释。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首先要知道,免责条款是法律允许存在的,只有当其显失公平的时候才无效,例如常见的“售出商品,概不退换”。本条包含的信息量是很丰富的,所以要结合第52、53条与三种情形一起记忆,实际解题中,只要抱住“公平原则”来分析还是比较容易的。在现实生活中,商家通常都是利用所谓的整个行业的行规来逃避义务,实在麻烦。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这条讲的是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几个点要记住: 第一个点: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够作出有权的合同解释 第二个点:“通常理解”的意思是按社会一般观点和一个正常人的思维(第三人)。例如:我与你为一个商品定好是价钱“100块”,交付时,我却要你100块美元。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100快应该指的是100块人民币。 第三个点:在罗马法中:“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此原则就是为了限制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优势地位,即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四个点:非格式条款因为签订的时候双方是有协商的,更反映当事人的本意,所以要优先考虑非格式条款。 考过的题目:2000-3-13 、 1999-3-7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条是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如果从法条进行详细解释,反而罗嗦了,03年针对这条连考了两道题,但基本上采取的是实例向法条印证的形式,关键在于记忆。看看题目: 2003-3-3.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正在与丙公司谈判。甲公司本来并不需要这个合同,但为排挤乙公司,就向丙公司提出了更好的条件。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也借故中止谈判,给丙公司造成了损失。甲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 A.欺诈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C.恶意磋商 D.正常的商业竞争 2003-3-5.甲欲购买乙的汽车。经协商,甲同意3天后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先交1000元给乙,乙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为“收到甲订金1000元。”3天后,甲了解到乙故意隐瞒了该车证照不齐的情况,故拒绝签订合同。下列哪一个说法是正确的? A.甲有权要求乙返还2000元并赔偿在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 B.甲有权要求乙返还1000元并赔偿在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 C.甲只能要求乙赔偿在磋商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 D.甲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意几个术语或者说是关键词:“保密义务”,“商业机密”,“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反不正当竞争法”。考过的题目:2002-3-58 小结:如果你仔细观察一下真题的考查时间,就会发现近两年在这一章出题已经不多了,换句话说,这章的花样和悬念已经被玩得烂熟了,你有已经熟悉到这个程度吗?吹吹预测05年即使再考这章的内容也只会作为小知识点在个别题目中有选项了,但如果你仍然不熟的话,拿分还是有点难度的。另外还有一点大家在复习的时候要注意思考:如果从一部法的一开篇就全是考点的话,那得出多少题目才能满足考试需要呢?后面的那些重点又该怎么办呢?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本章不过15条,但几乎历年的考试全部都有涉及,简直就是“重点章”,而不仅仅是“重点法条”。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注意第二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相关解释。 另外需要分清:合同成立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生效是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大部分合同是成立时及生效,但有些合同需经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比如房产过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等等。2000-2-45、1999-2-42考查过。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45、46结合一起讲。牢记:条件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期限必然届至。已发生的事实是不可以作为条件的。“期限届至”是指始期的到来,“期限届满”是指终期的到来。主观恶意促成条件的成立或者不成立都是无效的。2003-3-81 考过。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注意法条中的几个关键点:“追认有效”,“纯获利益”,“催告”,“1个月”,默示即拒绝,善意相对人的明示撤消权。其实实际答题的时候,切记先找“效力待定”的选项。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该如何看法条,很多朋友总指望通过所谓的串讲和名家的指点似乎才记得住,而脱离了自身的阅读和理解,本条就是典型情况,我们自己尝试总结出至少五个意思吧: 第一个意思: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 第二个意思:效力待定;被代理人追认就承担,不追认就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个意思:催告期为一个月 第四个意思:被代理人沉默就意味着拒绝追认 第五个意思: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但需明示该权利。 实际上,关于代理的问题,民法、民通上阐述得更详细。归纳好这个几个意思后,做题就基本没问题了,如果在做题拿不准,那还是你没总结好。 考过的真题有:2003-3-6、2002-3-55、2000-2-42、1999-3-49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条说的是表见代理的问题。2004-3-3考了这个知识点,设立这种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2003-3-85、2002-3-13也考过。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这条不难理解,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不知情的,那么代表行为就是有效的。1999-4-案例三。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注意“处分他人财产”,包括财产的赠与、转让、出租与设定抵押,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共有人来讲,也只能依法处分自己应有的份额,擅自处分整个共有财产也是无效的。当然在经追认和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还是有效的。实际上本条的难度不大,但是历年基本都有所涉及,算得上是重点中的重点了。考过的真题有: 2004-4-案例一、2002-4-案例四、2002-3-2、2000-3-84、1999-4-案例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 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 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52、54条建议合并一起复习,你会发现合同变更和撤销的事由明显轻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总结归纳以下几点: 1、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五种情况: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2、倘若欺诈、胁迫危害的是国家的利益,那合同就无效了。52条的五项事由要牢记。 3、注意国有企业与国家在民法上主体是不同的。 4、52(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有进一步解释。 5、求变更就绝不撤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做题时要注意。 考过的真题有:2003-3-7、2002-3-32、2002-3-6、2000-3-22、1999-3-50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我们曾在格式条款中提到过免责条款,它是指当事人约定免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所以法律是允许存在的,但是免责条款必须在提出时就要明示,不允许默示甚至推定。只有涉及人身权和“重大”过失的时候才无效。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你有一年的时间你不使,作废;你明确表示放弃或者继续履行,也消灭。 注意司法解释的第8条,除斥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记住“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这句话;假如是部分无效,比如定金超过总额20%了,超出的部分算作无效就行了。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这条具有相对独立性。说白了,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并不当然导致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相应改变。不过,你要在合同中将诉讼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给排除了,就是无效的了。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后果两个: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实际返还情况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依题目酌情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这条我觉得最有想象力,还记得那句“吃了我多少就给我吐出来多少”了吗?应该理解了吧。 欢迎光临法专在线:http://www.lawexpert.cn/bbs/index.asp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无论订立、生效,还是担保包括违约责任的规定,究其实质,都是为了确保生效的合同被切实履行,合同履行是一切合同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条是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所说的“全面”,各位可以回头看看第12条。至于“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附随义务,另外还有提供必要条件和防止损失扩大。关于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大家可以看看《民通》第114条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将本条结合第12条的讲解,注意所根据的方法和原则是:1、补充协议;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填补漏洞。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行为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 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本条与上一条有个顺序关系,要注意。2003-3-58考过该条的(三)。 实际上考的就是谁读得细,记得牢。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知识点1:假如A与B按政府定价1000签订了合同,那在“交付期限”内,政府定价如果降到900,那么在交付时就按照900计价。 知识点2:以原价格为基础,记住:“逾期交付升不变,降跟走;逾期提取,升跟走,降不变。”1997-3-42考过此内容。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例如:乙欠甲100块,约好乙还丙即可,如不还加罚50,结果乙未履行,则乙应还甲150,而不是给丙。本条看似简单,实际有很多注意事项: 1、第三人虽不是当事人,但此合同可称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2、此种合同必须由甲(债权人)征得乙(债务人)的同意,而不论丙(第三人)的态度。 3、债务人必须向合同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否则不生效力。 4、乙原则上不能向丙履行时故意增加难度,比如运货费用的增加,应由甲来承担,除非丙自愿承担。 5、丙可以代甲向乙请求履行。 发现了吧,理论一句话,实践处处是陷阱,所以在看法条是一定要多动脑筋去想甚至试图找漏洞。1999-4-案例二考过该条知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乙欠甲100块,约定如不还加罚50,并约定丙替乙还,丙没履行,则应由乙还甲150。 本条是合同履行中“亲自履行原则”的一个例外,但仍需知道: 1、丙也不属于合同当事人。 2、乙想要丙还,必须经过甲的同意,当然也要经过丙的同意。 3、丙还甲时不得损害甲的利益 4、在有约定的情况下,甲应接受丙的履行,否则甲对乙构成违约。 曾考过的真题:2004-3-12、2002-4-案例四、1999-3-9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条讲的是同时履行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一句话概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古老朴素的公平原则。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 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66条强调的是“同时”,那么本条强调的是“异时”,有了先后的顺序,应了解: 1、咱俩说好5号你给我钱,我10号给你货,结果你5号没给我钱,10号却向我要货,我凭啥给你呀?那么我行使的就是“先履行抗辩权”,该权利是我这个后履行义务人所有的,切记。 2、先履行抗辩权针对的行为: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 3、《担保法》第20条,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也可行使此权利。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我和你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履行顺序我先你后,突然有一天我及时通知你:“小样儿,我不信你有本事能继续履行合同了,我有证据。要么你找个保人,要么你推翻我的证据,否则我就中止履行甚至解除合同了。”由此可知: 1、我说的那个证据就是6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这个举证责任由我来负。 2、我这个先履行义务人享有的权利就是“不安抗辩权”。 3、当然,如果我没有确切证据就中止履行的话,我要承担违约责任。 4、我问你,一个人出车祸了,需送到医院紧急抢救,医院能否以68条的情形(四)拒绝救治呢? 历年考过的真题有:2002-4-案例五、1999-4-案例三、1997-3-11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一句话,一旦债权人“有事”,债务人应马上中止履行或提存,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实际上关于本条,更多的是对一些术语的了解: 1、“分立”——一个法人分裂成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又分两种情形: ⑴创设式分立:A分为B与C,A消灭 ⑵存续式分立:A分出B与C,ABC均独立存在 2、“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无需清算,而归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 ⑴创设式合并:B与C合并为A,BC消灭。(A为新创设的法人) ⑵吸收式合并:B与C分别被A吸收合并。(A为本已存在的法人) 3、“提存”——是因债务人的原因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公证机关保存以消灭合同的制度。 通过本条,你可以很好的体会一下法条与的区别,有助于复习。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003-3-49考过,这条无需讲解,但是要与第208条关于提前还款的问题结合起来看。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条还是要以债权人的利益为判断标准。 “部分履行”的标的物是可分的,而且分开也不影响其性质与作用。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举个例子:比如吹吹欠你100块,法专又欠吹吹100块,两边都到期后,吹吹不还你钱,那么你就可以请求法院裁判由你以你的名义代位行使吹吹的债权,想法专要这100块。 实际上,这条可以很好的利用于咱们国家企业多年的“三角债”问题。 2004-4-案例一、2003-3-93考过。 本条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2000-4-六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年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2003-3-95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2004-3-39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3-3-97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注意: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消极行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主观恶意”的积极行为。另外买受人必须也是“故意”。考过的真题: 2004-4-案例一、2004-3-52、2002-3-36、2000-3-56、1999-3-45 本条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注意:代位权受诉讼时效限制;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结合司法解释第八条。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明显有点“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的意思。 欢迎光临法专在线:http://www.lawexpert.cn/bbs/index.asp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本章中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的内容变化,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化。 2、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3、双方需协商一致。 4、必须遵守法定形式。 5、必须有合同内容的变化。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1、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局部变化,不是全部内容的变更。 2、合同的变更是指非实质性合同条款的变更,这些条款不会导致原合同的消灭和新合同的产生。 3、合同标的种类的变更属实质性变更;标的物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都是非实质性条款。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术语:原债权人称为“让与人”;新债权人称为“受让人”。 2、“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因担保而产生的权利,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存在。又比如,你和法专约定好由他来给你上课,结果他让吹吹替他来的,这也是不可以的,因为特定的人变了,合同的性质也变了。还有就是例如雇佣、代培、租赁等根据个人信任关系而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比如抚养费请求权(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比如抚恤金、退休金、劳保金(公法上的债权);还比如因身体健康、名誉受损而产生的赔偿金等等。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知识点1:通知即生效。注意有担保的,对保证人也要通知。 知识点2:特别注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比如吹吹将自己的100块债权转让给随想,通知了sky以后,又向sky主张履行,那么sky有权对我主张我已经没有这个权利了,它消灭了。除非随想同意。 2004-3-55考了这条也考了抵销权的问题。2002-3-44、1999-3-46、1997-3-3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一句话,债权转让时从权利转移。去看《担保法》第22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999-3-46考过。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条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合同权利转让而处于不利的地位。 比如,吹吹欠随想5万元电视机货款,随想通知吹吹该债权给了法专,让我向法专履行,法专向我主张债权,我可以以电视机质量存在问题为理由将法专拒绝。 结合司法解释第27条复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来个小案例:法专对吹吹有100元书款的债权,法专将此债权转让给sky,并通知了我,sky乐呵呵的找我要,我就通知sky说,法专还欠我100块盒饭钱呢,现在通知你抵销了,于是sky就可以回去了。他开不开心就不是本条要考虑的了。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条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而且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有担保的,也要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全部或部分免责。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本条是为了保护新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置。例如:原债务人的抵销权是可以转移到新债务人这的。结合司法解释第28条复习一下。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来了解一下例外的情况: 1、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例如以原债务人劳务充抵主债务的利息。 2、担保的从债务的转移,必须经保证人同意才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看一下即可。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专业术语叫“债权债务的概况转让”。首先,对方要同意;其次,第三人完全取代了让与人的地位。结合司法解释第29条复习。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有个了解即可。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参照第70条的讲解。考过的真题有:2000-3-18、1999-3-2 欢迎光临法专在线:http://www.lawexp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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