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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组织管理工作

2010-10-12 50页 doc 268KB 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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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组织管理工作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   当前,我们国家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发展与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了有利条件。我国民间组织无论从数量还是从质量上来说,都已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民间组织的快速发展,对我们每个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者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民间组织的政策,坚持依法办事,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需要我们更准确的掌握民间组织的基本知识,并在工作中加以运用。下面将对民间组织的基本知识进...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
    民间组织管理工作   当前,我们国家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发展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了有利条件。我国民间组织无论从数量还是从质量上来说,都已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民间组织的快速发展,对我们每个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者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民间组织的政策,坚持依法办事,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需要我们更准确的掌握民间组织的基本知识,并在工作中加以运用。下面将对民间组织的基本知识进行概略讲述。 1  什么是民间组织? 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人们之间总有聚群的兴趣和情感交流的需要。为了更好办成凭单个人、一个单位的力量不能做好的事情,人们之间会结成一定的群体。这种群体与政府组织不同,其成员的加入或退出是完全出于自愿而非强迫的,群体对于其成员不具备强制色彩,这种群体与企业也不一样,成员的发起或加入不是为了营利,完全出于兴趣或情感交流的需要。这类群体被人们称为“民间组织”。从与政府组织相比较的角度,人们还称其为“非政府组织(NGO)”、“公民社会”;从与企事业组织相比较的角度我们犯法其为“非营利组织(NPO)”;从其独立与政府和企事业发挥社会职能的角度,人们犯法其为“第三部门”、“独立部门”等。 2  民间组织包括哪些?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大陆,民间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种类型。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是我国目前最重要也是数量最多的一种民间组织类型。通常我们看到的各种学会、研究会、协会、联谊、联合会、促进会、商会等都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遍布全国城乡,涉及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文化、体育、教育、科技、卫生等社会的许多领域,集合了一批优秀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成为社会经济文化建设的一支生力军,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社会服务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其宗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民办事业单位。从目前存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分布来看,教育事业中有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民办培训中心等,卫生事业中主要有民办诊所、民办医院等,文体事业中有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等。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基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我们耳熟能详的“希望工程”就是由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发起并实施的,解决了大量穷困边远地区孩子上学问题。基金会活跃在教育、医疗、环保等各方面,是我国公益事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3  民间组织有哪能些特征? 学术界关于民间组织特征的表述有多种,一般认为民间组织具有以下3个基本特征: (一)非营利性。这是民间组织的最重要特征。也是其区别于企事业组织的明显特征。我们说的非营利性并不等于不营利,民间组织进行营利活动所得的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成员间分配。 (二)民间性,这是民间组织区别于政府组织的重要特征。民间组织不具有政府组织所拥有的行政权力,对其服务对象也不具有强制性,完全是出于自愿、兴趣和奉献。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是政府主动改革和培育而形成的,有不少民间组织是在政府推动下成立的,它们有的依靠政府拨款,有的由政府官员担任领导人,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我国将不断推进“政企分离,政企分离和政事分离”,上述情况将越来越少直至不复存在。 (三)自治性。民间组织的自治性一方面表明民间组织作为和政府、企业并列的一类社会组织,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的不正当干涉;另一方面表明民间组织物各项事务,不能成为某个或某个小团体一言堂的场所。 4  民间组织的非营利性就是不能有任何盈利吗? 民间组织作为一个机构首先要保持机构的正常运转,其次还要做各项公益事业,这都需要有资金支持。作为民间组织,资金来除了会费、国家拨款、社会各界的捐赠等各项收入外,民间组织还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积累资金,壮大民间组织实力。但是民间组织的经营活动与企事业组织的经营活动不但在目的上有根本的不同,而且民间组织的盈利不能在其成员间分配,只能将盈利用于开展符合其章程的各项活动。为什么不能将盈利在成员间分配呢?首先:如果能在成员间分配,那就与企业没有什么不同,就失去了民间组织非营利性质。其次,民间组织都是有章程的,都规定了组织的目的,或是为了满足成员交流,或是做各项公益事业,如果将盈利在成员进行分配就违背了章程,组织也就是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5  什么是“双重管理”体制? 我国有关民间组织管理的三个行政法规都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同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这是我国对民间组织实行双重管理的直接法律依据。 所谓双重管理就是指每一个民间组织都要接受两个单位的直接监督管理,一是该民间组织所在待业和部门的主管机关或者被授权的组织,即业务主管单位,二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即登记管理机关。 6  什么是社会团体? 法律对社会团体的概念作了规定: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一)组成社会团体的主体:公民可以作为个人会员、国家机关和党的组织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发起或加入社会团体。 (二)社会团体的目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社会组织的产生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社会团体作为人的集合体,是为了实现人们的共同愿望组织进来的。 (三)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非营利性”是社会团体区别于企业的根本特征。关于“非营利性”的理解,前面已经介绍了,在此就不赘述了。 7  社会团体产生的原因? 根据学术界的研究,社会团体产生的最初原因是人类的兴趣和自愿。情感交流和娱乐活动的需要促使人们组织起来。直到今天,这种需要依然是社会团体产生的动力之一。 社会团体产生和兴起还同市场失灵有关。市场主体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它不会向社会提供一些社会发展来说必要的公共物品,而政府对公共物品的提供偏向于大多数民众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主导型政府和计划主导型政府都显得无能为力,依靠人们之间的联合组成社会团体来满足相互的需求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社会团体的兴起还同政府职能的转变密切相关。计划型政府通过实践发现政府实际上管了很多不该也管不好的事情,这些事情应该是交给社会进行自行自我管理,将一部分职能转移给民间组织无疑是比较好的选择。 8  社会团体发展的历史 我国社会团体发展的历史可以大致分以下几个阶段: (一)中国古代。我国早在春秋时期就产生了社会团体,如史书中记载的“肆”,已经具有了等值的性质。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各自定期的学术聚会很类似于今天的学术团体。几千年来,中国传统社会出现了形形色色的会、社,其中包括政治型会社(如朋党等)、经济型会社(如行会、商会、互助会等)、文化型会社(如诗社)。比较有名气的有晋代的惠还莲社,宁代的经社,元代的月泉吟社等等。 (二)中国近代。这一时期,在中国社会自身发展和西风东渐的影响下,我国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出岔子出现了不少政治团体外,商会、行会等也有了明显发展,在赈灾、救济、救死扶伤、儿童福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1907年成立的上海市救火联合会对当时上海的消防和治安做出了很大贡献。在革命根据地,共产党帮助建立了农会、工会、青年团、妇女组织等社会团体,对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开展革命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计划经济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对国民党时期遗留下来的反社会团体进行了清理,同时对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人民群众团体、学术团体、公益团体、文艺团体和宗教团体进行了登记。到1965年,全国性社会团体达到了近百个,地方性社会团体也有了一定发展。 (四)改革开放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给社会团体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团体获得了迅速发展。目前,全国大约共有社会团体14多万个,其中全国性团体1700多个,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和外交等名个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9  哪些社会团体不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下列三类社会团体不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协商会会议的人民团体。这类人民团体共8个,它们是: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这是指经过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人员编制、工作职责、机构设置(即“三定”)的社会团体,经过国务院批准,可免于登记。当前这类社会团体共25个。如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单位内部团体仅在单位内部活动,不对外活动,他们不属于社会组织。 10 法律规定有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是否应到民政部门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因此法律规定有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需要到民政部门备案,而不是登记。备案包括成立备案和变更备案。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是指国家的有关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对某一社会团体的法人地位已经予以明确,如律师法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法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给十字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11  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都是相同的吗? 活动地域是指社会团体在什么样的区域开展活动。活动地域是社会团体章程的必载事项,也是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当前的社会团体和活动地域并非都是相同的。 我国社会团体按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可以分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地方性社会团体和跨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团体是指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在全国范围内的社会;团体。这种社会团体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活动,名称一般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地方性社会团体是指会员分布和活动区域在省级及省以下某个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其名称前一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根据我国行政区划的实际状况,地方性社会团体分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全地区(市、自治州、盟)性社会团体、全县(市、旗)性社会团体以及县(市、旗)以下的社会团体。它们分别在各自登记的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 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是指会员分布和活动区域跨越行政区域,以某一特定地域、历史、经济、人文等特征为联系纽带的社会团体。这类社会团体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跨地区(市、自治州、盟)的、也有跨县(市、旗)的但都必须在其章程规定和登记的特定某必修行政区域活动。 12  社会团体需要具备的条件?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这是社会团体成立的法宝条件之一,达不到这个数量,就不具备成立社会团体的资格。会员过少,成立的社会团体就不具备成立社会团体的资格。会员过少,成立的社会团就不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成立社会团体的人数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三)有固定的住所。 住所是指社会团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专门从事社团工作,由社团以自在的资金解决其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没在其创始正式工作的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3  什么是公益性社会团体 按照社会团体服务对象的不同,性质上可以把社会团体分为互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那些以社会弱势群体或者全社会为服务对象的社会团体。因此,公益性社会团体也可以以服务对象的不同再分两类。 一是以社会弱势群体为服务对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这类社会团体一般以老人、儿童、妇女、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等为服务对象,如一些保护孤儿的协会,维护妇女权益的协会。20世纪后半期以来,国际上产生的大量的救助贫困人口为目的社会团体也属于这种类型。因此,人们把这类机构称为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机构。 二是以广大社会为服务对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这类组织从事的是一般的公益活动,受益者是广大社会群众。他们以倡导某种有利于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的价值观念和从事不同类型的公益活动为主,如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宣扬和平等。如绿色和平组织、保护臭氧层的协会便属于这类社会团体。 14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对确保全体会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体现共同意愿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社会团体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集中体现。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最高权利机构、执行机构和其他机构。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人数过多时采取会员代表大会形式)。其职责主要是: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理事,审议理事会的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终止事宜等等。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人数过多时设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责是: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选举或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的聘任,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其他机构包括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在社会团体秘书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为开展业务活动的需要,按照其业务范围科学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由社会团体在其会址以外设立,代表该社团从事活动。 15  对社会团体负责人有哪些要求 社会团体负责人是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由理事会选举和罢免。其任职条件主要包括政治素质、业务领域权威性、身体状况等。社会团体负责人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作为一个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负责人还不得担任另一个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为了保证党政机关领导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承担的领导工作,加快“政社分离”,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作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通知规定,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含社团分支机构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作的,必须按干部作免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所在社团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16  社会团体的“宪法”——章程 作何社会团体的产生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这一目标就是该社会团体的宗旨或纲领。它表明成立该组织的目的。社会团体是人们为了实现共同的意愿,在共同的目标下组织起来的人的集合体。经过社会团体成员共同认可的,关于该社会团体的宗旨、活动准则和组织机构等会员共同遵守的规则,就是社会团体的章程。因此,社会团体的章程代表全体会员的意愿,并对会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社会团体活动的纲领。其对社会团体发展的作用犹如一国宪法对国家的作用。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具备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政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为社会团体制定章程提供了依据。社会团体制定和修改章程,应当履行章程草案或者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登记管理机关将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章程为依据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 17  社会团体的会员 社会团体的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根据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个人会员的范围是中国公民。单位会员的范围是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这表明国家机关不可以组成和加入社会团体。因为国家机关作为一类特殊的社会组织,其性质、地位和职责是法律规定的,除了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外,不应当有其他的利益和目的。国家机关参加社会团体,不利于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容易导致职责不清、政社不分、职能混淆等问题。这里讲的“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社会团体,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这是社会团体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达不到这个数量,就不具备成立社会团体的资格。 18  会费问题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收取会费的,应当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期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民政部、财政部于2003年7月30日发布了《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据此,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团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19  社会团体的会计制度和税收问题 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制订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目的是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社会团体的税收减免政策,如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通知》等。这些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团体的发展。由于民间组织在社会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各项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客观上需要一个系统的、完善的民间组织税收政策体系。目前,民政部正在积极配合税务总局,抓紧制定民间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工作。 20  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是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已登记的社会团体所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按照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以确认社会团体是否具有进行开展活动资格的行政执法行为。社会团体年检的内容很多,主要包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和以及财务管理状况。以上列举的内容是从社会团体的一般情况出发的,年检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并可增加一些内容。 社会团体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优抚工作   优抚是优待和抚恤的简称。优抚工作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法对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一项特殊社会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巩固国防,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优抚工作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早期的优抚工作 优抚工作是直接为军队建设服务的。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建设时期,任何阶级的执政者要想稳定军心、巩固政权、发展大业,都必须采取优抚措施。历代执政者都把优抚政策当成“坚军全国”的重要国策来推行,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逐步加强。 2、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优抚工作 1927年8月1日,中国共产党发动了南昌起义,打响了武装反抗国民党反动派的第一枪。同年9月9日,毛泽东在湘赣边界发动了秋收起义,朱毛会师井冈山。从此,我党有了自己的军队。这时在后方开展优待红军家属活动主要是代耕、慰问、对城市商人和居民加收5%的营业税和房租,由城市优红会收集和分配。 1943年1月,在延安开展的“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把新民主主义时期拥军优属工作推向了新的高潮。现在在全国开展的轰轰烈烈双拥活动,是正式从这一年开始的,它至今已经走过了60多个年头。 解放战争时期,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老解放区的农民,以各种不同方式支援人民解放战争。翻身农民掀起了群众性的参军热潮,,出现了父送子、妻送郎、兄弟争相打老蒋的动人情景。在辽沈、淮海、平津三大战役中,支前民工即达539万人,担架10万副以上,各种牲畜100多万头,随军民工的大车50余万辆,真正做到了部队要人有人,要粮有粮,要物有物,部队打到哪里,人民群众就支援到哪里,绘成了一幅十分壮观的人民战争历史画面。 3、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优抚工作 随着全国政权的建立,各项政令得以统一,全国性的优抚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常规工作开始走上了正轨。1950年,刚刚组建不久的内务部就制定了《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1954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宪法中,明确写上了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优抚革命烈士家属,优待革命军人家属的条款。 据有关资料显示,2004年国家支出的抚恤事业费为140多亿元。 二、  优抚工作的方针和对象  目前我国优抚工作的方针是“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社会优待,国家抚恤,依法保障”。这一方针反映了优抚工作各项任务的分类和联系,既包括了相对独立的5项工作,又说明它们之间密不可分、缺一不可有机的内在联系。  优抚对象可概括为四种人和四种人家属:  即现役军人,指正在服现役的部队军官、士官和士兵,含保留军籍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文职干部。  革命残疾军人,指经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持有国家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并持有复员证件的人员。现在也有极少数自谋职业或不适应在部队工作,办理了复员手续的人员,他们不能享受在乡复员军人待遇。  退伍军人,是在1954年11月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并持有退伍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种人家属是指,经过规定机关审批,并取得《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入伍通知书》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所谓家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依靠当事人生活的兄弟姐妹以及从当事人出生之日至18岁期间,曾连续超过7年以上抚养者。这些均属家属的范围。 三、  优抚工作的特点和任务 优抚工作的特点。 首先,优抚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优抚工作作为党的工作任务和政府工作的重要职能,历来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它是直接为军队、军人、军属和广大优抚对象服务的。而军队作为国家政权的主要组成,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它担负着对外反侵略,对内保卫人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职责。所以优抚工作无小事,它关系到军心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宁,其政治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优抚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优抚工作的社会性一方面体现在优抚对象面广量大,数量众多,分散在千家万户,存在社会各行各业、各单位、各部门;另一方面体现在这项工作牵涉到方方面面,社会各阶层,各部门、各单位、各系统、各行各业亿万人民群众。所谓“拥军优属、人人有责”,体现为社会的共同义务与责任。 第三,优抚工作具有特殊的政策性。优抚工作任务重,内容多,涉及面广,并且优抚对象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必须实行特殊的政策,进行特殊的社会保障。党和政府对部队,对军人,对军属,对优抚对象的关怀,主要是通过党和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抚政策法规来体现的。 第四,优抚工作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优抚工作包含抚恤、评残、批烈、优待、补助、慰问等项具体的常规业务工作,每项业务工作都有它一定的程序和承办手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第五,优抚工作具有一定的艰巨性。优抚工作是一项传统性的工作,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靠行政推力来进行实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抚工作遇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 总任务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应尽的义务和优抚对象应享有的权利。主要任务有:                                1、烈士褒扬工作。以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为依据和准则,主要是认真做好审批革命烈士工作,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搜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宣传先烈们的高尚品质和英勇献身精神,管理维护好烈士纪念建筑物,组织人民群众祭扫烈士陵园、瞻仰烈士纪念碑、塔、堂、馆。通过这些工作,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革命烈士的范围和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全国军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第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第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第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第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追烈申报程序:〈1〉牺牲者家属或工作单位的申请(无亲属者可由乡镇街道代为申请);〈2〉牺牲者生前同事、战友、领导或知情者(2-3人)证明材料;〈3〉有关档案记载、历史佐证(敌伪档案等反面证明);〈4〉当地群众座谈会记录;〈5〉牺牲者生前工作单位或乡镇街道的追烈专题报告;〈6〉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和附报《追烈呈批表》(对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牺牲的人员还要收集上报生平事迹材料,对于革命战争时期牺牲的人员追烈审查申报手续统一按苏民优[85]58号文件规定办理);〈7〉县(市、区)人民政府正式行文请示;〈8〉省辖市民政局审查把关,由同级人民政府具文请示省人民政府审批。 2、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一是开展政治思想教育。主要是对全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对优抚对象进行保持和发扬革命优良传统教育,对优抚工作干部进行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教育。二是开展走访慰问驻军和优抚对象活动。三是依靠社会和群众的力量做好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工作,促使“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社会风气不断发扬。四是地方和军队一起积极开展双拥活动。五是不断总结推广群众创造的拥军优属新形式、新经验,培养和表彰先进典型。 3、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救济有限,生产无穷”。为扩大优抚对象的“造血”功能,帮助一些生活困难但具有一定生产条件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从根本上解决生活问题,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从帮助优抚对象解决思想观念、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使他们或者他们的家庭增加收入,改善生活,走上奔富裕型小康实现现代化之路。 4、落实政府和社会优待。 优待是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条至43条所规定的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提供的优待。 一是政治优待。政治优待集中表现在政治荣誉上,即给予优抚对象崇高的荣誉和社会地位。如逢年过节,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上门走访慰问,为他们挂上“光荣之家”牌匾,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本籍干部战士送上立功喜报或优秀士兵喜报。 二是政策优待。党和政府为优抚对象制定了大量的优待政策,这些政策大体上可归纳为: 劳动就业就学优待政策。革命烈士子女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报考普通高校可加20分投档。革命烈士子女报考中专校,可加20分投档,并在减免学杂费等方面给予照顾。 生活保障方面的优待政策。比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城镇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他们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等等。我市还在全国率先建立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他们的生活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受到民政厅的高度评价。 社会福利方面的优待政策。比如医疗方面,保障六级以上革命残疾军人医疗。在乡七、八级革命残疾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解决。革命残疾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给予优先购票和减收票价50%的优待等等。 三是经济优待。主要是对“三属”、“三红”、享受抚恤定补的革命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少数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实行发放优待金。为支持部队建设,我们还规定,对当年评上优秀士兵的增加优待金5%,连续两年评上优秀士兵,增加优待金7.5%。此外,对不应该享受优待金也要严格掌握。如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已转士官或提干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判处刑罚的,都不应发放优待金。新的兵役法规定义务兵服役期一律为2年。今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也就发2年,凡超过2年的就不再发放了。 四是物质优待。物质优待是指在物质上给优抚对象以良好的待遇,以体现对优抚对象的关怀照顾。如优抚对象需要建房时,给予宅基地的照顾,等等。 五是其他方面的优待。如群众帮助助耕助种助收,军人家庭服务中心服务、城市社区服务,对分局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他们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假应予批准,路费应予报销,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等。 5、抚恤补助工作 一是在军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根据其死亡性质,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二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定期发放抚恤金,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三是按照规定条件审批、调整革命残疾军人残疾等级,按时发放抚恤(保健)金;四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复员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6、兴办和管理优抚事业单位。 民政部门举办的优抚事业单位包括荣军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复员军人疗养院、光荣院,还有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维护管理单位。 7、优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妥善管理和使用优抚经费是指对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优抚事业费,筹集的优抚医疗资金、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以及优抚对象互助资金等进行认真负责地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防止贪污、挤占、挪用和流失现象发生。 四、  优抚工作主要法规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10月1日施行)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7月20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   城乡低保工作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乡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这项制度既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建立的一道“社会安全网”,又是新时期民政工作中最富有创建性的一项制度建设。它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的最后一道防线。   第一节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概述   一、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历史背景 我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参照国外社会救济制度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社会救济制度进行彻底改革的制度创新成果。 传统的社会救济制度,是五、六十年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主要是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的城镇孤老(简称“三无”对象)、社会困难户、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及国家规定的一些特殊对象的定期定量救济和临时救济。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各项改革的深入发展,特别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使包括在职、下岗、失业和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内的城市贫困人口大量增加,成为城市社会救济工作面临的新问题。而我国传统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出现了救济范围窄、救济标准低、救济资金不足、管理不规范等不足与缺陷。在贫困人员增多、救济范围急需扩大的情况下,社会救济“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常常是钱多就多救济,钱少就少救济,救济工作随意性大,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改革传统社会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 从1993年6月,上海市率先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拉开了城市社会救济制度改革的序幕以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过了13年的发展历程。这其中可分为两大阶段,即1993年6月—1999年9月的创立推广阶段和1999年10月至今的提高完善阶段。 创立推广阶段,又可分为三个小阶段,即试点阶段(1993年6月—1995年5月)、推广阶段(1995年5月—1997年9月)和普及阶段(1997年9月—1999年10月)。 1999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城市低保工作从主要由地方政府各行其是而进入了一个在中央政府统一部署下统一行动的新阶段,即提高完善阶段。 提高完善阶段又可分为两个小阶段,即提高阶段(2000年1月—2002年6月)和完善阶段(2002年6月至今)。在提高阶段,工作重点主要是实现城市低保制度“应保尽保”的目标;在完善阶段,工作重点转入制度本身的规范与完善。 三、城市低保制度发展历程中的重要政策文献 就全国而言,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最主要的政策文件有三,即1997年9月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1999年9月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2001年11月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1997年通知》是国务院为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发布的第一个正式的政策文件,最为突出的是为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出了一张明确的时间表:“1998年底以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起这项制度;1999年底以前,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建立起这项制度”。同时也规定了建立城市低保制度的方针和政策,涉及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配套政策和组织领导等,对推动这项制度向全国普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1999年《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条例》就城市居民享受低保的条件、低保资金的来源、低保标准的确定、申领低保的行政程序、低保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低保对象与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务院针对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发布的第二个正式的政策文件,又是第一个正式的法规文件,对促进这项制度在全国的贯彻落实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国务院2001年通知》提出: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贯彻属地管理原则、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健全法规制度,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规范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是国务院发出的第三个正式的政策文件,虽然级别稍低,但对解决这项制度的“资金瓶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第二节 我市城乡低保工作的发展历程和最新进展   一、我市城乡低保工作的发展历程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起步于1996年,1997年1月1日出台了《常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标志着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正式建立和实施。1999年9月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颁布施行后,在2000年6月,我市出台了《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2003年9月,我市又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出台了《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与此同时,我市的城市低保标准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渐提高。1997年,我市的城市低保标准为家庭月人均140元;1998年7月1日,提高到160元;1999年7月1日,提高到180元;2002年7月1日,提高到200元;2005年1月1日起,提高到260元(金坛市、溧阳市240元)。 我市农村低保制度于1998年正式全面建立实施,实施办法和细则由各辖市、区政府自行制定,2003年9月,我市出台《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标志着全市农村低保工作有了统一的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保障标准也由最初的家庭月人均85-100元提高到目前的120元-160元。 二、目前我市城乡低保工作的最新进展情况 截止2005年3月底,我市城市低保共保障6663户、13959人,累计发放保障金634万元,人均补差152元;农村低保共保障11574户、26566人,累计发放保障金464万元,人均补差58元。主要工作进展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建立机构 充实低保工作力量 城乡低保工作是一项量大面广的工作,事关履行政府社会保障基本职能,事关弱势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而现有的工作机构和人员难以适应目前的工作需要。为解决这一困难,更好地做好城乡低保工作,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经过我市民政部门的积极争取,在市领导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2004年9月1日,市编办正式批复,在我省率先成立“常州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处”,为正科级编制,承担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职责。     同时,我市各辖市、区政府也积极加强基层低保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低保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低保专管人员和信息化设备,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为进一步做好城乡低保工作提供了保障基础。     (二)适时提标 建立自然增长机制 为保证城乡低保对象的生活水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同步增长,经过充分的调查和论证,我市自2005年1月1日起,提高了城市低保标准。五个市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月人均200元提高到月人均260元,金坛市、溧阳市的城市低保标准由月人均200元提高到月人均240元,同时,各辖市、区政府也正在积极运作,尽快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在提高保障标准的同时,市政府还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的意见》,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年度自然增长机制,使提标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自然增长机制规定,城市低保标准不低于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辖市区的城镇和农村低保标准,由辖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比例确定。 (三)满足需求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困难,我市从2004年5月开始,对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行了调研,组织有关人员到兄弟城市进行学习考察,并在全市开展调查摸底,制定初步方案,进行多次论证修改,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也专门听取了汇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出台了《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在实施城市医疗救助的同时,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部、省的要求,我市民政、财政、卫生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常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对我市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目前各辖市区正在加紧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农村医疗救助细则,年内出台实施。 (四)规范管理 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全面提升低保工作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常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我市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低保工作规范管理的意见》。 意见主要内容:1、建立城乡低保资格评议评审制度。对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家庭的收入、生活水平及其成员的劳动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意见和建议。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成立评议小组;街道、乡镇成立评审小组;城乡低保按照个人申请,社区、村调查评议,街道、镇复核评审,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局备案的程序进行。2、建立城乡低保家庭分类管理制度。按为家庭提供经济收入的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将城市(农村)低保家庭分为A、B、C三类,根据不同分类,为鼓励低保家庭自救,促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劳动就业,实现对城乡低保家庭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定期核查、救助渐退、承诺告知制度、劳动就业培训制度、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五种分类管理制度。同时,还建立了城乡低保台帐档案管理制度以及城乡低保工作分级考核制度,进而规范了城乡低保工作的档案管理和考核内容。   第三节 城乡低保工作的发展趋势和展望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崭新理念,在2005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上,明确了2005年民政工作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初步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同时,民政部专门召开了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会议,我省也召开了第一次全省社会救助工作会议,都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新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目标和要求。而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基础就是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社会救助体系的概念、结构和特点 社会救助体系,指的是由国家为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帮助解决他们生活中遇到的特殊困难而建立的一系列制度以及为保证这些制度的实施而形成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组织网络、物质技术条件等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整体。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深入、社会进步要求的社会救助体系,从结构上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各项制度,包括低保、灾民救助、五保、医疗、住房、教育、司法援助等救助制度;二是与上述救助制度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三是确保制度和政策落实的组织、管理、资金、服务等手段、措施。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从救助范围看,救助对象面向全体城乡困难群众,社会救助制度覆盖城乡,救助标准城乡有别,避免救助工作“重城市、轻农村”的倾向,增强了社会救助的功能。二是从救助的内容看,在解决贫困人口吃、穿、住等基本生活的基础上,还帮助解决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特殊困难,从不同方面提供多种救助服务,从而加固了社会的“安全网”。三是从救助的手段来看,社会救助体系把救助对象、救助内容、救助资源、救助制度有机整合,为社会救助工作提供强大的支持和动力,从而保证救助体系自身的良性运转,使社会救助工作真正成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长效机制。四是从救助的效果来看,通过建立“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在基层搭建统一的社会救助平台,实现救助信息的畅通、共享,探索“一口上下”的运行机制,更有效地利用各种社会救助措施,提高社会救助的效果。 二、社会救助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宗旨,紧紧抓住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改革不断深入,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和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利时机,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重点,以救助体制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以服务网络和信息化建设为手段,单项突破,系统完善,点上突破,面上扩展,大力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全面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整体水平,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做出新贡献。 三、建立社会救助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到2010年,即国家“十一五”规划末,在全国基本建立以最低生活保障和灾民救助制度为基础,以医疗、教育、住房、司法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优惠政策相配套,以社会互助为补充,政府责任明确,社会广泛参与,运转协调、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网络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覆盖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实现这一目标,在具体工作中要把握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要将城乡救助体系统筹规划,统一部署。社会救助标准城乡有别又相互照应,社会救助资源城乡共享又要向农村倾斜,救助方式既考虑城乡共性又突出各自特点。通过城乡统筹,城乡互动,促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协调发展。 ——衔接配合,形成合力。要把社会救助体系作为有机整体通盘考虑,各项救助制度及救助政策、救助标准要相互衔接,建立有机联系,构成统一体系。要加强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沟通与合作,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努力实现各种社会救助资源的有效整合,不断提高救助工作的整体效果。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要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难群众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各项具体救助政策。要针对不同类型地区和不同的救助对象群体进行分类指导。体系建设的进度允许有快有慢,不搞一刀切,但要积极推进;救助内容可以有多有少,量力而行,但要切实做到尽力而为;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群体中可以实行不同的救助标准,不盲目攀比,但要能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由点到面,稳妥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按照“点上突破,面上扩展”的要求,在有条件的地方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由点到面,稳步有序地推进。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先从单项救助制度的建立做起,优先解决困难群众最急迫的问题,通过单项制度的建立、实施和完善,逐步形成比较全面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从“单项突破”到“系统完善”的渐进式发展。   第四节  欧美社会保障体系介绍     1883年,德国颁布《疾病保险法》,标志着以社会保险为核心内容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诞生。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社会保障法》,联邦政府设立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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