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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警可以当场罚款200元》的作者商榷

2010-10-15 5页 pdf 178KB 3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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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警可以当场罚款200元》的作者商榷 第 !" 卷第 # 期 徐州教育学院学报 $%&’ !",(%’ # !))* 年 + 月 ,’ %- ./01%/ 23/4567%8 9%&&:;: <:=’, !!!!!!!!!!!!!!!!!!!!!!!!! !))* 与《交警可以当场罚款 !"" 元》的作者商榷" 苗永干 (徐州教育学院# 政史系,江苏 徐州 !!$""%) [摘# 要]# 文章对《交警可以当场罚款 !"" 元》一文提出了异议。依据法律的效力层次理论和我国《立法 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了《行政处罚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关系,认为交警...
与《交警可以当场罚款200元》的作者商榷
第 !" 卷第 # 期 徐州教育学院学报 $%&’ !",(%’ # !))* 年 + 月 ,’ %- ./01%/ 23/4567%8 9%&&:;: <:=’, !!!!!!!!!!!!!!!!!!!!!!!!! !))* 与《交警可以当场罚款 !"" 元》的作者商榷" 苗永干 (徐州教育学院# 政史系,江苏 徐州 !!$""%) [摘# 要]# 文章对《交警可以当场罚款 !"" 元》一文提出了异议。依据法律的效力层次理论和我国《立法 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了《行政处罚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关系,认为交警当场罚款 !"" 元执法不当。 [关键词]# 交警;罚款;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图分类号]# &’!!( $$#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 + %%!,(!""%)"- + "",% + ". # # 近日,在中国警察网(///( 01&( 023( 04)上钟绍辉 同志发表了《交警可以当场罚款 !"" 元———兼与〈服务〉栏目 “高教授”商榷》一文作者说:“近日,读了 !"", 年 $! 月 -" 日 《人民公安报》第六版《服务》栏目《交警能否当场决定给予 我 !"" 元罚款处罚》一文,笔者对该文中‘高教授’的观点存 有异议,认为值得商榷。” 在《交警能否当场决定给予我 !"" 元罚款处罚》一文中, 高教授认为:交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款的规定对违章行车的袁民当场处以 !"" 元罚款是错误的, 袁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 由是:《行政处罚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 会,前法属上位法,后法属下位法,当两法关于当场处罚权的 罚款幅度规定不一致时,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交 警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 ," 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规 定,因而不能对袁民作出 !"" 元罚款的当场处罚决定。钟绍 辉同志则认为“《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同一 效力层次的法律,二者之间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 则,二法之间不存在原则上的冲突”;“《行政处罚法》与《道 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先法与后法之间的关 系,执法过程中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的 法律适用原则。”结论是“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本案中交警对 违章行车的袁民作出 !"" 元罚款的当场处罚决定,其法律适 用是正确的。” 近年来,因为交通违章处罚不服而对交警部门提起行政 诉讼的案件有增多趋势,这反映了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 强,也体现了整个社会的法制进步,这是令每一个梦想着法 制中国的法律人值得欣慰的现象。笔者对这一现象分析后 发现,这类案件的相似之处在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多没有异 议,只是对交通警察在处罚时的法律依据争议较大,在法律 依据争议方面又集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 关于罚款数额和罚款程序方面。笔者收集了几个类似: 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的袁德康律师因为闯红灯被罚 !"" 元, 事后他一纸诉状将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告上了法院,理由 是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为图方便,昆明市民朱某将轿车停在了禁停 路段,交警对他作出了 !"" 元的处罚决定,而朱某认为,《道 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抵触,交警依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侵害了自己的权益。 朱某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弊端,为了引起立法部门的 重视,便与交警大队对簿公堂;新疆乌鲁木齐市民李文静为 此专门将她的类似情况反映至市长信箱。!"", 年 $! 月 -" 日《人民公安报》第六版《服务》栏目《交警能否当场决定给 予我 !"" 元罚款处罚》反映的问题亦是如此。实践中对交警 是否违法问题的态度基本上是两种,是或否。 肯定方一般认为交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章行车的公民当场处以 !"" 元罚款 是错误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主要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 大常委会,前法属上位法,后法属下位法,当两法关于当场处 罚权的罚款幅度规定不一致时,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 则,交警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 ," 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 罚规定,因而不能对公民作出 !"" 元罚款的当场处罚决定。 否定方的主要论点则主要是以钟绍辉同志的观点为代表。 对双方争议进行归纳后我们不难发现,争议问题的核心 是对公民处罚 ," 元以上罚款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 争议的问题的本质是一个法理学的问题,即当法律法规之间 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对公民处罚 ," 元以上罚款适用简易程序是违反法理的。否定方的观点不 能成立,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与钟绍辉同志进行商榷。 ·%,· "[收稿日期]!""% + "% + !- [作者简介]苗永干($’5. +),男,江苏沛县人,徐州教育学院政史系讲师。 ! ! 一、关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同一效 力层次的法律,二者之间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 ! 支持交警方认为,依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 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其中法律 (狭义)由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制定,其效力层次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依据我国《宪法》第五十七 条、第六十七条及《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制定和修改 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 其他法律,并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 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同时,由于《宪法》和《立法法》并 没有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在效力层次上作出区别性规定,应理解为二机关制定的法律 属于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 安全法》属于上述第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即为我们通常 所说的“狭义的法律”,其中《行政处罚法》由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 "’’( 年 % 月 ") 日通过,《道路交 通安全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于 $**% 年 "* 月 $+ 日通过。因此,上述二法虽然由全国人 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但在效力层次上二者之间不 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笔者认为支持交警方只是在 机械地堆砌法条,根本没有从理论上领会法条之间的关系。 首先,在法的分类中确实多数学者都把法律分成根本法 和普通法,根本法就是宪法,普通法就是宪法之外的所有法 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普通 法效力都是一样的。在普通法中还应再分成基本法和一般 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应属基本法,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应属一般法。基本法属于上 位法,一般法属于下位法,一般法不得与基本法相冲突。例 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所以在名称中就有了基本法字样。在香港已经回归多年以 后,我想不会有人再把香港的法律排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 外了。在该法第二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 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 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八条规定:香港原 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 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 以保留。第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 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 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 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 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 触。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 中的作用是无需笔者多言的,地位和效力层次是不容置疑 的。再看《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 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仅就该 条第一款确实可以理解为否定方的“由于《宪法》和《立法 法》并没有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法律在效力层次上作出区别性规定,应理解为二机关制定的 法律属于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但这是典型的断章取 义,结合该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 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和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 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 实《立法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 已经作了分工,从条文我们也可以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的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法 律是不同的,这种不同除了理解为上下位法之外没有其他的 理解。所以那种认为依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其中法律是 由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因此二机关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 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一条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 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 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规定说明了《行政处罚法》 的立法根据是宪法,立法目的在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 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 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中可没有将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排斥在外,在“为了规范行政处罚 的设定和实施”中也没有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 的设定和实施”排斥在外。所以,《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的适 用范围是针对我国所有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处罚,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既然在我国行政机关序列之内,那么将它所实施的 行政处罚置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之下也在情理之中, 法理之中。该法第二条是:“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 法。”该条同样没有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的设定 和实施”排斥在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和物 价、环保、税务、工商等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什么本质区别, 同属《行政处罚法》所规范之行政处罚。再看《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 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 ·),· 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从两部法律的第 一条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没说“根据宪法”,当然 不能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或违宪,但至少能说明两法的 位阶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法》是直接根据宪法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是由全国人大 常委会制定的一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一般法,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也仅是该法的一部分内容,所以,《行 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一部关于我国所有 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处罚行为的基本法,它的效力应当高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有关行政处罚的 法律,当然也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 ! 二、支持交警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违反《行政 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二法之间不存在原则上的冲突 主要理由是《行政处罚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的关于行政处罚事项的基本法律,对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种类和设定、实施机关、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作出了全面的 原则性规定。其他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 章,不得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基本原则、行政处 罚权设定、处罚决定、执行程序等方面的基本规定,但可以对 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具体事项依据实际情况分别作出规定。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关于 "## 元以 下罚款的当场处罚权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 $# 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权规定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不是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上的抵触,而应理解为特别 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的差异。因此,上述二法不存在原则上 的冲突,不存在哪一部法律有效哪一部法律无效的问题。这 是一个关于“原则”的看似成立的理由,否定方自己也认为 “其他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违反 《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权设定、处 罚决定、执行程序等方面的基本规定”,这句话说明否定方自 己也认为《行政处罚法》才是规定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的法律, 如果顺着这个思路下去,他还是可以得出正确答案的,不幸 的是我们在他那里没有看到正确答案。对此笔者只想问如 下几个问题:处罚数额难道不关乎行政处罚权?不涉及行政 处罚权的大小?要知道行政罚款罚的是“款”啊!既然是款 就有数额问题,处罚数额不是一个原则问题?所以《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关于 "## 元以下罚款的当场 处罚权规定就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 $# 元 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权的原则规定。对此问题应依据《立法 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三、支持交警方认为《行政处罚法》与《道路交通安全 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先法与后法之间的关系,执法过程 中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理由是《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于 %&&’ 年 ( 月 %) 日 通过的关于行政处罚事项的基本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 年 %# 月 "* 日通过的关于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与处罚事项的法律,该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对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项作了详细、具体的规 定。从法律的分类理论上分析,《行政处罚法》与《道路交通 安全法》在行政处罚事项方面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 先法与后法之间的关系。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 七条关于 "## 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权规定,是立法机关根 据《行政处罚法》施行后七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情 况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的,应理解为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特别规定和补充规定,是立法工 作与时俱进和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并 且,随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将不断有行政处罚 单行法的具体规定与该法条不一致的情况出现,如由全国人 大常委会制定、于 "##’ 年 ( 月 % 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 法》,该法第一百条也将当场处罚的罚款幅度提高到了 "## 元。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 则,交警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具体规定的,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 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 因此,交警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 "## 元以下 的当场处罚决定。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接受了笔者前述有关两 法是上下位法的观点的话,这个论据是无须考虑的。《立法 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 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该条第二项 所列情形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 法》是下位法违反《行政处罚法》上位法,当然应该依法改变 或者撤销其中的不恰当规定。支持交警方之所以认为《行政 处罚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先法与 后法之间的关系,执法过程中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 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因为其没有领会《立法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的“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 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 规定”的精神。《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是有严格的前提条件的,要求两法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是不同的立法主体这是毫无疑义的,他们分别制定的两部法 律是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这一原则的。 同时笔者认为,否定方也错误地领会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分 类,法理学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分类标准是依据它们 的适用范围,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 国范围普遍适用的法律。特别法是针对特别人、特别事、特别 时间、特别地区适用的法律。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戒严法》、《警察法》、《教师法》等。依据此标准,《道路交通 安全法》是不能作为特别法的。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关 乎几乎全体人的法律,正如该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 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这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 ·*$· 是一部普通法。其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众多的行政机关 一样,它们只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范围的行政管理职权, 我们不能因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道路交通就认为《道路 交通安全法》是一部特别法,正如我们不能因为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管理就认为《税收征管法》是特别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负责广告、商标、反不正当竞争事务就认为《广告法》、《商标 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一样。将这些行政事务抽象 之后,结论就是各行政机关只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范围 的行政管理职权,有权力管理行政相对人而已。 综上,笔者认为那种认为《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 全法》属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二者之间不存在上位法与下 位法的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 定的基本原则,二法之间不存在原则上的冲突,《行政处罚 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先法与后法 之间的关系,执法过程中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 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观 点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位 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当场处罚 !"" 元的规定是错误 的,应该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 改变或者撤销 ###################### 。 (上接第 ## 页) 度,切实让民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这样既可以监督司法以 防其权力滥用,又有助于向社会传播法治精神。我们还可以 在法院建立新闻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由专门的机 构或人员,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适时地根据案件的情 况确定可以或应予公开的内容,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 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 [参$ 考$ 文$ 献] [%]陈建云&中国当代新闻传播法制史论[’]&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 社,!""#& [!]程竹汝&司法独立:为什么[(]&政治与法律,!""),(%)& [)]车$ 英&论大众传播与舆论监督的应有功能[ (]&武汉大学学报, %**#,(+)& [,]张$ 威&中西比较:正面报道和负面报道[ (]&国际新闻界,%***, (%)& [#]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法学研究,%***,(+)& [+]吴丹红&面对司法的媒体监督[-]&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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