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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比较

2010-10-19 4页 doc 26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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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比较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比较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比较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近两年陆续实施,两税中都有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但存在一些区别,需要我们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进行仔细区分运用,现就两税关于视同销售的异同点分析并举例如下 一.代销业务: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将委托代销与受托代销两种情形列入视同销售范围,但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并没有将代销列入视同销售,个人认为,两种代销形式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类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销售行为,《实施细则》延用旧规定,将其列入视...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比较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比较 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比较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近两年陆续实施,两税中都有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但存在一些区别,需要我们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进行仔细区分运用,现就两税关于视同销售的异同点并举例如下 一.代销业务: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将委托代销与受托代销两种情形列入视同销售范围,但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并没有将代销列入视同销售,个人认为,两种代销形式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类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销售行为,《实施细则》延用旧规定,将其列入视同销售行为似乎有些欠妥。从收入的确认时间上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的通知》中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两法在收入确认时点上基本一致。虽然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180天之说,但在实际操作时,确认应税所得的时间应与增值税的规定一致。 二.两税中视同销售行为计税价格上的差异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有条例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由上述文件可见,两税在视同销售的计税价格上存在差异,增值税强调全部按对外销售的价格计算,若无外销价,必须加成本利润率;(这里的成本利润率具体是多少,新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据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规定: 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企业所得税中区分了自制与外购两种情况: 1.允许外购商品视同销售时按购入价(通常为成本价)确认收入,增值税无购入价之说,若将外购商品进行同属两税视同销售范围的处理,应分别确认计税价格进行相应涉税处理。 2.自制的商品按同类销售价格确定。此规定与增值税基本一致,但不如增值税的具体,在实际操作时,自制商品视同销售,应参照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以保持二者税基上计量的一致性。 三.货物在统一核算的内部跨县市分支机构之间相互移送 企业所得税: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在统一核算的跨县市机构间移送货物要视同销售,交增值税,这种情况属于总部统一财务核算,但增值税分开核算的类型,举例如下: 例:某公司将商品100万元从总部移送到下属跨B县分支机构,该商品对外销售价格110万元,分录如下: 借:内部往来-B机构118.7万元        贷:库存商品-总部10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总部--销项税额-18.7万元 同时作一笔分录: 借:库存商品-B机构100万元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B机构--进项税额-18.7万元     贷:内部往来-B机构118.7万元 四..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增值税中用于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的货物来源限于自产或委托加工,外购商品用于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在增值税条例第十条已明文规定不得抵扣进项,自然也无视同销售之说。 企业所得税中笼统规定,企业资产用于职工福利或奖励时应视同销售,这里的资产,应该即包括自产与委托加工,也包括外购,其视同销售的范围大于增值税。 例:某食品厂将上月外购的进货价为10万元的面粉用于职工福利,面粉为该厂的生产原料,此批面粉包含的进项1.3万元上月已抵扣,企业账务处理如下: 1.借:应付职工薪酬   11.3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转出1.3万元 2.借:主营业务成本10万元     贷:原材料10万元 假设上述面粉为企业自产,成本价为10万元,市场销售价12万元,税率为13%,则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   13.56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6万元 五.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中要作为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但国税函[2008]828号中明确规定,改变资产用途或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行为属于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例:某板材厂将新研发的成本价为100万元的板材用于厂房基建,市场上暂无同类商品销售价格,账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118.7万元     贷:库存商品10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7万元(100*1.1*17%) 六..将货物用于投资、赠送、分配 将货物(包括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用于投资、赠送、分配等对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两税都将其作为视同销售行为,除了本文中专门分析的计税价格上的差异外,基本相同。 例:某企业将外购的成本为5万元的材料分配给股东,假设该材料的适用税率为17%。 则: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为5*(1+10%)=5.5万元,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价格为5万元。 借:应付股利 6.435   贷:主营业务收入5.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93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营业收入总额调减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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