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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上半年税收政策解读之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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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上半年税收政策解读之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2010年上半年税收政策解读之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2010年上半年新颁布增值税政策(包括2009年签发2010年颁布的政策)主要有16个文件,涉及征免税政策、一般纳税人认定政策、辅导期管理等政策,但主要是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政策,现归纳整理如下:   一、征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豆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
2010年上半年税收政策解读之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2010年上半年税收政策解读之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2010年上半年新颁布增值税政策(包括2009年签发2010年颁布的政策)主要有16个文件,涉及征免税政策、一般纳税人认定政策、辅导期管理等政策,但主要是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政策,现归纳整理如下:   一、征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国税函[2010]75号)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豆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橄榄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研究院整体注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6号)规定,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北京化工研究院、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抚顺石油化工研究院、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和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等六家研究院向石化股份公司整体转让其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和业务的行为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的规定,不征增值税。   二、减免税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1)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2)将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规定: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具体计算公式为:   ①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②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愿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同时废止。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规定,对节能服务公司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但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确需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公布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29号)明确,学习出版社等13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给与适当的优惠(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的具体政策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要在2010年6月底前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   需要提示的是: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规定的办法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国税函[2010]138号),对修订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原因、遵循的原则、修订的内容等作出了说明。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规定,其主要条款是:   (1)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其中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2)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①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②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3)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①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②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③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4)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5)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①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②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③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6)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①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a《税务登记证》副本;   b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c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d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e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③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④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7)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8)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9)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10)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①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②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对《办法》中的若干条款明确了具体处理意见:   (1)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但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2)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3)认定办法第五条第①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4)认定办法第五条第②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5)认定办法第五条第③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6)认定办法第八条第①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7)认定办法第八条第②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8)认定办法第八条第③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9)认定办法第九条第①款第c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认定办法第九条第③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10)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主要条款如下:   (1)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但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2)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①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骗取出口退税的;   ③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④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4)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④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5)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6)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①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②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7)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8)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9)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10)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11)第十三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①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②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③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④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⑤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⑥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⑦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⑧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⑨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⑩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12)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①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②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③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④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13)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14)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规定,在综合征管软件尚未修改完成前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有关审批流程可先以纸质文书运转,待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善后再补充录入。   (2)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按照《认定办法》第九条第③款规定,确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并报总局备案。未确定实地查验范围和方法的,应按《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四、其他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折扣额未在该货物销售额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的,其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规定,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办理出口退税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需要说明的是: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上述两种情形必须加强审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确切无误的情况下,才能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73号)规定,在青海玉树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损毁丢失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2)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比照上述⑴的规定办理;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比照上述⑵的规定办理。 2010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篇   一、2010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规定:出口企业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第(五)款有关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第(三)款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   二、2010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10年6月底前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2010年2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就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进行明确: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四、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第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1、降低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2、扩大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以及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3、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不申请认定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4、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5、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6、一批关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税明电[1993]60号),(国税函[1998]156号),(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五、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2010国税函75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六、2010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规定: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七、2010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规定,:1、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2、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升级要求:两系统同时升级,具体操作为先升级防伪税控系统,再升级稽核系统,最后启用新增功能。2010年3月底前完成升级工作。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防伪税控系统/补丁下载)栏目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2号补丁,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应用支持/软件库/稽核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V6.2版)栏目发布。升级完成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版本由V4.36.30变为V4.38.00.4、各地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在升级工作中获取支持服务。各地遇重大问题要及时通过总局呼叫中心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八、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规定,在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成前,有关审批流程可先以纸质文书运转,待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善后再补充录入。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按照《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并报总局备案。未确定实地查验范围和方法的,应按《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九、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国税函138号),总局编写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要求各单位们及时印发宣传。宣传材料主要内容有:1、修订原因: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三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四是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的需要。2、修订遵循原则:一是突出修订重点,作为条例的有效补充。二是规范法律程序,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三是公平税收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四是彰显权利义务,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五是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提高管理效率。3 主要修订内容: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二是简化了申请认定的资料。三是简化、完善了申请认定的程序。四是明确了办理时间。五是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4、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十、2010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规定: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3、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有:1、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有两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骗取出口退税的;(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2、纳税辅导期限缩短。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期限为6个月。3、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辅导期将延长。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4、明确了纳税辅导期开始时间。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其他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五、辅导期结束后仍有可能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后,如果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税收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将对其实行辅导期管理。6、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十二、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规定: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九、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十、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十三、2010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明确: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十四、2010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73号)规定: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2、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4、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损毁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采集录入失控发票数据,将损毁丢失的专用设备登记后重新办理发行。   十五、2010年5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停止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录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95号),决定从2010年6月1日起停止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的人工录入工作。   十六、2010年6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1.部分钢材;2.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3.银粉;4.酒精、玉米淀粉;5.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6.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取消出口退税的具体商品名称和商品编码见附件。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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