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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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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知识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水暖管爆裂损失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现金、金银珠宝盗抢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家政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高空坠物责任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家养宠物责任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知识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水暖管爆裂损失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现金、金银珠宝盗抢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家政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高空坠物责任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家养宠物责任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 平安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责任免除 平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三)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以及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一)火灾、爆炸; •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地震、海啸;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三)未按要求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四)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 (五)间接损失; •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房屋保险金额,房屋装修保险金额,以及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床上用品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八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 (四)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七条 •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退保的,需提交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第三十八条 •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或保险人按照的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仅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九条 •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 •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返回 平安附加水暖管爆裂损失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被保险房屋内水暖管爆裂,对由此造成的水暖管本身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因高压、碰撞、严寒、高温造成水暖管爆裂(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房屋内的水暖管),对由此造成被保险房屋内的保险财产遭受水浸、腐蚀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水暖管年久失修、腐蚀变质以及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二)被保险人改变原管道设计用途; • (三)水暖管安装、检修、试水、试压。 返回 平安附加现金、金银珠宝盗抢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平安居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现金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金银珠宝存放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室内时,由于遭受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抢劫所致的直接损失,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现金、金银珠宝仍未查获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保险现金、金银珠宝因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 (二)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现金、金银珠宝遭受盗窃的损失; •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现金、金银珠宝的损失; • (四)保险现金、金银珠宝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十五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 第四条 保险金额 • 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载明于保险单,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现金分项保险金额和金银珠宝分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第五条 赔偿处理 •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 (二)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保险财产仍未查获,在被保险人出具盗窃事故报告、被盗抢金银珠宝的购物发票、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在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 (三)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返回 平安家政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雇用家政服务人员的雇主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雇佣下列人员作为家政服务人员的雇主,不能参加本保险: • (一)直系亲属; • (二)非家政服务行业全日制工; • (三)年龄在16周岁以下或满70周岁以上。 保险责任 •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在雇用期间从事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 (三)精神损害赔偿; • (四)间接损失; •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 (六)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 (七)由于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犯罪或拒捕、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 (八)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 (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非被保险人家政服务工作期间,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雇用家政服务人员的伤残或死亡; •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 第八条 投保人可选择的赔偿限额分为1万、3万、5万、10万元,由投保人投保时选择,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法律、法规和规定,注意家政服务工作的安全,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家政服务人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保险单正本; •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 (三)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 (五)被保险人、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 • (六)证明遭受意外事故的家政服务人员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 • (七)事故原因证明; • (八)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家政服务人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 (二)仲裁机构裁决; • (三)人民法院判决; •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赔偿限额。 •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 第三十五条 • 【家政服务人员】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非家政服务全日制工】 指从事非家政服务行业工作的全日制合同工。 • 【家庭成员】 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 【雇用期间】 指自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约定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时间起,至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约定的家政服务人员结束家政服务工作的时间止。 返回 平安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一)供电线路遭受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 • (二)供电部门或施工失误。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 第四条 保险金额 •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主保险合同中家用电器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返回 平安附加高空坠物责任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平安居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房屋内的物体(包括被保险房屋、房屋专属天台及专属庭院内的物体,以及被保险房屋内所使用的空调的外机)因发生高空坠物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二)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房屋所属的楼宇范围内发生高空坠物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无法确定肇事者,在受害者对该楼宇所有或部分相关住户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依法判决由相关住户分摊,其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三)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限。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害或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返回 平安附加家养宠物责任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平安居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宠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二)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限。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害或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 (三)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造成其他动物的伤害; • (四)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在被他人照管期间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 (五)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普通市民饲养的宠物,不管有无法律禁止,保险人所述宠物不包括藏獒、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及类似大型或烈性犬只; •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 (八)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赔额范围内的损失或责任。 返回 平安附加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或平安居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一)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房屋内(包括被保险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意外事故造成承租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出租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二)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本条第(一)款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承租人; • (二)承租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 (三)承租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五)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 (八)任何形式的污染; • (九)在被保险房屋内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事故; • (十)承租人饲养的宠物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 • (十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受此限; • (十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 第四条 赔偿处理 •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承诺赔偿或直接赔偿给承租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不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 • 第五条 释义 • 【承租人】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正式租房合同的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返回 平安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 第一条 总则 •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存放在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由于遭受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抢劫行为而丢失,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保险财产仍未查获的,丢失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保险财产因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 (二)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财产遭受盗窃的损失; •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 (四)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三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 (五)不属于主险保险单保险财产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窃损失; • (六)便携式通讯装置、电脑设备、照相摄像器材及其他便携式设备所遭受的盗窃损失; • (七)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遭受的盗窃损失。 • 第四条 保险金额 •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保险合同关于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床上用品的各项保险金额以主保险合同中对应的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 第五条 赔偿处理 •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或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 (二)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保险财产仍未查获,在被保险人出具盗窃事故报告、被盗抢保险财产的购物发票、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在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 (三)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平安保险|家财险|家庭财产保险常识 家庭财产保险-买房自住,“房屋”该项的保险金额,如果只填5万可以吗?会影响其他项目的保险金额吗,比如“室内财产”填10万?   1、“家居平安系列保险”与传统家庭财产保险有哪些区别? 2、“家居平安系列保险”具体包括哪些保障? 3、怎样才能买到合适的家居平安险? 4、为何C款只能购买1份,而A款、B款可买多份? 5、现金、珠宝为什么要设限额?不设限额可以吗? 6、“家居平安险”的赔偿处理与传统家庭财产保险有何区别? 7、假如不慎发生火灾,救火时的施救费用(比如使用家中自备的灭火器灭火)可以赔偿吗? 8、放置在家中的生产设备在保险范围内吗? 9、如果发生赔案,索赔期限有多长? 10、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责任常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家居平安系列保险”与传统家庭财产保险有哪些区别? "家居平安系列保险"是平安保险公司在长期市场调研实践中,以传统家庭财产基本险和八个附加险为基础,为置业安居的市民度身打造的一种保险范围广、责任大、价格低、易操作的新型家庭保障产品。该产品根据消费大众的不同需求,提供了三款个性化的组合(即如意A款、如意B款、如意C款),不仅继承了传统型家财险的优点,还实现了四大突破:  ◎第一项突破:把传统家财不保的家电、服装、家具等的盗抢及现金、金银珠宝、信用卡的盗窃、盗用列入保险范围;  ◎第二项突破:把传统家财不保的家电用电安全、水暖管爆裂损失列入保险范围;  ◎第三项突破:扩展了个人责任保险范围,即在被保险房屋内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紧急救助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第四项突破:扩展了临时住所保障,即因保险责任原因导致被保险房屋无法居住,而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的租房费用。   2、家居平安系列保险具体包括哪些保障? 家居平安系列保险的保障责任以家庭财产基本险和八个附加险条款为准(详见条款)。其中: (1)如意A款:  ◎ 保险财产:房屋及附属物、房屋装修、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  ◎ 保险金额:¥26万;  ◎主要保险责任:基本险: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台风、暴风、暴雨等自然灾害;附加险:盗抢险; (2)如意B款:  ◎保险财产:房屋及附属物、房屋装修、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  ◎保险金额:¥25万;  ◎主要保险责任:基本险: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台风、暴风、暴雨等自然灾害;附加险: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水暖管爆裂险; (3)如意C款:  ◎保险财产: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现金、金银珠宝;  ◎保险金额:¥19万;  ◎主要保险责任:基本险: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台风、暴风、暴雨等自然灾害;附加险: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现金、金银珠宝盗抢险,水暖管爆裂险,家庭住户第三者责任一切险,租房费用损失险,信用卡盗窃损失险; 在PA18网家财险栏目首页上,也已直接列明了该系列保险的各款套餐所包含的承保项目、保险金额及保费。投保客户根据不同的保险保障需求,可一次性购买单款单份、单款多份或者多款多份套餐。   3、怎样才能买到合适的家居平安险? 为方便客户了解该保险,简化投保手续,家居平安系列保险采用定额保单的形式,设计成如意A、B、C三款套餐组合。具体说来: 如果您选择投保"如意A款",您的房屋、家电、服装、家具等便可以最大程度地获得火灾、暴雨等基本风险及防盗窃风险保障。 而"如意B款"特别适合于按揭贷款购房的家庭,您在申请贷款时一般已购买了相应额度的抵押住房保险,但这种保险仅仅承保按揭购买的房屋,购房后因装修、改造及其他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和其他室内财产都是不在保障财产范围内的。如意B款正是对您保险需求的贴心补充,您只要花RMB200元就能获得总保额25万元的涉及装修、家电、服装等的基本风险和防盗窃风险保障、以及家用电器用电安全、水暖管爆裂损失保障,不失为您的最佳选择。 如果您只想保障您家中的家电、服装、家具等物品免遭意外,以及上述物品及现金、珠宝、信用卡因被盗产生的损失,那么推荐您购买如意C款。C款的保障范围还涉及家用电器用电安全、水暖管爆裂、第三者责任、租房费用等。保RMB19万元的财产只需RMB200元,少花钱,多保障,您看划算不划算!   4、为何C款只能购买1份,而A款、B款可买多份? C款与A款、B款的主要区别在于:A款承担了第三者责任、租房费用、以及现金、金银珠宝等部分责任,这些保障C款有,A款、B款没有。它是以限额方式承保的,即无论发生多大的损失,须以规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对责任损失及无法确定价值的损失采用限额方式承保,符合国际惯例。   5、现金、珠宝为什么要有限额?不设限额可以吗? 必须设置限额。因为现金、珠宝一旦发生损失,将很难确定。设置限额,将有利于明确责任,减少理赔纠纷。 6、"家居平安险"的赔偿处理与传统家庭财产保险有何区别? 传统的家庭财产保险对保险财产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的赔偿处理是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获得赔偿,"家居平安险"的赔偿处理则比较复杂,视不同的保险财产而定:房屋、房屋附属物及装修部分的赔偿是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比例赔偿方式;服装、家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依然保留传统家财险的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租房费用、现金珠宝首饰损失、第三者责任则采用限额赔偿方式。   7、假如家中不慎发生火灾,救火时的施救费用(比如使用家中自备的灭火器)可以赔偿吗? 可以予以赔偿。按照该险种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用家中自备的灭火器灭火是为了有效防止火势的蔓延或扩大,属于合理的施救措施,保险公司应于赔偿。 8、放置在家中的生产设备在保险范围内吗? 不在。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不属于一般家庭财产的范畴,不在本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它应该投保企业财产保险。   9、如果发生赔案,索赔期限有多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即本保险的索赔期限是两年。   10、家庭财产保险基本保险责任常识   火灾:指异常燃烧造成财产损毁。保险人所负的"火灾责任"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燃烧现象,即有光有热有火焰;二是属于意外或偶然发生的起火;三是燃烧失去控制有蔓延趋势,这在判断燃烧是否成为灾害上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例如,生活中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因此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和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等原因致使自身发热造成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燃烧并失去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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