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_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 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强化工程质量主体的责任意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等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单位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每套住宅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进...
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 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强化工程质量主体的责任意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
》(GB 50300-2001)等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单位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每套住宅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四条 分户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相关的质量、技术人员进行。 第五条 分户验收主要检查以下项目: (一)房屋室内空间尺寸; (二)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护栏安装质量; (四)室内防水工程质量; (五)给排水及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六)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七)其他规定要求分户验收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分户验收检查的具体内容、
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引》(附件1)的规定。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定期调整分户验收检查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约定,增加分户验收检查内容。 第七条 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成立由该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内的建设、施工、监理人员参加的分户验收组,编制分户验收
。分户验收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验收组成员及分工、分户验收内容和检查数量、检查用具准备、验收日程安排等; (二)建设单位在分户验收开始前,将分户验收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验收组按照分户验收方案,逐套、逐项对住宅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如实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附件2)。 检查项目均符合国家、省现行标准要求的,验收组人员当场签字确认;检查项目有一项以上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5.0.6的规定处理; (四)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后,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附件3)。 第八条 参加分户验收的质量责任单位及人员对分户验收结果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分户验收的有关资料,单独组卷,归档保存,存档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不少于5年。 需归档保存的资料包括:分户验收方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等。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住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中核查分户验收资料,抽查率不低于总户数的20%,并根据工程质量实际状况随机对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抽测。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发现分户验收记录表不完整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过核查,发现分户验收组成员不符合要求或者工程实体抽查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表存在差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一条 分户验收内容全部符合国家、省现行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住宅单位工程其他内容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附件4),并在住宅交付使用时交给住户。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单位在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规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责任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按规定检查分户验收组成员情况、分户验收记录表和抽查工程实体的,以及其他不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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