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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2010-11-24 4页 doc 26KB 3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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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关于同意云南省征收 财政部关于同意云南省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2006年1月6日 财综[2006]2号 云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申请批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的请示》(云财综[2005]54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为解决你省义务教育投入经费不足的问题,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同意你省对本省区域内应当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 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缴入地方国库,纳入财政预...
云南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关于同意云南省征收 财政部关于同意云南省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2006年1月6日 财综[2006]2号 云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申请批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的请示》(云财综[2005]54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为解决你省义务教育投入经费不足的问,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同意你省对本省区域内应当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 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缴入地方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填列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你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你省普及九年义务制教育、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 四、上述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请你省根据上述规定制定有关具体征收,并报我部备案。 此复。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6日 云政办发[2005]93号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各大中型企业: 为扩大教育经费来源,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加大教育投入力度,促进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及《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依照本通知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1%的征收,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 对烟草企业,在国家批准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前,仍按1.5%征收教育费附加,按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国家批准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则不再对烟草企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 四、地方教育附加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省级金库,纳入省级预算基金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用于弥补国有企业分离办中小学教师经费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五、地方教育附加不予减征或免征。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以及出口产品退税时,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还。 六、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七、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对拖欠或拒缴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八、各级财政、地税、教育、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或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人行昆明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通力配合,认真贯彻执行这项政策,确保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十、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云政办发[2006]5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各大中型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云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财综[2006]2号)规定以及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为切实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企业实际入库数全额退库。 二、我省烟草企业,在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3%的教育费附加政策后,即从2005年10月1日起,继续按实际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93号)第一条第二款关干“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管的下岗职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和时限具体明确为:“凡从事个体经管(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下岗失业人质,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资料,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按《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3]13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四、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的票据仍按《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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