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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许汉:自然主义的谬误、伦理规范性与道德实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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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许汉:自然主义的谬误、伦理规范性与道德实在论自然主義的謬誤? 自然主義的謬誤、倫理規範性與道德實在論 (未定稿,歡迎批評) 許漢 中正大學哲學系 1903年,G. E. Moore出版《倫理學原理》(Principia Ethica),是百多年的後設倫理學發展的立樁石。Moore對於後設倫理學發展的重要貢獻之一是,將後設倫理學與規範倫理學的區分做了明確的概念說明,也就是說,對於後設倫理學的主題(subject matter)有明確的說明。Moore對於「好東西」(the good)以及「好的」(good)的說明,依據Moore的說明,對於前者的主張必定是實質的且是規範的...
(台)许汉:自然主义的谬误、伦理规范性与道德实在论
自然主義的謬誤? 自然主義的謬誤、倫理規範性與道德實在論 (未定稿,歡迎批評) 許漢 中正大學哲學系 1903年,G. E. Moore出版《倫理學原理》(Principia Ethica),是百多年的後設倫理學發展的立樁石。Moore對於後設倫理學發展的重要貢獻之一是,將後設倫理學與規範倫理學的區分做了明確的概念說明,也就是說,對於後設倫理學的主題(subject matter)有明確的說明。Moore對於「好東西」(the good)以及「好的」(good)的說明,依據Moore的說明,對於前者的主張必定是實質的且是規範的,也就是,指出什麼樣的東西(事態、品格等)是具有內在價值,而,關於「好的」的主張,則可以是非規範的,也就是,在不明確提出規範主張的情況下,討論「好的」這項語詞的意義。在Moore的論述裡,後設倫理學的討論與主張的確和規範倫理學的主張分開獨立,當Moore在提出並論述其非自然主義的道德實在論的形上學主張,他並沒有同時論述他的後果論的主張,也就是說,非自然主義的時在論和後果論的論述是可以彼此獨立的。後設倫理學和規範倫理學可以彼此分開獨立,這是Moore對20世紀英美倫理學的主導性影響。這篇文章不討論的後果論,只針對他的非自然主義的論述,尤其是他所提的自然主義的謬誤。這篇文章的目的之一是,想要藉由討論Moore所提的自然主義謬誤及其論證,來討論倫理規範性的概念。這篇論文基本的主張是,Moore的自然主義謬誤的主張及待決問題論證的說明,可以更適當的被理解為對於倫理規範性的說明,不過,Moore並未清楚而明確的以規範性的概念為說明的核心概念,這篇論文試圖說明這樣一個新的理解嘗試的可行性。這篇文章也試圖以某種倫理實在論來說明,倫理規範性需要主觀與客觀一些條件來共同說明倫理規範性。 自然主義的謬誤 Moore論證其非自然主義實在論之形上學主張的一個重要面向是對其他道德形上學主張的批評,其核心是在「自然主義的謬誤」的概念與說明。自然主義的謬誤的說法雖然是對於其他道德形上學的批評,但,這個主張的述及論證卻是一種道德語意學的論述,「待決問題論證」(open question argument)所要呈現的正是以語意的方式來說明其他道德理論所犯的謬誤。雖然,許多人認為Moore的自然主義謬誤的說法是謬誤的,因為Moore其實並沒有真的指出任何謬誤(Darwall, Gibbard, and Railton 1997:3),而且待決問題論證也有人認為是個無效的論證(ibid.)。如此說來,Moore的說法就只是歷史上的曾經出現的一種主張,對於我們所關切的後設倫理學的議題,似乎沒有什麼相關性。不過,我在這裡要說明的是,自然主義的謬誤與待決問題論證這兩個說法還是有其相關性,這個相關性的所在就是規範性的議題。 自然主義的核心主張是,道德或倫理的可理解性在於,道德的能夠以不超越於自然事實或性質的方式來說明,再進一步說明自然主義更仔細的意義,我們先看Moore如何闡明他所謂的「自然主義的謬誤」? It may be true that all things which are good are also something else, just as it is true that all things which are yellow produce a certain kind of vibration in the light. And it is a fact, that Ethics aims at discovering what are those other properties belonging to all things which are good. But far too many philosophers have thought that when they named those other properties they were actually defining good; that these properties are simply no ‘other,’ but absolutely and entirely the same with goodness. This view I propose to call the ‘naturalistic fallacy’ …(Moore 1903:10) 被評價為有價值或好的東西同時也會具有其他性質,好吃的東西同時也是,例如,爽口的東西。不過Moore舉的例子,黃色的東西同時也具有產生某種光的震動的性質,這似乎意味著黃色與光之某種震動(或波動)之間有一種「依存」關係,如此,Moore似乎也主張,好的性質與自然性質之間有著依存的關係。即使如此,Moore並不認為,這樣的依存關係可以提供充分的理由讓人將黃色界定為光的某種震動,黃色的性質並不等同於光的震動,光的震動與其他相關的種種物理、生理現象的整體並不能恰當說明黃色。Moore認為,好的東西有種種不同的特性,但是,發現好的東西具有這些特質,這並不表示,這些性質就是等同於好的這個性質,即使好的這個性質是依存於這些其他性質上。Moore稱將好的性質等同於其他性質的作法是自然主義的謬誤。其實,Moore應該說這樣的作法是自然主義,然後再宣稱,這樣的作法,以自然性質來定義好的這項性質,這是錯誤的。不管如何,Moore很清楚地是反對自然主義,反對化約式的主張。然而,隱含在Moore的論述裡,他其實也反對非化約式的自然主義。Moore之所以反對化約式的自然主義,其主要理由是,好的這項性質是單純的、不可分析的(Moore 1903:15,21),因此之故,定義或化約是不可能的,而且,因為不能定義,自然主義就犯了錯誤或謬誤。不過,這並不是成功的論證。至於非化約式的自然主義雖然主張倫理性質不能全然用自然性質來說明,但,倫理性質在存在上(ontologically)並沒有獨立的地位,倫理性質存在上是依附於自然性質與自然事實,這點卻是Moore所反對的。 進一步說,Moore區別「好東西」(the good)與「好的」(good)在概念與理論上的差異。「好東西」指涉具有好的性質的東西,而「好的」指涉「某個性質」(Moore 1903:2),也就是,好的性質。好東西可以具有許多性質,例如令人愉悅的、被人欲求的,當然也包括好的,等等性質。如此,因為一個東西可以同時具有多種性質,好的東西可以同時是被人欲求的東西、好的東西可以同時是令人愉悅的東西,等等。一個東西可以具有許多不同性質,不同的語詞被用來指稱這些性質。當有人將「令人愉悅的」當成是「好的」的定義,他是將用來指稱某物的一個性質的語詞當成是指稱另一性質之語詞的定義。Moore主張,這時,這樣的作法就犯了自然主義的謬誤。Moore所要反對的是以某種自然的或形上的語詞(Moore 1903:39)來界定或化約基本的倫理語詞「好的」,前者如「想要欲求」(desire to desire),後者如「上帝所意願的」。對於Moore來說,自然主義的謬誤以及待決問題論證所要導出的一個重要結論就是,基本的倫理語詞 - 「好的」所指涉的是「單純、不可定義的」(Moore 1903:15)、「不可分析的思想對象」(Moore 1903:21)。可以這麼看,Moore所提出的自然主義的謬誤,這說法必須以待決問題論證來說明並證立,一旦這個說法成立,那麼,他可進一步主張「好的」所指涉的性質是單純的且不可定義的。這個說法成立就是主張好的這個性質是非自然的且是自成一類的(sui generis)的性質。這是非自然主義道德實在論的核心主張。不過,Moore的論述是有問題的。 首先,當指稱好的東西的自然性質的語詞(「N」)備用來定義好的(「G」指稱好的),也就是,G被用來定義N,或者說,就分析的等於N,這樣的作法就犯了Moore所謂的自然主義的謬誤。 一般來說,某物A具有P1、P2、…Pn這些性質,此時,在事實上,A的任一性質(Pi)不同於A的另一個性質(Pj),因為,如果Pi與Pj是同一的,那麼,A具有P1、P2、…Pn這些性質就不會是事實。當然,不同於同一個性質可以有一個以上不同的描述。例如,在「A是可燃燒的」與「A是可氧化的」這兩語句中,「可燃燒的」與「可氧化的」是對A的同一個性質的不同陳述。更一般的說,假設「P1」、「P2」、…「Pn」分別是指稱P1、P2、…Pn,當P1的確不同於P2,將「P1」分析地等同於「P2」,這是錯誤的。這個錯誤不是邏輯的,而是認知的以或者是存在論的。可是,這不是Moore之自然主義謬誤的說法所要指出的錯誤,自然主義的謬誤是自然主義是化約的,「以(指稱)自然性質(的語詞)來取代「好的」」(Moore 1903:40)。 指控自然主義的話約是謬誤的,這個指控假定了「好的」指稱了一個獨特的性質,這個性質是任何自然語詞所不能正確的挑出的(pick out)。對於一些哲學家來說,Moore的自然主義謬誤的說法,因為背後假定了「好的」指涉獨特性質,這其實是「丐題的」(question-begging)。因為,以自然性質的語詞來界定「好的」這其實並不蘊含承認倫理性質的存在,甚至是否定倫理性質,這在Hobbes以及其追隨者的主張裡頗為明顯。Hobbes主張,好的就是被一個行為者所欲求的。這個心理學式的價值概念其實就否定了倫理性質的存在。Moore提出自然主義的謬誤的說法,這當然針對像心理學式的價值概念這樣的自然主義的倫理學,不過,除非有獨立的論證,否則,Moore的自然主義的謬誤及背後的假定仍不能有效駁斥自然主義的主張。這個獨立的論證就是待決問題論證。 在說明並討論待決問題論證之前,我們或者先對Moore所說的基本倫理性質 – 好的 – 做一些說明與討論,這應該會幫助理解。 對Moore來說,基本倫理性質 – 好的 – 並不是東西所具有的自然性質中一個,好的這個性質是一個「獨特的性質」(unique property)(1903:17)。一個性質如何是獨特的?Moore說: Every one does in fact understand the question ‘Is this good?’ When he thinks of it, his state of mind is different from what it would be, were he asked ‘Is this pleasant, or desired, or approved?’ It has a distinct meaning for him, even though he may not recognize in what respect it is distinct. Whenever he thinks of ‘intrinsic value,’ or ‘intrinsic worth,’ or says that a thing ‘ought to exist,’ he has before his mind the unique object—the unique property of things—which I mean by ‘good.’ (Moore 1903:16-7) 當一個東西被評價為好的,如果這個評價成立,那麼,這個東西獨特地擁有價值或好的,也就是,這個東西以不同於具有自然性質的方式具有好的性質。一個人理解某一個東西是被欲求,或某個東西是令人愉悅的。這樣的理解可以訴諸於一些心理學的說明,但,理解一個東西具有本有價值,這個理解無法訴諸於任何自然語詞或科學,而只能因為掌握到「好的」所指涉的那個性質來理解。所以,理解某東西是令人愉悅的,以及理解到這東西是有價值的,這是兩種不同的心理狀態。如此,我們可以說,Moore主張,「令人愉悅的」和「好的」有不同意義。 Moore的待決問題論證 自然主義的謬誤的說法是對自然主義的批評,而待決問題論證則是論證這個謬誤的理據,進一步說,待決問題論證是Moore用來指明,自然主義以自然語詞來取代基本倫理語詞的作法中,會出現一個有待解決的問題,這個待決問題的出現且未被解決,這使得自然主義犯了一個理論上的錯誤,稱之為自然主義的謬誤。這個謬誤在實質的層面上在於以自然的性質來界定「好的」所指稱的非自然性質(Moore 1903:13-4)。就形上學的地位來說,好的這個性質是非自然的、是自成一類的(sui generis)。 自然主義,就其為一種形上學主張,認為存在的事實與性質不超越於自然事實與性質,而倫理的自然主義雖接受倫理事實與性質的存在,但,自然主義者扔堅持,倫理事實與性質仍不超越於自然事實與性質,這也就是說,倫理事實與性質可以化約為自然事實與性質,或者,倫理的(事實與性質)是依存於自然的(事實與性質)。 Moore所說的自然主義雖也是一種形上學主張,他在待決問題論證裡卻是以語意的方式來說明,在Moore的說明中,自然主義主張倫理語詞「好的」(「G」)可以用指稱自然性質的自然語詞「N」來定義。如此,自然主義的謬誤是以「N」來定義「G」時產生的。可是,以「N」來界定「G」的謬誤,卻不能僅只是以自然的來界定或化約非自然的,這只是將其宣稱進一步說明而已,並不是支持這個說法的論證。 之所不應該用自然語詞來分析地等同於倫理語詞,Moore的理由有幾個。首先,自然主義者或者主張「令人愉悅的是好的」(pleasure is good),或者「所被欲求的是好的」(what is desired is good),這樣的主張,Moore認為是關於「好東西」(the good)的主張,而不是關於「好的」(good)的主張。不過,自然主義者會將「令人愉悅的」等同於「好的」,或將「被欲求的」等同於「好的」,這個錯誤可以用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Moore舉例說,日常生活裡我們會說「橘子是黃色的」,這時我們這個說法並不會要求我們將「橘子」等同於「黃色的」(Moore 1903:14)。也就是說,表述了「X是Y」這樣的語句並不因而要求我們去主張「X」等於「Y」。因為,這樣形式的語句並不一定「同一語句」(identity sentences),可以是歸屬性質的語句。不過,Moore這個理由並不是很強,因為,自然主義者可以回復說,這兩種語句的確是可區分的,將歸屬性質的語句當成同一語句,這的確可能帶來錯誤。而自然主義者可以說,化約倫理性質為自然性質的主張,這並不是由性質歸屬語句來支持。 Moore另一理由出現在待決問題論證,依照一些人的說法,這個論證訴諸於一種「有待解決的感覺」(an ‘open feel’)(Horgan and Timmons 2006:6),或者如另一些人的說法「有反省力的英語語言使用者可以沒有困難的想像」這個界定被反駁的情況(Darwall, Gibbard and Ralton 1997:4)。這樣的說法所明示或暗示的是,待決問題論證在一定的程度上依賴於讀者的「理解」。再進一步說明這個說法之前,我們先看Moore如何陳述其待決問題論證,Moore主張,「好的」所指涉的性質是單純的不可定義的,而自然主義提出其化約式的定義,如此,Moore和自然主義者之間對於好的這性質的說明就有所爭議,說: The hypothesis that disagreement about the meaning of good is disagreement with regard to the correct analysis of a given whole, may be most plainly seen to be incorrect by consideration of the fact that whatever definition be offered, it may be always asked, with significance, of the complex so defined, whether it is itself good. (Moore 1903:15) 自然主義主張倫理性質可以用然性質來說明。如此,一個東西好的,依據自然主義,這倫理性質可以用被欲求的或令人愉悅的來完全說明。Moore認為,這樣的化約說明是不正確的,可以用一個「有意義的」(with significance)問題呈現出來,也就是,可以有意義的問:被欲求的就是好的?因為這個問題是有異議的,這就表示被欲求的或令人愉悅的並不能完全說明好的這倫理性質。這也就是說,以自然性質來化約倫理性質的作法仍留有待解決的問題,關於好的性質究竟如何正確理解或說明?這樣的問題等待解決。這是自然主義之所以有謬誤的理由,是所謂待決問題論證。我們可以比較形式的方式來表述這個待決問題論證如下: (a)「善的」是分析的等同於自然述詞「N」。 (b)「X是善的」這個宣稱是分析的等同於「X是N」。 (c)因此,某人若問「有N這個性質的X也是N?」,那麼,這人在概念上有所混淆。 可是, (d)雖然給定X是N,然而,具有N的X是否是善的?這是個有意義的問題。 因此, (e)「善的」不可能分析的等同於「N」。 因此, (f)善的這性質不可能在概念上等同於N這個性質。 這個待決問題論證的關鍵是(d),也就是,以N來界定善的,而「具有N的X是善的?」這問題是有意義的。 可是,(d)依據定義是不成立的,Moore之主張(d),這是引進了額外的、獨立的考量或理由。這個理由就是「這個問題,即使在給定定義的情況下,仍然是有意義的。問題是,所謂「有意義的」是什麼意思?Moore說,這問題是「可理解的」(intelligible)(Moore 1903:15)。這個問題可以被理解是成立的,有理解能力或者說「有反省力的英語語言使用者」(Darwall, Gibbard and Ralton 1997:4)可以設想這個自然主義的定義不成立的情況,因而使得這個問題是有意義的。不過這樣的說法並沒有很清楚的呈現這個待決問題論證更豐富的意涵,也就是,關涉到倫理規範性的主張。 倫理規範性與實在論 待決問題論證所提出的有意義的問題,其之所以有意義,Moore以「可理解的」為說法,這並不是很適當的理由,因為,這個說法似乎是以一般有一定語言能力的人之使用這樣的語言作為可理解性的依據,這其實是以語言的一般實用為待決問題論證的考量理由,可是,Moore在說明他所要討論的倫理語詞之定義,並不是由語用的角度來說明定義,因此,他不依據辭典的說明來討論「好的」一詞的定義,他所要討論的定義是「描述東西的實在性質,或一個語詞所指稱之概念的實在性質…」(Moore 1903:7)。自然主義對於「好的」一詞的定義就是這樣的定義。如此,當「可欲求的東西真的是好的?」這個問題是有意義的,這問題之所以有意義的或可理解的,其理由並不僅是因為有一定語言能力的人可以設想這個自然主義的定義有不適用的情況,更重要的是,有一定理解力的人可以理解「好的」所指涉的倫理性質並不會在每一個情況下都能夠用自然語詞來完全說明。這也就是說,「好的」這個於詞所指涉的實在的倫理性質並不能全然用自然語詞來掌握。這個說法可以獨立於語用的情況,依據Moore,這更好說是好的這個概念的真實性質不同於被欲求的這概念的真實性質。好的這性質的真實性是什麼?依據Moore對於「好的」說明示不可分析的,因此,他認為這是不能有進一步的說明,就好像「黃色」一樣,這也是不能分析、不能定義,因而也是不能說明的,黃色是知覺的性質,離開黃色知覺而以其他的物理性質如光的波長、物體表面的特性以及生理結構如眼球的結構等來說明,這其實並沒有真正說明黃色的性質。Moore堅持善的這性質不能進一步被說明,所以,如何說明善的究竟是什麼?Moore認為,唯一正確的就是:善的就是善的(Good is good)(Moore 1903:6)。可是,這個答案並不令人滿意,因為這樣的說明不能讓人理解。可是,Moore認為,不知道黃色的人沒有辦法以離開對黃色的知覺而只經由說明就理解黃色。類似的,不知道什麼是好的的人是沒有辦法經由獨立於好的性質的說明而理解到好的的性質。Moore的倫理直覺主義在這樣的主張裡呈現出來。一件事情是好的,這只能被理性者所直接掌握,正如一個東西是黃色的只能被知覺者直接知覺到,人不能經只是由間接的說明而理解東西的好或東西是黃色的。Moore這樣的說法,也就是,基本的倫理性質是直接被掌握,而關於基本倫理性質的陳述只能是自明的。這是倫理直覺論以及倫理基礎論的主張。在實質的層面,這樣的主張意味著,基本倫理真理是「你或者瞭解或者不瞭解,沒法讓你經由某個說明而使得你由不瞭解的狀態變得瞭解」。這樣的立場會使得Moore的待決問題論證是「丐題」的,因為,Moore所提的問題是有意義的,這是因為這個問題的提出已經預設直覺論與基礎論對於好的這性質的主張,而不僅是基於語言掌握與使用來說明其之為有意義的或可理解的。待決問題論正如果有更果的意義,那麼,這就需要以不同的角度來說明,規範性的概念提供這樣一個可以更廣泛來理解待決問題論證的觀點。這裡所謂「更廣泛的理解」是說,待決問題論證的說明可以獨立於Moore的直覺論與基礎論,也可以獨立於Moore所接受的道德語意學式的說明。另一方面,規範性的概念是倫理學的核心且基本的概念,用這個概念來理解Moore所提的待決問題的可理解性,如果成功的話,可以更適當說明倫理規範性的意義。 Moore主張,好的這個性質是獨特的,是不同於其他任何自然性質。這個獨特性可以用「A是好的」與「A是被欲求的」兩語句的對照來簡略的指出。當一個人判斷A是好的,這樣的判斷,一方面,呈現這個人將好的這性質歸屬給A,另一方面,也必然提供這個人理由去做一些事情。可是,如果這個人只判斷A是被欲求的,這樣的判斷並一定不提供這個人理由去做任何事。用John L. Mackie的話說,當一個人判斷是好的,對這個人而言,A具有「要被追求」的特性(to-be-pursuedness)(Mackie 1977:)。這個要被追求的特性並不被「A是被欲求的」這個判斷所肯定。對照之下,當A是被某個人所欲求,這個事實表示這個人有動機採取某個行為,不過,這個人並不一定認為A是具有被追求性,這表示,當這個人不在欲求A,他就沒有本來的動機去採取一些行為,也不會感受到或認為他自己有採取某些行為的必要性。這個要被追求的特性就是Moore所說的好得這性質的獨特所在。就此來說,Moore在待決問題論證所提出的問題之所以是有意義的,其理由就在於自然性質並不具有好的這倫理性質所獨特具有的「要被追求」的特質,而一個人能理解「X是好的」與「X是被欲求的」這兩語句之間並不是分析的等同,他所理解到的並非語言使用的差別,而是這兩項語詞所指涉之性質的實在的差異。如此,待決問題的成立就在於倫理判斷表示規範性,而這是自然判斷所缺的,這個規範性使得這個待決問題是可以理解的,Paul Bloomfield就主張,待決問題論證所指出來的正是倫理性質具有這樣的規範性(Bloomfield 2006)。。 價值判斷具有規範性,一如義務判斷也具有規範性。當一個真誠的判斷「A是好的」,這表示,這個人在其意志的決定或行為的選擇受到一定的約束、受到一定的指引。當一個人做出「A是好的」這樣的判斷,可是,在相關情況下他的意志或行為都不受到一定的約束或指引,這時,這個人的決定或行為是不可理解的,除非有更好的或更強的理由來說明這個人為何沒有受到相應的約束或指引。Moore的待決問題論證可以更有意義來理解,這就必須由規範性的概念來說明。倫理性質所獨特具有的是這樣的規範性或倫理規範性。1 倫理性質的判斷具有規範性,這是個一般都能理解接受的。問題是,這個規範性的如何說明?為何當一個人做了一項倫理判斷,他就會受到相應的約束或指引?這裡的約束或指引的情況要如何說明?Moore主張,好的這個性質是獨特的,但,這樣的主張並沒有說明規範性的情況,只是指出倫理性質不同於自然性質。當一個做出倫理判斷,如果判斷為真,他是處在認知 – 倫理認知 – 的狀態,這樣的認知會帶給認知者相應的限制或指引,可是,倫理認知究竟是如何一個情況,以致於會給認知者帶來相應的規範性?這樣的問題可以不去質疑Moore的直覺論,不過,Moore還是要說明認知之能帶來規範性的情況(或條件)。為何認知到某物具有好的這項性質 – 認知到這東西具有要被追求的特性,這會限制或指引這個人的決定或行為?Moore的立場屬於一種的倫理認知論。倫理認知論主張,倫理判斷表達行為主體(agent)對於事情之倫理意義的認知所形成的信念,而且倫理判斷可以為真。認知論受到的最大質疑之一就是,認知如何具有對於意志或行為的限制或指引能力?依據哲學上廣泛被接受的一個說法,尤其是休謨主義的說法,認知的信念本身並不具實踐的意義,例如,一個人知道事情的真實情況,這或許可以幫助這個人去思慮事情的倫理意義,如果這件事情的確有倫理意義而且他也關心事情的倫理意義的話,不過,這樣的認知(包括形成的信念)本身或許會對主體接續的信念形成有限制或指引作用,但,單單認知(以及形成的信念)本身不會有實踐上的規範意義。 自然主義是一種倫理認知論,Moore主張也是一種倫理認知論,Moore對於自然主義的批評,加上Moore以理性直覺論這樣的認知論並沒有廣泛的說服力,Moore歷史的弔詭之後的後設倫理學發展的主流卻是非認知論,包括情緒論(emotivism)、規約論(Prescriptivism)、規範表達主義(norm expressivism)以及類實在論(quasi-realism)等,這似乎是個歷史發展的詭譎。不論如何,如果Moore的自然主義謬誤的說法以及待決問題論證在這個時代仍有其相關性而不是與當今關懷無關的歷史中的一種學說而已,那麼,待決問題論證所提出的問題是有意義的,就在於規範性的概念提供了待決問題的可理解性。 Moore的理論必須能為規範性提供說明,而這卻是其理論相當不足之處。Tim Scanlon對於待決問題論證提出另一種的說明,這樣的說明能呈現前述的待決問題之意義在於倫理規範性。依據Scanlon(1998),倫理判斷如「A是好的」表達了判斷者思慮的結論,也就是,這判斷表達判斷者所認為之所以要關切A的實踐理由(1998:96-7)。對Scanlon來說,理由的概念是基本的(primitive),不需要有任何的說明,而且理由是規範的(1998:17-9)。 Scanlon以理由為基本概念,而價值判斷是理由思慮的結論,另一方面慾望或偏好的傾向而來的判斷卻不是理由思慮的,如此,這雖然說明Moore之待決問題的可理解性,不過,Scanlon以理由為基本概念的主張卻不同於Moore以好的性質為基本概念的立場,也不同於Moore所主張的倫理實在論。Scanlon主張:「…being good, or valuable, is not a property that itself provides a reason to respond to a thing in certain ways. Rather, to be good or valuable is to have other properties that constitute such reasons」(1998:97),這裡清楚表達Scanlon對於善的性質並非說明倫理規範性的基本概念,另一方面,Scanlon雖也認為好的這性質是非自然的性質,但,Scanlon將之理解為「purely formal, higher order properties of having some lower order properties that provide reasons of the relevant kind」(1998:97)。將好的與價值當成較高階的性質,這意味著,當一個人做出價值判斷,這表達了這個實踐思慮的結論,而思慮過程中的考量屬較為低階的性質,是可被納入說明價值判斷的一些考量,Scanlon認為,這些考量提供了實踐理由。他自稱這樣的說明為「推諉說明」(buck-passing account)(1998:17)。價值判斷不提供行為理由,而是那些支持價值判斷的考量,構成理由,例如,某度假山莊是令人愉悅的,這個事實提供理由讓人去住宿,或推薦朋友去住宿。是向「令人愉悅的」這樣的自然性質提供理由,而不是這是間好的度假山莊」提供理由。「These natural properties provide a complete explanation of reasons we have for reacting in these ways to things that are good or valuable」(ibid.)。 在我看來,Scanlon這個說法並不成功。一方面他認為Moore的待決問題的可理解性在於這個問題讓人產生一種「待決的感受」(open feel)(1998:96),這個待決的感受來自於以自然性質來理解倫理判斷讓人覺得少了什麼,這個缺少的要素就是價值判斷所表述的倫理規範性。可是Scanlon的推諉說明卻將規範性的基本概念建立在自然性質上,這似乎就是待決問題論證所反對的,也就是,將倫理規範性用自然性質來說明會出現待決感受,會是個謬誤。雖然如此,Moore將好德治性質理解為非自然的性質,這使得好的這性質無法得到進一步說明,也因而使得價值判斷,如「這間旅社是好的」,帶有神秘性。Scanlon的推諉說明示以自然性質來說明好的這性質,如此,以這間旅館令人愉悅的這樣的性質來說明,這可以說明價值判斷並使得價值判斷是可理解的。但是,為何一些自然性質會是可以納入價值思慮中?為何不是另外的自然性質構成並支持價值判斷?似乎,Scanlon並不認為這是個問題,是某些特定的而非另外的自然性質被看成說明並支持某個價值判斷,這個評價的過程中有直觀(intuition)的成分(1998:98-99),每個價值判斷的考量因素都不同,並沒有一個統一的價值理論(1998:99)。 如果我們接受Scanlon的說法,價值判斷無法避開直覺,那麼,Moore的價值直覺主義似乎也是可以接受的。倫理規範性是個「你理解就理解,如果不理解,那就很難了」這樣特性的東西。換個方式說,如果你看出或感覺到Moore的待決問題中的議題,那麼,你可以理解價值判斷的規範意義是獨特不能說明的,而Scanlon的直覺論則是,如果你理解某東西如何被評價為好的或有價值的,那麼,你可以理解你有理由採取某行為。Scanlon的「如何做出價值判斷」是將價值推諉到自然性質,價值判斷是將一些自然興致納入倫理思慮而得出的結論。在一定的意義上,Scanlon這個對於價值的推諉說明會面臨休謨的挑戰:由陳述自然性質的命題得出價值命題,這個推論中間有個明顯的邏輯鴻溝,這樣的推論是無效的,除非你能說明如何跨越這個邏輯鴻溝。顯然,以直覺來跨過邏輯鴻溝的說明方式,仍是神秘的,不令人滿意的。 好的這性質具有規範意義,這是「A是好的」這樣的價值判斷所預設的。這個預設一方面可用來說明這項判斷所以能夠為真的真值條件,也就是,價值判斷的真在於價值是規範的,一項價值判斷為真不僅是這判斷呈現了價值本身,而這價值本身有規範性,如此價值判斷之為規範的才有堅實的依據,而只是描述事情的自然特徵與事實,這無法適切的呈現價值判斷的意義。另一方面,這樣預設也說明價值判斷的實踐意義。這裡,Moore以好的為基本的倫理概念似乎比Scanlon的說法更有道理,因為,當一個人做出「A是好的」這樣的判斷,這個人就因之有理由做出相關的決定或採取相關的行為來保存或促進A。就此而論,價值判斷提供意志之決定或行為之選擇的理由,判斷A是好的,因而有理由做出相關的決定或行為。以價值來說明行為理由,這似乎是頗自然且有道理的。 價值判斷不是任性隨意的,事情必須有相應的倫理特徵來使得價值判斷的真實性或客觀性。這個倫理特徵不是可以用任何自然特性來說明或理解,這當然可以由休謨(David Hume)之說法提出支持,休謨說: Take any action allow’d to be vicious: Wilful murder, for instance. Examine it in all lights, and see if you can find that matter of fact, or real existence, which you call vice. In which-ever way you take it, you find only certain passions, motives, volitions and thoughts. There is no other matter of fact in the case. The vice entirely escapes you, as long as you consider the object. You never can find it, till you turn your reflexion into your own breast, and find a sentiment of disapprobation, which arises in you, toward this action. Here is a matter of fact; but ’tis the object of feeling, not of reason. It lies in yourself, not in the object. (Hume, 1978: 468-9) 對於休謨及其當代的追隨者來說,事情的倫理規範意義並不在事情本身,而在人的心靈中,因此,他們以為,對於事情的倫理意義做出判斷並將之當成是真實的,這其實只是心靈的投射作用。這樣的立場使得羅素(Bertrand Russell)感到焦慮,他說: I cannot see how to refute the arguments for the subjectivity of ethical values, but I find myself incapable of believing that all that is wrong with wonton cruelty is that I don’t like it.” (Bertrand Russell, quoted in Wiggins (1997: 227)) 化解羅素之焦慮的一個辦法是訴諸於人性中某中普遍的特質,如普遍的慈愛,來說明人的倫理判斷的非任意性。不過,這也是一種自然主義的辦法,而自然主義的普遍人性論卻是個描述的主張,這會遭遇一個明顯的困難,那就是,缺法普遍的有效說明力,因為,顯然有些人並不具有這樣的人性特質,孟子說這已經不是人而是禽獸。 Moore採取實在論的辦法,以倫理性質是實在的來說明倫理判斷成立的實在理由。這個基本的倫理性質既然是非自然的,這表示,非自然的倫理性質無法以科學的方式來說明。這是對的,可是,Moore並沒提供可信靠的道德認知的說明。John L. Mackie批評Moore的實在論是「怪異的」(queer)。 要回應Mackie的怪異論證的批評,可靠的辦法是說明倫理性質並非怪異的性質或存在,並說明倫理認知的自然性。John McDowell提出一個「第二自然(或天性)」(second nature)的概念,可稱之為「第二自然的自然主義」。 所謂第二天性是只人在後天教養中所培育出來樣貌,這個樣貌最主要的是其的倫理外觀(ethical outlook),得到正確的教養會讓一個人擁有適切的道德感知性(moral sensitivity),如此,當這人身處在道德情境時,他的道德感知能力會讓他知道所要求於他的道德要求,而且會因而對此道德情境做出適切的回應。McDowell這是一種道德實在論,也就是,道德性質的確是世界之構造的性質與事實,而其道德認知的主張則訴諸於一種由後天的倫理教養所培育出的道德感知能力。道德實在論主張,一個人的道德決折是對於世界之道德面向的事當回應,要說明這個道德回應的合理性,這不能完全以人的主觀性來說明,這會在規範性的理解上出現謬誤,事情必有如此這般的道德性質,這構成我們做出如此道德回應的理由。理由的規範性在於世界,但另一方面,人有一定的道德感知,才能在行為決定上配合實在的道德要求。McDowell這種道德實在論不同Moore式的道德實在論。在Moore,人是道德認知者,但,這樣的認知與道德實踐的關連並沒有說明。我們可以說,Moore式的道德實在論是基處論式的,而McDowell的道德實在論是「融貫式的」,世界的結構中有道德性質,而道德性質的說明並非如Moore訴諸於理性直觀的認知,McDowell對於道德認知的說明類比於人對事物之「次性」(secondary quality)的認知來說明。次性的說明必然的納入人之主觀的條件,次性的認知可以是真實的,即使主觀性也是必要的。道德認知在於認知到世界有道德要求的面向,這個認知不能獨立於人的主觀性 – 適當教養所培育的道德感知與道德回應的能力,但,McDowell主張,道德認知的真是可以獨立於任何個人的偶然內在情況來說明的。這個說法使得McDowell的主觀性不同於非認知論的主張。 不過,什麼樣的道德教養是適切的?而人的道德感知的結構又是如何?為何這樣的道德感知會具有規範意義以及實踐性?第一個問題蘊含道德教養的適切性是個規範議題,McDowell並沒有提供明確的說明,粗略來看,McDowell似乎接受Aristotle的品德倫理學(virtue ethics),不過,他仍未進一步對規範倫理學的內容提出說明。第二個問題屬人性論,在我看來,McDowell的說法能在綱要式的,沒有具體的內容。必三個議題涉及規範性理論,也關連到理由概念的主張,McDwoll明顯反對休謨論是的理由論,不過,他的理由論建立在對Bernard Williams的批評上,其具體的積極性的主張並不是有明確架構的主張。不過,我基本上認為,McDowell的第二天性的自然主義的實在論,相對上,是頗有說服力。 結論 這篇文章由Moore的自然主義的謬誤說起,討論其待決問題論證的地位以及難題,最後,經由討論Scanlon對於價值判斷以及理由概念的說明,導出道德實在論有一定的說服力。雖然,McDowell的理論為道德實在論的可信服性做出一定的貢獻,還是有幾個重要的問題McDowell被為處理,這是其道德是在論較薄弱之處, 參考文獻: Bloomfield, Paul 2006 “Opening Questions, Following Rules,” in Horgan and Timmons 2006: 169-89. Darwall, Stephen, Allan Gibbard and Peter Railton, ed. 1997 Moral Discourse and Prac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Horgan, Terry and Mark Timmons 2006​ Metaethics After Moor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Hume, David 1978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2nd edition, edited by L.A. Selby-Bigg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Mackie, J. L. 1977 Ethics: Inventing Right and Wrong, New York: Penguin Books. McDowell, John 1994. Mind and World,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Mind, Value, and Reality, MA,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Moore, G.E. 1903 Principia Ethica,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Schafer-Landau, Puss, ed. 2008 Metaethcis, New York: Routledge. Wiggins, David 1997 “A Sensible Subjectivism,” in Darwall, Gibbard, and Railton (1997): 227-44. 1 Bloomfield(2006)認為,規範性只有一種,不論是倫理的、或語言的、或認知的規範性,其實都是同一種規範性。Bloomfield主張,「應該如何行為」、「應該如何使用語言」、「應該如何相信」,這些應該都是同一種規範性的表現。基本上,我不認為這個說法有說服力,不過,這裡我不準備說明討論這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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