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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婚姻法论文:试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缺失与完善

2010-12-09 3页 doc 77KB 6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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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婚姻法论文:试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缺失与完善地理教育资料:如何在地质地形图上判断地质结构——由一道地理题引发的思考 家庭婚姻法论文: 试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缺失与完善 摘要:家庭暴力在世界范围内都是较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近年来,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正逐步深入和加强,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出现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与完善。本文分析了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及不足,进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具体建议。   Abstract: Family Violence is a universal social problem around the world. In rece...
家庭婚姻法论文:试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缺失与完善
地理教育资料:如何在地质地形图上判断地质结构——由一道地理题引发的思考 家庭婚姻法论文: 试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缺失与完善 摘要:家庭暴力在世界范围内都是较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近年来,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正逐步深入和加强,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出现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与完善。本文分析了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及不足,进而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具体建议。   Abstract: Family Violence is a universal social problem around the world. In recent years, the work of Chinese constitution of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is strengthening gradually, but in the process of it’s implementing still appear many problems that need to be perfected urgently and solved. The paper analyses status of our country’s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of improving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combining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救济   Key words: family violence;the constitution of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judicial relief 0引言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调查,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另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源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被认为是现代化生活中的一颗“毒瘤”。惩治家庭暴力,实现男女平等,不仅有利于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1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概述   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是一个逐步深入和加强的渐进过程,以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和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为界限,可分三个阶段: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1995年)之前为第一阶段,我国颁行的宪法以及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都体现了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禁止家庭暴力的精神,不过各级立法都还没有采用“家庭暴力”这一概念,家庭暴力问题也还没有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第二阶段是从1995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前。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态度。1996年,湖南省长沙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第三阶段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专门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和施暴人的法律责任。   2我国现行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存在的缺陷   2.1 家庭暴力的立法范围狭窄   2.1.1 主体范围狭窄一般认为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因此,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是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的特定性,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即这里的家庭应理解为法律的概念,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有学者(金眉,2006)则认为,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过窄,导致那些没有通过合法婚姻建立而又确实存在的“家庭”,比如非法同居家庭,其内部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显然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   2.1.2 行为范围狭窄我国现行司法解释 “家庭暴力”主要局限于“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方式‘造成’身体伤害”的部分,忽略了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并且对“一定伤害结果”的衡量不明确,缺乏必要的认定的标准。人们往往孤立地关注单一的身体伤害事件,忽视了在家庭暴力中存在大量不同种类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增强行为的危害后果。   2.2 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单一、制止力度有限   2.2.1 司法救济不力,法律责任不明确从救济的方式上看,我国的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虽然新《婚姻法》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追究规定,但不论《婚姻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救济家庭暴力,按照哪种方式救济等问题。   2.2.2 家庭暴力犯罪追诉率低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告诉人还要承担举证责任。加之家庭暴力问题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彼此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即亲属身份关系,法律的这一规定一方面限制了受害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范围,另一方面又使受害人必须承担控诉职能,从而忽视了国家应对此承担的义务。这不利于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特别是不利于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2.3 缺少专门立法至今美国己有14个州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英国于1994年就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法;加拿大、瑞典、新加坡、韩国等对此也有专项立法;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香港地区现在也有《家庭暴力条例》,而我国内地至今尚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立法。   2.2.4 民法上的处罚和赔偿依据不足家庭暴力导致一方人身伤害,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相关的赔偿,但实践中,在家庭财产夫妻共有的情况下,让施暴者如何赔偿、以什么方式赔偿,特别是不离婚时对施暴者如何索赔,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实际操作中也难以执行。同时,家庭暴力中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双方都可能存在暴力行为,存在过错,只是过错大小而已)法律没有提及。重的,可以构成虐待罪。对于施暴者,可以按照虐待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3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针对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现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3.1 扩大家庭暴力的具体适用范围一方面,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不应局限于法律婚姻家庭的范围,而应扩大至事实婚家庭乃至所有的同居家庭。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当代世界各国对事实婚姻从不承认主义向相对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发展,而且还将法律赋予婚姻的某些效力延伸适用于那些只具婚姻之实、不具婚姻之名的同居者。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行为范围认定上建议采取“程度加频率”的方法,以伤害程度为主要标准,同时辅之家庭暴力的发生频率进行认定,以更好反映出施暴人对家庭暴力的主观态度。偶发的伤害程度较轻的侵害行为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也不需外力的介入,但若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的,则应认定为家庭暴力中的身体暴力。 3.2 尽快制定专门立法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为反家庭暴力提供法律依据。通过立法为受害者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确保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现行法律对规制家庭暴力虽已作出许多规定,但还不完善。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制现状,可制定统一的专门用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法规,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既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的需要。   3.3 家庭暴力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我国民事案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律只是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此项原则,适用面较窄,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除了进行伤情鉴定外往往很难提出充足证据,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地位,但举证责任倒置又没有足够法律依据,这势必造成处理相关问题的困难以及司法审判的尴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原告举证不力时要求被告对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这样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合理分担诉讼成本,提高受害人受保护的比率和程度,同时保护被害人生命健康安全,预防其为留下证据而有意选择遭受暴力。   3.4 提高司法救济力度,强化法律责任从我国现行有关司法解释看,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和救济手段已较齐全,但有待加大执法力度。   3.4.1 赔偿——补偿所受暴力婚姻法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者,应当承担因家庭暴力引起离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受害者有权在离婚时请求施暴者赔偿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从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看,法律救济仍偏重于那些已发生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对发生家庭暴力但未导致离婚的受害人的救济十分欠缺。但随着现代人权观念的发展,使得配偶间的侵权不能豁免,应当实行婚内赔偿。   3.4.2 离婚——摆脱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者,应当承担因家庭暴力引起离婚的法律后果。婚姻法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也即只要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他方坚持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以使受害者摆脱家庭暴力。但在民事上,不应局限于法律婚姻家庭范围,而应扩大至事实婚家庭乃至所有的同居家庭。   3.4.3 刑事制裁——惩罚暴力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一是应以伤害罪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一定伤害程度构成伤害罪的,可以按照伤害罪进行刑事处罚,并分别按照伤害罪中的轻伤和重伤的量刑幅度科以不同刑罚。二是可以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以残害、谋害等手段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以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可以虐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经常性、持续性实施家庭暴力,尚未达到一定伤害程度,不构成伤害罪,但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虐待罪。对于施暴者,可以按照虐待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3.4.4 行政救济——遏止暴力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据此,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应当积极主动向有关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反映或求救,有关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者,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1]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   [2]阙祥才.家庭暴力分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4(4):18-19.   [3]李霞.家庭暴力法律范畴论纲—基于社会性别的角度[J].社会科学研究,2005(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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