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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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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 质量与法规 Quality & Statute 《中国卫生质量管理》第 15卷 第 6期 (总第 85期 ) 2008年 11月 · 50    ·  C h ine se He a lth Q ua lity M a na gem e n t Vo l. 15 No. 6 ( SN 85 )  NOV. 2008 3 基金项目 江苏省教育厅资助项目 (05SB820004) :法治化进程中的食品安全制度研究 顾加栋 姜柏生 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9 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 ◆顾加栋 ...
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
质量与法规 Quality & Statute 《中国卫生质量管理》第 15卷 第 6期 (总第 85期 ) 2008年 11月 · 50    ·  C h ine se He a lth Q ua lity M a na gem e n t Vo l. 15 No. 6 ( SN 85 )  NOV. 2008 3 基金项目 江苏省教育厅资助项目 (05SB820004) :法治化进程中的食品安全研究 顾加栋 姜柏生 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9 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 ◆顾加栋 姜柏生 【摘 要】 我国现行法律对食品消费侵权事件中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足 ,而受害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也不高。在 食品消费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权益 ,另一方面还可以增加违法成本 ,同时能够调 动社会公众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文章认为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应当以违法者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 过失为前提条件 ,确立合理的赔偿 ,以保证赔偿应有的公平性和打击食品违法活动的针对性。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食品 ;制度 Pun itive am ends and Con struction of Food2con sum ption Safety System /GU J iadong, J IANG Bosheng. / /Ch inese Hea lth Qua lity M anagem en t, 2008, 15( 6) :50 - 52 Abstract  In the food compensation infringement cases, the rights of the victim s are not duly p rotected. Therefore, they are not willing to actively assert their own rights. The establishment of punitive amends in the field of food consump tion is very valua2 ble. On the one hand, it can directly enhance the p 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s. On the other hand, it can in2 crease the unlawful cost and mobilize the enthusiasm of the public to fight against food safety violations. Intention or gross negli2 gence is the p recondition of punitive amends.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standard is also necessary. They both are the important guarantees of the fairness of the compensation and the veracity of punishment. Key words Punitive amends; Food; Safety F irst2authors address GovermentMedical College, Nangjing Medical University, Nanjing, J iangsu, 210029, China   食品安全是全人类共同关注的话 。近年来 ,学术界对食品安全监管制 度构建给予了高度重视。但遗憾的是 , 目前的学术研讨往往局限于管理制度 的完善 ,却忽略了民事赔偿的研究。事 实上 ,完善的食品消费赔偿制度不仅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也有利于 遏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笔者以为 ,英 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这方面 有很好的借鉴和应用价值。 1 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 ,也称示范性赔偿或 报复性赔偿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 偿数额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 偿 [ 1 ]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 ,加害人 除了应当补偿受害人的所有实际损失 之外 ,还应当向受害人给付额外的惩 罚性质的金钱。惩罚性赔偿是现代英 美法系国家普通法上常用的一种法律 救济 ,适用于侵权和合同违约等 领域。与我国现行的民事侵权补偿性 赔偿制度相比 ,惩罚性赔偿有以下几 个特点 : (1) 在赔偿的范围方面 ,惩罚 性赔偿不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限 , 其数额高于 (甚至远远高于 )普通的 补偿性的赔偿 ; ( 2) 在赔偿责任的构 成要件方面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不完全以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为依据 , 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主观动机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 ; ( 3 ) 在目的与功能方面 ,惩罚性赔偿不仅 具有弥补受害人损害的功能 ,还具有 惩罚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 众所周知 ,我国传统的民事赔偿 执行的是“填平”式的补偿制度。受害 人有多少损失 ,侵权人就赔偿多少。法 律基本上没有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 ,只有《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和《合同法 》有个别条款有类 似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 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 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 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 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 》中关于 “定金”的规定也有惩罚的性质。 2 食品消费领域引入惩罚性 赔偿制度的意义 2. 1 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食品消费 受害者的损失得以充分赔偿 在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下 ,食品 消费受害者赔偿的不充分是显而易见 的。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一样 ,食品 消费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依赖于损害 后果的界定。得到法律支持的损害后 果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 (1) 该 后果必须是具有外在现的状况 ; 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 ———顾加栋  姜柏生 《中国卫生质量管理》第 15卷 第 6期 (总第 85期 ) 2008年 11月 C h ine se He a lth Q ua lity M anagem e n t Vo l. 15 No. 6 ( SN 85 )  NOV. 2008  · 51    · (2) 该后果必须是有证据能够证明 的 ; (3) 该后果必须已经发生或者将来 一定能够发生。缺少其中一个条件 ,受 害者都不能获得赔偿。但是 ,基于食品 安全事件的特性 ,受害者的实际损害 往往不具备上述几个条件。例如 ,饮用 了含有甲醇的假酒对人的肝脏必然会 造成损伤。但由于肝脏具有一定的代 偿功能 ,因此饮酒人未必会出现转氨 酶升高等临床表现。这种情形下受害 者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第一个 条件 ,也就不可能获得司法机关的支 持。再如 ,一个食用了被重金属污染的 食品的消费者 ,若干年后他患了癌症 , 被重金属污染的食品可能是真正的元 凶。但除非已经有了流行病学上的证 据证明凡是食用了这种食品的人大部 分都患有癌症 ,否则 ,就个案而言 ,他根 本不可能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司法 机关也不可能支持他的赔偿请求。此 外 ,即使食用了上述食品的人事实上 一直没有患上癌症 ,但当他知道自己 将来可能因此患上癌症时 ,实际上他 的心理负担可能会很沉重 ,但他也不 会因此获得赔偿。所以 ,在现有的赔偿 制度体系下 ,上述无论哪一种情形 ,受 害者的实际损失都不会得到应有的全 额赔偿。即使是在最严重的食品侵权 案件中 ,受害者因食用了有毒有害食 品导致身体急性损害 ,如安徽阜阳婴 儿奶粉案件 ,受害者的损失 ,包括诉讼 的相关成本 ,也不可能得到全面赔偿。 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的伤害、人生发 展机会的丧失等等 ,都是无法用金钱 衡量的。现有的赔偿制度体系凸显出 对食品消费受害者救济的严重不足。 2.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有利 于发动全社会力量遏制食品安全违 法行为 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在逐 步改善 ,相关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建 设也有了很大进步。食品安全认证制 度、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等已经逐步建 立或者完善起来。但是 ,食品安全监 管仍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大部分违 法行为都有很强的隐蔽性 ,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也不例外。如何才能尽可能 及时而充分地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 ,已成为当前食品安监的重中之重。 实践表明 ,调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是 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途径。 基于食品违法行为广泛的社会危害 性 ,政府更有必要积极探索发动社会 力量参与防治。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消费领域 的建立将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与食品 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正如在商品消 费领域的“王海现象 ”遏制了制假售 假行为一样 ,在食品安全消费领域引 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后 ,无数的“王 海”们会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而 与生产和销售伪劣食品的人作斗争。 这一方面可以直接遏制违法者的违法 行为 ;另一方面还可以让执法者及时 了解到食品安全领域的实际状况。当 前的现状是 ,食品消费的受害者由于 很难通过诉讼获得应有的赔偿 ,他们 在受害后往往选择忍气吞声。 2.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 有效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遏制 食品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主要目的在于 获得经济上的利益 ,例如为了节约成 本而使用变质的食品原料或者以次充 好 ;为了使自己的食品有好的外观并 卖得好价钱而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 料等等。因此 ,让制售伪劣食品的企 业和个人承担较高额的经济责任是一 种可行的途径。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 中 ,立法者试图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 罚金的方式达到惩戒和预防食品违法 行为的目的。但事实上 ,这两种方式 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就行政责任而 言 ,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 ,行政管理法 律制度执行不力的现象是十分明显 的。况且 ,基于违法行为的隐蔽性 ,不 是所有的食品违法行为都能够被发 现 ,因此能够真正被处罚的仅仅是少 数。而刑罚中的罚金也只有在违法行 为触犯《刑法 》时才能发挥作用。相 比较来说 ,惩罚性赔偿具有高于受害 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标准 ,直接增加了 食品违法行为的成本 ,它既具有补偿 功能 ,也具有制裁和预防功能。 3 食品消费领域引入惩罚性 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惩治民事违 法行为大有好处。但该制度在我国民 法学界备受争议 ,甚至遭到了否定。 “否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 : ( 1) 在传 统大陆公法理论上 ,对违法行为的惩 戒应当是公法的职能 ,而不是私法的 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行政处 罚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 出 :“(惩罚性赔偿 )此种责任完全应 属于公法上的责任 ,而非私法上的责 任 ,将其作为私法责任 ,混淆了公、私 法之间的划分 [ 2 ] ”; (2) 惩罚性赔偿让 受害人获得了超过自身损失的高额赔 偿 ,这种做法缺乏法理上的依据 ,也违 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 ( 3) 惩罚性赔 偿制度在民事领域的广泛适用将增加 产品生产者的负担 ,影响产品生产者 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 ,从而不 利于经济发展。但事实上 ,“否定论 ” 的声音并没有阻止学术界对惩罚性赔 偿制度构建的探讨。大量的研究者甚 至都不再讨论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 题 ,而是直接讨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 度构建的方式及主要内容了。从我国 立法实践看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 包括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 用 ,都还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充分 肯定 [ 3 ] 。 尽管学术界关于一般民事活动中 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还存 在争论 ,但笔者以为 ,在食品安全领域 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成为大家 的共识。即使是反对在民法典中引入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也不反对在损 害后果不易确定的民事案件中运用该 制度 [ 4 ] 。实际上 ,“否定论 ”的三种理 由在食品消费侵权案件中也不成立。 首先 ,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完全是理论 上的观念。法律的根本目的是正确地 调整社会关系 ,促进社会发展 ,当法学 理论与法律变革相冲突时应当改变的 惩罚性赔偿与食品消费安全制度构建 ———顾加栋  姜柏生 《中国卫生质量管理》第 15卷 第 6期 (总第 85期 ) 2008年 11月 · 52    ·  C h ine se He a lth Q ua lity M a na gem e n t Vo l. 15 No. 6 ( SN 85 )  NOV. 2008 是法学理论而不是立法实践。以法学 固有理论作为法律变革的限制条件无 异于“削足适履 ”,显然不可取 ;其次 , 关于受害者因惩罚性赔偿获得额外利 益是否公平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予以 平衡。实际上 ,建立在补偿理论上的现 有赔偿制度从来没有能给予受害者全 面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建立的目的之 一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在立法实践 中还可以具体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方式 和限额 ,以避免受害人获得过高的“不 当得利 ”;再次 ,在食品消费惩罚性赔 偿制度立法时可以将其适用对象限于 恶意制假售假的厂家和企业 ,增加它 们的负担。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正规 企业的合法生产和经营行为。 4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 构建的几点建议 4. 1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应当设 置在食品卫生单行法律之中 正如上文所言 ,学界关于惩罚性 赔偿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还没 有能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不赞成 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有的学者认为 设立该制度是必要的 ,但应当限于侵 权赔偿 ;有的则认为应当全面适用于 民法领域 ,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鉴于目前的状况 ,惩罚性赔偿的统一 立法还有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是 ,关 于知识产权、环境保护、食品消费等特 殊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确立却已经形成 了共识。因为这几类侵权行为具有广 泛的社会危害性 ,更为重要的是这些 侵权行为的后果短时间内无法准确界 定 ,现有的赔偿制度对受害者往往是 杯水车薪。另一方面 ,食品消费侵权 与其他的侵权 (如故意伤害、环境污 染、医疗事故等等 )在损害后果的确定 等方面都存在不小的差异 ,即使设立 了一般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也不一 定完全适用于食品侵权领域。因此 , 笔者以为 ,可以先以食品卫生单行法 律的形式设立有针对性的惩罚性制度 和规则。 4. 2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必须以行 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 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具有主观故 意和重大过失的侵权或违约行为 ,这 是学界的通论。以主观故意或重大过 失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 ,可以在 有针对性地打击恶性侵权或违约行为 的同时 ,保护正规企业的合法生产和 经营活动。就目前我国大量存在的食 品消费侵权案件而言 ,大致有 4种类 型 :第 1类是“安徽阜阳婴儿奶粉 ”类 型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生产者没有生 产资质 ,明知会对食用者直接产生重 大危害 ,为了谋取暴利铤而走险 ;第 2 类是“光明早产奶 ”类型的案件。这 类案件的生产经营者具有合法的资 质 ,甚至是名优企业 ,本应自觉对食品 质量把关。但它们为了节约成本 ,在 自信违法后果不会很严重的情况下 , 明知违规仍然非法生产 ;第 3类是“乐 百氏维生素 B3超标 ”类型的案件 [ 5 ] 。 这类案件中 ,生产厂家不严格执行技 术标准 (不一定出于节约成本的目 的 ) ,导致产品不合格。它们的主观心 态更像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 4 类是“杜邦公司特富龙涂料 ”[ 6 ] 类型 的案件 (食品领域笔者尚未发现这类 案例 )。食品的生产者在生产该食品 时 ,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 但无法发现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 多年后 ,随着科学的进步发现自己生 产的食品其实是不安全的。上述 4种 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 依次降低的。笔者以为 ,前 2种是应 当重点打击的对象 ,而第 4种则不应 当列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必须将他 们严格区分开来。 4. 3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应当与损害后果和违法行为的主观 恶性相联系 在确立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时首先 应当注意到其具有的惩罚性质 ,因此 ,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较高于补偿性 赔偿。在确定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数 额时尤其应注意到该制度所具有的调 动受害人主张权利积极性的作用 ,因 此应当设立一个较适当的赔偿下限。 但另一方面 ,惩罚性赔偿毕竟只是民 事赔偿之一种 ,必须注意与行政处罚 或者刑事罚金区别开来 ,并尽可能做 到相辅相成。惩罚性赔偿毕竟不是遏 制违法行为的根本手段 ,更不是唯一 手段。就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而言 , 其主要目的仍然是弥补受害者的相关 损失 ,应当注意受害人利益的平衡。 因此 ,赔偿的数额也不宜过高 ,过高的 赔偿数额将可能导致受害人获得不正 当利益。如果违法者的情节恶劣 ,确 实需要让他“倾家荡产 ”的 ,可以通过 行政处罚或处以罚金的方式予以制 裁。至于赔偿的上限与下限的标准 , 则需要由立法部门通过社会调查后确 定。赔偿的上下限最好能够与社会发 展水平实现动态平衡。有学者建议 , 将下限设为 500元 ~5000元 ,上限设 为“受害人一般损害赔偿金的三 倍”[ 7 ] 。应该说这些建议具有一定的 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 1 ] 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 [ J ]. 中 国社会科学 , 2000, 4: 112. [ 2 ] 金福海. 惩罚性赔偿纳入我国民 法典立法的思考 [A ].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基 本理论问题研究 [M ].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 社 , 2004: 7232724. [ 3 ] 陈晶晶. 惩罚性赔偿立法远未达 成共识 [N ]. 法制日报 , 2006207204 (4) . [ 4 ] 尹志强. 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 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 J ]. 法学杂志 , 2006 (6) : 76279. [ 5 ]  梁庆华 ,邱德生. 食品安全不能光 靠企业的自觉来保障 [ N ]. 中国食品报 , 2006210223 (3) . [ 6 ]  安然. 该不该把不粘锅扔掉 ? [ EB /OL ]. http: / /www. ce. cn /xwzx/gnsz/ gdxw /200603 /02 / t20060302 _ 6249029. shtm l, 2006 - 03 - 02. [ 7 ]  刑海宝 ,余洁.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的确立与适用 [ J ].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学报 , 2005 (2) : 93298. 收稿日期 : 2008 - 05 - 20 责任编辑 :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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