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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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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行政与法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徐楠轩, 连 洁 (中国计量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 摘 要: 《食品安全法》 中 “十倍赔偿” 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中当属首创, 为准确适用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新 法实施中应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须明确其内涵, 厘清民事赔偿与行政罚款的区别; 然后要理解其作用, 明确适用惩罚 性赔偿的意义; 最后认定其责任, 确定赔偿的条件及数额。 同时, 对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 键 词: 食品安全; 民事赔偿; 行政罚款; 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 D...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行政与法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徐楠轩, 连 洁 (中国计量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 摘 要: 《食品安全法》 中 “十倍赔偿” 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中当属首创, 为准确适用这种惩罚性赔偿, 在新 法实施中应注意一些问: 首先须明确其内涵, 厘清民事赔偿与行政罚款的区别; 然后要理解其作用, 明确适用惩罚 性赔偿的意义; 最后认定其责任, 确定赔偿的条件及数额。 同时, 对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 键 词: 食品安全; 民事赔偿; 行政罚款; 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8207 (2009) 08-0075-05 收稿日期: 2009-07-10 作者简介: 徐楠轩 (1979—), 男, 湖南湘潭人,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讲师, 法学硕士, 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连洁 (1982—), 女, 山西大同人, 中国计量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 全法》) 已于2009年6月1日实施, 该法第96条第2款规 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 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 赔偿金。”这是我国首次在食品安全领域提出“惩罚性 赔偿”的规定,将民间“假一赔十”的做法正式引入法 律。但正是因其首创性,该规定起草之初就在法学界引 发巨大争议,同时却得到坊间民众的普遍拥护,针对一 个法律规定,理论与现实的态度反差如此之大,这在我 国立法史上并不常见。 虽说 “外行看热闹, 内行看门 道”,但这种现象多少说明了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 偿制度在理论和现实上都受到高度的关注。 因此在新 法实施过程中,应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立法 预期的效用, 让这备受关注的制度在实践中不至沦为 纸上谈兵的噱头。为此目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 制度虽已经确立, 却还须就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细致的 解读和思考。 一、“罚”或“赔”———惩罚性赔偿概念的厘定 自《食品安全法(草案)》提交审议开始,“惩罚性赔 偿”一词就成为媒体的焦点,相关报道铺天盖地。虽然 舆论的疾呼客观上催产了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制度的出台,但在社会各界的热议声中却可以发现,其 实很多人并未真正理解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在报道惩 罚性赔偿时往往将其和行政罚款混为一谈, 如有报道 称“过去,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出现问题时罚款是货值 的3倍,但《食品安全法》则将之提高到10倍,……增加 的这个惩罚性赔偿是该法的一大亮点”;[1]又如类似报 道“《食品安全法》的处罚标准确有提高,罚款上限从5 万元提高到目前的10万元,从违法所得的5倍提高到货 值金额的10倍,这也是新法的最大亮点”。[2] 一面是将惩罚性赔偿奉为“亮点”,一面是误解惩 罚性赔偿的知识盲点,结果自然是媒体上有人“盼‘惩 罚性赔偿’成利器”、欢呼“要罚得违法商家倾家荡产”。 有人打击“不必高看新《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十倍赔偿形重实轻”。 这种戏剧化的现象显 然不利于现实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因此在新法 实施之际先要厘清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内涵, 在正确 认识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理性对待惩罚性赔偿制度,发 挥其应有作用。 (一)“罚”与“赔”的词义辨析 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认识不清, 一方面固然是因 为“十倍赔偿”这种规定在我国法律中实属罕见,①当属 新兴事物; 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民间传统商业习惯 中的“假一罚十”与“假一赔十”说法本无二致,而《食品 安全法》中既有“十倍罚款”(第84、85条)也有“十倍赔 偿”(第96条),惩罚性赔偿一词中也是既有“罚”又有 “赔”,极易导致概念混淆。因此在厘定惩罚性赔偿概念 之前,应先区分法律用语中“罚”与“赔”的区别。 事实上,我国日常习语中“罚”与“赔”二词虽可通 用,但在正式用语中二者意义截然不同。《新华字典》中 “罚”的基本解释是“处分犯罪、犯错误或违犯某项规则 的人”;“赔”则是“补偿损失”之意。根据《柯林斯英语大 词典》(Collins English Dictionary)的解释,英文中一般 使用“punish”一词示“罚”,意为迫使某人接受处罚 或制裁 (to force someone to undergo a penalty or 食品安全法专题 75 行政与法 sanction);“compensate”一词表示“赔”,意为弥补某人 的损失或伤害 (to make amends to someone, esp for loss or injury)。可见,中英文词义相近,“罚”与“赔”二 词意义并无相通之处。 (二)罚款与赔偿的区别比较 “罚”与“赔”在《食品安全法》第9章“法律责任”中 均有体现,该法第84至91条多处规定“罚款”,第96条提 及“赔偿”,第97条同时出现了“赔偿”与“罚款”二词。② 可见,罚款与赔偿是两种并存的法律责任,二者并不相 同,不能混为一谈。早在1895年列宁在《对工厂工人罚 款法的解释》一文中就明确指出“罚款和赔偿损失是两 件不同的事情”,并用浅显的例子说明“对平等的人是 要求赔偿损失,只有对下属才能处以罚款。”[3]据此,可 以具体比较罚款与赔偿的区别。 ⒈性质不同。罚款,又称行政罚款,是指有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人, 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 方式。[4]赔偿,又称损害赔偿、赔偿损失,是指支付一定 的金钱或者实物赔偿侵权(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5] 二者虽同属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但一种是违 反行政法所承担的行政责任, 一种是违反民法所承担 的民事责任。 ⒉功能不同。罚款的主要功能是制裁违法,是通过 剥夺责任主体的财产,使其受到压力,从而起到报复、 预防和矫正的作用,平衡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有序发 展,维持社会正义。[6]因此,罚款责任的承担标准采用 较强的道德评判,即违法者行为反映的主观恶性越强、 道德水准越低,所承担的罚款数额就会越多,与实际损 害的关系不大。 赔偿的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 是通过国家强制力 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弥补所造成的损失, 是为了制 止对法律关系的侵害以及通过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救 济,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原状。[7]赔偿侧重强调事 实,较少渗入道德评判,目的主要在于恢复事实状态, 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因此赔偿数额一般与造成的损害 一致,与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无关。 ⒊主体不同。罚款的实施主体(施体)和承受主体 (受体)分别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二者之 间须具有上下级的行政管理关系。 罚款只能由特定的 国家行政机关作出,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作出罚 款决定;同时,罚款也只能向具有管理关系的下级单位 或个人实施, 而不能向该行政主体管辖范围 (包括地 域、级别、职权)以外的人实施罚款。可见,罚款的法律 关系中双方主体都有严格限制,不能任意实施。 赔偿的施体和受体就相对广泛,只要存在违法(违 约)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向 其他民事主体(包括国家)请求赔偿。虽然有时赔偿也 需要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定并保证实施, 但其并 非赔偿责任的施体, 而只是利用国家强制力协助受害 者实现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赔偿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 体的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下级管理关系,人民法院或行 政机关在赔偿关系中只是充当裁判者或协助者的角 色, 就如一场足球比赛中需要裁判员或组织工作人员 的道理一样。当然,国家机关自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 情况下另当别论。 ⒋方式不同。首先, 罚款金额一般由法律直接规 定。我国法律中确定罚款金额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限 定额度,如《食品安全法》第84条规定,“处二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另一种是限定倍率,如前条中同样 规定了“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情形。 而赔偿金额由实际造成的损害大小确定, 并且当事人 之间就具体赔偿金额允许协商决定。 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 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 分或者变相私分。另外,法律还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 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而赔偿是为弥补 受害人的损失,所得金额当然全部归受害人所有,无须 向其他单位或个人缴纳。 最后,罚款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如《行政处 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 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违法者因同一违法 行为造成多人损害的, 每个受害者都可基于自己所受 的损害要求赔偿, 违法者须向不同的受害者承担多次 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界定 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 第96条规定的 “十倍赔 偿”与其他条文中的“十倍罚款”应属截然不同的两种 法律责任, 不能一概而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区 分。“十倍赔偿” 规定准确的法律术语应称 “惩罚性赔 偿”。惩罚性赔偿并非我国法律首创,而是英美法中的 一项重要法律责任制度, 尤其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领 域广泛适用。 根据美国1977年修订的 《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 908条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在损害赔偿及名 义上的赔偿以外,为了惩罚极端无理行为的人,并威慑 其及他人在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由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可以发现, 其与普通的民事 赔偿存在区别。民事损害赔偿,被告仅就可归责于己的 原因对被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是补偿性质 的。而惩罚性赔偿是在原来损害赔偿以外,为了惩罚被 告的主观恶性, 以及防止类似不法行为再发生而给予 的赔偿,其目的为惩罚和威慑,不再仅仅是赔偿。民事 食品安全法专题 76 行政与法 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害和所损失的实际利 益为限, 而惩罚性赔偿并不只局限被害人所受的实际 损害,还应考虑到不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性质 以及财产情况等来决定的赔偿数额。以《食品安全法》 中的规定为例,消费者在赔偿损失之外,还可以要求支 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额外多加的十倍赔偿就是惩 罚性赔偿。那么,为何《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传统的法 律责任,如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之外,还要引入英美法 中的这种惩罚性赔偿,其价值意义何在,还需从传统食 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的不足和引入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两方面进行分析。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法律责任制度中的地 位 (一)传统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 我国传统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采取的是以行 政责任为主,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的混合责任体 系。即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主要承责方式都是以 罚款为主导形式的行政责任。此外,如果行为造成他人 损害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触犯刑律的要求承担 刑事责任。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 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惜触犯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言:“有 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 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 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8]制止他们 最有效的方法当然是提升违法成本, 让他们的违法行 为可能得不偿失。虽然行政罚款正是这个目的:没收非 法利润并处以额外罚款, 但显然单纯依靠这种手段并 没有达到预期目的, 否则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的爆发 不会如此频繁。 那么为何这种以行政罚款为主的传统 食品法律责任制度面对现实状况却会失灵, 笔者认为 可以从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的角度来进行分 析。 其一,对违法者而言容易产生侥幸心理。食品安全 行政罚款的标准虽不低,《食品安全法》 中最高罚款也 有货值金额的十倍,但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对真实的“货 值金额”往往难以发现或确定。由于食品不同于普通商 品的特殊性,如生产、流通、消费的周期短,出现问题举 证难等因素, 使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本身就具备很强的 隐蔽性, 加之食品信息追溯制度等食品安全配套制度 还不健全,愈发导致食品安全事故被查处的几率更低。 而且即便被查处也很难查实其真实的销售货值, 从而 依次确定的罚款金额不足以完全剥夺非法利润。 只要 有不法利润的空间, 精明的不法商人通过成本———效 益的分析,还是会选择铤而走险。 其二,对消费者而言丧失维权的积极性。采取以行 政惩罚为主的责任制度, 主要依靠公权力来对抗食品 安全违法行为。 这一方面导致消费者在遇到食品安全 问题时,过分依赖公权力的救济,如发现问题往往选择 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而忽略了最直接有效方法通过 司法途径解决;这当然也有另一方面的原因:普通的食 品安全事故往往对单个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并不大或者 不明显(很多食源性疾病具有潜伏性)且举证艰难,而 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原理单个受害者即使可获得赔偿 数额也很少, 因此大部分人都选择息事宁人, 不了了 之,这反而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 其三,对行政监管部门而言存在权力寻租的隐患。 食品监管部门与食品行业之间有千丝万缕的复杂关 系, 即使在美国这样以食品安全闻名的国家也并非新 闻,其主管食品安全事务的农业部,历任部长中就有因 与食品生产企业勾结的丑闻而下台的。[9] 食品监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可能为了私利, 而对违法者 “睁一只 眼,闭一只眼”,少罚或者不罚,甚至形成行政机关和经 营者“双盈”的微妙局面,瓜分违法所得,共同损害消费 者利益。 可见在面对现实问题时, 行政罚款有时反倒成了 违法者利用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一种尴尬。显 然, 仅仅依靠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并不能有效地控制 食品安全问题的频繁爆发, 还需要引入新的责任制度 予以完善。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国外食品安全法律遵循的首要原则是保护消费者 健康,因此,他们把消费者健康和利益的保护放在最高 地位。在此原则指引下,这些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中采取 的是与其产品责任制度相一致, 以对消费者的赔偿为 主,且赔偿不局限于实际的损害,往往数额很高。如欧 盟《产品责任指令》(1985年由当时的欧共体颁布,1999 年将农产品列入适用范围) 的第16条规定生产者对同 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 最多可达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 范法》(1979)对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在司法实践中 产品(包含食品)责任案件被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 当普遍。并且其第120条规定,由于产品销售对产品使 用者、 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伤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 采取轻率漠视态度,致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在补偿性 的损害赔偿基础上还可以得到惩罚性赔偿。 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 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 新作恶, 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 行为; 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 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三是对 原告(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 徐楠轩,连 洁-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77 行政与法 偿。[10]国内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者遭受 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1]而我国 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损害填补、 惩罚被 告行为、吓阻被告或他人从事类似不法行为,及鼓励私 人担任“检察官”以执行法律的功能,[12]或简要归纳为 补偿功能、吓阻功能和报应功能。[13] 总结各方观点,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作用主 要有四种:赔偿受害人的损害;惩罚被告的主观恶性; 预防违法者事后再犯,或避免他人从事相同不法行为; 奖励提起诉讼的被告。 而惩罚性赔偿的首要作用仍在 于赔偿损害,但其赔偿的不仅是个人利益的损害,还有 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惩罚性赔偿之所以多在如食品、 药品等产品责任领域中适用, 就是因为进入社会化大 生产时代,产品的规模化、批量化生产导致如果出现质 量问题往往并非单个,而是散落于各处的成批产品。由 此造成损害的也非某个消费者, 而是使用该批次产品 的不特定群体。而基于种种原因,因产品安全问题提起 诉讼的却不是整个群体,往往只是其中的少数个体。如 果仅仅填补提起诉讼的个人利益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 的,所以需要判决多出个人实际损害的赔偿,这一方面 可以填补由不法生产者所造成的某个社会群体整体利 益的损失; 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赔偿剥夺生产者获得 的非法利益,削弱其经济实力,将社会资源再次合理分 配,从宏观上填补了受到损害的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 会财富的快速持续增长。 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实施和完善 根据学者对损害赔偿原理的研究, 司法实践中赔 偿责任的认定应注意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对赔偿责任 成立与否的认定, 亦即国内学者所称的赔偿构成要件 上的差异;二是在应赔偿损害的范围认定上的差异。前 者偏重于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后者偏重于赔偿范围的 大小。[14]《食品安全法》 中惩罚性赔偿的实施同样应注 意这两个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构成 根据国内通说,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 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 条件是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 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条文可以发 现,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在行为的违法性 和主观过错两个方面有特殊规定, 而损害事实与因果 关系与一般侵权责任要求并无二致, 因此司法实践中 应就有特殊规定的两个方面具体考量。 ⒈行为的违法性。国外司法实践中,判处惩罚性赔 偿一般从行为实施主体和行为侵犯客体两个方面认定 违法性。 如美国法院经常以被告对于原告的压迫行为 (oppression)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理由,亦即被告与 原告权力不对等时,被告凭籍该权力而伤害弱势者,达 成自我目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判处惩罚性 赔偿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应是极端重要的权 益,如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社会整体利益。 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显然符 合这两个条件:食品安全信息偏差,经营者居于压迫的 强势地位; 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将造成个人和社会 利益的巨大损失。然而,惩罚性赔偿实施的效果取决于 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状况, 在实践中对食品安全标准 的认定尚需明确。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 由国家统一制定并强制执行, 但法律同时规定没有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这就意味着食品 安全标准可能只是企业自行制定的标准 (除有国家标 准的情况下企业制定更高标准外),那么在这种情形下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成了一纸空文———试想在企 业自己制定标准的情况下何来违反之说。 因此在法律实施中, 遇到食品安全标准自身存在 问题的情形如何认定责任还需细化相关规定。当然,也 须尽快完善统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但面对品种庞杂 又不断推陈出新的食品,形形色色的食品安全标准,现 实中又很难全部由国家制定, 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 审查企业标准的安全性。其实在2008年4月提交审议的 食品安全法草案中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是“食品经 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 的行为。 两相比 较,法律规定更加直观,但恐有挂一漏万之虞;草案规 定虽较抽象,却可供法官具体裁量。因此可以考虑在出 台《食品安全法》时补充:适用惩罚性赔偿时, 如果执行的企业标准自身不安全,则不能以“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为由免责。 ⒉主观过错。民法责任理论认为,加害人对损害之 发生有无过错, 是加害人所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基 础,也是侵权责任关注的重点。而与其说惩罚性赔偿也 关注主观过错, 不如说其目的就是为了惩罚主观过 错———怀有邪恶动机或丝毫不顾及他人权利的极端无 理行为。因此,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不仅要求具有主 观过错,还要求具有主观恶性。在认定主观恶性上,《食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的“双倍赔偿”规 定也应属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颁布之初亦曾引起巨大争议,但一来年代 久远(1993年颁布),当时民众的法制意识、舆论的传播方式皆与现在不 能同日而语,二来赔一倍毕竟没有赔十倍的“噱头”来得大,因此并未引 起如此大范围的社会关注,也随时间流逝逐渐淡出民众视野。但该法修 订在即,“双倍赔偿”的规定会否变动犹未可知,一旦提上议事日程相信 又会引发新一轮的热议。 ②《食品安全法》第97条也提到了“罚金”,但罚金作为一种刑事责 任,是司法机关强制罪犯缴纳一定数额的钱,与罚款和赔偿区别较大, 概念不易混淆,因此本文不做赘述。 食品安全法专题 78 行政与法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food safety lLaw Xu Nanxuan,Lian Jie Abstract:The decuple compensate in food safety law is a origination of China's law.For apply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accu- rately,we should notice some proceedings when the enforcement of new food safety law.Firstly,we should confirm the meaning,clarify the different between civil compens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penalty.Secondly,we need cognize the responsibility,ensure the factors of liability structure.At last,we must ascertain the amount of damages,clarify the amount of liability.At the same time put forward a proposal to the defect of punitive damages in food safety law. Key words:food safety;civil compensation;administrative penalty;punitive damages 品安全法》将生产和销售两种行为区别对待。 其一,只要生产不安全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 此并非表示生产行为就无须考虑主观过错, 而是认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本身即表现了强 烈的主观恶性,无须再额外考虑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其二, 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要 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沿袭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中经营者因“欺诈”才承担双倍赔偿的做法,减轻了 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但食品不同于普通商品,它与人的 生命健康安全直接相关 , 进而影响到国民整体素 质———少年强则国强———试想一代人都喝“三鹿奶粉” 长大,国家未来会怎样,因此,应当要求销售者承担与 生产者同样严格的注意义务, 只要出现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就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虽然这可能加重 了销售者的法律义务,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但更长远地 看,这能督促食品销售者在市场流通中严格把关,由此 堵住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的可能, 降低消费者遇到不 安全食品的风险,从而有效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修改法 律不易, 但至少在司法实践中应对销售者的责任采取 过错推定原则, 除非其能证明自己不知销售的是不安 全食品,否则就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 英美法上,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是由法官 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这当然是一种理想方法,但同 时也是最难把握, 在美国就一度因为法院判决数额过 高导致惩罚性赔偿的过度威慑, 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 负面影响。 因此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一般对惩罚 性赔偿的数额有所限制,其中有定额的方法,就是规定 赔偿的最高数额,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对 某一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 马克。而更多的是采取定率的方法,即以一定的基数为 标准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比率。 如美国康乃迪克州 1989年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由法院决定,且 限于填补性赔偿的二倍; 佛罗里达州1988年法律限于 填补性赔偿的三倍;德克萨斯州1989年法律规定,除非 被告有恶意或故意行为,否则限于实际损害的四倍。又 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因企业经营者 之故意所致之损害, 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 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 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公平交易法” 规定如为事业 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 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我国《食品安全法》也是采取定率的办法,第96 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 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十倍(且固定 十倍)的赔偿比率可谓世界最高,但实际赔偿数额却让 人讽刺“不必高看”。究其原因,做个简单的计算题即可 得知。设消费者食用价值10元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 生医疗费用等10000元的实际损害, 按我国法律计算, 消费者可获10000+10*10=10100元赔偿;按我国台湾 地区“法律”计算,消费者最多可获10000+10000*3= 40000元赔偿。通过比较发现,国外法律都是以实际损 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我国法律则是以商品价款 为基数, 虽同样是数倍赔偿, 实际赔偿数额却差距巨 大。因食品的特殊性,小商品造成大损害的现象十分常 见,惩罚性赔偿不是以倍数来做“噱头”就能吓退违法 者,经营者可精确地计算出违法成本。以商品价款作为 计算依据显然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预期目的, 应以 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威慑力前所未有 代表专家热议《食品安全法》[EB / OL].http: / / www. ce.cn / cysc / sp / info / 200903 / 06 / t20090306_18411363.shtml,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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