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房地产基本法律

2011-01-25 33页 pdf 191KB 38阅读

用户头像

is_252571

暂无简介

举报
房地产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 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 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
房地产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 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 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 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 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 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 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 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 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 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 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 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 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 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 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 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 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 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 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 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 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 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 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 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 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 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 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 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 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 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 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 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 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 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 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 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 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 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 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 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 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 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 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 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 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 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 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 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 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 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 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 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 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 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 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 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 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 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 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 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 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 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 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 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 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 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 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 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 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 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 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 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 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 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 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 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 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 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 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 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 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 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 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 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 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 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 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 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 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 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 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 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 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予以登记;对 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地产开发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 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 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 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 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 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 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 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 20 %。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 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 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 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 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 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 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 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 30日 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 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 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 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 完毕之日起 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 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上, 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作出同意预 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 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 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入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 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 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入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 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 督单位申情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 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 90日内,办理土 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 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 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常熟房产之家,常熟二手房,常熟租房,应有尽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 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 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 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 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 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 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 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 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 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 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 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 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予以登记;对 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地产开发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 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 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 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 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 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 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 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 20 %。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 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 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 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 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 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 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 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 30日 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 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 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 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 完毕之日起 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 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上, 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作出同意预 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 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 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入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 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 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入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 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 督单位申情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 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 90日内,办理土 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 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 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
本文档为【房地产基本法律】,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