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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重庆房产税试点文件

2011-01-31 19页 pdf 194KB 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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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重庆房产税试点文件 上海、重庆房产税试点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 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 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3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自 2011年 1月28日起,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 现将《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重庆房产税试点文件
上海、重庆房产税试点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 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 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3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自 2011年 1月28日起,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 现将《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实施房产税改革是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要部 署,是“十二五”时期我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区县、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细致工作,密切配合,确保本市对部分个 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试点顺利进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 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第 136 次常 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 试点。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二、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 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 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下同)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 购的住房(以下统称“应税住房”)。 除上述征收对象以外的其他个人住房,按国家制定的有关 个人住房房产税规定执行。 新购住房的购房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的日期为准。 居民家庭住房套数根据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 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拥有的住房情况确定。 三、纳税人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 产权所有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纳税。 四、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 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 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 70%计算缴纳。 五、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暂定为 0.6%。 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 住房平均销售价格 2倍(含 2倍)的,税率暂减为 0.4%。 上述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统计局 每年公布。 六、税收减免 (一)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 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指住房建筑面 积,下同)人均不超过 60 平方米(即免税住房面积,含 60 平 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过 60 平方米 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 收房产税。 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为居民家庭新购住房面积和 其它住房面积的总和。 本市居民家庭中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经核定 可计入该居民家庭计算免税住房面积;对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居 民家庭,免税住房面积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本市居民家庭在新购一套住房后的一年内出售该居 民家庭原有唯一住房的,其新购住房已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 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三)本市居民家庭中的子女成年后,因婚姻等需要而首 次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成年子女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 收房产税。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重点 产业紧缺急需人才,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 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 产税。 (五)持有本市居住证满 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 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 房产税;持有本市居住证但不满 3 年的购房人,其上述住房先 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待持有本市居住证满 3 年 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上述住房已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六)其他需要减税或免税的住房,由市政府决定。 七、收入用途 对房产税试点征收的收入,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方面的 支出。 八、征收管理 (一)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房产税税款自纳税人取得应税住房产权的次月起计 算,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房产税税额。 (三)凡新购住房的,购房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前,应按 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提供家庭成员情况和由市房屋状况 信息中心出具的其在本市拥有住房相关信息的查询结果。地方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新购住房是否应缴纳房产 税予以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购房人。应税住房发 生权属转移的,原产权人应缴清房产税税款。 交易当事人须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向登 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不能提供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 产登记。 (四)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对 所提供的信息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追 缴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应税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暂行办法规定外,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 征收,由市地税局负责制定。 九、部门职责 (一)建立工作机制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 通、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 部门组成的房产税试点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房 产税试点工作。 (二)协同征收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 税务机关建立应税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根据本市对部分 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应 税住房的认定工作。 (三)实现信息共享 市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 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共同建 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个人住房信息数据库 信息共享。 十、评估机制 房产税税基评估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税、财 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十一、其他事项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执行。 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中的具体规定, 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制订, 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本暂行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28 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 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47 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 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 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28 日起施 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 的暂行办法 为调节收入分配,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部分区域进行 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区域 试点区域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 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主城九区)。 二、征收对象 (一)试点采取分步实施的方式。首批纳入征收对象的住 房为: 1.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 2.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 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 2倍(含 2 倍)以上的住房。 3.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 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 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 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 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 间为准。 (二)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 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三、纳税人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 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 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 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 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四、计税依据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条件成熟时,以房产 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 定,无论是否出现产权变动均属纳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 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 征收房产税,不再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五、税率 (一)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在上两 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 3 倍以下的住房, 税率为 0.5%;3 倍(含 3倍)至 4倍的,税率为 1%;4 倍(含 4 倍)以上的税率为 1.2%。 (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 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 0.5%。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 积后的面积。 (二)免税面积的计算。 扣除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 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在本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 180 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 100 平方米。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新购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 先购的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 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七、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一)对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 税。 (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 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重庆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 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 年已缴税款。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 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和缓缴税款。 八、征收管理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住房的 次月。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住房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负责征收。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 (四)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九、收入使用 个人住房房产税收入全部用于公共租赁房的建设和维护。 十、配套措施 (一)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按 照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年度均价计算确定。 (二)有关部门要配合征收机关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 存量住房交易价格比对系统,对各类存量个人住房进行评估, 并作为计税参考值。对存量住房交易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的,按计税参考值计税。 (三)财政、税务、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 社保等主管部门要共同搭建房地产信息平台,抓紧建设个人住 房信息系统。 (四)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建立个人住房 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个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 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五)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地 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 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六)欠税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 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解释。 十二、本办法从 2011 年 1 月 28 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管,保证税款及 时足额入库,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 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房产税是以《暂行办法》 确定的住房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二章 试点区域 第三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在主城九区行政区域范围征收,即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 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 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章 征收对象 第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 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 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未列入征 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地上依法 修建的独立、单栋且与相邻房屋无共墙、无连接的成套住宅。 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 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 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 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 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 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 间为准。 第四章 纳税人 第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 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 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 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 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第五章 计税依据 第六条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待条件成熟时 按房产评估值征税。 凡纳入征收对象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暂行办法》 规定征收缴纳房产税,不再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 新的规定,无论产权是否转移、变更均属征税对象,其计税交 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第六章 税 率 第八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 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 3 倍以下的住 房,税率为 0.5%;3 倍(含)至 4倍的,税率为 1%;4 倍(含) 以上的税率为 1.2%。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 (含)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 0.5%。 第七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九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 =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 积后的面积。 第十条 免税面积的计算。纳税人在《暂行办法》施行前拥 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 180 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 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 100 平方米。 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扣除,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 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一 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其中: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暂 行办法》施行前的独栋商品住宅,允许纳税人选择一套应税住 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 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第八章 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由 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当年税款,但是 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 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重庆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 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 当年已缴税款。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应税房产毁损的,由纳税人 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当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个人住房房产 税。 第九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房产权属登 记日期的次月起。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 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年的 10 月 1 31 日。 应税住房转让的,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并征收当年个 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地点为住房所在地。纳税 人有多处应税房产,且又不在同一地方的,应按住房的坐落地 点,分别向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部门应在《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 3个 月内将存量独栋商品住宅的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基 础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身份证件号码、产权共 有情况、联系电话,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楼盘) 名称、楼栋号,合同交易价格、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等。 国土房管部门实时将新购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和身份 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新购住房的合同签订时间、房产权属登 记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在重庆拥有住房情况等基 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建立“一户式”个人住房房产税 征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提供的户口簿,确定应税住 房的家庭人员。家庭人员以纳税人共同户籍记载的人员为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范围内纳税人及家庭人员拥 有住房情况,确定扣除免税面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据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提 供的重庆市户籍,或者营业执照,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确定其是否为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于每年 8 月 31 日前将应税住房的坐 落地址、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申报期限等通过直接送达、邮 寄、公告等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主动向应税住 房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提供减免税要件和其他 纳税资料,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 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事项。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征收档案信息 比对,核实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税款征收,并向纳税人 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 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个人住房房产税,并发 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 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 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 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 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 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 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九条 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 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 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在办税场所或者通过网络、报 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对欠税的纳税人进行定期公告,公 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 信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对纳税人的 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 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调取应税住房所有人 与纳税相关的资料、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应税房 产情况及其他个人隐私信息保密,除税收违法行为信息外,不 得对外泄露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 均价以国土房管部门公布为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欠税信息传递给国土房管 部门,由国土房管部门对欠税的住房予以交易限制。交易限制 待纳税人缴清欠税后解除。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建立个 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纳税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 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财政、国土房管、户籍、工 商、民政、人力社保、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获取 第三方的涉税信息资料,推进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广播、 报刊、短信等方式,宣传个人住房房产税,普及纳税知识,无 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 2011 年 1 月 28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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