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最节约纸张杨帆2010社会主义法治、法理讲义(一)

2011-02-17 33页 doc 556KB 23阅读

用户头像

is_254952

暂无简介

举报
最节约纸张杨帆2010社会主义法治、法理讲义(一)法 理 学 讲 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杨 帆 第一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 基 本 概 念 法治 依法合理配置权力与权利的社会状态 法治理念 法治的理性化观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引导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理性化观念体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导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观念体系,它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由依法治国、执法为民、...
最节约纸张杨帆2010社会主义法治、法理讲义(一)
法 理 学 讲 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杨 帆 第一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 基 本 概 念 法治 依法合理配置权力与权利的社会状态 法治理念 法治的理性化观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引导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理性化观念体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导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观念体系,它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由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构成。 特 征 政治性 人民性 科学性 开放性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和实践基础 理 论 渊 源 马、恩、列的 法治思想 马、恩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方法论,人民主权思想、法的本质和功能的思想、法律权威的思想等,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基础和源头。 列宁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治思想,解决了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探索和论述不仅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基础,而且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开端。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中的法治思想 中国传统法治思想和外国法治思想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来源,外国法治思想也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实践基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法治实践经验教训,经过几代中国共产党领导人的不断凝练,逐步形成的指导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理论成果。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三个至上 “三个至上”的提出 2007年12月26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三个至上”的重要观点。 “三个至上”的重大意义 1.在法律思想史上第一次划清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界线,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明确了历史使命、提供了科学方法、奠定了思想基础,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发展。 2.“三个至上”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本质要求。 3.“三个至上”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坚持“三个至上”,必须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各个方面,必须贯穿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个领域,必须落实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各个环节和全部工作之中。 “三个至上”的精神实质 党的事业本质上就是人民的事业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树立和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三个至上”的内在关系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高度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事业就是维护好、发展好人民利益;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必须树立、维护和尊重宪法法律的权威。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就是为了协调、保障和发展自己的利益,人民利益就是宪法和法律的最高价值。 在实质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乃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鲜明标志,共同反映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第四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地位和作用 1、​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地位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在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平等与正义、“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等司法原则 新中国成立以后 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并实施“民主建国”,制定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9月20日通过),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第一次重大创新。 以邓小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创造性地阐释了一系列具体而明确的法律思想,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第二次重大创新。 以江泽民同志为主要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正式确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第三次重大创新。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崭新命题,解决了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国家、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问题,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第四次重大创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对前三次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成果的继承、发展和升华,它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邓小平 (1)法制建设要从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 (2)“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 (3)用法律措施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党和国家领导的改革;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4)“死刑不能废除”; (5)“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 (6)把“一国两制”的构想法律化; (7)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江泽民 江泽民同志特别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把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结合起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又一创举。 胡锦涛 胡锦涛同志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重大理论命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反映了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它是科学发展观落实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它又从政治法律领域更加丰富和深化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内在精神和灵魂。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系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的落实,关系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盛衰,关系到人民利益和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也关系到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作用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一切立法活动的思想先导;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确保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思想基础; 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确保我国司法坚持正确方向、实现司法公正的思想保障;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的价值指引; 5.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推动法学研究繁荣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第三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 第三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四点) 1、人民民主 2、法制完备 3、树立宪法法律权威 4、权力制约 执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 以人为本 保障人权 文明执法 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合法合理 程序正当 及时高效 服务大局: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把握大局 围绕大局 立足本职 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思想领导 政治领导 组织领导 健全完善立法 科学立法 民主立法 法制统一 体系完备 坚持依法行政 行政要合法 行政要合理 行政要高效便民 权责要统一 政务要公开 依法行政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要不断提高 严格公正司法 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不断提高司法效率 努力树立司法权威 充分发扬司法民主 其他基本要求 加强制约监督 自觉诚信守法 繁荣法学事业 实施正确领导 第一章 法的本体【本章知识结构图】 【本章重难点知识点提示】 本章为司法考试最重要一章,几乎占法理学的六成分值。考生朋友应该熟练掌握以下知识点: 1.法的可诉性; 2.自由、正义与法的关系,及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理; 3.法的作用与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4.法律规则的分类、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及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5.法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的区别及当代中国的法源; 6.法的时间效力,特别是法的溯及力问题; 7.法律关系的分类,及法律事实。 8.法律责任的归结与免除,法律责任的竞合。 在以上知识点中,法的价值理论、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法律渊源理论为论述题的原理,考生朋友应该借助其他资料对其深入了解。 一 法的本质 (一)法的概念的争议 1.争议的焦点: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2.法律实证主义 (1)基本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具体说来,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之间,即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2)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 法律实证主义是以下列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权威性制定与社会实效。 ①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如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 ②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的法的概念,如分析主义法学,如奥斯丁、哈特或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等人。 3.非实证主义理论 (1)基本主张 所有的非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时,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与道德是相互联接的。 (2)非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 非实证主义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一个必要因素,同时也包括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要素。 以这个三个要素的不同联接为标准,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类: ①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 ②以三要素同时作为法的定义的要素,代表的是超越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争的第三条道路,如阿列克西。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流派不同的地方在于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仅把法的本质归结为某一个方面,而是认为法的本质有三个层次:法的正式性、法的阶级性、法的物质制约性。 1.法的正式性。也叫做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法的正式性体现在: ①法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非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的文件,不具有法的效力。这也被称为法律的形式主义。 ②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的。一般而言法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但是国家强制是不可缺少的。 ③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的。人类社会早期曾经是秘密法,法律不公布,因为“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但是到了一定历史阶段则进行了成文法的公布。 法的正式性表明法律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2.法的阶级性 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理解这一命题应该注意: ①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的个别意志,也不是这些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或者根本意志。 ②在一定情况下,法还同时反应被统治阶级或同盟阶级的某些要求和愿望。 ③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高度统一性和极大权威性,故法律也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3.法的物质制约性 ①法律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立法者是把由一个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规则表述出来而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 ②考生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法律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但是并不是说法律完全处于从属地位,相反法律无论是对经济基础还是政治都有一定的反作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 法的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1.规范性的意思是: (1)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2)针对规范制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有效; (3)在其有效期限内,针对同样的情况反复适用。 2.法律调整的对象仅仅是人们的行为,而不涉及离开行为单纯的人的内心世界、思想、灵魂。而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不但调整人的行为,更多地调整人的内心世界。 3.法律调整的行为不是单个的人的行为,而是人们的交互行为。 4.法与自然法则、技术规范、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 (1)法不同于自然法则。自然法则是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其存在与人的思维和行动无关,不具有文化意蕴;与此相比,法律规范是一种文化现象。 (2)法律不同于技术规范。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人们如何使用自然力量和生产工具以有效利用自然的行为准则;而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违反社会规范会招致来自社会的惩罚。 (3)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是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而习惯、宗教、道德、政策等社会规范则建立在人们的信仰和确信的基础上,大体上通过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社团内部的组织力或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1.公共权力机构是建立在一定合法性基础之上的政权,其最一般的表现形式是国家。 2.由公共权力机构来创制法,这是法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而法具有普遍性和以公共权力为基础的特殊强制性,其它社会规范往往由某一宗教组织、社会团体制定,不具有社会普遍性。 3.法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主要以制定法的形式存在,且法律规范内部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 4.制定或认可是创制法的两种重要方式。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 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这里所讲的“法的普遍性”主要是指第一种。但一国法的内容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 (四)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1.宗教、道德等社会规范,其内容主要是对主体的义务性要求。 2.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仅为社会主体设定义务,也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权利紧密相连,正是通过这种设定,法才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具有既关注权利也关注义务的两面性。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1.国家强制力只是保证法得以实现的后盾,即法的实现并不都要动用国家强制力,只有在行为人拒绝履行法所设定的义务时,国家强制力才会体现出来,很多情况下,它只是一种潜在的力量,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后力量,而非唯一力量。 2.国家强制力的使用必须要合法,合法意味着国家强制力的使用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无程序即无正义,因而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必须要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 (六)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 1.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 2. 法的可诉性有两层含义: (1)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依此,缺乏可裁判性(可适用性)的法律仅仅是一些具有象征意义、宣示意义或叙述意义的法律,其即使不是完全无用的法律或“死的法律”,至少也是不符合法律之形式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之要求的法律。我们径直可以把这样的法律称为“有缺损的、有瑕疵的法律”。它们减损甚至歪曲了法律的本性。 3.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三 法的作用 (一)规范作用 凡社会规范都具有规范作用,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当然也具有规范作用,而法律规范包含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故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都具有规范作用,即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五种作用。 (1)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指引作用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 【注意】根据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其中,义务模式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是确定的指引,而权利模式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是有选择的指引即不确定的指引。 (2)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评价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3)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预测作用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4)教育作用 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教育作用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5)强制作用 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用来制裁、约束违法犯罪行为。法的强制作用是法律其他规范作用的保证。其作用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二)法的社会作用的局限性 法律虽然具有不容低估的作用,但同时必须要认识到,法律不是无所不能的,法的作用也有局限性,法的作用的发挥受制于人的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律自身因素三个方面。 (1)人的因素 ①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在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面前,除了采用法律手段之外,还需要与其他社会规范比如政策、纪律、习俗、道德等加以综合使用,甚至在有些时候,法律并非首选的方式和手段。 ②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首先,法律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并且只能是外在的行为。因此法律无法作用到人的行为的背后,即无法对人之所以作出该行为的动机、思想、观念、认识、信仰等发生作用,这些内在的东西往往只能依靠其他的手段加以调控。 第二,法理作用所能够调控的人的行为,只是人的所有行为中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全部,有些行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调整。 ③从人对法律的认识和利用的角度来看,法律的作用也是有局限性。法律是为人制定的,而法律也是由人来制定的,并且是通过人来实施的,因此,人的认识水平和相应的道德、文化素养等都会制约和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立法有良、恶之分,取决于立法者认识水准的高低,司法有公正偏私之别,有赖于司法者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好坏。 (2)社会因素 ①法律以社会为基础 ,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要去“创造”社会。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创制形成依赖于客观经济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 ②同样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在不同的社会条件和社会环境中,法律发挥作用的程度是不同的。 (3)法律的自身因素 ①法律是一种概括性规范,关注的人的行为的共性,而法律所用调整的行为却是多姿多态的,把概括性的规范适用于多姿多态的行为,有时候会出现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况,即个案不正义。 ②法律一旦成型就必然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频繁变动,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将导致其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这一特性决定了他无法涵盖千变万化的生活,“法有时而穷,社会变化多端”,这时法律规范相对于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出现了漏洞或“滞后性”,其固有的程式和时限难以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件进行快速的、及时的反应和处理。 ③法律是一种以语言为工具和载体的规范体系,语言表达力的局限也是法律作用的局限性所在。 四 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最庸俗的理解就是指法对人的有用性。 (二)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1 (1)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是关于客体实际上是什么的判断,而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是关于客体应该是什么的判断。 (2)客观世界是由事实构成的,价值是判断者附加在客体之上的,不同的主体其价值观不同,故对同一客体会做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 (3)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它是立法者从自己的价值体系出发,做出的关于人应该如何行为的判断,故,法律规范为价值判断。 (4)根据三段论的推理规则,如果大前提是价值判断结论必然为价值判断,故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一定主体依据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实体结论为价值判断。 (5)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总体上属于事实判断,但是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一个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相关主体做价值判断。 (三)法的价值分类 (1)秩序 秩序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 ①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法律的根本而首要的任务就是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因而秩序对于法律来说,无疑是基本的价值。 ②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它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状态和结果。任何时代的社会,人们都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的相互调适,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模式。 ③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同样也需要以秩序为基础。然而,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是秩序本身又必须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社会所言的秩序还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 【注意】秩序和规则的关系 ①有秩序必有规则,无规则则无秩序,即规则是形成秩序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里的规则并不仅仅指法律,它可以是习惯、习俗、宗教规范等; ②有规则不一定有秩序。有规则要形成秩序,还必须附加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严格的实施规则,其次被实施的规则必须是确定的、稳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换言之规则必须具有安定性。 (2)自由 自由的定义学说众多,各家意见也不尽统一,对于考生来说没有必要纠缠于概念的争议中。考生应当重点掌握自由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以下两点考生应该予以注意: ①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之一。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 ②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限度和范围由法律来设立。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 ③基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说法律既保障自由又限制自由.在这里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法律何时及何种情况下限制只有是正当的。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有以下学说。 ●伤害原则 在《论自由》一书中,密尔把人的行为分为自涉行为和涉它行为。前者只影响自己的利益或者仅仅伤害到自己,后则影响到别人或者伤害到别人。密尔认为只有伤害别人的行为才是法律检查和干涉的对象,未伤害任何人或仅仅伤害自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简言之,社会干预个人行动自由唯一的目的是自我保护,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的限制才是合理的,可以证成的。 ●法律家长主义 法律家长主义原则也称父爱主义,其基本思路是,禁止自我伤害的法律,即家长式的法律强制是合理的。家长式的法律强制是指为了别强制者自己的福利、幸福、需要、利益和价值,而由政府对一个人的自由进行的法律干涉。如禁止自杀、禁止决斗、强制戒毒等法律法规都是该原则体现。 ●冒犯原则 冒犯原则的基本思路是:法律禁止那些虽不伤害别人但却冒犯别人的行为是合理的。这里的冒犯行为是指使人愤怒、羞耻或惊恐的淫荡行为或放肆行为,如人们忌讳的性行为、虐待尸体、亵渎国旗。这种行为公然侮辱公众的道德信念、道德感情和社会风尚,因此必须受到刑事制裁。 ●法律道德主义原则 法律道德主义的基本思路是:一个人的行为只要违背了一个社群所接受的道德准则,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禁止或者惩罚。 (3)正义 ①正义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予个人; ②从实质内容看,正义体现按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 ③实体公正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 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 (四)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1.法的价值冲突的三个层面 (1)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行使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 (2)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国际人权与一国人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3)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冲突。 2.平衡价值冲突的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即各种不同价值之间存在主次关系。具体而言:自由>正义>秩序. (2)个案平衡原则 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如民法中承担法律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简单的讲就是:兼顾各方利益。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包括三个下位原则: ①适合性原则:限制人民权利之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所预期的目的,又称“适当性原则”。 ②必要性原则:在适合达到目的的多种手段中,应该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③狭义比例原则:对于人民权利之侵害程度与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这项原则主要着重于权衡“受限制的法益”和“受保护的法益”之轻重,以达到利益之间的和谐,又称合理性原则。 五 法的要素 (一)法律规则 1.法律规则的概念: 法律规则是指具有一定结构形式,并以规定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2.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通说认为法律规则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1)假定条件,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关于该法律规则适用情况的部分,包括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适用。 ①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其内容有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域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 ②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2)行为模式,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具体行为的部分,是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 ①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 ②应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 ③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 【注意】可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与义务性规则相联系。 (3)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行为人在法律上所得到的评价或应承担的后果。 ①合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肯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 ②违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主义】法律规则的三个组成部分在具体的法律规则都是是可以被省略的,但不能同时省略。 3.法律规则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 分类标准 类 别 举 例 规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是行为模式)不同 权利性规则 权利性规则 有权……,享有……的权利;可以…… 义务性规则 命令性规则 有…… 义务,须得……,要……,应……,必须…… 禁止性规则 禁止……,不准……,不得……,不应当……,严禁……,不要…… 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确定性规则 无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 委任性规则 由其他机关制定规则 准用性规则 把规则的内容指向了其他规则,参照…… 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 强行性规则 内容具有强制性,不容许更改 任意性规则 允许自行选择、协商确定行为的模式 (二)法律原则1.法律原则的概念:法律原则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 2.法律原则的分类: 分类标准 类 别 特 征 举 例 产生的基础 公理性原则 由法律原理构成,是由法律上之事实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 法律平等、诚实信用、无罪推定、罪刑法定 政策性原则 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制定的原则,具有时代性、民族性、针对性 四项基本原则、计划生育原则、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等 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 基本原则 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 宪法中的各种原则 具体原则 适用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 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 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 实体性原则 涉及实体问题(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原则 民法、刑法等实体法中的原则 程序性原则 涉及程序法问题的原则 “一事不再理”;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无罪推定 3.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 内容 一般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其内容明确而又具体,法律规则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目的是防止或削弱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 法律原则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他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的余地 适用范围 某一类型的行为 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他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至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适用方式 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当中,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 不以全有或全无之方式应用于个案,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而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注意】许多考生朋友认为法律规则关注行为的个性而法律原则关注行为的共性,这是一种误解。法律规则是从千差万别的行为中抽象和总结出来的行为的共性,而法律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由于其笼统模糊,因而在具体的个案中可以基于特定主体的自由裁量做出不同的解释,从而关注行为或者案件的个别性。 4.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和方式 (1)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 为了保障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必须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具体来讲,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穷尽规则”。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有规则依规则。当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所以,从技术的层面看,若不穷尽规则的适用就不应适用法律原则。 ②“实现个案正义”。 如适用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正的后果,那么此时就需要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进行实质审查,首先通过立法手段,其次通过法官之“法律续造”的技术和方法选择法律原则作为适用的标准。   ③“更强理由”。 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 (三)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1.法律权利的含义与特征 (1)权利的含义 权利的定义有不同的学说和主张。但通说认为,法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2)权利的特点 ①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②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③权利与利益紧密相连; ④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离开了义务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3)义务的含义 法律义务指的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必须性。 (4)义务的特点 ①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者未来行为。已经履行的“应然”行为时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的本身。 ②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所以转让或违反 2.权利与义务的分类:(见民法的相关内容) 3.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联系 (1)结构上: 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2)数量上: 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呈现出等值关系,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3)产生和发展上: 权利和义务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价值上: 权利和义务在价值上呈现出主次关系,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往往强调义务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则为权利本位,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六 法的渊源 (一)法律渊源的含义 法律渊源是指特定的法律共同体所承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说服力并能够作为法律人法律决定大前提的规范或准则来源的那些材料、如制定法、判例、习惯、法理等。 (二)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 1.分类标准:是否具有国家制定的法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 2.正式渊源的含义 正式法源是指具有明文规定的法的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对于正式法源法律人有义务适用它们。 3.非正式渊源的含义 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则指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构成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前提的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乡规民约、社团规章、权威性法学著作,还有外国法等。 4.司法实践中法源选取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在法源的选取上遵循的原则是:“先正式渊源,后非正式渊源”。之所以要先正式渊源是为了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之所以要使用非正式渊源是为了弥补非正式渊源的局限性。 (二)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 1.宪法: (1)宪法属于最高法,位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最顶端; (2)宪法是授权法,它授予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全力;故从逻辑上来讲宪法先于国家机关产生。 (3)根据人民主权理论,制宪权作为国家的本源性权力,只能由人民享受; (4)按照我国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保障宪法的实施。 2.法律 (1)此处所讲法律乃狭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前者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后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渊源,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参考《立法法》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法律保留事项(《立法法》第八条) ①国家主权的事项;   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④犯罪和刑罚;   ⑤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⑥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⑦民事基本制度;   ⑧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⑨诉讼和仲裁制度;   ⑩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3.法律绝对保留事项(《立法法》第九条) (1)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2)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3.行政法规(见行政法的相关内容) 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 A.地方性法规 (1)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立法法》第63条) (2)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事项(《立法法》第64条) 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②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③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 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3)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立法法》第63条)   ①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B.民族自治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第66条) (1)民族自治法规的制定主体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民族自治法规的批准程序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3)民族自治法规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变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注意】对于各位考生朋友而言,这里要掌握,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批准才能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C.经济特区法规(《立法法》第65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见宪法相关内容) 6.规章 7.国际条约、国际惯例2 (1)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我国缔结的条约是我国国内法的渊源。 (2)《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注意】以上法的正式渊源呈现金字塔结构,在具体的适用过程要注意其效力等级,图示如下: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 ↘ 部门规章 省级地方性法规 ↙ ↘ 部门规章 省级政府规章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 ↙ 部门规章 较大的市政府规章 (三)法的非正式渊源 1.非正式法源对于正式法源局限性的弥补作用: 任何国家的法的正式渊源都不可能是一个包罗万象的体系,也就是说,它不可能为法律实践中的每个法律问题都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即总会有一些问题不可能从正式的法的渊源中寻找确定的大前提。这包括下列情况: (1)正式的法源完全不能为法律决定提供大前提,即法律出现了空白和漏洞 (2)使用某种正式的法的渊源会与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和占支配地位的要求发生冲突,即法的正式渊源出现了僵硬性; (3)一项正式的法的渊源可能会产生两种解释的莫能两可性和不确定性,即法的正式渊源出现了不确定性;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法律人为了给法律问题提供一个合理的法律决定就要诉诸于法的非正式的渊源。 2.当代中国的法的非正式渊源主要有: (1)习惯 习惯中为国家认可的那部分具有正式法的渊源的意义,其他部分则是我国法的非正式渊源。 习惯之为正式法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①客观要件:必须是一定区域内长期存在的、为民众一直遵守且反复适用的惯行; ②主观要件:参与这一惯行的社会成员,对于该惯行的适法性产生确性; ③形式要件:该习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 (2)判例 ①判例在英美法系属于法的正式渊源; ②在我国判例属于法的非正式渊源,它可以弥补制定法的不足。 (3)政策 ①《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②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作用。 七 法的分类3 分类标准 名称 定 义 特别注意之处 创制和适用的主体不同 国内法 特定的国家创制并适用于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法 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加入和签订的国际条约构成一个国家国内法的渊源。 国际法 国际交往过程中,不同的主权国家通过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 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不同 根本法 宪法 这种分类方法只适用于成文宪法的国家 普通法 宪法以外的法律 法的效力范围不同 一般法 在一国的范围内对一般人和事有效的法律。一般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件、一般时间。 1.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2.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分,是相对而言的。一个法律究竟是特别或一般,关键是看选取的参照物是什么。《民法通则》相对于《法》来说是一般法,但是相对于《宪法》来说就是特别法。 特别法 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特别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件、特定时间。 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同 实体法 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 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助法”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 程序法 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规定程序的法 创制和表达形式不同 成文法 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有两层含义:第一指的是不具有文字形式的习惯法;第二指的是不具有条文形式的判例法。 不成文法 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八 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概念 1.法的效力的含义 (1)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来行为,必须予以服从的一种法律之力。 (2)一般而言,法的效力来自于制定它的合法程序和国家强制力。法律有效力,意味着人们应当遵守、执行和适用法律,不得违反。 2.法的效力分类 (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的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 (2)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的法的效力。这些文件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也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违反。但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因此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4.法律效力的根据: (1)出于习惯:因为人们从小接受这样的教育要尊重父母、知识、权威,同时也包括法律,因此守法成为了人们心理中的一种习惯和组成要素,自然而然地会遵守法律。 (2)合法认识:是人们对国家法律及其裁决的合法性的认同,由于法律或裁决是出自人们选择的政权通过法定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产生,使人们对它有合法性的认识,相信并认同,于是会加以遵守。 (3)畏惧心理: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暴力,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惩罚,对法律具有的惩罚性的恐惧,使人们被迫服从法律,予以遵守。 (4)社会压力:人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之中的,社会有相应的行为模式,是人们所共同依赖的,一旦有人违反,将会损害到其他依赖和服从这些行为模式的人或组织,彼此之间的行为依赖构成了一定的社会压力迫使人们服从法律。 (5)个人利益:公民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因为守法相对于其他选择而言.是对行为者最为有利的结果,出于理性的考虑,会选择守法。这在学说上是一种功利论的观点。 (6)道德信念:守法是合乎道德的,是社会公平的要求。守法不仅意味着自身会得到好处,也使得他人获得好处,反之,会使守法的人利益受损。这就产生了这样的道德观念,根据公平的道德原则,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服从政府和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 (二)法的效力的表现形式 1.法的对人效力。 法的对人效力指法适用于什么人,即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 (1)确定法律对人效力的原则 ①属人原则②属地原则③保护主义原则、④综合主义原则 (2)我国法律的对人效力: ①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境外也应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但须考虑中国法律与所在国法律的关系问题。 ②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国法律;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按中国刑法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但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注意】属地主义是确定法律对人效力的原则,好多考生朋友望文生义误认为属地原则是解决法律对地效力的原则。 2.法的空间效力。 (1)法的空间效力指法在什么地方适用和有效。 (2)一般说来,一国法在该国主权所及范围内有效。一国主权所及范围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及领空,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如驻外领事馆、在外船舶及航空器。 3.法的时间效力。 (1)法的生效 ①法律的公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 ②未经公布的法律必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考生要注意公布了的法律不一定有效,这是因为法律还有公布只是法律生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2)法的失效 法的失效是指法的效力终止或法的废止,表示法律失效的方式通常有两类: ①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确废止旧法。 ②默示的废止,即在法律适用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旧法事实上被废止,或者上位法与下位法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而使下位法事实上被废止。法谚所谓“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后法废止前法”,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3)法的溯及力 ①为什么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接受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ⅰ法律是行为和裁判的标准,应该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溯及既往性法律破坏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ⅱ溯及既往型法律会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扩张,从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ⅲ新法在保障人权方面比旧法更优的时候,选择适用用新法。如我国《立法法》第84条就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②在哪个原则之下法律具有溯及力?从新抑或从旧? ⅰ 从旧原则之下,行为按照行为发生前的规则处理,故称为从旧。 ⅱ 从新原则之下,行为按照行为发生后的规则处理,故成为从新。 综上所述,在从新原则之下法律具有溯及力。 九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概念和性质 1.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意】判断一个社会关系是否法律关系主要是看,这个社会关系的成立有没有法律依据,有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 1.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产生根据 执行的职能 实现规范的内容 是否需要制裁 调整性法律关系 合法行为 调整职能 行为模式 无需 保护性法律关系 违法行为 保护职能 否定的法律后果 需要 2.按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强制性程度 举例 纵向法律关系 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关系、服从关系或监督关系 具有强制性,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刑事法律关系 横向法律关系 地位平等 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夫妻关系、民事合同关系、劳动法律关系 3.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和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和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1)单向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关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 单项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一切法律关系均可以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 【注意】不符条件的赠与属于单向法律关系,但是按照民法的法律行为理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而非单方法律行为。 (2)双向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一方主体的义务,反之亦然。如买卖关系就是典型的双向法律关系。 (3) 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 4.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它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
/
本文档为【最节约纸张杨帆2010社会主义法治、法理讲义(一)】,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