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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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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2008-3-13 11:40:27 浏览数:634 评论数:0       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1995年8月11日 电建[1995]5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电力施工企业依法进行工程承包与经营活动,结合电力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火电、送变电、水电工程建设的电力部归口管理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
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2008-3-13 11:40:27 浏览数:634 评论数:0       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1995年8月11日 电建[1995]5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电力施工企业依法进行工程承包与经营活动,结合电力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火电、送变电、水电工程建设的电力部归口管理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和技术装备等。   第四条 电力部建设协调司归口管理火电、输变电施工企业的资质,其中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由水农司负责初审。   第五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电力工程活动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提交有电力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章 电力施工企业分类   第六条 电力施工企业按经营能力分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两类。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指为建设单位提供全方位服务的智力密集型工程建设企业。它应当具备能力是:工程勘察、工程施工管理、材料设备采购、工程技术开发应用、工程建设咨询监理等。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指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承包活动的企业。它应当具备的能力是:工程承包与施工管理。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总承包或施工承包,也可将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它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九条 施工承包企业,指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承包的企业。它应当具备的能力是工程施工承包与施工管理。   第十条 施工承包企业可以直接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承包,也可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提供工程分包,还可将所承包的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它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是对工程总承包企业和火电、送变电、水电施工承包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定级、核定工程承包范围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由建设部组织制定、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应向电力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申请表、企业章程、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三、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含项目经理)的职称(资格)证件、证明及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四、企业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五、企业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完成的代表工程及质量、安全评定资料;   七、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企业资质由建设部审批;二级企业由电力部审批;三级以下企业的资质由各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两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部门可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一本、副本四本。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施工企业,应当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资质预审时企业需提第十三条中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施工企业,无论资质状况如何,其资质等级均应由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核心层企业的资质,按其自身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承包活动。   第二十条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多种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的同时,申请其它专业工程承包范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根据本规定重新申请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复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省级报纸或《中国电力报》上登记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是指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及工程承包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质升级、降级实行公告,公告由资质管理部门不定期在《中国电力报》上发布。其中一级企业资质公告由建设部发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质变更手续完成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一般在资质定级三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范围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并且连续两年质年度检查合格的,可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优良品率达30%以上并获两项以上省、部级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除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企业所在地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质量综合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两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被降级的企业,必须待企业资质条件达到资质标准要求后,方可恢复到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三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或缩小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   被降级的企业,要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资质管理部门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恢复到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请扩大承包工程范围,根据所完成的代表工程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和承包工程范围的变更,一般在年度检查结束后办理;企业的降级及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应及时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因为工程质量、安全、现场管理等原因涉及资质的升降级时,有关部门可提出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资质管理部门对企业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企业的资质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3~6月。   第三十八条 资质年度检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过去一年的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决算年报表、完成的主要工程、以及各类工程经济技术人员及项目经理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三)资质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指标),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过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三十九条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企业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的,资质管理部门除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扣发资质证书3~6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擅自超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电力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停工、罚款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警告、扣留资质证书、罚款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如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由工程所在地电力主管部门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各项罚款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工程所在地电力主管部门参照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不服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承包电力工程活动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其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企业,按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承包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资质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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