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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H5山东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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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H5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消防条例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1121   【实施日期】 19981121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 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 须...
法律法规H5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消防条例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1121   【实施日期】 19981121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 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 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 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 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 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章名】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 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 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 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 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 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八条 城市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 、水池、水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和公共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公共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 除公共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九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 ;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十条 城市应当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大中城 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由计算机控制的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 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城市电信部门应当保证市话分局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设置两对以上的 火警通信专线。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 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 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障预防 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 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 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 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 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 修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 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 ,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城建和公用事业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 ,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章名】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 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火灾预防 工作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职工、师生、村民 、居民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驻地;   (二)广播、电视、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重点部位;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   (四)大中专院校、重点科研单位;   (五)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宾馆、体育馆、影剧院 、歌舞厅、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六)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 大型仓库、堆场;   (八)其他具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 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已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并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 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改;确有困难需继续使用 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 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批准,并落实相应的通风 、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 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 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 。动火作业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 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 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 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 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日的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 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 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 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 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 可举办。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 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 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和新 材料,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 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 施,必须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种岗 位人员及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 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每年 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 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对陈旧、破损等不符合规定的线路、管路, 应当限期改造、更新。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经批准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报省公安消防 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 施,确定责任人,并填写改正责任书,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 委员会,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 救工作,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章名】 第四章 灭火与抢险救援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无条件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 灭火灾。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 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有关单位和人 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得影响、妨 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 作,在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实施。   消防车、消防艇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 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消防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 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 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 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在执行消防任务时,消防车免交公路通行费,消防艇免交港务费和停 泊费。   第三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灭火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 物质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给予抚恤 、保证医疗;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 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清理或者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 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责令消除重大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 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传唤有关人员。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建设、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火 警通信专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 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 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 ,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 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 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 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 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 集体宿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 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擅自生产、 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以 及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 ,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 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 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 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 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 适用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违反 产品质量法律、法规,需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 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 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当事 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 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5日省 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PAGE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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