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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讲稿

2011-03-02 50页 doc 180KB 3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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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讲稿第一章 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章 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央银行,成立于1948年12月1日,原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合并的基础上于石家庄建立的。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也是金融市场的监管者。   二、《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   1.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   2.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真确制定和执行。   3.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4.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三、制定中央银行法的必要性:   1.使我国货币政...
金融法讲稿
第一章 中国人民银行法律 第一章 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概述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央银行,成立于1948年12月1日,原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合并的基础上于石家庄建立的。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也是金融市场的监管者。   二、《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立法目的   1.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   2.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真确制定和执行。   3.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4.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   三、制定中央银行法的必要性:   1.使我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更加法律化、制度化;   2.有利于保持我国货币币值的稳定;   3.使金融市场的监管更加透明和有效。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   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级政府机关,其全部开支来源于财政,其从事公开市场业务的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职责,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货币,管理货币流通;依法审批和监督金融机构;依法监管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管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的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工作;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还需完成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货币政策目标   1.货币政策的目标,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稳定货币币值是基础,发展经济是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进行的)   2.货币政策目标的作用:   (1)对货币政策目标的表述引入了法律的准确性,从而使银行运用货币政策的工具时有明确的方向;   (2)使检验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有了法律的;   (3)从法律的角度否定了通货膨胀的货币政策,开始从双重目标制向单一目标制过渡。   第二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行长的产生与职责   1.产生,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   2.职责,召集主持行务工作会议,讨论决定中国银行的重大问;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面工作,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国务院的重要文件,签发给各分支机构的文件和指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令和重要规章。   二、货币政策委员会职责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其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之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对下列货币政策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   1.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   2.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   3.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   4.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   5.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   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分行机构的关系   1.总行组织机构,总行设在北京,下设办公厅、货币政策司、统计司、银行司、银行二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合作金融管理司、会计司、国际司、人事教育司、条法司、货币与金银局以及研究局等。   2.分支机构,设立了跨行政区域的九大分行和北京、重庆两大总行营业部,分支机构的行长由总行行长进行任免。 第三节 中国人民银行业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   1.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商业银行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项,缴存中央银行指定的账户。缴存中央银行指定账户的款额成为存款准备金,这部分款额与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总额的比例,成为存款准备金率,我国的存款准备金率为8%.   2.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中央银行贷款给商业银行的利率。   3.再贴现,当商业银行持有票据在到期之前,需要资金周转时,可以向中央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贷款,这种贴现称为再贴现。   4.公开市场业务,中央银行从事这种业务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或汇率等指标,这种业务称为公开市场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   1.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一种手段。其期限分为20天、3个月、6个月、1年等不同种类,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条件和用途,条件是在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他的信贷资金用途应该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有关的政策;商业银行能按时交纳存款准备金,归还贷款有资金的保障。主要用途是解决商业银行临时性资金不足。禁止商业银行利用这种贷款发放商业贷款,特别禁止用这种贷款投资于证券市场和房地产是市场。   三、经营国库与清算业务   1.经营国库,我国财政部的预算资金通过委托的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财政部不再单独设立国库。设有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央国库的总库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在地方设有中心库和支库。   2.清算系统,我国目前采用的结算工具主要有:汇票、支票、银行本票、信用卡、汇兑以及委托收款等手段。   四、办理业务限制性规定   1.禁止向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2.禁止对政府财政透支   3.禁止向地方政府贷款   4.禁止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一、监管的目的和范围   1.目的:保证金融业的安全,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健;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提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待补充)   2.监管手段:直接手段有金融机构的许可证的审批权,宣布金融机构停业或关闭权,对金融机构贷款权,对违反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处罚权。间接手段有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公开市场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的审批   1.市场准入的审查,对要求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限制金融机构的数量。   2.准入的条件:审查注册资本的数量,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经营场所和设备完善程度,金融市场的饱和程度。   三、金融机构业务监管   1.存款与贷款风险监管   2.分业经营的监管   3.结算纪律的监管   4.利率监管   5.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的监管,同业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6.贷款风险的监管,银行资本充足率为8%.   四、金融市场调查和统计   1.金融市场统计,统计的原则要坚持客观性、科学性和统一性。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市场的基础也是金融信息的调查与统计。   2.金融统计程序,主要采用表格式、基层化与集中型的模式。   第五节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会计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与会计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年度报表与年报,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年度报表应该在第二年的3月份钱编制完毕。   第六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责任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律责任的特点   1.直接责任者负责   2.中国人民银行的刑侦诉讼的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违反贷款或担保的责任   2.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第二章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一、《商业银行法》的制定与立法目的   1.立法经过,1995年5月10日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立法目的:   第一,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哈法利益;   第二,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第三,维护市场金融秩序;   第四,促进经济发展。   二、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1.商业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它是一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享有公司的各种权利承担公司应该承担的各种义务。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业务分类:   第一类,传统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   第二类,特定业务,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承兑、承销证负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   第三类,金融服务型中间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提供担保服务;代理收付款项以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   第四类,央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信用卡业务;咨询业务;四人理财业务;海外投资顾问业务以及基金和债券托管业务。   四、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效益性原则   2.安全性原则   3.流动性原则   五、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待补充)   1.自主经营的方针;   2.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方针;   3.自我约束的方针。   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原则   1.平等原则,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2.公平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要体现公平。   3.自愿原则,当事人在金融市场中进行的各种交易都要自主表达意思,自由达成一致,自觉履行合同。   4.信用原则,这是商业银行与客户参加金融市场活动的基础。   第二节 商业银行的设立   一、银行业的特许经营   二、申请设立银行的条件   1.设立银行的条件:   第一,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第二,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第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最低法定注册资本数额,商业银行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为5000万元人民币。银行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3.申请材料及审批程序,申请材料主要有: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审批程序:取得许可证的申请者可在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无正当理由6个月没有开业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撤销其营业执照。 3.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的渎职责任。 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银行的组织形式与《公司法》的规定   1.银行的组织形式,按照经济区划和业务与成本核算来设立分支机构。   2.《公司法》的适用,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由国务院任免。   3.银行的监事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的工作人员代表组成。   二、分支机构的设立   1.设立银行的分支机构,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和方针、营业场所与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与业务有关的设备资料、央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分行的营运资金,拨付给各分行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注册资本金额的60%.   3.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行的营业执照没有法人字样。   4.设立公告于连续营业,经批准设立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如果开业后自动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银行变更   1.变更事项:   第一,变更银行的名称;   第二,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变更总行或分行所在地;   第四,调整业务范围;   第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银行修改章程;   第七,银行变更董事长;   第八,央行规定的其他的银行变更的事项。   2.变更的批准于公告,须经央行批准才能生效。   四、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   1.积极条件: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本业工作三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消极条件:犯罪,破产,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信用不好。离退休人员,年龄超过65岁不得担任银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节 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家产业政策对银行信贷的指导   1.国家产业政策指导: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一方面,银行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同时又是中央银行特别批准的金融机构,国家给与商业银行从事金融业务特权。   2.严格审查制度,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   3.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条例》   4.贷款利率   (1)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分为法定利率、差别利率、优惠利率、浮动利率(上浮在20%,下浮在10%)。   (2)市场利率   (3)我国的利率改革。   二、贷款与经营的基本规则   1.资本充足率监管,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资本充足率是指银行资本与经过风险加权后的资产之比。   2.贷款余额限制,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3.流动资产余额限制,流动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5%.   4.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限制   (1)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2)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5.关系人贷款限制,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节 商业银行的其他业务规则   一、国务院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特别贷款业务的补偿   1.国务院制定项目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政策性银行的作用,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务院指定贷款项目应当尽量有政策性银行承担。   二、抵押物处分权限   1.抵押物处分,因为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等,应在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处分就是折价、变卖或拍卖。   2.质押物品保管义务。   三、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   我国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四、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   1.商业银行的结算纪律,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2.银行结算合同   五、金融债券和海外发行管理   六、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管理   七、政府部门与商业银行的关系,政府部门对商业银行的指导;银行与政府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一部分。   八、公平竞争   九、银行开户的限制,企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基本账户。   (1)基本账户,主要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支付;   (2)辅助账户,主要用于单位从银行借款转存,该账户一般都是只收不付或者只付不收;   (3)专用账户,单位用于接收银行贷款、接受国家专项基金拨款而开设的账户,不能支取现金,只能办理转账结算。   十、银行的营业时间   十一、服务收费   十二、银行员工纪律与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节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与监督管理   一、财务会计管理概述   1.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商业银行应该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2.会计原则   第一,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第二,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财务活动的原则。   第三,银行应该按期报告财务状况,公布审计报告的原则。   二、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主要有:   1.资本与负债;   2.固定资产;   3.现金;   4.放款;   5.证券与投资;   6.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7.成本;   8.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9.外汇业务;   10.企业清算。   11.财务报告以及财务评价。 三、银行的会计核算管理制度   1.银行存款业务的规定。   第一,银行吸收存款分为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   第二,存放中国人民银行的款项是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存入的以用于支付清算、挑拨款项、提取及交存现金、往来资金结算以及存款准备金。   第三,资金拆借是银行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入、借出的资金头寸。   第四,贷款在1年期以下的为短期贷款;1年以上的为中长期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的为逾期贷款。   第五,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不动产或有价证券以及其他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由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在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银行可以处理抵押或质押物品或有价证券。   第六,贷款呆账是指银行贷款逾期后再超过1年以上的贷款。   第七,利息计算。利息=累计息积数X日利率。   2.银行的投资业务核算的规定。   第一,银行短期投资业务;   第二,银行长期投资业务;   第三,投资风险准备;   第四,投资收益。   3.信托业务核算   4.证券业务核算   5.其他业务核算   四、呆账管理的规定   1.呆账准备金,银行贷款必须设立呆账准备金,它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门为了冲销呆账的准备金。   2.呆账准备的会计处理。   3.发生贷款呆账损失时,借记本账目,贷记短期贷款或中长期贷款科目。   五、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的法定表述: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   六、银行的监督管理   1.银行内部的稽核监督   2.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   3.国家审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审计监督   4.国家审计部门对银行的财务审计   5.审计部门对银行的合规性审计   第七节 商业银行的接管与终止   一、银行的接管   1.银行的接管是指商业银行已经或者有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银监会对该银行采取整顿和改组等措施。   2.接管程序接管由中国银监会决定,并组是实施。中国银监会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2)接管理由;   (3)接管组织;   (4)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银监会予以公告。接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接管可以因下列原因终止:   第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中国银监会决定的接管延期时间届满;   第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   第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银行的终止与清算   1.银行因解散而终止,其程序为:   第一,申请解散;   第二,中国银监会批准解散。银行合并是解散的一个重要原因,主要有,两家银行合并成为一家新银行;一家银行把另一家银行兼并。   2.银行因撤销而终止   3.银行已破产而解散   4.银行的清算,银行的法定清算程序:   第一,支付清算的费用;   第二,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   第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四,偿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债务;   第五,偿还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务;   第六,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对于这些金融机构关闭后的处理,中国人民银行采用托管、接管、直接进入清算程序等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章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一、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内经营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外国投资银行和外国证券公司。   二、外国银行的法律地位   1.外国银行的定义,外国银行通常是指在我国注册的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和子公司。   2.外国银行的申请程序。   3.外国银行的营运资金。   4.外国银行的业务范围。   5.对外国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管理及清盘管理。   三、外资银行在我国经济中的作用   1.有利于吸引外资。   2.有利于我国学习外国银行的管理经验。   3.为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提供参考经验。   第二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发布于1994年2月25日,1994年4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适用于:   (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   (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   (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另外,保险公司不在此列。   二、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标准   1.最低注册资本,外资银行与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外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外币。   2.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3.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申请条件。   4.设立外资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5.书面申请材料   三、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   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过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 四、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1.利率管理   2.存款准备金   3.资本充足率,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为5%.   4.贷款集中程度限制,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   5.指定形式和比例安排生息资产,外国银行的分行营运资金的30%要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6.投资总额限制,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7.固定资产限制,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8.流动资产,比率保持在25%.   9.吸收本地存款的限制。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   10.计提呆账准备金。   11.补充注册资本,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12.高级管理人员,至少1名为中国公民。   13.财务报表。   14.其他监管。   五、外资金融机构的解散与清算   1.正常解散,在终止业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2.资不抵债解散   3.注销登记   第三节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   一、设立程序   1.申请设立代表处,应该具备的条件。   2.审批程序。   3.总代表处与代表处的名称。   二、监督管理   1.人员管理   2.报告制度   3.批准或备案事项   三、代表处的撤销,应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人员   一、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二、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   三、任职资格审查与认定   1.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的资格审查和认定: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总代表和首席代表。   2.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负责对下列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认定:副总经理、副行长、支行行长;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与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   3.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学历证明、身份证或护照的影印件;会计师、精算师资格证书的影印件。   四、变更与取消   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或取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四章 其他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城市合作银行   一、城市信用合作社   遵循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   二、城市信用社的设立和变更   1.审批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2.城市信用社的设立条件,最低注册俄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   3.城市信用社设立的程序:筹建阶段;开业阶段。   4.城市信用社设立的限制,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的变更。   三、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1.城市信用社社员的条件:   (1)个人社员应具备的条件: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三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守信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2)个体工商户社员应具备的条件:在该城实行用设所在地登记注册,必须有营业执照;守法经营,业绩良好。   (3)法人社员应具备的条件: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小企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2.社员股权。   3.社员权利:管理权、知情权、分配权、优先权。   4.退社   四、城市信用社的组织机构与管理   1.城市信用社的组织机构,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2.城市信用社的管理,主任负责制,主任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五、城市信用社的业务管理   1.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范围   2.风险管理   3.监督管理,业务的监督管理;财务的监督管理。   六、接管及终止   七、城市合作银行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的,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二、农村信用社的设立和变更   1.审批机构   2.设立条件   3.设立程序:筹建阶段、开业阶段、分支机构   4.农村信用社的变更   三、农村信用社的股权设置   1.入股方式   2.入股限额   3.社员股权的转让   4.退股 四、农村信用社的组织机构   1.组织机构:权力机构——社员代表大会;常设执行机构——理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   2.管理:主任负责制,任期3年,连聘连任。   五、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管理   1.农村信用社的业务范围   2.监督管理,   六、接管及终止   1.接管,接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终止,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因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央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三节 其他金融机构   一、信托投资公司   (一)信托的概念,信托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把自己的财产或资金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或经营的一种法律行为。   1.信托业的分类,以主体划分为:个人信托、雇员收益信托、公司法人信托、公益信托;按客体划分为:贸易信托、不动产信托、金融信托。   2.信托业的特点:   (1)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受托人手中,而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只有使用权。   (2)信托受益来源于信托财产的经营利润,没有利润就没有收益,而客户在银行储蓄,不论银行经营有无利润都得付利息。   (3)信托业务的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经营,受托人得到劳务报酬,而不是与委托人分享红利。   (二)我国信托业管理制度   1.信托业的经营原则:   (1)信托业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2)禁止个人经营信托业务;   (3)信托业务必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4)现阶段只办理国内公司或社团法人的信托,不办理国内个人信托。   2.设立条件:   (1)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2)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3)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4)具有组织章程;   (5)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国家级—1亿元人民币;省级—5000万元人民币;地、市级—2000万元人民币。应拥有的最低外汇先进资本金:国家级—1000万美元;省级—500万美元;地、市级—200万美元。   3.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管理,主要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4.在信托经营业务方面,《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详细规定。   (三)信托业务若干法律问题   1.信托法律关系:信托人(委托人)、受托人(被信托人)、受益人。   2.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3.我国信托业务的风险承担   (1)委托业务:信托存款、委托贷款与投资、信托贷款与投资、动产和不动产信托。   (2)信托投资机构的其他业务:代理业务、金融租赁、咨询业务、外汇业务。  二、金融租赁公司   1.金融租赁的特点   (1)概念,金融租赁是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它一方面仍具有租赁的一般特性,另一方面,金融租赁又不同于一般租赁形式,它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信贷,厂商提供设备,承租人使用设备。   (2)金融租赁的特点: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以租金形式分期归还本息。   (3)我国金融租赁业现状:主要形式分为:   自营租赁,我国租赁公司直接向国外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购买设备,租给用户,用户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介绍租赁,我国租赁公司可以介绍、见证身份组织租赁业务,是外国的租赁公司与我国的承租用户签订租赁合同,我国承租用户直接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我国租赁公司向外国租赁公司 收取介绍费或见证费;   外向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以自营的方式,把我国制造的设备购买下来,租给外国的承租者,外国的承租者应提供中国银行认可的外国银行的金额担保书;   转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从外国租赁公司租来设备,再转租给我国承租企业,承租企业直接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我国租赁公司再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   2.金融租赁业务运作过程   (1)金融租赁的专业化,我国金融租赁公司分为:全国性公司和地方性公司。   (2)金融租赁运作工程:设备审批和选定,申请租赁,订购设备,直接发货,设备保险和保养、支付租金、设备的转让、续租与退回。   3.有关金融租赁的法律规定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3)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和处理。无效合同主要有:出租人不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   (4)责任的承担   (5)承租方破产   4.国际金融租赁管理及有关规定   (1)概念,由国外金融租赁公司或中国金融租赁公司垫付资金,从国外购进我国企业所需的设备,企业通过分期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内,企业用设备投产所创造的外汇分期支付租金。租期届满时,企业支付象征性的付款,最终取得设备的所有权。经营方式主要有:自营租赁、介绍租赁、转租、外向租赁。   (2)租赁手续   (3)协商与签约   (4)租赁费与手续费   (5)资金来源与利率   三、证券公司   1.证券公司的概念与发展   (1)概念:由证券主管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在证券市场上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和监管。   (2)发展: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济类证券公司。   2.证券公司的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主要有两种形式:   (1)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政权,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2)证券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   四、财务公司,1984年在深圳经济特区成立我国第一家财务公司。注册最低限额为¥1亿元。 第五章 贷款法律制度   第一节 《贷款通则》概述   一、目的和范围   1.目的:为了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化解金融风险。   2.管辖范围:在我国境内的中资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贷款人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人是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二、贷款的几项原则   1.合法原则。   2.应当遵循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   3.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   4.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二节 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种类及利率管理   一、贷款种类   1.按照贷款期限的分类: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中期贷款(一年以上,含一年;五年以下)长期贷款(五年以上,含五年)。   2.按照有无担保的贷款分类:信用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基于借款人的信义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3.票据贴现为基础的贷款。   4.按照贷款风险承担主体来分类: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5.其他经过批准的贷款种类。(短期贷款、信用证贷款、信用卡贷款、贴现援助性贷款)   二、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1.贷款期限限制:自营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其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计算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2.贷款展期,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要办理贷款展期申请。展期限制主要有:   (1)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2)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3)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贷款利率和信息管理: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   第三节 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借款人   1.借款人的权利:   (1)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以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据条件取得贷款;   (2)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3)有权拒绝贷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4)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应、举报有关情况。   (5)在征的贷款人同意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2.借款人的义务:   (1)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   (2)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3)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4)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二、贷款人   贷款人在我国必须经过中国银监会批准,持有中国银监会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第四节 贷款程序与监管   一、贷款操作程序   1.贷款申请程序;   2.贷款申请评估;   3.贷款调查;   4.贷款审批;   5.签订借款合同;   6.发放贷款;   7.贷后检查;   8.贷款归还。   二、贷款质量监管   1.不良贷款登记、考核与冲销:   (1)不良贷款的登记:   (2)不良贷款的考核;   (3)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账贷款的冲销。   2.不良贷款分类标准:三级分类标准   (1)呆账贷款,财政部门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   (2)呆滞贷款,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瞒规定期限但生产经营已经终止、项目已经停建的贷款;   (3)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   五级考核标准:   (1)正常贷款   (2)关注贷款   (3)次级贷款   (4)可疑贷款   (5)损失贷款   第五节 贷款责任制及债权保全   一、贷款管理责任制——两制一禁止   1.行长负责制   2.审贷分离与分级审批制   3.禁止银行中的贷款业务人员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1.借款人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时,贷款人应当要求其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保障贷款人的权益不受影响。   2.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3.贷款人对于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4.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5.贷款人对合并或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或兼并之间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6.贷款人对于外商合资或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或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   7.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8.贷款人对产权被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申请被接受之前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9.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清偿。   三、贷款管理制度特别规定   1.建立贷款主办银行制度;   2.银团贷款制度;   3.特定贷款管理制度;   4.贷款特许制度;   5.异地贷款备案制度;   6.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四、《刑法》中的高利转贷罪   1.高利转贷行为,以转贷为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借给他人,并且借款数额较大的一种行为。   2.对高利转贷罪的处罚。 第六章 信贷担保法律制度   第一节 信贷担保的目的与原则   一、目的   1.立法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   2.立法目的:《担保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其目的一是促进资金融通,二是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担保的原则与性质   1.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   2.性质:《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节 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的概念: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法律禁止作为保证人的情形有:   (1)国家机关,但经过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营经济组织贷款进行担保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3.共同保证人   同一债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表示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2.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3.保证的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人的抗辩权,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律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2.债权转让   3.债务转让   4.主协议变更   5.保证期间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主债务也没有约定期限的,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通常为债务到期之日开始起2年。   (3)约定期限的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其约定。   (4)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又未约定保证时间的,保证人随时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6.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选择   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7.过错责任   8.特殊情况的免责:   一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9.保证人的补偿权利,   一是追偿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是代为追偿权(债权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节 抵押   一、抵押和抵押物   1.抵押的概念,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买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法定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3.抵押率与再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   4.房屋与土地同时抵押的原则,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5.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1.抵押合同   2.禁止典当条款   3.抵押的登记与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   5.抵押物登记的操作   三、抵押的效力   1.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2.孳息处理   3.出租物设定抵押   4.抵押物的转让   5.禁止抵押权再抵押   6.抵押物保值   7.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   四、抵押权的实现   1.处理抵押权的方式:折价、变卖、拍卖。   2.债权人清偿顺序:   (1)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登记顺序先后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与未登记的受偿。   3.新增财产处理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5.代位追偿   6.抵押物灭失   五、最高额抵押   1.定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最高额抵押合同特点:   一是此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二是只对实际发生的数额担保。 第四节 质押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战友,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口头合同无效。   3.禁止典当条款   4.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5.孳息处理,有约定的以其约定,无约定的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质权人的保管责任   7.质权返还与质权消灭。   二、权利质押   1.权利质押,指用代表金钱或财产的有价证券作抵押,对债券担保的行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为: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先期处理   3.登记与生效,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权力出质后的转让,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的可以转让。   第五节 留置与定金   一、留置的概念   1.留置的定义,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留置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的一般用途:留置主要使用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作为担保。   4.商务留置权人的义务   5.履行期限   6.留置权消灭   (1)债权消灭的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被债权人接受的。   二、银行业务中的留置   1.留置的空白   2.空白的原因   三、定金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有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2.定金合同与比例,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其比例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部分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只能用证券商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来约定。 第七章 储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储蓄的概念与发展   一、储蓄的含义:储蓄使银行吸收存款的一种形式,他表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自存款人在银行开户时成立。   二、储蓄管理制度: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待补充)   第二节 储蓄的种类与程序   一、活期储蓄,是一种随时可存、随时可取,金额和存期都不受限制的灵活方便的储蓄。开户起点是1元,活期储蓄利率是月息,以里计算。结息期为6月30日。   二、定期储蓄,在存款是约定存款时间,到期或按期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一种储蓄。其特点是:存期较长资金比较稳定。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以50元为起点多存不限,一次存入。分为半年至5年若干个档次,办理提前支取需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工作证、户口薄、退休证、身份证等)。过期利息按活期计算,不计入本金,不计复利。   2.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分两种方式,一是每月固定存额,一般5元起存,存期为一年、三年、五年三个档次;另一种是集零成整,有储户选择到期本息合计支取的一个整数,利息先算好,计算出每月应存的金额。   3.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入的本金不动,只按其支取利息。5000元起存。   4.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开户时本金一次存入,1000元起存,有储户确定存期和份辞支取本金的期次。   5.定活两便储蓄,50元起存,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   三、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取消了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   第三节 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   一、代取、提前支取和挂失的规定   1.代取的规定。凭存单、存款人身份证,代取人身份证件办理。活期存款代取只凭存折。   2.定期储蓄不到期支取,凭存单或存折、本人身份证件并由银行验对。   3.留有印章样本,凭印章和身份证件支取。   4.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拿本人身份证件,说明丢失原因,并提供存款日期、户名、储蓄种类、存款金额和账号等情况,向原存款银行挂失。   二、查询、停止支付个人存款的规定   1.一般应性银行提出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的正式查询公函或通知。   2.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储蓄存款时,由地、市以上的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   3.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税务部门有权查询、冻结个人储蓄账户,其他部门均无此权查询或冻结个人储蓄账户。   三、没收储蓄存款的规定   四、存款人死亡后,存款提取、过户的规定。   五、从储户存款异地托收到全国通用的信用卡   六、关于银行配合司法机关冻结账户和强制执行拨款的规定   1.查询客户银行资料,查阅人员可以复制资料,但不能借走。法院对银行提供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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