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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预备役军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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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预备役军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矛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斗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和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03预备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矛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斗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和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四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大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主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七条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 预备役军官享有本法规定的因服军官预备役而产生的权利,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九条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到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军官的来源和选拔 第十条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非军事的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第十一条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龄; (四)通出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组织指挥能力或者专业技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选拔预备役军官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中选拔的预备役军官,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提出转服军官预备役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到安置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同中选拔预备役军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推荐; (二)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三)承训单位组织培训;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和职务等和职务 第十四条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正师职、副师职、正团职、副团职、正营职、副营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对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确定职务等级。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现役军官相应职务等级的任免权限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军官预备役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师级军官阵务等级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阵务等级的确定,由大军官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二)团级军官职务等级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等级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营级以下军官职务等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十六条在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除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职务等级外,其职务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任免: (一)营级以上军官职务和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任免,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军官职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的团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七条对预备役军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或者兵投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业任免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和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十九条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预备役将官:预备役少将; (二)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预备役尉:预备役上尉、是尉、少尉。 第二十条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一)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预备役少将、大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预备役军官,在军衔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二十一条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正师职:预备役大校、少将; 副师职:预备役上校、大校; 正团职:预备役上校、中校; 副团职:预备役中校、少校; 正营职:预备役少校、中校; 副营职:预备役上尉、少校; 正连职:预备役上尉、中尉; 副莲职:预备役中尉、上尉; 排职:预备役少尉、中尉;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大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条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德才表现 和工作实绩不依据。 第二十三条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授予; (四)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条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文职干部级别确定。 第二十五条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晋级: (一)被批准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其军衔已满晋升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比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高一级; (二)预备役军官由于职务等级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三)预备役少尉至预备役上校军官。符合规定条件和晋升年限的,可以在职务等级编制军衔范围内,逐级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 (四)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少将,实行选升; (五)预备役军官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有突出功绩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条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预备役上校晋升预备役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预备役中校晋升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预备役少校晋升预备役中校、预备役上尉晋升预备役少校,由有军事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四)预备役中尉晋升预备役上尉、预备役少尉晋升预备役中尉,由人军事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预备役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批准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预备役少尉军官。 第二十八条对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人员,应当取消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取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预备役军官犯罪,被依法叛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条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后,其预备役军官军衔予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一条预备役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标志式样及佩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五章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 第三十二条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向在方安置部门报到时办理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十二条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到达新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转入手续。 第三十四条预备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五条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六章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预备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急训练。 第四十条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大纲和政治教育计划,由人民解放军总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在预备役部队或者预编制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其所在部队组织实施;其他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兵役机关组织实施。预备役军官所在工作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七章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晋升其职务、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四十四条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四十五条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完全成训练任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其职务等级发给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四十六条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四十七条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退出预备役。 第四十八条预备役军事、正当、后勤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五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 ,五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四十五岁; 担任排级职务,四十岁; 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十岁。 第四十九条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条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了相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军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检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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