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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小抄法规刚整完

2011-03-24 16页 doc 537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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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小抄法规刚整完路基工程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冲刺班第1讲课件讲义(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冲刺班第1讲讲义 1Z301010建造师管理制度 1Z301011掌握注册管理 一、执业资格考试 (一)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资格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满4年。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满3年。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满2年。 取得工程...
07小抄法规刚整完
路基工程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冲刺班第1讲课件讲义(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冲刺班第1讲讲义 1Z301010建造师#管理制度# 1Z301011掌握注册管理 一、执业资格考试 (一)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资格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满4年。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满3年。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满2年。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满1年。 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满1年。 二、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2)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3)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4)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初始注册者,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三)不予注册的情形 (1)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 (6)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 (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9)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 (10)年龄超过65周岁; (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 (5)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6)年龄超过65周岁的; (7)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8)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1Z301012~1Z301014 1Z301012掌握执业管理 一、职业范围 (1)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2)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3)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二)具体规定 1、受聘单位的规定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担任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1Z301013掌握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一、关于执行标准的规定 2003年4月23日,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了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5年,即从2003年2月27日至2008年2月27日止、过渡期满后,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的项目经理必须由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 1Z301014掌握监督管理 一、管理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1Z301022掌握法的形式 1Z301022掌握法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5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1Z301031掌握民事法律关系 1Z301031掌握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就不能构成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民是指具有国籍的本国公民,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自然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①18周岁以上的公民(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人;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①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代理人同意;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①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二)法人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三)其他组织 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称为非法人组织。包括: (1)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4)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表现为: 财、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智力成果)。 1、表现为财的客体。财一般指资金及各种有价证券。如工程建设贷款合同的标的,即一定数量的货币。 2、表现为物的客体。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和生活上需要的客观实体。如施工中使用的各种材料、机械设备都属于物的范围。 3、表现为行为的客体 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是义务人所要完成的能满足权利人要求的结果。包括:物化结果和非物化结果。 物化结果是指义务人的行为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非物化结果是指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最终产生了权利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如企业对员工的培训行为。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形成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权利、义务和约定权利、义务。 lZ301032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lZ301032 lZ301032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二)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以下两种: 1.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2.不要式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当事人选择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均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在能力范围之外的行为,除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受该条件的限制。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指的是行为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也即不存在认识错误、欺诈、胁迫等外在因素而使得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这种要求表现在三个方面: 1.标的合法 2.形式合法 3.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冲刺班第2讲课件讲义(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冲刺班第2讲讲义 lZ301033掌握代理制度 1Z301033掌握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代理人,但法律对代理人资格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例如:《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有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代理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2.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同时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四、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须由被代理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2)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实施了代理的行为; (3)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3.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笫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五:、代理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被代理人死亡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lZ301034掌握债权制度 lZ30l034掌握债权制度 二、债的发生根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债的发生根据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 2.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3.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2.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具有多数人的主体一方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或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连带债务人的每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2)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请求履行任何比例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之间对债务分担比例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3)连带债务人一人或多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即行解除; (4)履行债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lZ301035掌握物权制度 lZ301035掌握物权制度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种类 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核心。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lZ301036掌握知识产权湿度 1Z301036掌握知识产权制度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征: 1.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 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财产权的对称。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 2.专有性。 3.地域性 4.时间性 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种类有许多种。其中相对比较常见的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四种。 二、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权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调整。 (二)著作权的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1.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是作者为表明其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2.著作财产权 (1)使用权,是指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2)许可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著作财产权,并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 (3)转让权,是指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并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著作权的归属 1.第一类职务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创作的职务作品。 该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2.第二类职务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三、专利权 (二)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的客体,即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是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终止。 四、商标权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lZ301037掌握诉讼时效制度 lZ301037掌握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上发生的效力是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虽然丧失胜诉权,但是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划分为四类。 (1)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2年。 (2)短期诉讼时效。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③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不是由民法规定的,而是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为4年。《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 (4)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是: (1)附延缓条件的债权,从条件成就之时开始计算,但如果还定有履行期限,则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开始计算。 (2)附起始期的债权,从起始期到来之时开始计算,但如果还定有履行期限,则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开始计算。 (3)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4)对于人身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权利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其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他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的规定,主要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2.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之前6个月以前的时间内,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如果虽然有关事由开始时,诉讼时效还有6个月以上的时间,但是事由延续到了6个月以内,则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的开始时刻,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诉讼时效中止,即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等到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也就是权利人开始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种: 1.起诉 2.债权人提出要求 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1Z301040建筑法 lZ30104l掌握施工许可制度 一、施工许可制度的概念 施工许可制度,是指由国家授权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施工前,依建设单位申请,对该项工程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工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发给施工许可证,允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制度。 二、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的法定条件 《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一系列前提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发生以下几种情形,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1)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 (2)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 (3)肢解发包工程; (4)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按照设计深度不同,设计文件可以分为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以上几类设计文件的要求分别是: (1)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2)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3)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3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1)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工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2)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工程类型 并不是所有的工程存开工前都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有五类工程不需要办理: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 所谓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指的是: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2.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3.抢险救灾工程 4.临时性建筑 5.军用房屋建筑 1.施工许可证废止的条件 《建筑法》笫9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从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2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建筑法》第10条规定:“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3.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条件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后果 《建筑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实中有两种情况一是该项工程已经具备了本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但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开工审批手续;二是工程既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开工条件.又不履行审批手续。 1Z301042~1Z301043 lZ301042掌握企业资质等级许可制度 在我国,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企业一一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等级许可制度。 《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 1.资质序列 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这三类建筑业企业按照各自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划分为12个类别,专业承包企业划分为60个类别,劳务分包企业划分为13个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各自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 二、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 1.工程勘察企业资质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 2.工程设计企业资质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冲刺班第3讲课件讲义(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冲刺班第3讲讲义 1Z301043~1Z301046 lZ301043掌握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建筑法》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1Z301044 lZ30l044掌握工程发包制度 (一)禁止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容易导致以下弊端的产生: 1.支解发包可能导致发包人变相规避招标 2.肢解发包会不利于投资和进度目标的控制 3.肢解发包也会增加发包的成本 4.肢解发包增加了发包人管理的成本 《建筑法》第24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采购 《建筑法》第25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1Z301045~1Z301046 1Z301045掌握工程承包制度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二、联合承包 《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三、禁止转包 转包与分包的主要区别在于分包是将一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而转包则是将所有工程全部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lZ301046掌握工程分包制度 一、分包商不可以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去承揽分包工程 《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1.施工总承包企业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2.专业承包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lZ301042掌握企业资质等级许可制度。 二、对分包单位的认可 《建筑法》第29条进一步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建设单位对分包商的否决权。 但是,认可分包单位与指定分包单位是不同的。认可是在总承包单位已经做出选择的基础上进行确认,而指定则是首先由建设单位作出选择。在国际工程市场中,可以存在指定分包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6条也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三、禁止违法分包 《建筑法》禁止违法实施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违法分包的情形界定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连带责任 《建筑法》笫29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lZ301047 1Z301047 12301047掌握工程监理制度 一、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 《建筑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令第86号发布)则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三、工程监理的依据、内容和权限 (一)工程监理的依据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工程监理的依据包括: (1)法律、法规。(2)有关的技术标准。(3)设计文件。(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法》笫33条规定:“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四、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34条、35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遵守如下强制性法律规定: 1.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Z301051~1Z301054 1Z301050招标投标法 lZ30105l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原则及适用范围 一、招标投标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1.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首先要求招标信息公开。其次,公开原则还要求招标投标过程公开。 二、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 (一)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根据2003年3月8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Z301052 1Z301052掌握招标程序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条进一步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3)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4)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招标方式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l条的规定,下列施工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1)国务院发展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 2.邀请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资格审查 (一)资格审查的种类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1.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2.资格后审 资格后审,是指在招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二)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20条规定,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2)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3)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4)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法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四、招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的出售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5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二)招标文件的内容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了施工招标文件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 (1)投标邀请书; (2)投标人须知; (3)合同主要条款; (4)投标文件格式; (5)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6)技术条款; (7)设计图纸;. (8)评标标准和方法; (9)投标辅助材料。 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则规定货物招标文件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1)投标邀清书; (2)投标人须知; (3)投标文件格式; (4)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 (5)评标标准和方法; (6)合同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2.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和答疑 《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此外,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3条规定,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同样构成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确定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 《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要完成评标、定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等工作。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标人不得对其补充、修改、撤回;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补充、修改、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五、标底 根据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编制标底并不是强制性的,招标人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期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也不得干预其确定标底。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惟一依据。 1Z301053~1Z301054 lZ301053掌握投标的要求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 (2)投标报价; (3)施工组织设计; (4)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二)投标保证金 1.投标保证金的概念 所谓投标保证金,是为防止投标人不审慎投标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定的一种担保形式。 在发生下列情形时,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 (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 (2)中标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署合同。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三)投标文件的提交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8条的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四)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0条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lZ301054掌握联合体投标 (2)招标人与中标后的联合体只签订一个承包合同,而不是与各成员单位签订合同。 二、联合体各方资质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的规定,对联合体各方资质条件要求如下: (1)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3)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4)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5)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冲刺班第4讲课件讲义(环球职业教育在线)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一级建造师)冲刺班第4讲讲义 1Z301055~1Z301056 1Z301055掌握禁止投标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实施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委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四、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五、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1Z301056掌握开标程序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开标应当遵守如下程序: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并存档备查。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1)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1Z301057~1Z301059 1Z301057掌握评标委员会的规定和评标方法 一、评标委员会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的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2.评标专家的选取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3.评标专家应当符合的条件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3)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4.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主动提出回避: (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3)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4)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二、评标 (二)按废标处理的情形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0条规定,以下的情形将被作为废标处理: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应当作为废标的情形: (1)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2)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术提供有效证明的; (3)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和补正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2条规定:“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不允许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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