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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日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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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日报表出纳日报表 出纳日报表 年 月 日 第 号 项目 上日结存 本日共收 本日共付 本日结存 现金 银行存款XX银行 银行存款XX银行 附件:附原始凭证 张 证明单 张 表格底部内容为:主管: 会计: 复核: 出纳: 本报告表应一式3份,出纳、会计、财务负责人各一份。 借支单   [1]1.借支单就是借款单,报销单是用来报销费用时用的;   2.借支单和报销单都只有一联;   3.你来报销的时候要拿报销单填写的;   4.先借款后报销的程序如下:   A 填写借支单写清借款人,部门,用途并交相关领导签批;   B 交出纳领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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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日报 出纳日报表 年 月 日 第 号 项目 上日结存 本日共收 本日共付 本日结存 现金 银行存款XX银行 银行存款XX银行 附件:附原始凭证 张 证明单 张 表格底部内容为:主管: 会计: 复核: 出纳: 本报告表应一式3份,出纳、会计、财务负责人各一份。 借支单   [1]1.借支单就是借款单,报销单是用来报销费用时用的;   2.借支单和报销单都只有一联;   3.你来报销的时候要拿报销单填写的;   4.先借款后报销的程序如下:   A 填写借支单写清借款人,部门,用途并交相关领导签批;   B 交出纳领款;   C 完事回来后填写报销单,写清用途和金额交相关领导签批;   D 交出纳核销借支,如果有余款要交回,如果有你自己垫支的出纳会补给你钱 汇票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依付款的时间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前者指规定在持票人提示时或于付款人见票时应立即付款的汇票,后者指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于将来一定日期或特定的日期付款的汇票。 (2)依出票时是否附有单据可将汇票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前者指出具汇票时未附有提单等货运单据的汇票,后者指出具汇票时带有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货运单据的汇票。光票的流通完全依靠“人”的信用,即完全凭出票人、付款人或背人的资信。银行汇票多是光票。跟单汇票指附带有货运单据的汇票。跟单汇票除有“人的信用外,还有物的保证。商业汇票一般多为跟单汇票。 (3)依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指由银行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后者指由工商企业或个人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在远期汇票中,依汇票承兑人的不同又可将分为银行承兑汇票  1、按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是指出票人是银行,受票人也是银行的汇票     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是指出票人是商号或个人,付款人可以是商号和个人,也可以是银行的汇票     2、按照有无附属单据,汇票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     光票(Clean Draft)是指不附带货运单句的汇票。银行汇票多是光票     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是指附带有货运单据的汇票,商业汇票一般都是跟单汇票。     3、按照付款时间的不同,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sight draft, demand draft)是指在指示或见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     远期汇票(time of bill )是指在一定期限或特定的日期付款的汇票 汇票 汇票签发 汇票换现金 默认分类 2009-11-23 02:26:31 阅读37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签发汇票时应记载的事项称为汇票格式。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汇票格式必须记载下列七大事项,汇票未记载此7大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为了让用户对汇票格式有更清晰的掌握,中国票据网(www.zgpj.net)对汇票应记载事项加以说明:   (1)签发签章。汇票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发票人签章以标明负发票责任。如果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签章,则由共同签章人负连带责任人。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指发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文字。如果汇票对支付条件加以限制,该票据则失去作为汇票的属性,或者说该汇票是无效的。   (3)汇票金额。汇票的金额必须确定,对汇票金额可作选择的记载,或者以金钱以外的财产为给付,都使汇票无效。   (4)签发日期。签发日期是指汇票发行的年月日,以记载在汇票上的日期为准,而不是指汇票实际发出去的时间,汇票签发日期有很重要的意义:第一、判定发票人是否具有签发汇票所需具有的行为能力;第二、确定到期日和提示日的根据;第三、决定汇票利息起算日的依据。   (5)签发地点。即发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汇票发行地点,和签发时间相似,也不是指实际签发汇票地点,而以汇票记载为准。   (6)汇票基本当事人。汇基本当事人有三类:发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汇票上一般应将当事人记载完全,付款人与受款人同一的除外。   (7)付款时间。即到期日,指汇票上记载的应为付款的日期。到期日的规定方法各不相同,因而可以将汇票区分出不同的类型。   (8)付款地点。指汇票上记载的票据金额的交付地点,同时也是拒绝付款时持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之地,付款地点一项的缺失,一般不导致票据的无效,而通过法律推定来加以确定 银行支票#管理# 一、 支票是付款单位签发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支付款项的凭证。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两种,支票起点为100元,支票从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0天,遇节假日顺延。   二、 现金支票是向银行提取现金时使用,要在支票背面加盖印鉴;转帐支票是用于同城各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及其他款项往来的结算。空白支票由出纳员保管签发,但印鉴必须另有人保管,实行票章分管。   根据票据法规定,现金支票不得做为转帐支票使用。凡是顾客持现金支票购物时,商场一律不予受理。   三、 支票签发一律记名,签发支票时,必须用碳素墨水填写,填齐所有项目。收款单位名称、签发日期、大小写金额及用途一律不得涂改,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必须清晰,带密码支票要核清密码号,如签发错误不得撕毁,应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妥善保存,并在支票使用登记簿上注明作废。   四、 签发支票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规定向收款人签发,不准签发空头、远期支票,不准出租支票或将支票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将支票交收款单位代签。   五、 不准携带空白支票外出,如有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和财务主管批准,并登记清楚用途及限额。   六、 支票丢失应立即向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同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七、 支票领用时手续齐备,“支票领用单”各项要填写清楚。领用人不准弄脏、撕毁,使用时不能超出限额。   八、 支票自领用起五日内报帐,报帐时要发票齐全,支票号填写准确,如领用的支票五日内没支付的,应及时退回财务部。   九、 收取外单位支票时,出纳员要认真审核有效期,各项内容填写是否符合银行要求。有银行密码的支票不得遗漏密码,及时送存银行。如支票被银行退回,出纳员要尽快通知经办人向出票单位索换。 注册完全免费并送点数 >> 发表1篇公文奖励20点>> 中科软件园自2004年建站以来,得到了广大网友的支持,在此站长携全部工作人员祝大家新年愉快,虎年大吉! 本次网站改版为扣点浏览文章和下载文档实属无奈,暂不定收费加点,希望广大网友踊跃投稿!发布一篇文章或上传一个文档奖励20点! 本文来自: 中科软件园(www.4oa.com) 详细出处参考:http://www.4oa.com/office/749/957/1028/200712/169621.html 、 银行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结算办法 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条 银行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结算,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转帐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八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 票据和结算凭证严禁伪造和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十一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十二条 银行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全国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地区的结算工作。 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结合具体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专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系统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 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根据需要可以试行单项办法,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章 结算种类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三、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解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 四、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五、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五百元。 六、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八、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和用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九、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四)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 十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 十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三、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十四、汇款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 十五、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二)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均可使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三、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四、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五、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六、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九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 七、商业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二)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应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 (三)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四)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 八、银行承兑汇票 (一)承兑申请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二)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转交收款人。 (三)承兑银行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千分之一的承兑手续费。承兑手续费每笔不足十元的,按十元计收。 (四)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五)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六)承兑申请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九、商业汇票贴现 (一)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贴现银行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二)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一律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除按规定收取罚款外,应立即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 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三、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和定额两种。 四、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五、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一百元。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和一万元。 六、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详细填明收款人名称,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并应填明“现金”字样。 八、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本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加盖印章,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金额,将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 九、申请人持银行本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本票经背书向被背书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向银行支取现金。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背书连续,银行本票在付款期内,签发的内容符合规定,印章清晰,不定额银行本票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并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一,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银行支取现金,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向银行交验有关证件。 十二、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 十三、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本票到签发银行办理。 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十四、不定额银行本票,由经办银行签发和兑付。定额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发行,各银行代办签发和兑付。专业银行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的余额和签发定额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应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支票 一、支票 (一)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可以转帐,转帐支票不能支取现金。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三)支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帐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四)支票金额起点为一百元。 (五)支票付款期为五天(背书转让地区的转帐支票付款期为十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六)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炭素墨水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支票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不得更改,其他内容如有更改,必须由签发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 (七)签发人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八)收款人应将受理的转帐支票连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他行支票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收妥后入帐。 收款人凭现金支票支取现金,须在支票背面背书,持票到签发人的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并按照银行的需要交验证件。 (九)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十)存款人领用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二、定额支票 (一)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交其用于向农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票据。 (二)定额支票的面额和结算期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需要确定。 (三)定额支票自银行签发后生效。 (四)定额支票不记名,不挂失。 (五)收购单位在结算农副产品价款时,是付现金,还是使用定额支票,由农户自由选择。 (六)收购单位和农户在收受定额支票时,应审查签发银行的印章和签发日期是否齐全。 (七)农户可凭定额支票向银行或信用社兑付现金、归还贷款、转存储蓄;在结算期内可用于交纳农业税、支付承包金和向当地商业、供销部门一次购买商品。超过结算期的,银行自签发日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 (八)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收进的定额支票,应在背面加盖印章,及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银行对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送交的定额支票,不支付现金,超过结算期的不计付利息。 (九)当地信用社(站)兑付定额支票垫付的资金,银行按行社往来利率和垫付时间计付利息。 (十)收购部门对超过结算期和未用完的定额支票应及时交还银行,银行将相同金额的资金转入收购部门帐户。 (十一)定额支票属于有价凭证,要严密手续,妥善保管。单位、农户或银行如因被盗、丢失造成资金损失,应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汇兑 一、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二、汇兑适用于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三、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四、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应向汇出银行填写信、电汇凭证,详细填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名称、收款人名称、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汇款人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应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印鉴支取的,应加盖预留印鉴。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备注”栏注明。 五、汇入银行对开立帐户的收款人的款项,应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 六、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汇入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盖章处”盖章或签字。信汇凭印鉴支取的,收款人所盖印鉴必须与预留印鉴相符,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汇出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汇的,办理解付后,应委托汇入行重新办理信、电汇结算。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七、汇款人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连同原信、电汇回单向汇出银行申请退汇,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证实汇款确未支付,方可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发出取款通知,经过两个月仍无法交付的汇款,可主动办理退汇。 第十八条 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二、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的商品交易、劳务款项以及其它应收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三、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办理,不受金额起点限制。 四、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五、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 六、付款。付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收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接到通知和有关附件,应在规定的付款期内付款。 付款期为三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期内遇例假日顺延)。付款人在付款期内未向银行提出异议,银行视作同意付款,并在付款期满的次日(例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划给收款人。如在付款期满前,付款人通知银行提前付款,应即办理划款。 付款人审查付款通知和有关单证,发现有明显的计算差错,应该多付款项时,可由付款人出具书面证明,银行据以划款。 七、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单证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付款期内出具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有关单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将拒绝付款理由书和有关凭证及单证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需要部分拒绝付款的,应出具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办理部分划款,并将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八、无款支付。付款人在付款期满日营业终了前,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即为无款支付。银行应于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通知付款人将有关单证(单证已作帐务处理的,付款人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两天内退回开户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委托收款的金额自发出通知的第三天起,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元的罚金,并暂停付款人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九、三方交易、直达结算。批发单位、销货单位、购货单位都不在一地,批发单位委托销货单位将商品直接发给购货单位的商品交易,应当分别订立经济合同。销货单位向批发单位的购货单位发货后,由销货单位填制两套委托收款凭证,分别附有关单位,同时提交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一份用销货单位的名义向批发单位收款,贷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另一份用批发单位名义,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直接划回批发单位开户银行,收入批发单位帐户。 购货单位对批发单位或批发单位对销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十、代办发货和代理收货委托收款。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不在一地,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订立代办发货委托收款合同。发货单位代销货单位发货后,以销货单位名义,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加盖发货单位印章),送交发货单位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地,购货单位应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收款”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纪律和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二十八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费。用途栏字数超过三个字的,按超过的字数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费。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定额银行本票、使用清分机的支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银行汇票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负责印制。信、电汇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支票、定额支票、不定额银行本票的格式、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规定,由各银行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银行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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