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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1987年7月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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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1987年7月8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国家教委   【颁布日期】 19870708   【实施日期】 19870708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 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 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 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 充。...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1987年7月8 )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国家教委   【颁布日期】 19870708   【实施日期】 19870708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 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 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 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 充。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 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 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 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 质量,讲求实效。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 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 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 进修班。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 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 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 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 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 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 面进行认真审核,出具书面审核。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均须根据学校的类别、层次,按审批权限,经 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 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办学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 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类别、层次,须名副其 实。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 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在职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 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 。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区招生。确需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招生或设教学管理机构的,除应经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 部门同意外,还须经所涉及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 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 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 ,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 ,以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负责;学生要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 ,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 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收费和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 。学校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坚持财务公开、勤俭办学的原则,严格 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银行、审计、教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 查。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接受外资以及与国外联合办学问题,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及 时进行财物清理,并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 政部门的领导下,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必须对学校工作全面负责,认真执行 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停办。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 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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