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 71.100.40
分类号:Y43
备案号:15101-2005 qB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轻 口二行 业 标 准
QB 2654一2004
洗 手 液
Hand cleaner
2004-12-14发布 2005-06-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
QB 2654一2004
前 言
本
的3.1, 3.3中部分指标(黑体字部分)、3.4和3.5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表面活性剂洗涤用品标准化中心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国家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太原)、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西安开米股份
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万绪、罗 东、何 杰、张宝莲、徐 敏、王敏文、林尚鹏。
本标准首次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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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 2654一2004
洗 手 液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洗手液产品的
、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主要以表面活性剂和调理剂配制而成的,具有清洁功能的洗手液产品(不适用于非水
洗型产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
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
)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
的各方研究
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6368-1993表面活性剂 水溶液pH值测定 电位法(eqv ISO 4316:1977)
GB 9985-2000 手洗餐具用洗涤剂
GB/T 13173. 1一1991洗涤剂样品分样方法(eqv ISO 607:1980)
GB/T 13173.2-2000 洗涤剂中总活性物含量的测定
GB/T 15818-1995 阴离子和非离子表面活性剂 生物降解度试验方法(eqv JIS K3363-1990)
JJF 1070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95〕第43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卫法监发〔200幻第229号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
要求
材 料要求
3.1.1 洗手液产品配方中所用表面活性剂的生物降解度应不低于90%.
3.1.2 洗手液产品配方中所用原料必须符合卫法监发【200幻第229号的规定。
3.2 感官指标
3.2.1 外观
不分层,无悬浮物或沉淀,无明显机械杂质的均匀产品 (加入均匀悬浮颗粒组分的产品除外)。
3.2.2 气味
无异味,符合规定香型。
3.2.3稳定性
于(-5士2)℃的冰箱中放置24h,取出恢复至室温时观察,无沉淀和变色现象,透明产品不混浊;
(40士1)℃的保温箱中放置24h,取出恢复至室温时观察,无异味,无分层和变色现象,透明产品不混
浊 。
注:稳定性是指样品经过测试后,外观前后无明显变化。
3.3 理化性能
洗手液的理化性能应符合表I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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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洗手液的理化性能指标
项 目 指 标
总括性物/% 李 9.0
pH C25'C,川 。(质量浓度)水溶液〕 4.0-10.0
甲醇/ (mg/kg) 毛 2000
甲醛/ (mg/kg) < 500
砷〔以As计)/ (mg/kg ) 《 10
重金属(以Pb计)/ (mg/kg) 40
汞(以Hg计)/ (mg/纯) 〔 1
注:表中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指标
3.4 微生物指标
洗手液的微生物指标应符合表2规定。
表2 洗手液的微生物指标
项 目 指 标
菌落总数/(CFU/g) 1 000
粪大肠菌群 不得检出
3.5 定量包装要求
洗手液每批产品的销售包装净含量应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95]第43号的要求。
4 试验方法
4.1 外观
取适量样品,置于干燥洁净的透明实验器皿内,在非直射光条件下进行观察,按指标要求进行评判。
4.2 气味
感官检验。
4.3总活性物
一般情况下,总活性物含量按GB/T 13173.2-2000中8.1规定进行。当产品配方中含有不溶于乙
醇的表面活性剂组分时,或客商订货
书中规定有总活性物含量检测结果不包括水助溶剂,要求用三
氯甲烷萃取法测定时,总活性物含量按GB 9985-2000附录A的A1规定进行。
4. 4 pH
按GB/T 6368-1993的规定进行。测试温度25 0C,用新煮沸并冷却的蒸馏水配制1:10(质量浓度:
的试样溶液,混匀,测定。
4.5 甲醇
称取无水甲醇20.0 g(精确至0.001 g),按GB 9985-2000附录D的规定配制标准溶液后,进行测
定。
4.6 甲醛
按G日9985-2000附录E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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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砷(以As计)
按GB 9985-2000附录F的规定进行。在按砷斑法测定时,用样品Log,砷标准使用溶液2mL,
按规定步骤测定。
4.8 重金属(以Pb计)
按GB 9985-2000附录G的规定进行。测定时用样品2.5g,铅标准使用溶液2mL,按规定步骤测
定 。
4.9 汞(以Hg计)
按卫法监发〔2002〕第22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
4.10 微生物
按卫法监发【2002]第229号第四部分“微生物检验方法”进行。
4.11表面活性剂生物降解度
洗手液产品配方中所用表面活性剂的生物降解度的测定按G日/T 15818-1995的规定进行。
4.12 净含量
按JJF 1070的规定进行。
5 检验规则
5.1 检验分类
5.1.1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项目包括第3章规定的全部指标项目。但3.1若己知其指标,在正常生产、使用时可不检口
在下列情况卜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正式生产时,原料、配方、工艺、管理等方面(包括人员素质的变化)有较大改变,或设备改
造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时:
b) 正常生产时,应定期进行型式检验;
c) 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
d)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结果有较大差异时;
e) 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5.1.2 出厂检验
出厂检验项目包括3.2, 3.3中总活性物和pH, 3.4中菌落总数及3.50
5.2产品组批与抽样规则
5.2.1 组批
产品按批交付和抽样验收,以一次交付的同一类型、同一规格、同一批号的产品组成一交付批。
生产单位交付的产品,应先经其质量检验部门按本标准检验,符合执行标准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
格证书,方可出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应包括: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商标、净含量、执
行标准编号、批号或生产日期、质量指标等。
收货方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相关合同验收,必要时可按下述规定在一个月内抽样验收或仲
裁。
5.2.2 取样
收货方验收、仲裁检验所需的样品,应根据产品批量大小按表3确定样本大小,交收双方会同在交
货地点从交付批中随机抽取样本。
表3 批量和样本大小 单位为箱
批量 2- 15 16 .25 26^ 90 91- 150 151^ 500 501- 1200 ) 1201
样本大小 2 3 5 8 13 20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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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产品的销售包装时,应检查样箱中全部销售包装,合格判定率为5%e
注:合格判定率是判定批产品合格所允许的最大不合格品率。本处是指渗漏瓶数、漏贴商标和标志不清的瓶数与样
品总瓶数的百分比。
产品检验时,从每个样本箱中随机取2小件(瓶、袋),使总量约3 kg(若取2小件不够时,可适当
增加件数;若过多,应集中后,二次随机抽取)。取出的样品按GB/T 13173.1-1991分样,然后分装在
三个干燥洁净的密封容器中,并封签。标签上应注明产品名称、商标、批号(或生产日期)、抽样日期、
生产厂名及抽样人签名等项目。交收双方各执一份进行检验,第三份由交货方保管,备仲裁检验之用,
其保管期不超过一个月。
5.3 判定规则
检验结果按修约值比较法判定合格与否。如指标有一项不合格,可重新取两倍箱样本采取样品,对
不合格项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仍不合格,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交收双方因检验结果不同,如不能取得协议时,可商请仲裁检验,仲裁结果为最终依据。
6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6.1 标志
6.1.1 小包装标志
产品销售包装标志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应有下列标志:
a) 产品名称、商标、执行标准编号、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有效证标记或编号;
b)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c) 净含量;
d) 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及必要的注意事项(当配方中使用不完全溶于乙醇的表面活性剂或要求用
三氯甲烷萃取法测定总活性物含量时,应说明);
e) 生产者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
6.1.2 大包装标志
产品大包装应有下列标志:
a) 产品名称、商标、执行标准编号;
b) 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c) 销售包装净含量及装箱件数;
d)货箱毛重、箱体尺寸;
e) 必要的安全储运图案或标记;
f)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
6.1.3 包装物上的标志(图案或文字)应端正牢固、清晰美观、易于识别。如印有条形码应符合国家的
有关规定。
6.2 包装
6.2.1销售包装的要求
用塑料瓶或软塑料包装的产品,瓶盖应拧紧,封口应牢固,不应有漏液沾污包装的外表面。其他包
装的产品,应符合产品本身要求,以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性能为原则。
6.2.2 大包装的要求
产品大包装材料以不损坏销售包装为原则。销售包装产品在大包装箱中应排列整齐,不应有缺瓶现
象,封箱应严实可靠。
每一大包装箱或产品销售包装容器上应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6.3 运输
产品在运输时应轻装轻卸,不应倒置,避免日晒雨淋,严禁箱上踩踏和堆放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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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 2654一2004
6.4 贮存
6.4.1产品应贮存在通风干燥且不受阳光直射、雨淋的场所。
6.4.2 堆垛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堆垛高度要适当,避免损坏大包装。
7 保质期
在本标准规定的运输和贮存条件下,在包装完整未经启封的情况下,产品的保质期自生产之日起为
十八个月以上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