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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的两种形式和内容

2011-04-21 18页 doc 54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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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的两种形式和内容《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九条释义: 原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和专项审计结果的规定。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一个...
审计报告的两种形式和内容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九条释义: 原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和专项审计结果的规定。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预算、决算进行审查和批准,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计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应对本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法》实施以后,预算执行审计成了人大监督政府财政收支的必要方式和有力手段,政府向人大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成了人大评价政府预算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依据,人大可以通过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更好地行使对政府财政收支的监督职权。 根据我国预算#管理#的规定,年度政府预算编制完成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直至年度决算编制完毕并按法定程序批准之前,属于预算执行的时间。本级预算执行的时间范围,可以是预算执行的全过程,也可是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某一时间段。《审计法》规定政府向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主要立法目的是加强人大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而人大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主要是监督政府的年度财政活动是否符合年度预算确定的范围和方向。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⑴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⑵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⑶预算执行审计中查出的主要问、处理意见以及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包括政府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及其和说明;⑷本级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⑸上年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主要问题的处理、处罚和整改情况;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财政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⑺对加强和改善财税管理的意见和建议;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安排专项审计的规定。专项审计是指就特定审计事项进行的审计。而本条所指专项审计是指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计工作报告以后或者根据调查研究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认为需要时,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由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所的专门审计,并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启动的程序可以由主任会议同意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如《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可以听取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对计划、预算执行的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也可以由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也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或者审查决算草案后,对某一特定内容或者特定事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清楚的,作出要求专项审计的决议。如《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预算执行监督中,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第三十二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审计批准本级决算前,应当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调阅审计案卷或者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三十四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决议”。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除此之外,专项审计还可以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委员联名以的形式提出,以议案形式提出的按照办理议案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释义: 原文: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审计法》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第十七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规定制定的。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⑴本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及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情况;⑵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⑶预算收入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按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上缴、留解的情况;⑷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对部门转移支付情况;⑸预算支出的合法性、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与效益性;⑹资源的配置效率和管理水平;⑺上下级政府之间和财政与其他部门(单位)之间办理财政结算、决算的情况;⑻财政周转金、预算周转金和预算往来情况;⑼预备费的设置及安排使用情况;⑽政府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⑾财政结余和财政结转情况;⑿总预算会计核算情况;⒀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采购和综合财政预算改革政策执行情况;⒁政府对税务部门实行超收分成和税务增收分成的情况;⒂财政部门安排税务部门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的情况;⒃税收收入计划执行情况;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包括缓征、减免税审批情况,税款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和退库及税收改革措施的落实情况;⒅税收征管情况,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税收过渡户、票证管理、税务发票管理、税务代理等情况的合规性和有效性;⒆税收会计核算情况;⒇地方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国库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21​)本级人大、政府授权审计和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内容。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⑴基金预算执行审计情况,⑵财政性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⑶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⑷财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⑸政府及各部门筹集的其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其主要内容包括:⑴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⑶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⑷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⑸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⑺上次预算执行审计中查出的主要问题的处理、处罚和整改情况,⑻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新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 专题六:财政收支审计 本专题是对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解读,其中第十五条是在原条例第十四条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是对《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细化,主要明确了财政收支审计的职责和范围;第十六条是在原条例第五条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主要明确了作为财政收支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本有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关于财政收支审计范围 一、【原条文】 原《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二、【修订后条文】 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将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三、【修订内容和理由】 本条修订主要是对财政收支审计范围进行了重新归并和细化,明确了财政收支审计涉及的单位范围和事项范围。修订的主要理由是: ㈠对《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定的财政收支审计范围进行明确和细化。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这是对审计机关监督财政收支所作的总体性、性规定,需要在《审计法实施条例》中予以具体化。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从财政收支审计所涉及单位的角度作了细化,但并不全面。因此,此次修订调整为从审计监督的内容和涉及单位两个方面对财政收支审计的职责范围进行规定和细化,并且从有利于审计实践的角度归类表述,力求全面、准确地反映财政收支审计的范围。从财政收支审计的内容来看,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决算,具体又包括:①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②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③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二是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三是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机关在确立审计项目时,基本是按上述内容分类来安排的,只不过对第三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是结合在前两项内容的审计项目中一并进行的。与此相对应,财政收支审计项目涉及的被审计单位分别为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本级税务机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当然,审计机关开展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时,不仅要审计一级预算单位,还需要延伸组成该部门(单位)预算的所属二、三级预算单位。当财政资金拨付到其他非预算单位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这些直接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这是此次条例修订新作出的明确规定。 ㈡明确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的审计监督权是对国家财政资金实施全面有效监督的需要。 2009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特别指出:“各级政府都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强化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做到行政权力到哪里,监督就落实到哪里。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温总理的讲话反映出党和国家对审计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殷切期望,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审计机关提出的更高要求,赋予了审计监督职责新的时代内涵。全面实施对财政资金运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是各国审计机关的首要职责和永恒主题,也是我国宪法和《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政府工作报告经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对审计机关法定职责作了进一步的诠释。 为了与政府工作报告精神相衔接,从制度上保障对财政资金运用的全面审计监督得以顺利实施,此次条例修订新增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这就意味着,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中,可以审计取得财政资金的非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或者项目,特别是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企业、金融机构,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它是审计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或者对本级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算审计的自然延伸。我国财政资金的支出范围越来越广,如2009年,中央财政拟安排“家电下乡”、“农机下乡”等财政补贴资金400亿元,廉租房建设补助资金430亿元,社会保障资金2930亿元等。这些财政资金的收支是本级财政预算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使用的单位不仅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还包括越来越多的集体和民营单位。如果只对政府部门拨出财政资金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而不对那些取得财政资金的国有资本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接受及运用该财政资金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就无法全面、准确地评价相关政策目标的实现程度,无法有效监督这些单位或者项目安全、高效地使用财政资金,及时纠正截留、挪用、私分、贪污等不法行为,也就谈不上“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 此外,对所有接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美国、日本、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国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四、理解与把握 理解和运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财政收支审计范围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㈠本条既规定了审计机关监督本级财政收支的职责,也规定了审计机关监督下级政府财政收支的职责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有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上审下”,这是《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但原条例第十四条没有提及,此次修订予以增补。各级审计机关通过审计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采取“同级审”和“上审下”有机结合的方式,能够全面完整地监督政府执行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的情况,充分揭露财政预算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促进各级政府依法理财。 ㈡对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范围的划分,是根据本级预算组成的确定的 本条中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监督范围,具体表述为:“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修订中有的单位建议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改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以与《审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一致。我们认为,本条正是对《审计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细化,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包括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本级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即指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所有部门和单位,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一级预算单位,其中“直属单位”是指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的企业、事业单位,比如,国家行政学院、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各部门预算又是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所属各单位也就是二级预算单位、三级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这些预算单位都是应当接受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单位。 ㈢本条所指的“其他财政收支”与原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他财政收支”的含义不同 原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他财政收支”包含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的决算,是针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而言的。而修订后的条例并没有专门对“其他财政收支”作出定义,它只是根据不同语境作出的兜底性表述,在多个条款中出现,含义不尽相同。此处是将原来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所有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统称为“其他财政收支”。 ㈣正确理解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审计监督的职责范围 本条所指的“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是指审计机关审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所涉及的预算单位(包括一、二、三级预算单位)以外的单位和项目,这些单位和项目中,如果是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说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除依据本条对接受、运用财政财政资金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外,还可以依据《审计法》和本条例其他条款对单位和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全面审计监督;如果是没有国有资本、国有资本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没有政府投资、不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只能依据本条例规定此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其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这种审计属于财政收支审计的范畴。审计机关不能对对这些单位和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全面的审计监督。 关于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内容 一、【原条文】 原《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㈠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㈢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㈣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㈤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㈥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二、【修订后条文】 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将原第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㈠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没有变化) “㈢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㈣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㈤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㈥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三、【修订内容和理由】 本条修订主要是完善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监督的内容,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原第四项“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修改为“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二是将原第五项“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改为第六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三是将原第六项“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改为第五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修订的主要理由是: ㈠与我国财政预算制度改革的要求相适应 自1994年实施分税制以来,我国在预算管理方面实施了一系列改革,以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为代表的重要改革成果已经在当前的财政体制改革实践中确立下来。因此,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应当根据目前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对部分已经过时或不恰当的表述进行修改完善,并适当补充新的内容,以适应发展需要。本条修改体现了这方面的要求:一是将“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修改为“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与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相配套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前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已经成为各个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上级政府拨付下级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目前已经统一规范表述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二是将原第五项修改为“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原第五项是从本级政府预算收入和支两个方面,分别表述政府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这种概括方式未能充分体现部门预算的基本理念,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各级政府预算由其部门预算组成,部门预算由其单位预算组成,部门预算本身就包括收入和支出,因此,在修订中直接将其明确为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更为准确、精炼。 ㈡与我国当前预算管理实际相适应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预算安排的项目跨年度或资金下达较晚等原因,各级政府预算资金结余的现象较为普遍,对于其中的专项结余,经允许可用于结转下年的项目支出。为强加对预算结余资金的规范管理,避免政府在年终为完成预算突击花钱,本条增加了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结转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 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相关财经法规内容相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规定,国库的第一项基本职责,就是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现实中,擅自变更各级财政之间收入划分范围、分成留解比例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与国库管理制度相衔接,完善审计监督范围,这里增加了对国为办理划分、留解情况的审计监督。 四、【理解与把握】 理解和运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内容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㈠针对不同单位的预算执行审计内容各不相同 本级预算执行的组织机构涉及财政、税务、国库和其他预算组成部门,由于这些部门和单位在预算执行中所承担的职责不同,对其预算执行审计的内容也不相同。根据预算法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按照人大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向下级政府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结转;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执行本级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主要有税务机关、海关等,海关负责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等,税务部门负责其他税收的征收管理。我国实行委托国库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国库,国库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的主要职责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本级政府预算组成部门、部门所属各单位共同参与本级预算执行,其主要职责是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㈡预算执行审计工作应当密切关注并适应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新进展 随着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和预算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管理职权将更加具体、明确和清晰。现实中,相关部门预算管理职权分配不尽合理、责权不统一的问题比较突出。如政府各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和组织本部门预算执行,这与财政部门具体编制和具体组织执行本级预算职能之间如何衔接,现行预算法缺乏明确的规定;部门预算编制主体和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执行中的权责如何划分,这些内容在现行预算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我国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财政实践经验的积累这些问题将逐步得以解决。因此,今后开展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时,要密切关注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及时学习新出台的财政预算法律法规和制度,才能更好地履行预算执行审计监督职能。 专题七:审计结果报告 本专题是对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解读,该条文是在原条例第十七条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是对《审计法》第十七条的细化,主要明确了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地方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的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使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更加全面、完整和规范。 一、【原条文】 原《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㈠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㈡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㈢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㈣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㈤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㈥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㈦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二、【修订后条文】 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法第十七第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审计评价; “㈢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采取的措施; “㈣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㈤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三、【修订内容和理由】 本条修订主要是将条文中审计结果报告各项内容表述的口径作了统一,完善了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具体修改包括:一是将“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结果报告”修改为“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二是将原条文中“㈠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㈡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㈢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概括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三是在各项内容中均增加“其他财政收支”的内容。修订的主要理由是: ㈠规范审计结果报告内容 原条例第十七条列示的审计结果报告各项内容,其中第一至第三项是从报告包括的审计监督事项的角度表述的;第四至第七项是从报告内容结构的角度表述的,存在着表述口径不一致的问题。此次修订将第一至第三项合并为审计事项的“基本情况”。这样就与第四至第七项的“作出审计评价”、“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措施”、“提出的改进建议”、“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四项内容保持了统一的表述口径,反映出了审计结果报告的完整结构,便于各审计机关统一报告的体例和内容。 ㈡与修订后的《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衔接,表述更加准确 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地方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应当是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结果。原条例第十七条将审计结果报告称为“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不准确,此次修订将其改为“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就准确了。另外,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条原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等。无论是《审计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计结果报告,还是《审计法》第四条规定的各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反映的审计监督事项既包括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也包括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为了与《审计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相衔接,本条修订将上述三项内容合并,相应增加“其他财政收支”的表述,修改为“㈠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其他各项内容也相应增加“和其他财政收支”的表述,使得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审计监督事项更加完整。 ㈢将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纳入审计结果报告,是经过实践检验的好做法 目前各级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都不仅包括了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包括了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实践证明,将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纳入审计结果报告,将使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更加全面和完善。通过审计结果报告,政府一方面可以全面了解审计机关一年的主要工作,以便更好地领导审计工作;另一方面也可以全面了解掌握预算执行的总体情况和财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理解与把握】 理解和运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审计结果报告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㈠全面把握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 为了让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署需向国务院总理报告)全面了解审计机关开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的结果,完整反映预算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真实情况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存在的问题,审计结果既要包含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又要包含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内容,此处的其他财政收支包括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等,实际工作中还可能包括对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组织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另外,本条例第十七条特别强调,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㈡正确把握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的关系 审计工作报告虽然是在审计结果报告的基础上形成的,但二者也有明显区别。审计结果报告是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所作的报告,重在指出问题和提出建议,如前所述,在内容上不仅包括预算执行审计情况,还要包括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在实践中通常还包括财务收支审计情况。而审计工作报告是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监督的一种方式,重在反映存在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和整改情况,在内容上更加突出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以便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预算审查职责和监督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职责。自《审计法》施行以来,审计署受国务院委托每年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整改结果。这是人大监督政府工作和政府对人大负责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充分发挥审计工作报告的作用,将审计监督和人大监督结合起来,增强审计权威性,督促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认真整改和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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