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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政策宣传手册

2011-04-23 9页 doc 63KB 2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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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政策宣传手册社会保险政策宣传手册 社会保险政策宣传手册 目 录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参保对象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确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 六、企业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七、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 八、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制度 九、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规定 十、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确定 十一、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规定 十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满足的条件 十三、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办法 十四、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社会保险政策宣传手册
社会保险政策宣传手册 社会保险政策宣传手册 目 录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参保对象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确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 六、企业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七、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 八、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 九、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规定 十、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确定 十一、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规定 十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满足的条件 十三、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办法 十四、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及全覆盖规定 十五、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申报程序 十六、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规定 十七、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十八、小额工伤待遇申报办法 十九、生育保险参保范围 二十、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二十一、生育保险待遇享受 二十二、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或鉴证办理部门 二十三、社会保险办理部门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晚年、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失业、死亡等情况下,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劳动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失去生活收入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由国家立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政府行为)、社会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特点。它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参保对象 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市经济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按照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2、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除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外的市、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内职工(包括干部、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 市、区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及金政[2002]19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除外)。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1、基本养老保险: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比例自2009年1月1日起从26%调整为22%(其中:单位14%、个人8%);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从2009年4月1日起,从20%调整为18%;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缴费比例为30%(其中:单位22%、个人8%)。 2、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2%,职工个人1%(城镇户籍人员)。 3、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7.5%,目前暂按5%,职工个人不缴费。 4、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一、二、三类行业,分别为:0.5%、1%、2%,并按规定浮动,职工个人不缴费。 5、生育保险:单位缴费比例0.5%,职工个人不缴费。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1、单位缴费基数的确定   “五费合征”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征缴办法。用人单位计算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目前,单位缴费基数暂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报:原按19%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原按15%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40%申报。 参加工伤、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按以上比例申报缴费基数,也可选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率先实现参加工伤、失业保险人数全覆盖。 如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 如用人单位申报的计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用人单位在本年度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2、企业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目前市区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简称缴费工资)的8%按月缴纳(新进入单位人员,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同时企业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含事业单位非编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3、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从2007年7月1日起市区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2008年7月1日起调整为85%,2008年10月1日起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在80%至300%之间确定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4、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每年调整时间 企业单位职工(事业单位非编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于每年7月调整一次,缴费单位或个人应于7月25日前及时申报,不报的按规定统一调整。 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调整于市、区人事局批准晋升、定级、调标的次月申报,调整时间与人事部门批准执行之年月同步。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确定 1、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按规定计算的视作缴费年限之和。 2、市区市属统筹缴费单位固定职工的实际缴费年限从1989年1月1日开始(原金华县从1992年7月1日开始),合同工从1984年7月1日起,为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3、市区参加统筹缴费单位的固定职工在1988年12月31日前(原金华县从1992年6月30日前),合同工在1984年6月30日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但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应缴而未缴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市政府等对部分单位和职工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4、职工受到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开除公职、自动离职、因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未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处分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但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视作缴费年限。 5、未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人员,在退休(退职)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计算基础养老金中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零,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中断缴费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全部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退休(退职)的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视同缴费年限×统筹地的替代指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 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帐户,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帐户。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一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从企业缴费中划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从个人缴费中划转、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职工缴费额建立的个人账户3%部分,其储存额与1998年1月1日后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实际缴费记入。 企业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职工退休当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上一年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 职工退休后,其个人账户余额部分,每年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转移。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退休人员为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本息之和可以继承。 参保人员上年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一般在每年6-12月期间打印。 六、企业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1、“新人”(指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执行。 2、“中人”(指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即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并参保,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与“新人”相同; (2)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1.4%。 式中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1997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 上述公式中的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缴费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七、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新人”;“中人” 2010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不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省城镇户籍或市区户籍的参保人员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社保机构核准,可顺延缴费时间。其中市区户籍的,延缴年限最长可缴满15年止,其他的本省城镇户籍参保人员,延缴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缴期间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延缴后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限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八、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制度 从2008年10月1日起,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市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确定。参保人员参保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有关规定办理退休的,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由市社保处予以补足。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1、中断缴费的人员;2、退职人员;3、执行“前补后延”的人员;4、本办法实施后未按省、市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5、上年已按规定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 九、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规定 根据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应保未保或中断缴费人员,应缴未缴及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社保处核准,可以补缴。 补缴金政〔1995〕4号下发前(1995年4月底)的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金额统一按应补缴期间相对应年份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加利息计算。补缴后,其补缴期间缴费工资指数按补缴相对应年份的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与省社会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不超过原市本级和原金华县的替代指数。 补缴金政〔1995〕4号下发后(1995年5月)至补缴当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的,补缴的缴费基数统一按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的缴费比例单位职工按26%、城镇个体劳动者按20%确定,今后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调整时,补缴的缴费比例也相应调整。补缴后,其1997年12月底前补缴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0.96计算(2001年3月25日前在原金华县已补缴的,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0.92计算),1998年1月后的补缴期间,按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补缴时规定的个人帐户记入办法和规模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 十、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参保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含7人以下的单位),参保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第七个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若中断缴费满3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必须在连续缴满6个月后(第七个月)。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人员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前后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再次参保之月算起。 十一、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规定 参保人员一次性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1、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称为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广福医院、市二院等为700元;市中心医院及外地医院、特殊病种门诊为1000元。 2、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担,年医疗费用在10000元(含)以内,个人负担15%;10000-30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10%;30000-50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5%; 5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10%。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减半。 3、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15万元以上部分,可按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规定,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待遇。 4、按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对使用乙类药品、乙类诊疗项目以及非因公外出、探亲、经批准转外地医院诊疗等,个人先自负一定比例后,再按上述比例支付。 十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满足的条件 1、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达一年以上的; 2、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在劳动年龄以内的; 3、有求职要求的; 4、档案材料齐全的; 5、接受劳动部门管理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职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在下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档案和文件送达市就业局劳动事务代理中心审核备案,同时办理终断参保手续。并告知该职工持单位文件、户口本、二张一寸照片在60天内(含节假日)到市就业局办理失业登记;农民工持身份证及扁私章领取生活补助费。 十三、失业保险待遇的计算办法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1、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2、缴费时间满一年报,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3、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金政发[2004]第4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意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十四、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及全覆盖规定 1、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市区所有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业组织(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在职职工(由上级机关下派的除外)缴纳工伤保险费。 2、根据金政发(2007)72号文件精神,已实行“五费合征”的用人单位,必须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缴纳工伤保险费,实现工伤保险全覆盖。事业单位根据金市劳(2007)13号精神实行工伤保险全覆盖。 3、建筑施工企业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在开工前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11%一次性向地税部门为全部农民工及其他未参保人员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向社保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十五、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申报程序 1、申报时间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应在48小时内报告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用人单位逾期(超过30天)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申请工伤认定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十六、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1、工伤保险基金列支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1)工伤医疗费(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生活护理费(5)丧葬补助金(6)供养亲属抚恤金(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按国家规定标准安装的辅助器具费(9)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10)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11)按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下同),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5-6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5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6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3)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级支付30个月,6级支付25个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级支付30个月,6级支付25个月)。 4、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7-10级的伤残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8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9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10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0级分别支付10个月、7个月、4个月、2个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10级分别支付10个月、7个月、4个月、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5、1-4级伤残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 户籍不在市区的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60日内,一次性选定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方式,选择一次性支付需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市社保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4级的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标准:一级伤残为待遇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为待遇基数14倍,三级伤残为待遇基数12倍,四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10倍(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6、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待遇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按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30%支付。 7、职工因工死亡丧抚费等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再加10%,但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享受的范围和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一至四级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享受本条的第(1)、(2)项待遇。 十七、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制,每年浮动一次。 1、企业浮动办法:参保缴费单位上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50%征收;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收支比例)不到30%(不含3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80%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30%(含30%)以上不到80%(不含8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80%(含80%)以上不到120%(不含12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120%(含120%)以上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征收。结算办法按自然年度实际发生数浮动。 2、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浮动办法:参保缴费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收支比例)不到30%(不含30%)的,当年费率按0.2%费率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30%(含30%)以上不到100%(不含100%)的,当年费率上浮100%按0.4%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100%(含100%)以上的,当年费率上浮150%按0.5%征收。结算办法,按自然年度实际发生数浮动。 十八、小额工伤待遇申报办法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按小额工伤待遇结算办法支付: (1) 受伤害职工在发生事故时已参加金华市区工伤保险; (2) 职工受伤害程度轻微,受伤事实经过清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 (3) 受伤职工医疗费用总额1000元(含)以下; (4)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工伤事故性质、事故经过、职工受伤害程度和待遇总金额均无异议。 2、办理程序 (1) 用人单位按规定填报《金华市区小额工伤待遇结算表》一式四份并加盖公章,由受伤职工签署书面意见,附“受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发票、病历、处方原件”等资料,直接向市社保处申报。 (2) 用人单位经办人员带领受伤人员到市社保处核实情况,时限为受伤之日起30日之内。 十九、生育保险参保范围 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十、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十一、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标准 1、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分娩的医疗费:1900元(含产前检查费,下同); (2)难产分娩的医疗费:2100元; (3)剖宫产手术的医疗费:3500元; (4)以上分娩方式每增加一胎,费用在该分娩支付标准基础上增加20%费用; (5)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引产每人次400元; (6)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每人次200元。 2、女职工生育津贴计发标准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育或流产时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计算生育津贴,每月按30天为标准。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及生育津贴: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3)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3、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技术服务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所需的手术费用,按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浙价费[2005]140号)的规定标准执行。 二十二、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或鉴证办理部门 金华市就业管理服务局 地址:长山路181号 电话:82366967 婺城区劳动监察大队 地址:迎龙路88号 电话:82301049 金东区劳动监察大队 地址:金东区光南路1329号 电话:82191978 开发区组织劳动人事局 地址:双溪西路620号开发区大楼 电话:82374237 二十三、社会保险办理部门 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养老保险分中心) 地址:双溪西路223号二楼办事大厅 咨询监督电话::82379112 金华市劳动保障网址:www.jhlss.gov.cn 金华财税网网址:www.jhc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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