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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与避碰要点[1]

2011-04-28 50页 doc 679KB 3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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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与避碰要点[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全国统考复习题库 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全国统考复习题库 值班避碰 船舶操纵 内部复习资料 500-3000总吨以上 适用对象:无限航区、近洋航区二/三副 1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1规则适用范围和一般定义 1.1.1规则适用范围 1.1.1.1​ 规则适用的水域和适用的船舶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公海以及与公海相连接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注意:是指:是 以及适用于等措辞均为严格定义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是...
值班与避碰要点[1]
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全国统考复习题库 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全国统考复习题库 值班避碰 船舶操纵 内部复习资料 500-3000总吨以上 适用对象:无限航区、近洋航区二/三副 1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1规则适用范围和一般定义 1.1.1规则适用范围 1.1.1.1​ 规则适用的水域和适用的船舶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公海以及与公海相连接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注意:是指:是 以及适用于等措辞均为严格定义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的船舶是指: 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用作或可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或在公海以及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水域)中”:包括接触水面和不接触水面(非排水状态),但不包括潜水状态,英文原文为upon,意为“在(水)上”; “连接” :英文原文为connected,意为“连通”; 适用的船舶包括: 在海面航行的潜水艇、抬离水面的气垫船、在水面航行的水上飞机、拖航中的钻井平台、贴近水面飞行的地效船、战争时期军用舰艇、执行公务的政府公务船、失去控制的船舶、执行任务中的辑私艇、搁浅的船舶、渔船 不包括:在水下潜航的潜水艇、超低空飞行的飞机、在船坞修理的海船、我国加入《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时作出保留的我国非机动船 另一缔约国(全面执行规则)国籍的非机动船进入我国某海港水域时:应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的地方规则 1.1.1.2​ 可制订特殊规则的水域和制定特殊规则的机关 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可制定特殊规定水域: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内陆水道 这些特殊规定应由有关主管机关 制定 1.1.1.3​ 特殊规则与国际规则之间的关系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适用于与公海相连的,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域,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受到地方规则的限制 在某国制定有地方规则的港口水域航行的船舶应遵守地方规则,但地方规则未尽事宜,仍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3.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1.1.1.4​ 额外信号及规则对额外信号的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或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笛号或号型。 *错误说法: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不但应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显示号灯号型,还应该显示所在国政府为其制定的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笛号或号型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其它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仅显示其政府规定的队形灯是不符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的,不但应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显示号灯号型,还可以显示所在国政府为其制定的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笛号或号型 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IMO可以采纳某国在其沿海水域设立的分道通航制区域 规则第一条4款,是针对规则第十条“分道通航制”而言的,在解释时需联系第十条1款的规定。在理解和执行规则时应充分注意: 规则第十条仅适用IMO采纳的分道通航制; 无论IMO是否采纳某一分道通航制,除第十条外,《规则》其他条款仍然适用该水域(只要该分道通航制处于规则适用水域); 无论IMO是否采纳某一分道通航制,船舶都应遵守主管机关为其制定的特殊规定。 1.1.1.5​ 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信号规定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某种特殊构造和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等方面的规定,而需要遵守其他的另行规定,应经有关政府确定。 有关政府有权为其管辖下的任何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制定有关号灯、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弧度的尽可能符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条款的规定尽可能符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 军舰如果无法设置后桅灯,只要其政府确定,可以不设置后桅灯 航空母舰可以不把桅灯装设在船首尾中心线上 1.1.1.6​ 我国加入避碰规则公约时的保留 我国的非机动船在我国管辖海上水域航行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等联合制定的有关非机动船航行安全暂行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并应执行有关的地方规则,无需执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我国的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运输、捕鱼或者其他工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中的非机动船包括: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船舶 不包括:机帆并用船舶、一船主机故障处于被拖航中、一船主机或舵机故障后停车漂航、装有机器而不在使用的船舶 1.1.2一般定义 1.1.2.1​ 船舶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根据《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的规定,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关于“船舶”定义的错误说法:从事海上运输任务的各类船筏;除科学考察船、政府公务船、军舰以外的一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的各类船筏.一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排水船筏 定义:“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 包括(不限于,与定义有区别):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水面上的水上飞机和非排水船舶、利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的地效船、政府公务船、军舰、非排水船舶 、地效船、海船、内河船、非机动船、非商业用途的私人游艇、划桨船、独木舟、摇撸的船舶 (除宇宙飞船外,通常全选) 1.1.2.2​ 机动船定义 2. “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条“定义”中提及的“机动船”一词应是指(定义)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定义) 关于“机动船”的错误定义:正在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任何装有推进器的船舶、任何可用机器推进的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条“定义”中提及的“机动船”一词应包括: 正在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用机器推进的从事捕鱼的船舶、正在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 某船用帆行驶,同时用机器推进,并使用曳绳钓捕鱼,该船应是《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在航机动船 船舶装有机器而从事某种特殊的作业,如从事捕鱼、疏浚等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或处于某种状态如失控时,则不属于规则(14、15条)所指的机动船。 应注意规则第3条冠以: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ules, except where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规则第3条定义的机动船并没有实际意义,机动船所指的具体对象需要根据规则上下文来判断。规则全文(不包括附录)共有25处引用“机动船”。 3条:限于吃水的船舶;10条:帆船与长度小于20m的船舶不应妨碍的对象;14、15条、17条、18条、19条(备车);号灯与号型、声响及灯光信号(18处) 1.1.2.3​ 帆船 3. “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关于帆船的定义: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错误定义:任何可以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所有驶帆的船舶;所有可以驶帆的船舶;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正在用机器推进的船舶;任何以风为动力的船舶,包括同时用机器推进的船舶。 下述说法正确的:如果一在航帆船未装有推进器,即使该船不在驶帆,也应视其为帆船;如果一船使用机器推进,无论该船是否驶帆,均不应视其为帆船; 对于既未驶帆(可以驶帆)、又未使用机器推进(装有机器且可使用)的船舶,尚无权威说法。为了安全起见,应该视为帆船。 1.1.2.4​ 从事捕鱼的船舶 4. “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从事捕鱼的船舶”使用的渔具: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 结果: “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 错误说法: 使其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 使其不能按照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 使其不能按照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按照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 按照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正在用曳绳钓捕鱼的船舶不属于《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一般定义”中所指的“从事捕鱼的船舶” 1.1.2.5​ 水上飞机 5. “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水上飞机”不包括:水面上迫降的遇险飞机、非排水状态的气垫船、非排水状态的地效船 在空中飞行的“水上飞机”仍属于规则定义的水上飞机,但不属于规则适用的船舶,只有在水面上的水上飞机才按(规则适用的)船舶论。 1.1.2.6​ 失去控制的船舶 6. “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原因: 某种异常情况,异常情况可理解为非常规或非设计状态 失去控制的结果: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包括:主机损坏,失去动力;舵机损坏,无法保持航向;帆船处于无风遇急流;船舶遇到大风浪,使其无法变速变向;船舶发生火灾,船舶正在按灭火要求进行操纵;正在走锚的船舶;船舶碰撞后,干舷消失,无法正常航行的船舶 不包括:船舶遇到大风浪;机帆并用船处于无风遇急流;舵机损坏抛锚抢修的船舶;碰撞后船体破损抢滩的船舶;船舶发生火灾,但火灾已经得以控制,船舶可正常转向和变速;搁在礁石上的船舶;船舶遇到恶劣天气,主机降速顶风滞航的船舶;锚泊船在起锚过程中突然锚机故障,而另一舷的锚和锚机均处于正常状态;自动操舵系统发生故障,而正在使用“应急舵”的船舶;罗经、雷达等导航设备均无法处于被正常使用的船舶;船舶正在从事疏浚航道。 失去控制的船舶存在于在航中 下列说法不正确:由于人为的疏忽,导致主机或舵机发生故障的船舶,均不得视为“失去控制的船舶”;由于人为的疏忽,导致走锚的船舶,均不得视为“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船只要其主机和舵机处于可用状态,任何情况都不应将其视为失去控制的船舶 1.1.2.7​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7.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原因: 工作性质 ,可理解为设计状态或常规状态,不包括捕鱼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结果: 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不包括:正在从事罗经校对工作的在航船舶、正在从事测速操纵船舶、锚泊中上下船员的船舶、、锚泊中并靠在一起进行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 其中(3)、(6)只能存在于在航中。 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如果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未受到限制者,则不属于“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即使拖带作业使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锚泊后也不再属于“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1.2.8​ 限于吃水的船舶 8. “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限于吃水的原因:由于吃水和可航水域的水深及宽度的关系,更主要的是可航水域的宽度而不是水深 限于吃水的结果: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为判断依据。 限于吃水只能存在于在航状态。 限于吃水的船舶是机动船(属于规则(14、15条)所指的机动船),属于《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所指“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中安全航行的船舶” 错误说法:由于水域的宽度太窄,致使一船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则该船即为“限于吃水的船舶”;由于通航密度太大,致使一艘深吃水船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则该船即为“限于吃水的船舶” ;由于水域的水深太小,致使一艘深吃水船舶舵效很差,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则该船即为“限于吃水的船舶”; “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中安全航行的船舶”指的就是“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所指“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中安全航行的船舶;由于吃水和可航水域的水深及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船舶,则该船即为 “限于吃水的船舶” 1.1.2.9​ 在航 9. “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规则把船舶的运动状态分为在航、锚泊、系岸和搁浅四种状态 下列情况中的船舶处于在航:用锚掉头; 走锚;起浮后的搁浅船;停车并已不对水移动;离泊时,最后一根缆绳解脱; 下列情况中的船舶处于锚泊状态:与另一锚泊船并靠中;锚泊中,为抑制船舶的偏荡,持续地使主机保持微速前进; 下列情况中的船舶处于系岸状态:第一根缆已带上码头,离泊时最后一根缆绳尚未解掉。 船底部分坐浅海底的船舶处于搁浅状态。 1.1.2.10​ 长度和宽度 10. 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指船舶的最大长度和最大宽度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定义的船舶“长度”是指:最大长度或总长度(Loa)。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定义的船舶“宽度”是指:最大宽度 1.1.2.11​ 互见 11. 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Vessels shall be deemed to be in sight of one another only when one can be observed visually from the other. 互见的定义是:只有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在互见中。 手段:视觉,包括望远镜 条件:能看见 判断:事实上,能看见以看见为前提 属于互见的情况:两船相互以视觉看到时;一船能以视觉看到他船时;一船能用望远镜看到他船时;雾中两船接近到一船能看到另一船;能见度不良时,两船接近到相互看见时;夜间一船看见另一船的号灯 不属于互见的情况:一船只能用雷达测得他船时;能见度不良时,一船听到他船的雾号,尚未发现他船时;雾中两船距离很近但一船只能见到他船影子,看不清轮廓;一船仅通过VHF、AIS得到他船动态 下列说法正确:互见存在于任何能见度情况;不管当时能见度如何,只要一船能用视觉看到他船时,即可认为两船已处于互见之中; 下列说法错误:互见,是指在能见度良好的条件下,两船用视觉相互看见时;只有当两船用视觉相互看见时才应可认为两船业已处于互见之中;只要一船能发现另一船的存在,则应认为两船已处于互见之中。 1.1.2.12​ 能见度不良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造成能见度不良的原因: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其他任何类似原因。 能见度不良的结果:能见度受到限制。 目前国际上普遍认为能见距离小于5海里时为能见度受到限制;能见距离小于2~3海里时为能见度不良。(中远“雾行规定”能见距离小于3~5海里时为能见度不良),但从定义的角度,规则未作定量规定。 关于“能见度不良”的不正确说法:包括在狭水道的弯头两船被居间障碍物遮蔽而相互看不见的情况 ;包括任何原因两船不互见的情况;能见度不良是指伸手不见五指的黑夜;能见度不良是指由于任何原因,致使两船无法用视觉相互看见;能见度不良是指由于雾、霾、雨雪等原因使能见度受到限制因而使船舶无法用视觉看到他船的情况 1.1.2.13​ 地效船 13. “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有关“地效船”的正确说法: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在起飞、降落过程中,部分时间仍然在水面上航行; 无论“地效船”处于何种状态,均属于“地效船”,但在不同状态下,其责任不同。 有关“地效船”的错误说法:如果其不在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或起飞、降落过程中,则不属于“地效船”;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但在贴近水面飞行的状态,应视其为水上飞机;只有其不在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或起飞、降落过程中,才属于“地效船”。 1.2号灯和号型,包括条款内容及识别方法,附录二的内容 1.2.1号灯与号型的作用 号灯和号型可用来表示:船舶的大小、船舶的种类、船舶的动态、船舶的工作性质、船舶正在进行的作业 号灯和号型不能表示:船舶的排水量、船舶的实际吃水大小、船舶的实际航向或航速。 号灯和号型不能用来表示船舶的实际航向,但根据船舶显示的航行灯可以大致判断出其航向或航向区间 1.2.2号灯号型的显示时间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第三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应显示号灯的时间是:能见度不良的白天 、从日没到日出 、其它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 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应显示号灯的时间是从日没到日出 号型应在白天显示 白天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显示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应同时显示号灯,号型的时机是:晨昏蒙影、能见度不良的白天 有关号灯和号型的规定,在各种天气条件下均应遵守. 在显示号灯时间内,不应显示的灯光:会被认为是本规则订明的灯光、会削弱号灯能见距或显著特性的灯光、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 1.2.3号灯定义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 “桅灯(Masthead Light)”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 “舷灯(Sidelights)”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Stern light)”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 “拖带灯(Towing Light)”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需要时,它设置于尾灯的垂直上方。 5. “环照灯(All-round Light)”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 “闪光灯(Flashing Light)”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120次或120次以上的频率闪光的号灯。 尾灯应尽可能装设在船尾附近,水平光弧显示范围为:正后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 舷灯的水平光弧显示范围为:正前方到各自一舷正横后22.5度 1.2.4号灯的能见距离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 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3. 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4. 不宜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海里。 本条中数字均应熟记 号灯类型 灯色 水平光弧(º) 最小能见距离(n mile) L》50m 20m《L〈50m 12m《L〈20m L〈12m 桅灯 白 225 6 5 3 2 舷灯 左红右绿 112.5 3 2 2 1 尾灯 白 135 3 2 2 2 拖带灯 黄 135 3 2 2 2 环照灯 红绿白黄 360 3 2 2 2 操纵灯号 白 360 5 闪光灯 黄 360 对能见距离未作规定,闪光频率120次/min或者以上。 1.2.5在航机动船应显示的号灯 第 二 十 三 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4. (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池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应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白灯所在的首尾线处. 机动船在航包括对水移动和不对水移动状态,均应显示舷灯、尾灯、桅灯 本条中“机动船”不包括:从事拖带作业的机动船;从事引航任务的机动船;从事捕鱼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失去控制的船舶 在航军舰作为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可以显示政府为其确定的尽可能符合规则要求的号灯 船长小于12米的在航机动船可用一盏环照白灯代替其桅灯和尾灯,因其桅灯和尾灯能见距要求相同。 1.2.6帆船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第 二 十 五 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在航帆船,长度大于等于7米,包括对水移动和不对水移动状态,均应显示舷灯、尾灯,不显示桅灯,在海上,仅看到来船的一盏红灯(或绿灯),则来船可能为在航帆船。 机帆并用的船舶,在白天应在船的前部最易见处悬挂一个悬挂尖端向下的圆锥体,夜间应显示同尺度机动船的号灯 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舷灯、尾灯可以合并成一盏(三色灯),但不应与上红下绿环照灯同时显示。 帆船可以显示上红下绿环照灯,但不能与三色灯同时显示。 在海上,看到来船的一组号灯为上红下绿号灯,则来船为在航帆船。 1.2.7从事捕鱼船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第 二 十 六 条 渔 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红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各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环照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本规则附录二中规定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他捕鱼船舶邻近从事捕鱼的船舶。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第三条定义),应显示的号型是:二个尖端对接的圆锥体 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在航不对水移动状态不显示舷灯和尾灯,在航对水移动状态显示舷灯和尾灯。 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锚泊时(无论是否有流),与在航不对水移动状态显示同样的号灯号型。 应注意:看到从事捕鱼的船舶的号型,不能判断其状态(锚泊、在航对水移动或在航不对水移动);看到从事捕鱼的船舶的号灯,如看到舷灯或尾灯,可判断为在航对水移动;如未看到舷灯或尾灯,不能判断其状态(锚泊、或在航不对水移动) 规则对从事拖网作业的捕鱼船(L≥50m)有显示桅灯的规定,不论其是锚泊、在航、是否对水移动。对长度小于50米的从事拖网作业的捕鱼船,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在海上,看到他船的号灯为绿、白、白垂直三盏号灯时,他船为在航对水移动的拖网渔船,最下白灯为尾灯,船长无法断定,可能大于等于50米(如显示桅灯也无法看到)。也可能小于50米。 在海上,看到他船的号灯为白、绿、白垂直三盏号灯和红、绿舷灯时,他船为在航对水移动的拖网渔船,最上白灯为桅灯,船长无法断定,可能大于等于50米(应该显示桅灯)。也可能小于50米(可以显示桅灯)。 1.2.8限于吃水的船舶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第 二 十 八 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限于吃水的船舶在航时应显示同长度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可以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白天)。 限于吃水的船舶夜间在航不对水移动时,同机动船,应显示桅灯、舷灯与尾灯 限于吃水只能存在于在航状态,锚泊时按规定(30条)显示锚灯、锚球。 1.2.9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第 二 十 七 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物体双方在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1)项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1)、(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行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米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失去控制的船舶,夜间在航时除显示二盏垂直环照红灯外,对水移动时,还应显示舷灯和尾灯(不显示桅灯),不对水移动时,关闭舷灯与尾灯。因此,夜间航行时,主机失控,应采取的措施是: 立即关闭桅灯,并显示两盏红灯,船舶停止对水移动时,关闭舷灯与尾灯。 失去控制的船舶在白天应悬挂的号型是垂直两个黑球 失去控制的船舶只能处于在航状态,不可能处于锚泊、系岸或搁浅状态 在海上,当你看到来船的号灯仅为垂直两盏红灯,则来船为失去控制的船舶在航不对水移动。如看到来船的号灯垂直两盏红灯以及舷灯或桅灯,则该船为失去控制的船舶在航对水移动。 应注意:如来船的号灯垂直两盏红灯以及一盏白灯,该船也有可能是搁浅船舶。 1.2.10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包括(一般定义给出):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的号灯号型: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以外,其他种类“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应显示“红、白、红”垂直三盏环照灯,白天为“球、菱(菱形体)、球”垂直三个号型。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航对水移动时应显示桅、舷、尾灯,在航不对水移动时,不应显示桅、舷、尾灯,但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拖带作业的船舶除外。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锚泊时应显示锚灯(和或)锚球,但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除外。 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的特殊号灯号型:当存在障碍物时,除“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应显示的号灯号型外,还应显示:障碍物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可通过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该(特殊)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锚泊时应显示在航不对水移动时的号灯号型。 在航对水移动中从事疏浚作业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存在障碍物,在夜间应显示:红、白、红垂直三盏环照灯、可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存在障碍物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桅灯、舷灯与尾灯 在航不对水移动中从事疏浚作业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且存在障碍物,在夜间应显示:红、白、红垂直三盏环照灯、可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存在障碍物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关闭桅灯、舷灯与尾灯 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的特殊号灯号型:在航时, 无论是否对水移动,均应显示桅、舷、尾灯, 另显示三盏品字形环照绿灯,白天显示品字形三个黑球;锚泊时显示锚灯及三盏品字形环照绿灯,白天显示锚球及品字形三个黑球 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特殊号灯号型:在航时,除“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应显示的号灯号型(“红、白、红”,“球、菱、球”)外, 无论是否对水移动,均应显示桅、舷、尾灯, 另显示拖带信号(规则24条规定);锚泊时,不再属于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拖带作业只存在于在航状态)。 看到来船的号灯仅为红、白、红、白垂直四盏灯,来船为: 除清除水雷作业和拖带以外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航对水移动时 看到来船的号灯仅为红、白、红垂直三盏灯,则来船可能为:从事潜水作业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小船在锚泊中作业;除清除水雷作业和拖带作业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航不对水移动 1.2.11从事拖带或顶推作业的船舶应显示的号灯和号型 第 二 十 四 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 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 除本条7款所述者外,一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灯; (3)如长度超过100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于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 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 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艘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带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机动船从事海上拖带时,当长度超过200米时,应悬挂一个菱形体,被拖船应悬挂一个菱形体; 如果被拖船(物体)部分被淹没或不宜察觉,末端或接近末端悬挂一个菱形体,当长度超过200米时前端另加一个菱形体。 从事拖带或顶推的机动船在航,无论是否对水移动时,均应显示:桅灯(多盏)、舷灯、尾灯 从事拖带作业的机动船舶在航时: 用两盏桅灯(拖带长度超过200m,用三盏)取代原来一盏(前或后桅灯(如有)),最多可见四盏桅灯,另外显示拖带灯(桅灯上方,黄灯,光弧及能见距同尾灯)。 看到来船的垂直四盏白灯,他船为长度可能大于等于50米(也可能小于50米),拖带长度超过200米的拖轮。 看到来船的垂直三盏白灯:他船可能为长度大于等于50米,拖带长度不超过200米的拖轮;也可能为长度小于50米,拖带长度不超过200米的拖轮;也可能是长度小于50米,拖带长度超过200米的拖轮。 看到他船显示垂直悬挂两盏白灯,可能是:在航机动船的前后桅灯;机动船当拖带;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 从事顶推的机动船在航:不论顶推长度是否超过200m,均用两盏桅灯代替前桅灯或后桅灯, 无拖带灯 拖带长度是指拖轮船尾至被拖物体后端的水平距离。 被拖带的船在航,无论是否对水移动时,均应显示舷灯、尾灯 被顶推船在航时应显示:舷灯 应作为一艘船显示号灯的“任何数目的被旁拖船”是:以拖轮两舷作为“分组”的依据 1.2.12锚泊船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米及100 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和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长度大于等于100米的锚泊船,除显示前后锚灯外,还应用工作灯照明甲板 一船因主机故障进行锚泊修理,若船长大于等于100米,在夜间应显示:前、后锚灯,甲板工作灯 ,不应显示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失控只能存在于在航) 拖带船舶处于锚泊时,应按有关锚泊船的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在锚泊中不显示锚灯或锚球的船舶:从事捕鱼的船舶、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1.2.13搁浅船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搁浅船(L>12m)应显示的号灯为: 锚灯、两盏垂直环照红灯 ,不显示甲板灯, 12m>L≥7m的搁浅船可不显示两盏垂直环照红灯,但应显示锚灯 搁浅船(L>12m)在白天应显示的号型是:最易见处垂直三个黑球,不显示锚球 L<12m的船舶搁浅时,白天可不显示任何号型 1.2.14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的号灯与号型 第 二 十 九 条 弓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 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在航中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无论是否对水移动,均应显示:垂直环照上红下白灯,舷灯、尾灯 锚泊中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垂直环照上红下白灯,锚灯 夜间在海上看到接近垂直的白、红、白三盏号灯, 他船为在航或在锚泊中执行引航任务的船 规则未对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规定特殊的号型, 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在航时不显示桅灯 1.2.15气垫船、地效船应显示的号灯 第 二 十 三 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第 三 十 一 条 水 上 飞 机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中应显示的号灯为: 桅灯、舷灯及尾灯,一盏黄色环照闪光灯 气垫船在排水状态下航行中应显示的号灯为: 桅灯、舷灯及尾灯 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应显示的号灯是:桅灯、舷灯及尾灯,一盏高密度红色环照闪光灯 地效船在水面操纵时,应显示的号灯是:桅灯、舷灯及尾灯 地效船在不可能按规则第三章各条规定要求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规则要求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气垫船及地效船在航不对水移动时,应显示桅灯、舷灯及尾灯 下列说法正确的:在夜间,如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除显示机动船的号灯外,还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在夜间,地效船在航不对水移动时,按机动船显示号灯;地效船在水面航行时,仅需要按照机动船显示号灯;地效船不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除显示机动船的号灯外,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1.2.16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的额外信号 附录Ⅱ 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 1.​ 通则 本附录中所述的号灯,如为履行第26条4款而显示时,应安置在最易见处。这些号灯的间距至少应为0.9米,但要低于第26条2款(1)项和3款(1)项规定的号灯。这些号灯,应能在水平四周至少1海里的距离上被见到,但应小于本规则为渔船规定的号灯的能见距离。 2.​ 拖网渔船的信号 (1)长度等于或大于20米的船舶在从事拖网作业时,不论使用海底还是深海渔具,应显示: ①放网时,垂直两盏白灯; ②起网时,垂直两盏灯,上白下红; ③网挂住障碍物时,垂直两盏红灯。 (2)长度等于或大于20米、从事对拖网作业的每一船应显示: ①在夜间,朝着前方并向本对拖网中的另一船的方向照射的探照灯; ②当放网或起网或网挂住障碍物时,按本附录第2节(1)规定的号灯 (3)长度小于20米、从事拖网作业的船舶,不论使用海底还是深海渔具还是对拖网作业,可视情况显示本节(1)或(2)规定的号灯。 3.​ 围网船的信号 从事围网捕鱼的船舶,可垂直显示两盏黄色号灯。这些号灯应每秒钟交替闪光一次,而且明暗历时相等。这些号灯仅在船的行动为其渔具所妨碍时才可显示。 规定:围网渔船在相互邻近处捕鱼且该船的行动被其渔具所妨碍时可显示垂直两盏明暗交替黄灯 1.2.17根据他船号灯的变化估测他船的航向及航向区间 看到他船绿舷灯,该船的航向区间约为:TB+67°.5 ~TB+180° 看到他船红舷灯,该船的航向区间约为:TB-67°.5 ~TB-180° 刚好看到他船绿舷灯消失,该船的航向约为:TB+67°.5 或TB+180° 刚好看到他船红舷灯消失,该船的航向约为:TB-67°.5或TB-180° 发现来船红灯消失而见到绿灯(或相反,或同时看到红绿舷灯),则来船的航向约为:TB±180° 看到他船尾灯,该船的航向区间为约:TB-67°.5 ~TB+67°.5 TB为他船的真方位 1.3声响和灯光信号,包括条款的适用条件,内容和附录四的内容 1.3.1长声和短声的定义 第 三 十 二 条 定 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1.3.2声响器具的配备要求 第 三 十 三 条 声 号 设 备 1.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苗,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苗另加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的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只要这些设备随时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2.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他种设备。 根据《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的规定,船舶应配备的声响器具为: 20 米>L≥12米:一个号笛; 100 米>L≥20米: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 L≥100米: 一面号锣,一个号钟,以及至少一个号笛; L<12米的船舶:如不配备有号笛和号钟,可配置其它有效的声号设备。 应注意, “L≥12米的船舶”包括“100 米>L≥20米的船舶”及“L≥100米的船舶”,因此关于“L≥12米的船舶”应配备的声号设备的下列说法是错误的:Ⅰ、一面号锣,一个号钟 Ⅱ、一个号锣,一个号笛 Ⅲ、一个号钟,一个号笛 Ⅳ、一个号笛 声号器具的构造性能及其在船上的安装细则,应符合船旗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的要求 1.3.3操纵与警告信号 第 三 十 四 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条款准许或要求 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 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下列意义: 一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闪历时应约一秒钟,各闪间隔应约一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十秒钟;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海里,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任何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一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100米,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1.3.3.1​ 操纵声号 本条1款规定适用于互见中 机动船是指任何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包括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用机器推进的从事捕鱼的船舶、用机器推进的失去控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和用机器推进的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其他使用机器推进的船舶。 操纵声号表示正在进行的操纵。 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该鸣放操纵声号。 操纵声号不应重复鸣放。 1.3.3.2​ 操纵灯光信号 任何船(包括非机动船)在互见中按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均可用闪光来补充操纵声号 操纵灯光信号可重复。每组间隔不少于10s 但非机动船不必鸣放操纵声号,机动船则必须鸣放操纵声号 操纵号灯为环照白灯,能见距离至少为5海里 1.3.3.3​ 追越声号 追越声号的适用范围: 在狭水道或航道内 互见中 只有在前船必须采取行动才能安全通过时 任何船舶 追越声号表示追越的企图,应在追越未开始时鸣放 如不需要被追越船采取行动就能安全追越,则追越船可以直接追越 存在这样的说法(题库中为正确选项):互见时,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不管当时情况如何,企图追越前船的船舶,鸣放相应的追越声号,是一种优良船艺的表现 将要被追越船如同意,则应鸣放声号,并采取相应行动,如不同意,可不鸣放声号 ,也可鸣放警告声号 1.3.3.4​ 警告信号 警告声号的适用范围:互见中,任何船 使用时机:相互驶近,无法了解对方的意图或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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