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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对胎儿权

2011-04-29 2页 pdf 94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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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对胎儿权 ·总第435期· 理 论 界 2010第 2期 □赵丽敏 试论我国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命体状态。 对于胎儿的利益是否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各个国家的法 律规定是不同的。因为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起始存在着 不同的看法:一种是受孕说,以受孕时间作为自然人生命 的开始,另一种则是出生说,以出生作为自然人生命的开 始,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目前世界上大多 数国家都采取了出生说。我国 《民法通则》 明确规定: “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未出 生的胎儿当然...
试论我国对胎儿权
·总第435期· 理 论 界 2010第 2期 □赵丽敏 试论我国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命体状态。 对于胎儿的利益是否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各个国家的法 律规定是不同的。因为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起始存在着 不同的看法:一种是受孕说,以受孕时间作为自然人生命 的开始,另一种则是出生说,以出生作为自然人生命的开 始,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目前世界上大多 数国家都采取了出生说。我国 《民法通则》 明确规定: “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未出 生的胎儿当然不具备权利能力,也就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 当然我国也注重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如我国在《继承法》 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 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 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那么这样的法律保护是否足以 对胎儿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全面的保护呢? 一、各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比较 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方法各国立法体例各不相同。大 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面或部分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 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 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法国民法 典》第725条规定可推知胎儿有能力。《日本民法典》不仅 在继承领域保护胎儿,而且在侵权领域也保护胎儿。另一 种立法体例是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在立法上 给予胎儿一些特殊的保护,如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 第一种全面或部分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体 例是否可取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所享有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包括了享有民事权利 和承担民事义务两个方面。对于胎儿来说,很明显其只享 有民事权利,而不能承担民事义务,这就与民事权利能力 的含义不符,而且若赋予胎儿民事权益能力,承认其具有 民事主体地位,必将对我国的民法立法传统提出极大的挑 战,甚至于还会产生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价值问 题,因为若普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堕胎就属于侵 害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甚至构成犯罪,我国的计划生 育和优生优育政策从法律的角度将面临极大的挑战。从上述 考虑出发,可以发现世界各国之民法典,对胎儿采取概括保 护主义之立法体例非常少,大多否定胎儿的主体性,原则上 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 〔1〕 如果我们认为出生前的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不应 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自然人自受孕至出生这一期间为生 命完整的孕育过程,且胎儿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具有生命的同 体性,胎儿作为人生命的形成阶段,与出生后的自然人有着 不可分割的联系,其作为自然人形体的前生命体的特性,其 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立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仅在某一方面给予特殊保护,但是从现实生活来看, 该立法体例很难给予胎儿全面的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环境的污染、食物中毒、药品的 副作用、医疗事故的发生及一些人为的侵权伤害,胎儿权益 受到侵害的案例日趋增多。许多胎儿一出生就不得不面对残 酷的残障事实,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 痛,也会造成很多社会问题,而且这些家庭和父母在未出生 的孩子需求法律保护时,也会因为立法的问题而无法得到法 律的全面保护。这种局面对于胎儿和其父母都是不公平的。 二、胎儿应当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胎儿所享有的权益也不能无 谓的扩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保护: 人格权:胎儿虽然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但它具有身 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在实践 中,侵害胎儿人格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侵害胎儿生命权和健 康权的行为,而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对此种侵权行为则 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样会导致在环境污染、食品安全、 医疗事故、人为伤害下出生的婴儿畸形缺乏劳动能力,形成 (许昌学院 法政学院,河南 许昌 461000) 摘要:对于胎儿的利益是否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各国存在着不同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 具备权利能力,也就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尽管我国也注重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但是还不够全面和完善。目 前我国民法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应当从胎儿利益保护的基础理论出发,在考察国内外胎儿保护的立法和司法 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有关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构想。 关键词:胎儿;权益;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547(2010) 02-0078-02 [收稿日期] 2009-07-03 [作者简介]赵丽敏(1974-),女,河南许昌人,许昌学院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教学研究。 【法学论丛】 078 ·总第435期· 理 论 界2010第 2期 特殊疾病这些情况发生时,没有能够设立合理的法律依据给 予婴儿出生后公平的补偿。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看,法律维 持的是公平,保护的更多方面还是那些遭受不公平的人类中 的弱小无助部分,比如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 原则。这样看来,法律忽视对人类出生前的保护,这是与其 精神相悖的。既然儿童和未成年人可以得到法律保护,那么 未出生的人就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他是所有人类诞 生的先期阶段。对于胎儿的健康权之损害,由于只有待胎儿 出生后方可具体判定,因此,该权利的行使须待胎儿出生取 得自然人之身份后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在其不具有民事行为 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 步,对于胎儿的健康权之侵害,如果在其出生前即可加以准 确判定,也可考虑由胎儿之父母以其自己之名义为胎儿之利 益行使请求权。目前已经有很多国家法律承认了活着出生的 胎儿享有健康权,给新生婴儿予以法律救济。 〔2〕 遗产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对于胎儿的继承权,我国继承 法已经给予了相应的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法律保护在现实生 活中却没有真正的发挥作用。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 人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必须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 弃。但是胎儿是无法作出明示的,其父母也不能代为明示, 即使在胎儿出生后也不可能作出明确的表示,这样一来实际 胎儿是不能享有受遗赠权的。笔者认为,这样的法律规定是 完全没有必要的,也相应地剥夺了胎儿的受遗赠权。我们可 以参照法国民法典的例子,承认胎儿享有受遗赠权,其接受 赠予的行为完全可以由其父母来代理,这样对胎儿有益,对 社会和他人无害,也体现了公平理念。 身份权:胎儿身份权的保护范围主要是亲属法上的身份 利益,包括亲权和亲属权,监护权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 也应包括在内。胎儿的身份权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当其成 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 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正如《法国民法典》第312条 规定的那样:“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及妻的直系亲 属也当然地取得与该子女的亲属资格。”《日本民法典》第 77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自子女于怀孕时即在父母及父 母的亲属中产生的身份关系,就是胎儿享有的身份权,法律 对其予以保护。法律对胎儿身份权的保护,主要是确认这种 身份关系,以切实保护胎儿的为子女、为亲属的权利,同时 着重保护的还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和享受抚养请求的权利。 〔3〕 侵权法关于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之时,受害人的已受孕 的胎儿享有对加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潜在权利的规定,保护 的是胎儿请求抚养的权利。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如 果留有已经受孕的胎儿,那么他所获得赔偿中就应当有一部 分是留给未出生的孩子的抚养费,这就表现了对胎儿身份权 的法律保护。 三、完善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思考 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胎 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的事 例。因此,梁慧星先生认为,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 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利,建议制定民法典改采此项,以顺乎人 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强化对胎儿的保护。这种观点,也被 大部分学者所赞同。我国民事立法在胎儿健康利益保护方面 存在的疏漏已成为学者的共识。当前几个民法典研究课题组 草拟的建议稿中都涉及胎儿健康利益保护问题。有的采取的 总括主义的保护形式,如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 谢鸿飞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 稿》第14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 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 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 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有的采取的是个别主义的保 护。如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等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 (草案) 建议稿》第59条关于“胎 儿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定,“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 在其出生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课题组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 (草案) 建议稿》 第30条关于“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规定:“因侵害受害人 的人身而使胎儿受到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侵权人 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 第36条关于“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规定:“因侵害受害人 的人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 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视为对 母亲的侵害。” 〔4〕 上述几种观点只是理论上的争鸣,还没有在立法中得以 实现,而现实生活中有无数胎儿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因 此,我们不能只等待法律的出台再进行法律保护,那么在当 前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先不要对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给予 大的修改,只需在特殊情况下灵活地对胎儿利益给予特殊保 护。我们可以考虑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作用, 在交通事故、环境的污染、食物中毒、药品的副作用、医疗 事故的发生及一些人为的侵权伤害,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 例中,我们可以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这些特殊情况赋予 胎儿相应的损害赔偿权,并由其父母代为行使,通过该权利 的行使从而给予胎儿相应的权益保护。 胎儿期是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随着现代人权意 识的加强,人们也日渐重视对自然人在胎儿时期的利益保 护。处在孕育时期新生命的胎儿一旦受到侵犯,将会严重影 响其出生后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生活及其他一切正当权利的享 有和行使。我国民法应当从胎儿利益保护的基础理论出发, 在考察国内外胎儿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 国的实际,提出有关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构想。只有全面保 护胎儿的利益,推进法律的进步与发展,才能体现民法的公 平理念,实现真正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赵云海.论未来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立法保护.太原师范学 院学报,2005,3. [2]何政泉,杨莉.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经济师, 2008(3) . [3]赵云海.论未来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立法保护.太原师范学 院学包,2005,3. [4]刘丽,张春玉.试论我国胎儿健康利益的民法保护.探索与 争鸣理论月刊,2008(6) . 责任编辑:江海洋 【法学论丛】 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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