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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2011-05-04 12页 doc 59KB 5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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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 【法规名称】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7-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农产品批发市场人事、财务及业务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 (以下简称市场) 之种类及其经营品目规定如左:      一果菜市场:蔬菜类、青果类。      二家畜 ...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解除劳动终止书 【法规名称】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7-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农产品批发市场人事、财务及业务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 (以下简称市场) 之种类及其经营品目规定如左:      一果菜市场:蔬菜类、青果类。      二家畜 (肉品) 市场:猪、牛及羊等。      三家禽市场:鸡、鸭及鹅等。      四鱼市场:鱼、贝、介、藻等水产品。      五其他市场:经营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      六综合市场:综合经营两种以一市场之品目。      第 3 条       市场分为六等,其分等如附表一。      果菜、家畜 (肉品) 、家禽、鱼市场之分等,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市场及综合市场之分等,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4 条       市场应具备之设施如左:      一果菜市场      (一) 基本设施:应设置交易设施 (交易场、交易工具、行情报告牌等)、搬运设施 (输送机及搬运车等) 、公共设施 (办公场所、电话、停车场、安全及消防设施等) 、水电设施 (饮用水、各种照明设施等) 及卫生设施 (厕所、浴室、废弃物清理、消毒设施等)。      (二) 附属设施:视实际需要设立供应人承销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晒场、脱水、加工、分级、零批、包装、整理设施、农药残留测定等类设备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二家畜 (肉品) 市场:      (一) 基本设施:应设置交易设施 (交易场、系留场、交易工具、行情报告牌等) 、公共设施 (办公场所、电话、停车场、安全及消防设施等) 、水电设施 (饮用水、冲洗、各种照明设施等) 、卫生设施 (厕所、浴室、消毒、废弃物清理、污水处理设施等) ;其为肉品市场者,应增设冷藏冷陈设施 (预冷室、冷冻库、冻藏库) 及搬运设施 (屠体吊挂冷藏车) ,有屠宰业务者,应依屠厗场设置之有关规定,设置有关设施。      (二) 附属设施:视实际需要设置供应人承销人休息室、分切、分级、包装设施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三家禽市场:      (一) 基本设施:应设置交易设施 (交易场、系留场、交易工具、行情报告牌等) 、搬运设施 (输送机或搬运车等) 、公共设施 (办公场所、电话、停车场、安全及消防设施等) 、水电设施 (饮用水、冲洗、各懂照明设施等) 及卫生设施 (厕所、浴室、消毒、废弃物清理、污水处理设施等) 。      (二) 附属设施:视实际需要设置供应人承销人休息室、屠宰设施、冷藏设施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四鱼市场:      (一) 基本设施:应设置交易设施 (交易场、交易工具、行情报告牌等)、冷藏冷冻设施、搬运设施 (输送机或搬运车等) 、公共设施 (办公场所、电话、停车场、安全及消防设施等) 、水电设施 (饮用水、冲洗、各种照明设施等) 及卫生设施 (厕所、浴室、消毒、废弃物清理、污水处理设施等) 。      (二) 附属设施:视实际需要设置供应人承销人休息室、制冰、加工、分级、零批、包装、卫生检验等设施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五其他市场:其基本设施及附属设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六综合市场:其基本设施及附属设施,应符合各种市场之标准。      第 5 条       市场经营主体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但有正当理由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开始营业者,应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酌予延长,以一次为限。      第 6 条       果菜市场应置农药残留检验人员,家畜 (肉品) 及家禽市场应置兽医师,鱼市场应置制冰冷藏及卫生检验人员。      综合市场应视其经营碞目,依前项规定设置有关人员。      第 7 条       市场对不合卫生、变质或法令禁止销售之货品,应拒绝交易。      第 8 条       市场应订定作业流程及管理规章,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并得实施进货及计划销售。      供应人及承销人如切实配合办理者,市场得予以奖励。      第 9 条       市场之交易如左:      一拍卖交易:      (一) 由市场拍卖人员大声明白喊价,所出最高之价连喊三次无人加价时,即以出价最高者为应买人;如所出最高之价有二人以上时,以最先出价者为拍卖之买受人。      (二) 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低于供应人所定之最低成交价格时,应宣布拍卖不成立。但经供应入当场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二议价交易:由市场人员会同供应人与承销人参照当时行情以方式议定成交价格;供应人不在场时,由市场人员代理供应人与承销人议      定成交价格;如议定价格低于供应人所指定之底价者,应宣布议价不      成立。      三标价交易:      (一) 货品由供应人会同市场人员标明售价,承销人依其标价承购。      (二) 同一货品有二人以上竞买时,以抽签定其买受人。      四投标交易:      (一) 货品由供应人会同市场人员订明底价密封,承销人检视品质后如欲承购,应书明愿出之价额,投入标箱内,由市场人员定时当场启封开标,以出价最高者为得标;如所出最高之价在二人以上时,以抽签定其得标之人。      (二) 投标之货品,如承销人出价低于供应人所定之底价时,应宣布投标不成立,但经供应人当场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之拍卖交易,市场得聘请有关单位人员共同组成小组,参考前一日价位水准及交易情形,权衡当日到货量与需要状况,预估当天价格,以供拍卖开价之参考。      交易有争议时,由市场裁决,双方均应遵守。      市场之交易方式以拍卖为主,并得以机械操作方式为之。      第 10 条       承销人承购农产品者,应于成交日起三日内向市场付清货款,市场应于成交日起三日内付清货款于供应人。      第 11 条       货品成交后,其买受人应即提货搬离交易场,如须迟延搬离时,应商得市场同意。      前项交易场不得划分摊位予供应人、承销人使用。      第 12 条       市场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将上月份交易月报表迳报县 (市) 主管机关或直辖市主管机关。      第 13 条       市场应主动配合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农产品行情报导业务,并提供有关产销及市场情报予承销人及供应人。      第 14 条       市场每日进货、交易、屠宰等时间,由各该市场视实际需要情形订定并公告之。      第 15 条       供应人于货品入场时,应按其种类、等级、重量明白标示,市场并应当场查验点收。      第 16 条       货品交易之顺序,除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应优先处理者外,依左列方式决定:      一入场先后。      二抽签决定。      前项二款之交易顺序,应由各市场于作业流程及管理规章中定之。      第 17 条       货品成交时,市场人员应当场明白宣布成交人姓名及成交价格,供应人及承销人对已决定之交易,不得异议。      第 18 条       供内销使用之牲畜在交易场交易后,应在屠宰牲畜管理办法规定之屠宰场所实施屠宰。      第 19 条       申请为承销人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证件之一,向市场为之:      一零售商或零批商:营利事业登记证或主管机关发给之证明。      二贩运商:贩运商许可证。      三出口商或加工业者:营利事业登记证。      四大消费户:须提出足资认定其直接消费或需用之证明。      前项申请,应同时觅具当地殷实商号二定为保证人,或以动产不动产质押担保,或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但承销人以现金向市场交易者,免办保证手续。      第 20 条       市场受理前条承销人之申请,经审查完竣后,应将承销人之申请书及审查意见,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发承销人许可证。      第 21 条       承销人得向市场申请设置助理人,其设置及管理规章,由市场拟订,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22 条       承销人应于进场交易时,依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规定标准,向当地市场缴纳承销保证金。      第 23 条       承销人缴纳之承销保证金,于承销人自行停止交易并缴还许可证或被废止许可证时,扣清货款后无息退还。      第 24 条       承销人许可证由当地主管机关按年核对一次;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得随时抽查,承销人不得拒绝。      第 25 条       承销人及其助理人须凭识别标识进场交易,不得委讬他人代办或将识别标识转借他人。      前项识别标识,由市场统一制发。      第 26 条       承销人违反本办法或依第八条第一项所定管理规章者,市场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交易或报请主管机关废止其承销人许可证。      前项停止交易之期间最长不得逾一个月。      第 27 条       果菜、家畜 (肉品) 、家禽、鱼及其他市场用人员额,应依各类市场编列员额标准表 (附表二) 所定之范围,另订编制表,报请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在直辖市者,迳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但综合市场之用人员额,应在各类市场编制员额标准表所定各市场员额内自行精简,并报请县 (市)主管机关核定;在直辖市者,迳报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市场上年度决算亏损者,其编列员额虽有缺额,亦不得增补。      第 28 条       市场不得进用经营主体负责人、经理人及市场主任之配偶及三亲等内血亲或姻亲为职员。      前项市场经营主体负责人:在农会、渔会为理事、监事、总干事;在合作社为理事、监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监察人。      第 29 条       市场人员分职员及工员,其职务区分,依市场人员职务区分表 (附表三)之规定。      第 30 条       市场人员聘雇,应依市场人员聘雇资格标准表 (附表四) 所订标准办理。      经营主体如因特殊需要自订标准者,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肉品市场电宰作业部门之主管,应具兽医、畜牧、食品或卫生学科毕业资格者,始得聘雇。      第 31 条       市场应就总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拨下年度用人费。其提拨比率,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称用人费者,指薪给、特支费、退休、资遣、抚恤之准备金及其他津贴。      第 33 条       市场人员实施单一薪给制,薪给以薪点计算,各人员薪点,依市场人员薪点标准表 (附表五) 之规定。市场主管得按月支领特支费,专业人员得支领技术津贴。      依薪点折算之薪额、特支费与技术津贴应支之范围及金额,由经营主体定之。      第 34 条       市场依第三十二条提拨之用人费,于年度终了有剩余时,应提充市场人员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依市场人员平时考核成绩发给。      第 35 条       市场人员应于就职前办理保证手续,其保证方式由经营主体定之。      第 36 条       市场人员以专任为限,不得兼营工商业或兼任公私团体有给职务或公职;担任公职者,应解除其在市场之职务。      第 37 条       市场人员之管理、考核、升迁、奖惩标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经营主体定之。      第 38 条       市场人员除主任外,其升迁、考核、奖惩及解职等有关人事事项,由市场设审议小组审议之。      市场人员非依其奖惩标准之规定或有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不得予以解职。      第 39 条       市场应在用人费中,提拨准备金,专户储存,以备支付退休金、抚恤金及资遣费。准备金孳息仍充准备金。      第 40 条       市场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资遣:      一市场解散、撤销、整顿、合并、改组或编制缩减无法安置工作者。      二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      三请病假逾一年者。      第 41 条       市场人员退休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职员年满六十五岁、工员年满六十岁、或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命令退休。      二在市场服务满二十五年,或职员年满六十岁、工员年满五十五岁,连续服务满五年以上者,得申请退休。      第 42 条       市场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给予一次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第 43 条       市场人员之退休金、抚恤金、资遣费,以其在职最后月支薪额为计算基准,依服务市场年资,每满一年按一个半月薪额数计发。但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月薪额为限。      市场人员因公死亡者,另加一次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准备金不敷发给退休金、抚恤金、资遣费时,得编列预算支应,无法编列预算支应时,订定发给次序。但应以抚恤金为优先给付。      市场所定标准优于本办法者,从其规定。      第 44 条       市场人员乱职或解职者,不得发给资遣费、退休金或其他名义之给付。      第 45 条       市场会计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      第 46 条       市场各种会计报告之名称规定如左:      一日报:      (一) 日计表。      (二) 现金结存表。      二月报:      (一) 资产负债表。      (二) 现金结存月报表。      (三) 损益表。      三年报 (决算):      (一) 事业报告书。      (二) 资产负债表。      (三) 损益表。      (四) 资产负债各科目明细表。      (五) 财产目录。      (六) 盈余拨补表。      第 47 条       市场各种报表编报期限规定如左:      一日报表应于次日前。      二月报表应于次月十日前。      三年报表应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各报表,应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48 条       市场会计人员对于不合会计程序或会计文书之报销文件,不得据以记帐。      前项行为出自市场主管之命令者,市场会计人员应以书面声明异议。如不为接受时,应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      第 49 条       市场预算之编造规定如左:      一市场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      二市场应拟订事业计划并据以编列收支预算,于会计年度结束一个月前,将次年度事业计划及收支预算,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备      。      三各项收入应按事业计划编列,各项支出,应本量入为出原则编列。      第 50 条       市场在年度预算内除用人费不得流用外,其他各科目间之流用以百分之二十为限。如需超过此限或总支出超支时,应详叙理由,并报请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核备。      第 51 条       市场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造决算报告,送请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决算报告,应将计划实施及预算执行概况,按计划项目以文字说明,其预算有变更者,应附注核准日期文号。      第 52 条       市场如需动支结余办理充实设备、改善产销及经营业务,应检附有关计划,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 53 条       市场应指定专责人员办理货款催收工作。      市场之货款如因市场主管机催收人员怠于催收而蒙受损失时,除应处分失职人员外,并责令其赔偿。      第 54 条       市场应自行订定财务稽查规定;当地主管机关应对市场财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市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财务稽查应就下列事项为之:      一预算执行之稽查。      二办理决算之稽查。      三会计处理之稽查。      四现金出纳处理之稽查。      五帐务处理之稽查。      六产业设备处理之稽查。      七其他有关财务事项之稽查。      第 55 条       市场接到有关财务稽查之指示或纠正事项时,应立即遵照切实办理,并将办理情形报核,如认为有执行上困难时,应将事实及理由报请主管机关复核。      第 56 条       主管机关应定期及不定期派员辅导、考核、检查市场之经营管理,分别予以奖励或督促改进。      第 57 条       市场应用之书、表、帐、卡等格式,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统一定之。      第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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