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2011-05-04 10页 doc 52KB 48阅读

用户头像

is_455643

暂无简介

举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2006-8-3 11:4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建设监理活动,提高建设监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工程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监理...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2006-8-3 11:4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建设监理活动,提高建设监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工程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监理定义]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投资控制和安全生产等进行的管理。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工程移民安置监理。   工程移民安置监理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强制监理范围] 水利工程建设依法实行监理。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且符合下列具体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项目(包括配套和附属工程)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满足上述条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铁路、交通、矿山、电力等其他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有水土保持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理。   第五条[从业原则]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委托监理合同。   第六条[监理市场]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市场应当开放、公平、竞争有序。任何部门、地区不得非法排斥、限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公正、独立、公平地开展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章和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认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   (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四)指导、监督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开展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行业自律工作。   第九条[流域管理机构职责] 流域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指导、监督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或自律组织开展本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及其独资或控股组建企业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监理管理工作。   第十条[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指导、监督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或自律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县(市)、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职责]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行业自律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批和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审批工作;   (四)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负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及其独资或控股组建企业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审批工作;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监理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人员资格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资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水电、水土保持、工程移民、环境保护4个专业。其中,水利水电、水土保持专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工程移民、环境保护专业资质暂不分级。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须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机构提出资质申请并经初审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监理人员与监理专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分为水工、机电、地质、测量、金属结构、合同管理、水土保持、工程移民、环境保护等9个专业,总监理工程师不划分专业。   第十五条[监理人员资格审批] 取得监理员从业资格,由有审批管辖权的中介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审批,并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须经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合格,并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须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并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   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须具有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并经培训合格后,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审批并颁发《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另行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申请和管理资质资格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或资格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资质或资格证书。   资质、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选择] 依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确定施工单位之前,应先行择优选定具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不得索取、接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不得迫使监理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竞标。   第十八条[合同签订]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委托监理单位依法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应使用或参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后,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委托监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通知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监理业务承接]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两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能力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并以资质等级较低的监理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设备供应单位同属于一个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直接管理或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其中一方不得承接该工程建设的相关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以回扣、贿赂、串通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二十一条[监理实施程序] 监理单位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业务:   (一)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建设单位;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并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监理人员定位与职责]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牵头协调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是所承担监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不具有代表项目监理机构的现场签字权。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中的秘密。   第二十三[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交底]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以及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姓名、授权范围,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实施期间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应符合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   监理单位不得委派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相应资格的人员直接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交底、施工图审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单位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未经签认的施工图纸不得用于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五条[监理质量责任]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理工作要求]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未经项目监理机构签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二十七条[进度控制]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确保工程按期实施。   第二十八条[投资控制]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编制付款计划,审批施工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审核完工结算。   未经项目监理机构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理责任]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项目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发现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支持监理单位开展业务]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支持项目监理机构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暗示项目监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一条[支付报酬]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拖延支付监理报酬。   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监理机构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保险与培养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监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聘用监理人员办理保险;有义务委派其聘用的监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督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监督检查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信用档案,对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行业自律制度,对监理人员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职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秩序。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应当对监理人员的监理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果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资质资格条件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原批准单位重新核定资质资格;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通报有相应处罚权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单位及人员接受监督义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举报受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投诉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禁止行为]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规委托监理业务处罚] 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规处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   (二)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规处罚] 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建设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骗取资质证书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并给予警告,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规使用资质证书处罚] 监理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三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承揽业务处罚] 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五条[转让监理业务处罚]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六条[非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处罚] 监理单位以回扣、贿赂、串通、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实施监理违规处罚]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八条[实施监理违规处罚]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九条[聘用无证人员或隐瞒情况处罚]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任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直接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二)开展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   第五十条[谋取不正当利益处罚] 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监理人员过错连带处罚] 监理单位聘用的监理人员(含从其他监理单位通过协议借用的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重大损失而受到处罚的,给予监理单位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骗取资格证书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理人员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并给予警告,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五十三条[违规使用资格证书处罚] 监理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伪造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擅自执业处罚] 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直接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执(从)业违规处罚] 监理人员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   (三)将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五)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发现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等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监理人员过错处罚]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资格管理人员违规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重新申请监理资格规定]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被吊销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监理单位被降低资质等级的,除已明确规定外,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受其他行政处罚的,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资格晋级。   第五十九条[人员连带责任] 依照本规定,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质量责任终身追究]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施工单位不接受监理处罚] 施工单位拒不接受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更换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处罚主体] 本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单位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证书和罚款收缴] 吊销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负责收缴,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本文档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