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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 法 学

2011-05-04 50页 ppt 439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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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 法 学null经 济 法 学经 济 法 学 主讲:刘丹冰副教授 教材:《经济法学纲要》 主编: 刘丹冰 龙井榕 出版社:西北大学出版社 第一章 经济法概述 第一章 经济法概述 本章分两节 重点介绍 1.经济法产生的原因 2.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3.经济法的地位第一节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第一节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 (一)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讨论经济法产生经济根源的前提是市场经济。 1.市场调节有其局限性,此即市场缺陷。市场缺陷表现...
经  济  法  学
null经 济 法 学经 济 法 学 主讲:刘丹冰副教授 教材:《经济法学纲要》 主编: 刘丹冰 龙井榕 出版社:西北大学出版社 第一章 经济法概述 第一章 经济法概述 本章分两节 重点介绍 1.经济法产生的原因 2.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3.经济法的地位第一节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第一节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 (一)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讨论经济法产生经济根源的前提是市场经济。 1.市场调节有其局限性,此即市场缺陷。市场缺陷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存在市场障碍,即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它主要是指竞争秩序问题。 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导致竞争不足,不正当竞争是竞争过当,两者都是竞争无序的表现。 null 第二,市场机制具有唯利性(近利性),因而它是一种非理性的调节。 第三,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 在市场规模不大的情况下,上述市场缺陷不显露。 null 2.生产社会化导致市场缺陷显露,即 “市场失灵”。 首先,生产社会化使垄断和限制竞争成为可能并日益严重,加上其他各种不正当竞争也更加猖獗,动摇了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作用的基础,价值规律被扭曲,市场调节遇到严重障碍而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null 其次,市场机制的唯利性日益暴露出其缺陷和严重后果,有许多领域无法指望它进行调节,需要国家的投资和协调。 再次,产业革命引起生产高度社会化和垄断企业形成以后,市场的第三个缺陷即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后果也十分严重了。大企业的亏损和破产又直接影响市场的供求关系,引起其他企业和经济部门的连锁反应,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 null (二)国家调节职能的发达是经济法产生的政治根源 1.国家职能的演进 (1)传统的国家职能都是以政治统治为中心目的和基本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对内镇压敌对阶级和政治势力的反抗,维护对人民的统治;对外抵御侵略或侵略他人。 (2)在市场失灵并由此引起经济和社会其他方面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国家在传统国家职能的基础上开始对经济进行调节。 null 由于国家调节乃是针对市场缺陷引起的市场失灵而采取的救济措施,所以国家调节的基本方式便主要是如下三种: 一是国家对市场强行规制方式。即以国家强制力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及其他各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障碍,让市场机制恢复其应有的调节机能。 二是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的方式。 三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促进方式(国家宏观调控方式)。 null (三)对 “政府失灵” 法律规范是经济法产生的法律根源 1.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不是万能的,会出现“政府失灵” 。 2.民法无法调整“政府失灵”后新出现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产生。 null 二、经济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实践 (一)经济法在美国 (二)经济法在德国null 三、经济法在我国的实践 应特别注意:我国经济法产生的背景是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 第一,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经济基础。 第二,经济法的产生补充了因原有计划体制下颁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新经济体制格格不入所造成的空白,其发展适应了改善经济立法现状的需求。 第三,经济法的发展与民法的发展是协调进行的。第二节 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节 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理解此定义,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经济活动以及由该活动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就其本身而言,并不一定需要国家的协调;第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协调,是对已有的、既成的经济关系的矫正,目的是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因此,经济法仅调整部分经济关系;第三,经济法是对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认可和限制。null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以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 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第二,市场管理关系。 第三,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null 三、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也就是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是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第二章 经济法律关系 第二章 经济法律关系 本章分三节 重点介绍 1.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 3.法律事实 第一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第一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调节或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经济法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理解时应注意: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不同于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人们之间通过物所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而经济法律关系是人们根据经济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关系 。 第二,经济法律关系是以经济法的存在作为前提的,没有经济法律规范,就没有经济法律关系。 null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一,在主体方面,表现为三个特点: 一是主体种类的广泛性与多样性。 二是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相对固定性。 三是主体资格的对应性和双重性。 第二,内容的经济性与多样性。 第三,客体的广泛性与特定性。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经济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就是使当事人之间结成—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条件。 同其他法律关系—样,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这三个要素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null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先决条件和中心环节。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经济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没有只享有经济权利不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也没有只承担经济义务不享有经济权利的当事人。null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1.国家机关。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包括: (1)国家权力机关。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是绝对宏观的,即通过立法来规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确定整体的生产运行机制,并通过制定国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计划,指导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具体管理行为。 (2)国家行政机关。其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一是通过间接管理国民经济的方式,实现对经济运行的调节。二是通过直接或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方式来实现的。 null 2.企业 企业是指具有一定数量的生产经营者和物质条件,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连续从事—定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 根据企业以下特征,企业明显不同于经济法律关系的其他主体: 一是企业必须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 二是企业必须是一个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三是企业存在的目的和动力是营利; 四是企业是人与物两要素通过一定形式有机结合的经济组织。null 3.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是指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从事各项社会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社会组织。如科研院所、学校、医院、幼儿园等。 社会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某种共同目的而组成的,有固定经费的社会组织。如学术团体、工会、妇联、商会等。 4.企业的内部机构 5.公民null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所在,是连接主体的桥梁,正是由于其存在,才在主体之间形成了具体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 null (一)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定行为的资格。 其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一是可以依法做出一定行为;二是可以依法不做出一定行为;三是可以依法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四是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不做出一定行为。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是不同的。null 经济权利具体包括: 1.经济职权。经济职权是国家机关在调节经济运行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经济职权是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2.财产所有权。 3.经营管理权。经营管理权是指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所享有的产供销人财物等方面的权利。 4.请求保护权。请求保护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null (二)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所承担的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null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归纳起来为以下三大类 (1) 物是指为人们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物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普遍客体。 (2)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经济活动。 (3)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一定的实物形态,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控制并具有可估量价值的脑力劳动成果。第三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终止 第三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终止 一、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终止的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已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等方面发生变化。 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的消灭。 null 二、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符合经济法规范并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终止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可以划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事件 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情况。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如自然灾害,也可以是社会现象,如军事行动。 (二)行为 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了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终止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第三章 国有企业法第三章 国有企业法本章重点介绍 1.国有企业的特征 2.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实现形式是股份制 null 一、国家投资经营 国家投资经营,是指国家以其所拥有的资产投资参与生产经营的活动。 国家投资经营的方式:①国家直接投资开办国有企业;②国家临时性参与某些重要商品的购销或外贸活动;③国家从事某些金融业务活动,20世纪以来,国家投资经营最重要的方式是国家投资开办国有企业。 null 开办国有企业的目的: 一是财政性目的。 二是政治性目的。 三是经济性(经济调节性)目的。即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20世纪以来出现的现代国有企业,其设立主要在于经济性目的。 null 二、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指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并为国家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的企业。 (一)国有企业的特征 第一,它的资本全部或部分地来源于国家,也即国家是其“老板”或企业主。 第二,它在不同程度上受中央或地方政府的控制,其行为必须符合或不违背政府的意志和利益。 第三,国有企业及其运行与国有资产相联系。 第四,国有企业是一种兼具有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特点的特殊法人。 null (二)国有企业的分类 1.普通国有企业和特殊国有企业 2.单纯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的国有企业 3.单一财政主体投资的国有企业和多个财政主体投资的国有企业 (三)国有企业的改革 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实现形式是股份制。 第四章 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 第四章 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 本章分二节 重点介绍 1.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2.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3.合伙企业的内、外部关系 第一节 独资企业法第一节 独资企业法 一、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独资企业就是一个人单独投资并由其一人所拥有的企业。 在我国,所谓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用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null 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第一,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控制的企业,而且该自然人仅指中国人。 第二,独资企业属于投资人所有。 第三,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理解投资人承担的无限责任应注意: 1.区别其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有财产。 2.独资企业解散后,债权人有权在5年内向债务 人提出偿债请求。 3.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第四,独资企业是市场经营实体。 null 二、独资企业的设立 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投资人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独资企业经营资格的行为。 (一)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注意: 独资企业法中不规定独资企业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不是不要求独资企业有必要的资金。作为人与物两种要素有机结合的企业,若没有一定设备及资金,其经营便无法进行。因此,在独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设立登记机关都会要求投资人在设立申请书中写明其出资额和出资方式。null (二)独资企业设立程序 1.申请 2.登记 三、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正是由于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所有并完全控制的企业,因此投资人对独资企业事务、经营享有完全的管理权。投资人在行使管理权时,既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null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注意合伙人的资格。 第二,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律基础是合伙协议。 第三,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 第四,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执行企业事务。 第五,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null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注意合伙企业设立条件中的合伙人出资数额问题。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一个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较大,很难对合伙企业确定统一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二是作为一种比较简单的企业形式,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因此受损害。因此,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合伙企业应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而没有具体的出资数额。 2.注意合伙人的出资方式null 三、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一)合伙企业的盈亏分配,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或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因此,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转让应严格依照规定进行。 第一,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 第二,合伙人之间转让。 第三,优先受让权。 null (三)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四)合伙人变更 1.入伙。即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入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新合伙人入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条件,未获一致同意的,不得入伙;第二,新合伙人入伙,应当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第三,新合伙人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null 2.退伙 所谓退伙,即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退伙有协议退伙、通知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等四种方式。 退伙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退伙结算。第二,债务与亏损承担。第三,财产继承。 null 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主要表现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而与第三人关系的核心,是合伙企债务清偿应按如下规则进行: 第一,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二,当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为债务人时,其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五、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 这是两种特殊的合伙。 第五章 公司法第五章 公司法本章分五节 重点介绍 1.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2.有限责任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法的概念 是指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公司设立、组织及其对内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公司的概念 (一)公司的定义与特征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的,资本由股份或出资组成,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司须依公司法设立。 第二,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第三,公司是企业法人。 null (二)公司的分类 1.根据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责任不同,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五类。 2.根据公司对外信用基础不同,分为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 。 3.根据公司在控制与被控制中的地位不同,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 4.根据公司在管辖与被管辖中的地位不同,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我国公司法所称之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null 三、公司的组织机构 公司的组织机构是企业机构的一种。企业机构又称企业领导体制,它是企业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总称。企业机构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则是它的组成、权力分配及其运用方式等制度的总称。 企业机构分为两种:(1)一人形式的企业机构,即由投资人自己或聘任经理一人经营的企业机构。(2)多人形式的企业机构,即企业经营权分离为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由若干人分别组成不同机关分享的企业机构。 在公司中,公司的决策权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行使,执行权由经理部门行使,而监督权则由监事会行使,因此,公司所采用的组织机构是一种典型的多人形式的企业机构。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的结合。 第二,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最高人数的限制。 第四,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及组织机构设置简便灵活。 第五,有限公司的资本不分为等额股份,不能发行股票。 null 二、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二) 设立的程序 (三)股东的出资 1.出资方式 2.股东应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擅自抽回出资 4.股东出资的转让 三、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诚信义务 、维护公司财产完整的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 、自己交易义务 、保密义务 和赔偿责任。 null 四、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国有独资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最显著的特征是不具有集合性,即出资者只有一人。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设立,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股份公司是典型资合公司 。 第二,股份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股份公司的股份是等额的。 第四,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最低人数限制。 第五,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方式、组织机构设置较为复杂。 null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 设立条件 (二) 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也称同时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这种设立方式,能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迅速成立。 2.募集设立,也称渐次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三) 设立程序 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因采用的设立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但不论哪种方式都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null (四)发起人的权利义务 发起人是指依法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对公司的设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创办人。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因公司是否得以成立而有所区别。公司成立,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中的公司机关,其行为是公司机关的行为,应由公司法人承受。若公司不成立,则发起人处于合伙人的地位,应对公司设立不能所产生的财产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null 发起人的权利主要有:第一,发起人可以从公司获得发起行为的报酬;第二,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第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第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第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null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四、股份的发行与转让 (一) 股份与股票的定义 股份公司股份是指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体现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按等额划分的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其具有平等性、有价证券性、自由转让性与权利性等特征。 股票是股份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它是股份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股票虽然是股份的表现形式,但因其对应的实物具有不特定性、其价格具有不确定性而与股份相对独立。 null (二)股份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又称股票的发行,是指股份公司为设立公司或筹集资本,依照法律规定出售或分配公司股份的活动。 根据发行的目的不同,股份的发行可分为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 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行股份; 新股发行,是指公司成立后再次发行股份。 一般来讲新股发行是为募集资金,但有时基于特殊目的,也可以发行新股。 1.股份发行的原则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null 2.股票发行价格 股票发行价格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股份时出售股票的价格。 股票发行价格分为三种:一是面值发行,即按照股票票面金额出售;二是溢价发行,即超过股票票面金额出售;三是折价发行,即低于股票票面金额出售。 3.股票的种类 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 4.新股发行的条件及程序null (三)股份的转让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股份的转让进行限制: 第一,股东转让股票的限制 ; 第二,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 第三,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null (四)上市公司 1.上市公司的定义 上市公司是指其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 3.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的程序 4.暂停和终止股票上市的法定情形第四节 公司债券 第四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定义及种类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的分类: 1.根据债券是否记名,可将债券分为记名债券与无记名债券; 2.根据债券是否要转换为股份,可将债券分为可转换债券和非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根据预先约定的条件,债券持有人有权将债券转换为股票,而非转换债券则不能转换为股票。 null二、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三、发行公司债券的程序 四、公司债券的转让 五、可转换债券的发行第五节 公司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节 公司的变更与终止 一、公司的变更 公司的变更,是指公司设立时有关登记事项的变动。 1.公司合并。即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 2.公司分立。即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 3.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或增加 4.公司形式的变更 我国公司法仅认可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这一种形式。 null 二、公司终止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结束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 (一)公司终止的原因 1.被依法宣告破产。 2.解散。 (二)公司终止的清算 第六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第六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本章分四节 重点介绍 1.中外合资企业法 2.中外合作企业法 3.外资企业法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有来自中国以外的投资者的投资。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是以直接投资方式设立的企业。null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管理、经营和终止等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而是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进行立法。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国合营者必须是中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国合营者除了是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外,还可以是外国个人,也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null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 最大特征:股权式企业。所谓“股权式”就是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其权利。出资者在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划分均以股权为基准,即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 法律地位:中国法人资格 。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的条件 (二)设立的程序 特别注意审批程序null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文件 1.合营企业协议是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2.合营企业合同是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注意: (1)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2)合营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合营协议,当协议与合同有抵触时,以合同为准。 null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认缴的出资额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同意投入的资金数额。 与内资公司注册资本制的区别 :一是实行认缴资本制;二是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能低于25% 。null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合同、章程规划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投资总额不限于股东出资,一般包括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 为保证市场交易安全,法律有必要对企业借款的规模加以限制。因为在投资总额一定的情况下,企业借款与注册资本有此消彼长的关系,为限制企业借款的规模,法律规定了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而且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随着投资总额增加而逐渐减小。null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 (一)出资方式 (二)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出资期限,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合同可以选择两种出资期限。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一方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并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null 六、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七、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解散与清算 (一)合营期限 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有两种情况: 1.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 2.国家允许的投资项目,除上述行业或情况以外的,合营各方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二)解散 (三)清算 1.普通清算 2.特别清算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null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 最大特征:契约式企业。所谓“契约式”就是出资者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确定其权利。契约式企业建立在合作合同基础上,强调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自由协商确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契约式企业较之以股权大小决定权益分配的股权式企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法律地位: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 null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五、中外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制 2.联合管理制 3.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制 六、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解散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外国自然人。 应注意:外资企业不同于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 我国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法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null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 1.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或者独资企业。 三、外资企业设立 四、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与期限 五、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第七章 破产法 第七章 破产法 本章分五节 均作重点介绍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破产在法律上,它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将其全部财产抵偿其所欠的各种债务,并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务的活动。 破产有以下特征: 第一,破产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 第二,破产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为条件。 第三,破产以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清算与公平清偿为核心。 第四,破产以其程序上的特殊性而独立存在。 null 二、破产法的概念 (一)破产法的定义 破产法是指调整在破产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体系框架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仅适应于企业法人破产。 (二)破产法的调整对象 1.破产清算关系 2.破产预防关系第二节 破产的申请与受理第二节 破产的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又称破产原因,它是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根据,是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的法律事实。破产界限一般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即债务人资产达到何种状况即可进行破产。 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界限,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含义如下:1.债务为已到期债务;2.债权人已提出清偿请求;3.债务人明显不能清偿债务 。null 二、破产的申请 1.破产申请人 又称破产申请权人,即有权申请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作为破产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自己破产时,须报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2.破产申请文件 3.破产管辖法院 地域管辖: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即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级别管辖:以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核准登记机关的级别为依据划分管辖法院。 null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破产申请的受理是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的活动。 1.破产申请的审查 2.立案 3.受理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程序必须终结或中止。 (2)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3)债务人特定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三节 债权人会议第三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债权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进行决议和监督的临时性机构。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依据是否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可以划分为有表决权成员和无表决权成员 表决权有无的划分依据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有财产担保。null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以后各次会议由会议主席在下列情形下召集并主持:一是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二是清算组要求时;三是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审查债权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null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意思一致的表示。衡量决议是否为意思一致的表示且有效,有二:一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二是债权额。 一般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而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因为关系重大,有更严格的条件,不仅要有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而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第四节 和解与整顿第四节 和解与整顿 和解制度与整顿制度是我国破产预防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一、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是为了阻止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的减免和延期清偿达成协议而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预防制度。 (一)和解的申请 申请和解人只能是债务人。 (二)和解协议的成立 (三)和解程序的终结null 二、整顿制度 整顿制度是债务人以挽救和振兴企业为目的,根据已生效的和解协议对企业进行整顿,使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机的过程。在我国破产法中,整顿与和解密不可分,他们是一对因果链。和解是整顿的原因,整顿是和解的结果。和解协议生效必然进入整顿程序,和解协议不成立,就没有整顿程序;和解协议终止,整顿程序也告终结。反之,整顿失败也将导致和解协议的终结。 整顿程序的终结分为正常终结和非正常终结。 第五节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五节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做出裁定并宣告其破产的司法行为。 破产宣告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第一,破产人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权。 第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三,对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第四,对破产人法定代表人的效力。 null 二、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清理破产人的财产,了结与其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使破产程序终结的程序。 (一)清算组 即在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机构。 (二)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宣告破产时破产人所有的,为清偿破产债权并可以作为民事执行标的财产总和,又称之为破产财团。null 1.破产财产的特征 第一,破产财产是破产人所拥有的财产。 第二,破产财产是专门清偿破产债权的财产。 第三,破产财产须是可以民事执行的财产。 2.破产财产的范围 (1)宣告破产时破产人经营管理的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4)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担保财产。 null (三)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原因发生的依破产程序通过破产分配而受清偿的债权 。 1.破产债权的特征 (1)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就已存在的债权。这是对破产债权时间上的限制。 (2)破产债权是依破产程序而受清偿的债权。 (3)破产债权须是能强制执行的权利。 null 2.破产债权的范围 理解关键:破产债权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1)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 (4)损害赔偿债权。 (5)保证人债权。 (6)票据债权。 null 三、破产程序的终结 1.分配标的 2.分配方案 3.分配顺序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偿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②破产企业所欠税款;③破产债权。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章分三节 重点介绍 1.反不正当竞争法 2.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特征: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行为法。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较强的行政干预性。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性。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不确定性。 null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对象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即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经营者无须具有法定的经营资格,只要从事或参与经济活动,都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例如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经营的人;非经营性的事业单位。 即应以行为性质来认定经营者。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竞争,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市场上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类型法定主义”,具体列举了六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两种:给予行政处罚的和未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null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类型 (一)市场混淆行为 市场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或模仿之类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使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混淆,而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通过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使人将其商品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在实践中也将这种行为称为仿冒行为。 1.市场混淆行为的构成 ①行为主体 ; ②行为客体 ; ③行为目的。 null 2.市场混淆行为的类型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是指因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使人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解的行为。 该行为也是《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 。 虽然同一行为触犯两部法律,但其立法目的并不相同。《商标法》是一般性保护私权的法律,侧重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竞争法,它的规范目的是遏制假冒行为,因而侧重对竞争秩序的维护。 null (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行为。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和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在学习其构成的法律要件时,理解的关键为:第一,如何确定知名商品;第二,什么是作近似使用;第三,如何区分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 。 (3)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即未经他人企业许可而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或姓名,使人将其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null (二)虚假表示与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表示与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在商品上,或利用广告及其他宣传方式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宣传方式的多样化. 其次,宣传内容的虚假性。无论用何种方法进行宣传,其内容必须是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应注意,有些宣传虽然引人误解,但由于其客观表述内容是真实的,因此,并不构成宣传内容的虚假性;另外,有些宣传内容虽然虚假,但并不引人误解,例如宣称“天下第一”等过度吹嘘的行为,因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null (三)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有: 第一,行贿人是特定的。依据法律,行贿人是经营者。 第二,行为目的具有商业性。 第三,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 null 在认定商业贿赂行为时,关键是要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依据法律,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时,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居间人佣金。 应区别折扣、佣金与回扣。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 折扣是经营者在所成交的价款中给对方一定比例的减让,是一种优惠手段。 佣金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提供牵线搭桥、撮合交易等服务,而由买方或者卖方支付的报酬。 null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在于因保密而获得竞争优势。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2.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披露的行为 3.合法取得但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 4.第三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null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有奖销售。即经营者销售商品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上利益的行为。有奖销售主要包括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两种。 2.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具体有以下三种: ①采用谎称有奖或者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②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 ③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null (六)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因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仅是经营者的人身权,而且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会给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损害其应有的竞争地位,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抵毁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故意和过失;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无中生有或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或者是对捏造的事实加以传播等。第九章 反垄断法第九章 反垄断法本章分三节,均为重点。 学习本章应特别有耐心,因为本章所涉及的有关知识是我们平常很少接触、也很难理解的。有些内容只有在全章介绍完后才能理解。 第一节 反垄断法一般理论第一节 反垄断法一般理论 一、垄断概述 (一)垄断的含义 垄断的语文词义是“排他性控制”和“独占”。 经济学上的垄断,是指在市场交易中,一个大企业或少数几个大企业,凭借自身的经济优势或超经济势力,对相应部门产品生产和销售实行排他性控制,以牟取长期稳定超额利润的经济行为。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概念更注重垄断之负面影响的界定。一般地说,垄断行为是行为人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null(二)当前我国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危害 1.行政垄断 即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其与政策上所说的行政壁垒是相当的。 2.行业垄断 指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行业优势,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3.经济垄断 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自发形成并实施的垄断行为。 null垄断行为的危害主要表现为下列方面: (1)妨碍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的形成和发展。 (2)妨碍统一市场的形成。 (3)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null (三)垄断的成因 1.发生市场垄断的一般原因 (1)由资源的天赋特性,带来产品(服务)的独特性。 (2)发明的专利权或版权,或者像可口可乐的配方那样的商业秘密。 (3)赢家的垄断。 (4)自然垄断。 (5)强制形成垄断。 null 2.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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