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 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 HYPERLINK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5474" \o "" \t "_blank" 2007年6月8日 qSKCV ‑9 第一章 总则 x_LV`{OGG 第一条 (立法宗旨) |:!8 3EB2x =zW9e@o;o> 为建立政府采购制度,依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确保采购品质,爰制定本法。 zX}J|b~‑ 第二条 (采购之定义) i@[ =gku \p"V
d])Yh .<9 &=^ 机关办理采购,应以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为原则,对厂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H"h|‑m9o 办理采购人员于不违反本法规定之范围内,得基于公共利益、采购效益或专业判断之考量,为适当之采购决定。 0 jgC@ w 司法、监察或其他机关对于采购机关或人员之调查、起诉、审判、弹劾或纠举等,得洽请主管机关协助、鉴定或提供专业意见。 R =q%~T8 第七条 (工程、财物、劳务之定义) "i}z:FEN@ :r7 本法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 *]"s SCXF 本法所称财物,指各种物品(生鲜农渔产品除外)、材料、设备、机具与其他动产、不动产、权利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财物。 kcF#Me]i 本法所称劳务,指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资讯服务、研究发展、营运管理、维修、训练、劳力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劳务。 C>]LE 本法所称上级机关,指办理采购机关直属之上一级机关。其无上级机关者,由该机关执行本法所规定上级机关之职权。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掌理之事项) :?:>]0R{ (fJd6QOee 主管机关掌理下列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y}~Ax+ 一、政府采购政策与制度之研订及政令之宣导。 0jWA7FwoE[ 二、政府采购法令之研订、修正及解释。 OR#]_标准采购契约之检讨及审定。 CeXe09 r* 四、政府采购资讯之蒐集、公告及统计。 m2?‑WR&NUs 五、政府采购专业人员之训练。 L:Op\PrM1 六、各机关采购之协调、督导及考核。 O{m]/c|pi 七、中央各机关采购申诉之处理。 >sx ^]` 八、其他关于政府采购之事项。 } zxk7 第十一条 (采购资讯中心及采购人员训练所之设置) H4-h=%o` 主管机关应设立采购资讯中心,统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类之资讯,并建立工程材料、设备之价格资料库,以供各机关采购预算编列及底价订定之参考。除应秘密之部分外,应无偿提供厂商。 u/B9 R? 主管机关得设采购人员训练所,统一培训专业采购人员。 h~F\t%Fo 第十二条 (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监办) )x^v~)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