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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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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 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 HYPERLINK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5474" \o "" \t "_blank" 2007年6月8日 qSKCV ‑9   第一章 总则 x_LV`{OGG   第一条 (立法宗旨) |:!8 3EB2x   =zW9e@o;o>     为建立政府采购制度,依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确保采购品质,爰制定本法。 zX}J|b~‑   第二条 (采购之定义) i@[ =gku   \p"Vd])Yh   .<9 &...
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
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 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 HYPERLINK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5474" \o "" \t "_blank" 2007年6月8日 qSKCV ‑9   第一章 总则 x_LV`{OGG   第一条 (立法宗旨) |:!8 3EB2x   =zW9e@o;o>     为建立政府采购制度,依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确保采购品质,爰制定本法。 zX}J|b~‑   第二条 (采购之定义) i@[ =gku   \p"Vd])Yh   .<9 &=^     机关办理采购,应以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为原则,对厂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H"h|‑m9o     办理采购人员于不违反本法规定之范围内,得基于公共利益、采购效益或专业判断之考量,为适当之采购决定。 0 jgC@ w     司法、监察或其他机关对于采购机关或人员之调查、起诉、审判、弹劾或纠举等,得洽请主管机关协助、鉴定或提供专业意见。 R =q%~T8   第七条 (工程、财物、劳务之定义) "i}z:FEN@   :r7     本法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 *]"s SCXF     本法所称财物,指各种物品(生鲜农渔产品除外)、材料、设备、机具与其他动产、不动产、权利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财物。 kcF#Me]i     本法所称劳务,指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资讯服务、研究发展、营运管理、维修、训练、劳力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劳务。 C>]LE     本法所称上级机关,指办理采购机关直属之上一级机关。其无上级机关者,由该机关执行本法所规定上级机关之职权。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掌理之事项) :?:>]0R{   (fJd6QOee     主管机关掌理下列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y}​~Ax+     一、政府采购政策与制度之研订及政令之宣导。 0jWA7FwoE[     二、政府采购法令之研订、修正及解释。 OR#]_标准
采购契约之检讨及审定。 CeXe09 r*     四、政府采购资讯之蒐集、公告及统计。 m2?‑WR&NUs     五、政府采购专业人员之训练。 L:Op\PrM​1     六、各机关采购之协调、督导及考核。 O{m]/c|pi     七、中央各机关采购申诉之处理。 >sx ^]`     八、其他关于政府采购之事项。 } zxk7   第十一条 (采购资讯中心及采购人员训练所之设置) H4-h=%o`       主管机关应设立采购资讯中心,统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类之资讯,并建立工程材料、设备之价格资料库,以供各机关采购预算编列及底价订定之参考。除应秘密之部分外,应无偿提供厂商。 u/B9 R?     主管机关得设采购人员训练所,统一培训专业采购人员。 h~F\t%Fo   第十二条 (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监办) )x^v~)j   ~mFZ\   'j__;z ‑T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由其主(会)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 2My{Vy     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监办,依其属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Pz TT[m     公告金额应低于查核金额,由主管机关参酌国际标准定之。 d,V|X!.     第一项会同监办采购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主计处定之。 p<=1m\   第十四条 (分批办理采购之限制) S 1ODX?Pv       机关不得意图规避本法之适用,分批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其有分批办理之必要,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应依其总金额核计采购金额,分别按公告金额或查核金额以上之规定办理。 uO.?h [SM   第十五条 (采购人员应遵循之回避原则) 925wd​%&l   LCg#itb     机关承办、监办采购人员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为本人或代理厂商向原任职机关接洽处理离职前五年内与职务有关之事务。 [3Z6]6f1y     机关承办、监办采购人员对于与采购有关之事项,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时,应行回避。 \DRceWI     机关首长发现承办、监办采购人员有前项应行回避之情事而未依规定回避者,应令其回避,并另行指定承办、监办人员。 [#lp48*     厂商或其负责人与机关首长有第二项之情形者,不得参与该机关之采购。但本项之执行反不利于公平竞争或公共利益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免除之。 2%oUh:U 1​     采购之承办、监办人员应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相关规定,申报财产。 $]J 0 H!   第十六条 (采购请托或关说之处理) ​wFaY8!   ​_qy]0?i     请托或关说,宜以书面为之或作成纪录。 Yk9oh 0     政风机构得调阅前项书面或纪录。 iE | <*     第一项之请托或关说,不得作为评选之参考。 R ['*vN`   第十七条 (外国厂商参与采购) Y-Pnk   G6​&ryd'‑a     外国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应依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规定办理。 [0UmJ{ +     前项以外情形,外国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之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J[]Rf:F     外国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国厂商或产品服务参与采购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该国厂商或产品服务参与采购。 oI*}zC?Cv   [编辑] 第二章 招标 ​CznR^_1L   第十八条 (招标之方式及定义) k#gTM:   $<8 8     采购之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性招标。 3i_w|Q0kt     本法所称公开招标,指以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厂商投标。 ?e se )yk     本法所称选择性招标,指以公告方式预先依一定资格条件办理厂商资格审查后,再行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Ulyb7yl     本法所称限制性招标,指不经公告程序,邀请二家以上厂商比价或仅邀请一家厂商议价。 s 1)[Yv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 _r=Yj   HJ#js} *i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除依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办理者外,应公开招标。 U"YWYGbXX   第二十条 (选择性招标) o7n( Z:+YVt     三、遇有不可预见之紧急事故,致无法以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适时办理,且确有必要者。 7"-!0@~{     四、原有采购之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厂商采购者。 S3B,GlXzCo     五、属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性质办理者。 #mra‑RtHv7     六、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因未能预见之情形,必须追加契约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标,确有产生重大不便及技术或经济上困难之虞,非洽原订约厂商办理,不能达契约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约金额百分之五十者。 ^P# QuPK     七、原有采购之后续扩充,且已于原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叙明扩充之期间、金额或数量者。 '"]X J>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开竞价市场采购财物。 pr eDSC     九、委托专业服务、技术服务或资讯服务,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8vv,G     十、办理设计竞赛,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s1|Qn     十一、因业务需要,指定地区采购房地产,经依所需条件公开征求勘选认定适合需要者。 X ke{Yu     十二、购买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或受刑人个人、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团体、监狱工场、慈善机构所提供之非营利产品或劳务。 zWbga8<;     十三、委托在专业领域具领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经公告审查优胜之学术或非营利机构进行科技、技术引进、行政或学术研究发展。 )g?2Fv:     十四、邀请或委托具专业素养、特质或经公告审查优胜之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或团体表演或参与文艺活动。 KMA?8{     十五、公营事业为商业性转售或用于制造产品、提供服务以供转售目的所为之采购,基于转售对象、制程或供应源之特性或实际需要,不适宜以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方式办理者。 I6?u"+#8     十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YS971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厂商评选办法与服务费用计算方式与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P]oTh     第一项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适用工程采购。 u6,/y|g m/   第二十三条 (未达公告金额之招标方式) 4S,5# CwK,   _7r@~fH+ 7     未达公告金额之招标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机关定之;在地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规定办理。 eb@vqR5R~A   第二十四条 (统包) fm cm+j   _|;/VE$?T{     机关基于效率及品质之要求,得以统包办理招标。 f FvsZ}7​     前项所称统包,指将工程或财物采购中之设计与施工、供应、安装或一定期间之维修等并于同一采购契约办理招标。 ` d4>2​.G     统包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a 6zl_'f<   第二十五条 (共同投标) }yCP C2g   q%‑H=.5X     机关得视个别采购之特性,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一定家数内之厂商共同投标。 qcg&$ l>I     前项所称共同投标,指二家以上之厂商共同具名投标,并于得标后共同具名签约,连带负履行采购契约之责,以承揽工程或提供财物、劳务之行为。 _{Yi48     共同投标以能增加厂商之竞争或无不当限制竞争者为限。 @]L0MMy​y'     同业共同投标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但书各款之规定。 S34,T[     共同投标厂商应于投标时检附共同投标协议书。 MCG‑s,OWB     共同投标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Z-|*k8ILy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之订定) !9MiQU6   FI\&Q4-G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应依功能或效益订定招标文件。其有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者,应从其规定。 a~,l' S7     机关所拟定、采用或适用之技术规格,其所标示之拟采购产品或服务之特性,诸如品质、性能、安全、尺寸、符号、术语、包装、标志及标示或生产程序、方法及评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竞争。 C,Z6"sHa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标或商名、专利、设计或型式、特定来源地、生产者或供应者。但无法以精确之方式招标要求,而已在招标文件内注明诸如“或同等品”字样者,不在此限。 n2\&D1=   第二十七条 (招标之公告) vQm.bW3y   VSf\​.U     机关办理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应将招标公告或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并公开于资讯网路。公告之内容修正时,亦同。 8>p 2:`k?v     前项公告内容、公告日数、公告方法及政府采购公报发行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Z:-yxW\M     机关办理采购时,应估计采购案件之件数及每件之预计金额。预算及预计金额,得于招标公告中一并公开。 6~u)\x   第二十八条 (标期之订定) '7]-=P*h#   r|%X3fuO     机关办理招标,其自公告日或邀标日起至截止投标或收件日止之等标期,应订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HoOe9.LcRC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给、发售或邮递招标文件) FLE !u}S   97z'j?i     公开招标之招标文件及选择性招标之预先办理资格审查文件,应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标日或收件日止,公开发给、发售及邮递方式办理。发给、发售或邮递时,不得登记领标厂商之名称。 $ !] f!CU     选择性招标之文件应公开载明限制投标厂商资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F~W&PO7 v (~     押标金、保证金及其他担保之种类、额度及缴纳、退还、终止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d&* [Y- e   第三十一条 (押标金之发还及不予发还之情形) S=!^||3_%   n]5$6   /#XfK2*Y+     厂商之投标文件,应以书面密封,于投标截止期限前,以邮递或专人送达招标机关或其指定之场所。 RQ6 z     前项投标文件,厂商得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递送。但以招标文件已有订明者为限,并应于规定期限前递送正式文件。 A=C!c?n}J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厂商于开标前补正非契约必要之点之文件。 Vq'B5,(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公告前应予保密) *YIH pMX-   v`)4"DR;     机关办理采购,其招标文件于公告前应予保密。但须公开说明或藉以公开征求厂商提供参考资料者,不在此限。 yH+q1A#.fK     机关办理招标,不得于开标前泄漏底价,领标、投标厂商之名称与家数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相关资料。 E{I@Zyxo     底价于开标后至决标前,仍应保密,决标后除有特殊情形外,应予公开。但机关依实际需要,得于招标文件中公告底价。 Q*|bC=g     机关对于厂商投标文件,除供公务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rsu3​)0A   第三十五条 (替代提出之时机及条件) % lB09?   c0nUr1,}W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厂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条件下,得就技术、工法、材料或设备,提出可缩减工期、减省经费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w%+szv!   第三十六条 (投标厂商资格之规定) ! RC^OI   c`[`Cl`oK5     机关办理采购,得依实际需要,规定投标厂商之基本资格。 1A^b5A@'-     特殊或巨额之采购,须由具有相当、实绩、人力、财力、设备等之厂商始能担任者,得另规定投标厂商之特定资格。 W9:+y l{,     外国厂商之投标资格及应提出之资格文件,得就实际需要另行规定,附经公证或认证之中文译本,并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L.5Nh|hs4     第一项基本资格、第二项特定资格与特殊或巨额采购之范围及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JbMZ?sak,   第三十七条 (订定投标厂商资格不得不当限制) xaks2Wp   ​&h.)\nMM7     机关订定前条投标厂商之资格,不得不当限制竞争,并以确认厂商具备履行契约所必须之能力者为限。 "X%W~2P     投标厂商未符合前条所定资格者,其投标不予受理。但厂商之财力资格,得以银行或保险公司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保险单代之。 *‑ /J %]   第三十八条 (政党及其关系企业不得参与投标) 9wZ Wd7'W   A=#bMwO     政党及与其具关系企业关系之厂商,不得参与投标。 /Mmu=,B]     前项具关系企业关系之厂商,准用公司法有关关系企业之规定。 c &Rqb}+   第三十九条 (委托厂商专案管理) ?eZ%E{WLf6   J*0jJqW}     机关办理采购,得依本法将其对规划、设计、供应或履约业务之专案管理,委托厂商为之。 U^&1C/z0R     承办专案管理之厂商,其负责人或合伙人不得同时为规划、设计、施工或供应厂商之负责人或合伙人。 " {b] VA     承办专案管理之厂商与规划、设计、施工或供应厂商,不得同时为关系企业或同一其他厂商之关系企业。 R+|5y_1<   第四十条 (代办采购) ~bOYB9- V!   1zT R6     机关之采购,得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 {c0Qsx}'~     上级机关对于未具有专业采购能力之机关,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采购。 tk&2f#WgK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疑义之处理) J?/‑A`v5   n@6pw‑<     厂商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义者,应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日期前,以书面向招标机关请求释疑。 LYNA, Oj#     机关对前项疑义之处理结果,应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日期前,以书面答复请求释疑之厂商,必要时得公告之;其涉及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除选择性招标之规格标与价格标及限制性招标得以书面通知各厂商外,应另行公告,并视需要延长等标期。机关自行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亦同。 E`bQx`/?[   第四十二条 (分段开标) bR|G; \,   0&MN3>A'B     机关办理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得就资格、规格与价格采取分段开标。 k)2h&7     机关办理分段开标,除第一阶段应公告外,后续阶段之邀标,得免予公告。 })2u [}D   第四十三条 (采购得采行之措施) } ]KJz =1   HP3S/\OKt     机关办理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禁止规定者外,得采行下列措施之一,并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中: "O) +iqx     一、要求投标厂商采购国内货品比率、技术移转、投资、协助外销或其他类似条件,作为采购评选之项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_u _[E'@     二、外国厂商为最低标,且其标价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决标原则者,得以该标价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 GRT[9   第四十四条 (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之情形) 7yf p( B=F   `~CS=+ %     机关办理特定之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禁止规定者外,得对国内产制加值达百分之五十之财物或国内供应之工程、劳务,于外国厂商为最低标,且其标价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决标原则时,以高于该标价一定比率以内之价格,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     前项措施之采行,以合于就业或产业发展政策者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优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适用范围、优惠比率及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v$UTeW=7Y   [编辑] 第三章 决标 H!v\yUUM   第四十五条 (公开招标) H%]Q\o/$Y   x7seSj"N     公开招标及选择性招标之开标,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招标文件公告之时间及地点公开为之。 G 1i:<(m   第四十六条 (底价之订定及订定时机) {I7p8.>‑   H_F'][B>     机关办理采购,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订定底价。底价应依图说、规范、契约并考量成本、市场行情及政府机关决标资料逐项编列,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 p'N p?L_n     前项底价之订定时机,依下列规定办理: tBuX[aRA^     一、公开招标应于开标前定之。 %Z$4~     二、选择性招标应于资格审查后之下一阶段开标前定之。 T Sj> J3R     三、限制性招标应于议价或比价前定之。 :.w=+Yht   第四十七条 (不订底价之原则) ##kX8 E   K7e‑GLi0{     机关办理下列采购,得不订底价。但应于招标文件内叙明理由及决标条件与原则: DAH;‑3     一、订定底价确有困难之特殊或复杂案件。 x >}mH=|q     二、以最有利标决标之采购。 z/,| ]jm     三、小额采购。 Uu;-Jwoa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采购,得规定厂商于投标文件内详列报价内容。 O+{}%-     小额采购之金额,在中央由主管机关定之;在地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规定办理。 7]​WoN   第四十八条 (不予开标决标之情形) aCos7g '       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招标,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开标决标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厂商投标,即应依招标文件所定时间开标决标: !wT?}q0     一、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 7@Wja23x     二、发现有足以影响采购公正之违法或不当行为者。 XqP]V}]:     三、依第八十二条规定暂缓开标者。 qMxaOprS     四、依第八十四条规定暂停采购程序者。 W9Ng!W ‑     五、依第八十五条规定由招标机关另为适法之处置者。 BC4%P?gA~     六、因应突发事故者。 B7y!ld^"X     七、采购计划变更或取销采购者。 l~Y/7|~)     八、经主管机关认定之特殊情形。 m\e0Z.:N     第一次开标,因未满三家而流标者,第二次招标之等标期间得予缩短,并得不受前项三家厂商之限制。 M s.f^pG/   第四十九条 (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应取得报价或企划书之情形) 9%3C^p%   =#(^q%8‑     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其金额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外,仍应公开取得三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 zrh|G}n   第五十条 (不予投标厂商开标或投标之情形) ]NWz1xRQ1   f/z/rj1;     投标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机关于开标前发现者,其所投之标应不予开标;于开标后发现者,应不决标予该厂商: o5<"]1/.{     一、未依招标文件之规定投标。 /.iayd$jH     二、投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之规定。 fqh$ 3R"z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4*Z Do|?     四、伪造或变造投标文件。 tN? H-(​a     五、不同投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内容有重大异常关联者。 fmq]Q​6     六、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之情形。 ?-s|8Kv#     七、其他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 vsX5|51Hx9     决标或签约后发现得标厂商于决标前有前项情形者,应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并得追偿损失。但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反不符公共利益,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Wtl5$     第一项不予开标或不予决标,致采购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者,机关得宣布废标。 vq3Y0   第五十一条 (审标疑义之处理及结果之通知) AJZnE/   5We4qY!2M     机关应依招标文件规定之条件,审查厂商投标文件,对其内容有疑义时,得通知投标厂商提出说明。 fu~IkpI`     前项审查结果应通知投标厂商,对不合格之厂商,并应叙明其原因。 )yb (IXd   第五十二条 (决标之原则) R^6PB=[s   CB +/9;Z     机关办理采购之决标,应依下列原则之一办理,并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中: :7k|D T     一、订有底价之采购,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且在底价以内之最低标为得标厂商。 |QG0Lf"Sp     二、未订底价之采购,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标价合理,且在预算数额以内之最低标为得标厂商。 .}]"E{o     三、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有利标为得标厂商。 d! 65u     四、采用复数决标之方式: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公告保留采购项目或数量选择之组合权利,但应合于最低价格或最有利标之竞标精神。 xl​jlp/;B     机关采前项第三款决标者,以异质之工程、财物或劳务采购而不宜以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办理者为限。 I​o)j[#     决标时得不通知投标厂商到场,其结果应通知各投标厂商。 wys N\a   第五十三条 (超底价之决标) #8. p;' _   }9QUt     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之最低标价超过底价时,得洽该最低标厂商减价一次;减价结果仍超过底价时,得由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重新比减价格,比减价格不得逾三次。 }{we‑H!t     前项办理结果,最低标价仍超过底价而不逾预算数额,机关确有紧急情事需决标时,应经原底价核定人或其授权人员核准,且不得超过底价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超过底价百分之四者,应先报经上级机关核准后决标。 |_^ )xNv e   第五十四条 (未订底价之决标) p=+}Ex.{   a /q+I1     决标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低标价逾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或预算金额时,得洽该最低标厂商减价一次。减价结果仍逾越上开金额时,得由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重新比减价格。机关得就重新比减价格之次数予以限制,比减价格不得逾三次,办理结果,最低标价仍逾越上开金额时,应予废标。 2H]mqT o   第五十五条 (最低标决标之采购无法决标处理) hJ4LC6P"/   GZu8FCtR     机关办理以最低标决标之采购,经报上级机关核准,并于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内预告者,得于依前二条规定无法决标时,采行协商措施。 (RL3+2?4   第五十六条 (最有利标) m;H eAx   QBv2p_@d     决标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者,应依招标文件所规定之评审标准,就厂商投标标的之技术、品质、功能、商业条款或价格等项目,作序位或计数之综合评选,评定最有利标。价格或其与综合评选项目评分之商数,得做为单独评选之项目或决标之标准。未列入之项目,不得做为评选之参考。评选结果无法依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评定最有利标时,得采行协商措施,再作综合评选,评定最有利标。评定应附理由。综合评选不得逾三次。 V%C}‑skA     依前项办理结果,仍无法评定最有利标时,应予废标。 ‑5?2E/K_     机关采最有利标决标者,应先报经上级机关核准。 hRiT=a`c     最有利标之评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Ta4//|2 ]   第五十七条 (协商之原则) AU​Nwp?v   Ig=U 90JX1     机关依前二条之规定采行协商措施者,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v n3>>e D     一、开标、投标、审标程序及内容均应予保密。 FXz7=\     二、协商时应平等对待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必要时并录影或录音存证。 2q~xK8P_&     三、原招标文件已标示得更改项目之内容,始得纳入协商。 O.DgZi2j     四、前款得更改之项目变更时,应以书面通知所有得参与协商之厂商。 zR,Hhp#Pt     五、协商结束后,应予前款厂商依据协商结果,于一定期间内修改投标文件重行递送之机会。 l[k3/1 ‑u   第五十八条 (标价不合理之处理) {!TW?+)   ^oXa4jj     机关办理采购采最低标决标时,如认为最低标厂商之总标价或部分标价偏低,显不合理,有降低品质、不能诚信履约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该厂商提出说明或担保。厂商未于机关通知期限内提出合理之说明或担保者,得不决标予该厂商,并以次低标厂商为最低标厂商。 3[Jz3iR   第五十九条 (采购契约) ]\_FdAz   uu?FMk@     机关以选择性招标或限制性招标办理采购者,采购契约之价款不得高于厂商于同样市场条件之相同工程、财物或劳务之最低价格。 n"yT_8Z‑     厂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费、后谢金或其他利益为条件,促成采购契约之签订。 HUq ;u4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机关得终止或解除契约或将溢价及利益自契约价款中扣除。 kd{Go)27~     公开招标之投标厂商未达三家者,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7j% P|   第六十条 (厂商未依机关通知办理之结果) ](i-L#J   >u N2#uv     机关办理采购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通知厂商说明、减价、比减价格、协商、更改原报内容或重新报价,厂商未依通知期限办理者,视同放弃。 %i5gO:.G6   第六十一条 (决标结果之公告) j5​YD   X\a_+=~]#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采购之招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于决标后一定期间内,将决标结果之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并以书面通知各投标厂商。无法决标者,亦同。 KP:9\poJ$   第六十二条 (决标资料之汇送) sLB|/fco   A\S%     机关办理采购之决标资料,应定期汇送主管机关。   [编辑] 第四章 履约管理 lL*<%I   第六十三条 (采购契约及委托契约) vIsAjVs>   dB!#W0/_f     各类采购契约之要项,由主管机关参考国际及国内惯例定之。 wp 0^&={3}     委托规划、设计、监造或管理之契约,应订明厂商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或管理不善,致机关遭受损害之责任。 A;m~B].   第六十四条 (采购契约之终止或解除) :bK .(E   hfqO!EZv     采购契约得订明因政策变更,厂商依契约继续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机关得报经上级机关核准,终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约,并补偿厂商因此所生之损失。 h[ RD &,   第六十五条 (得标厂商不得转包工程或契约) ,`>B?;/   %Qi{\T;)     得标厂商应自行履行工程、劳务契约,不得转包。 seMK/MgN     前项所称转包,指将原契约中应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 Y;s9:@yX     厂商履行财物契约,其需经一定履约过程,非以现成财物供应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S​DQ0M=   第六十六条 (违反不得转包规定之处理) ephD‑=8   Ku 6FLt     得标厂商违反前条规定转包其他厂商时,机关得解除契约、终止契约或没收保证金,并得要求损害赔偿。 .DL*e~\K     前项转包厂商与得标厂商对机关负连带履行及赔偿责任。再转包者,亦同。 $CPL@H   第六十七条 (得标厂商得将采购分包) On‑   8 \1uL=!3     得标厂商得将采购分包予其他厂商。称分包者,谓非转包而将契约之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 du~.WV}     分包契约报备于采购机关,并经得标厂商就分包部分设定权利质权予分包厂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条之抵押权及第八百十六条因添附而生之请求权,及于得标厂商对于机关之价金或报酬请求权。 4Tnj;]<     前项情形,分包厂商就其分包部分,与得标厂商连带负瑕疵担保责任。 vL6RKV~   第六十八条 (价金或报酬请求权得为权利质权之标的) :4 ?~‑1/​+   z"x​gez|   第六十九条 a\)|>3S`}   /)‑6m#y   (刪除) ! !gd7PAp   第七十条 (工程采购应执行品质管理) @ w(aTr     机关办理验收时应制作纪录,由参加人员会同签认。验收结果与契约、图说、货样规定不符者,应通知厂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货或换货。其验收结果不符部分非属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并经机关检讨认为确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就其他部分办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金。 wzhD1UUx     验收结果与规定不符,而不妨碍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无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经机关检讨不必拆换或拆换确有困难者,得于必要时减价收受。其在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应先报经上级机关核准;未达查核金额之采购,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j| -E_nS<     验收人对工程、财物隐蔽部分,于必要时得拆验或化验。 :J)‑ R​> x   第七十三条 (签认结算验收证明书) wGLg}fLrx   ;Fe_^x=3;v     工程、财物采购经验收完毕后,应由验收及监验人员于结算验收证明书上分别签认。 IVTEksW     前项规定,于劳务验收准用之。   [编辑] 第六章 争议处理 s#{(E|eP   第七十四条 (厂商与机关间争议之处理) # cU<6%   W7=Q`P,3     厂商与机关间关于招标、审标、决标之争议,得依本章规定提出异议及申诉。 )maY_0%   第七十五条 (厂商向招标机关提出异议) x8G&OehYv   Znx P]OME     厂商对于机关办理采购,认为违反法令或我国所缔结之条约、协定(以下合称法令),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于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向招标机关提出异议: >kcv\(G+%     一、对招标文件规定提出异议者,为自公告或邀标之次日起等标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数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计。但不得少于十日。 ​MK!;\MV     二、对招标文件规定之释疑、后续说明、变更或补充提出异议者,为接获机关通知或机关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0mrEb     三、对采购之过程、结果提出异议者,为接获机关通知或机关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过程或结果未经通知或公告者,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迟不得逾决标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d8;^|V     招标机关应自收受异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适当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提出异议之厂商。其处理结果涉及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除选择性招标之规格标与价格标及限制性招标应以书面通知各厂商外,应另行公告,并视需要延长等标期。 :wzl u!l   第七十六条 (申诉) |0/ffa}z?D   FyfRRZ)     厂商对于公告金额以上采购异议之处理结果不服,或招标机关逾前条第二项所定期限不为处理者,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或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依其属中央机关或地方机关办理之采购,以书面分别向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所设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诉。地方政府未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者,得委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G%xoyq     厂商误向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以外之机关申诉者,以该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起申诉之日。 #Dp​d%     前项收受申诉书之机关应于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内,将申诉书移送于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并通知申诉厂商。 ​^G|yC(   第七十七条 (申诉书应载明事项) ,]vBjIAt   f?b3U!\N`     申诉应具申诉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诉厂商签名或盖章: : 4p4y4'     一、申诉厂商之名称、地址、电话及负责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h. )qO5h     二、原受理异议之机关。     三、申诉之事实及理由。 o2w)b)mR#^     四、证据。     五、年、月、日。 TJYtU5DqT     申诉得委任代理人为之,代理人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电话、住所或居所。 BaQlzkV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Dj3{:g]   第七十八条 (申诉之审议及完成审议之期限) 8S6R*rYnj   %<3?,​WC\/     厂商提出申诉,应同时缮具副本送招标机关。机关应自收受申诉书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向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陈述意见。 "l$. ^@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应于收受申诉书之次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审议,并将判断以书面通知厂商及机关。必要时得延长四十日。 4q~d{Q"F   第七十九条 (申诉之不予受理及补正) T8​‑8=O   mHN:D[sQ     申诉逾越法定期间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y 9GJ nc   第八十条 (申诉审议程序) d3#^;vw   u8[=$^DhJ     采购申诉得仅就书面审议之。 $> o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得依职权或,通知申诉厂商、机关到指定场所陈述意见。 X.8GuD$lo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于审议时,得嘱托具专门知识经验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鉴定,并得通知相关人士说明或请机关、厂商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3]'\KF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得先行向厂商收取审议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标准及缴纳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1WpDT     采购申诉审议规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八十一条 (撤回申诉) |Rrjgc95   {T!^B@qY|\     申诉提出后,厂商得于审议判断送达前撤回之。申诉经撤回后,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诉。 ;c)2w*X   第八十二条 (审议判断以书面指明有无违法并建议机关处置方式) {5Wi8mX   n8rJH8hd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审议判断,应以书面附事实及理由,指明招标机关原采购行为有无违反法令之处;其有违反者,并得建议招标机关处置之方式。 ,HTqq8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于完成审议前,必要时得通知招标机关暂停采购程序。 k. c~o0EGd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为第一项之建议或前项之通知时,应考量公共利益、相关厂商利益及其他有关情况。 /ej!+&e,F   第八十三条 (审议判断之效力) 'd>9K@C   'qSIR,@Oh     审议判断,视同诉愿决定。 >%+tfq}E1   第八十四条 (招标机关对异议或申诉得采取之措施) +i@YLj m   w|+JITxo g     厂商提出异议或申诉者,招标机关评估其事由,认其异议或申诉有理由者,应自行撤销、变更原处理结果,或暂停采购程序之进行。但为应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无影响采购之虞者,不在此限。 ‑&x(     申请调解,应缴纳调解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标准、缴纳方式及数额之负担,由主管机关定之。 4%%v>9x   第八十五条之三 (书面调解建议) v LS^   ! M#aL9;     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当事人不能合意者,调解不成立。 R3P@M"?\'M     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得依职权以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名义提出书面调解建议;机关不同意该建议者,应先报请上级机关核定,并以书面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及厂商说明理由。 5^|2{k   第八十五条之四 (调整方案及异议之提出) <)^`vA8   5\8u I     履约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应斟酌一切情形,并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调解方案。 Lr q ,5     当事人或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对于前项方案,得于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异议。 *LS a'XO4     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其未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已依该方案调解成立。 .B&,0A,     机关依前项规定提出异议者,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bUolO9~j4   第八十六条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8L32AL@f   giZ/G?YC     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处理中央及地方机关采购之厂商申诉及机关与厂商间之履约争议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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