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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政府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

2011-05-13 2页 doc 59KB 3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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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政府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台湾地区政府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 台湾地区政府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 HYPERLINK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5474" \o "" \t "_blank" 第一條    本准则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6j N;*7$   F[sN^)H‑.   第二条 机关为办理下列事项,应就各该采购案成立采购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 9zmgLL4   一、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或第十款规定之评选优胜者。   nl&Lf   二、本法第五十...
台湾地区政府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
台湾地区政府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 台湾地区政府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 HYPERLINK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5474" \o "" \t "_blank" 第一條    本准则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6j N;*7$   F[sN^)H‑.   第二条 机关为办理下列事项,应就各该采购案成立采购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 9zmgLL4   一、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或第十款规定之评选优胜者。   nl&Lf   二、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评定最有利标或向机关首长建议最有利标。   }P\=&;   $J[j $tq.   第三条 本委员会应于招标前成立,并于完成评选事宜且无待处理事项后解散,其任务如下: kk7 2L@MQ   一、订定或审定招标文件之评选项目、评审及评定方式。   %LG#n5Y?   二、办理厂商评选。   WUpYzQ   三、协助机关解释与评审标准、评选过程或评选结果有关之事项。   *ty *V   前项第一款之评选项目、评审标准及评定方式有前例或条件简单者,得由机关自行订定或审定,免于招标前成立本委员会为之。但本委员会仍应于开标前成立。   _C[W1..z=   1d"b*Q,xI   第四条 本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与采购案相关专门知识之人员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J‑9ArdV   前项人员为无给职;聘请国外专家或学者来台参与评选者,得依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9lZ<]M<   第一项外聘专家、学者,应自主管机关会同教育部、考选部及其它相关机关所建立之建议名单遴选后,签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未能自该名单觅得适当人选者,得叙明理由,另行遴选后签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   #,mLk.   前项建议名单,由主管机关公开于信息网络。   YE#qw Qn   第三项拟外聘之专家、学者,应经其同意后,由机关首长聘兼之。   FP B Gs1A   第四条之一 机关遴选本委员会委员,不得为特定厂商利益而为遴选。 !$h`e/U   机关办理不同之采购案,应避免遴聘相同之专家、学者担任委员。但无其它更合适者,不在此限。   LY(,q'   第五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选为本委员会委员: bTlrMxK   一、犯贪污或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o R qnJk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CXR/cZuk   三、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Ba0EguJ   四、专门职业人员已受停止执行业务或撤销执业执照之处分者。   Q62:oZ9V   第六条 本委员会委员名单,于开始评选前应予保密。但经本委员会全体委员同意于招标文件中公告委员名单者,不在此限。 akIqT6   本委员会委员名单,于评选出优胜厂商或最有利标后,应予解密;其经评选而无法评选出优胜厂商或最有利标致废标者,亦同。   *u-NU'0   第七条 本委员会置召集人一人,综理评选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处理评选事宜。 [,U3tSq?g   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为委员,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定委员担任,或由委员互选产生之;召集人由机关内部人员担任者,应由一级主管以上人员任之。   hyQO‑l%=   本委员会会议,由召集人召集之,并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XNthVU T   第八条 机关应于本委员会成立时,一并成立工作小组,协助本委员会办理与评选有关之作业,其成员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定机关人员或专业人士担任。   本委员会开会时,机关办理评选作业之承办人员应全程出席,并得邀请有关机关人员、学者或专家列席,协助评选。   s规则
第十四条规定。   !qbu2:A2   第九条 本委员会如有对外行文之需要,应以成立机关名义行之。 WwSQvOC@J   第十条 本准则自19990527施行。 o~^ngq"b5   本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W 2#+V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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