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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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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原则,发挥中医特色与优...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原则,发挥中医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并且采取措施为发展中医事业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中医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中医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和保障中医事业发展。   第六条 对本市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卫生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农村中医发展等。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对中医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中草药资源,支持人工种植中草药和野生中草药代用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九条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中医事业。   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医疗机构和具有中医执业资格的公民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按照规定数量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外,还可以任意选择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就诊。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并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价格低廉、疗效显著的中医诊疗技术。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选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部分中医诊疗技术,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医技术服务收费的确定,应当考虑中医特色 体现中医技术价值。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群众对中医的需求 调整、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   每个区、县至少应当有一所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科、室。   在医疗机构合并、合作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资源,发挥中医作用。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有长期临床实践经验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的服务方向,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发挥中医药诊治疾病的优势,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高尚的医德医风,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引入中医诊疗技术,为人民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防病、治病工作应当注意发挥中医的优势和作用。   加强对乡村医生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的培训,提高乡村医生的中医诊疗水平。   鼓励城镇中医药人员和医学院校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到农村工作或者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推动农村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九条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加快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并且建立与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人才培养规划,重视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骨干。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教学,其他医学高等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鼓励医学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有计划地培养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学科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进行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   中医药人员应当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继承和发展,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中医药专家。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鼓励高等医药院校毕业生或者优秀中青年中医药人员总结和继承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本市中医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和重点学科的建设,做好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中医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分配。   第二十六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技术和方药。   卫生、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资金或者其他方面资助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著作出版。   第二十七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学术交流,组织中医药咨询服务, 宣传中医药知识,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中医药人员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执业登记。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其中,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还应当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医医师资格认定、执业登记注册以及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和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下列工作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   (一)中医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二条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禁止挪用、截留。   第三十三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医事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 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事业经费或者中医专项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2008]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首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在全国率先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率先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卫生方针,充分发挥首都中医药的优势和作用,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促进首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首都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总体目标,遵循首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保障、体制创新、整合资源、打造品牌、传承发展的方针,多途径、多模式、多层次地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 一、建立健全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一)实现中医药服务体系城乡全覆盖。到2010年,以城乡大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为骨干,综合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中医科、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和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坐堂医诊所为网点,构成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中医药服务在卫生服务总量中的比重提高5%。 加大政府投入。3至5年内,按照国家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和中西医结合医院重点单位建设标准,完善本市三级甲等中医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落实国家有关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强全市中医医院建设规划,先期启动6所远郊区县中医医院改扩建任务,改善就医条件、提升服务能力。 按照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综合医院中医科建设标准及社区卫生服务的中医药设置要求,城乡综合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都要设置中医科、中药房;所有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都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发展中医药服务。对在五环以外和新建居住区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大型中医医疗保健康复机构,政府在规划用地、医疗保险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在医疗保险政策上支持名中医创办中医诊所;引导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职能;推进药品零售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 (二)实施“三进”战略,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成立首都中医药健康促进专家指导委员会,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作,会商论证并及时发布健康促进、亚健康干预、重大疾病防治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中医药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都要配备中医药技术人员,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知识与技术。 在首都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中建立一批“治未病”试点单位,在重大疾病预测预防、疾病康复、亚健康干预、优生优育、运动保健、食疗推拿、托老保健等领域,为创新中医药“治未病”健康服务模式提供技术支撑。 在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突出中医“治未病”的特色优势,将疾病防治的关口前移。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中医药健康促进指导室,为城乡居民建立中医健康档案,按照人群体质特点、健康状况、年龄层次和季节气候特点,为城乡居民提供个性化的中医医疗、膳食、起居、运动、心理等养生保健处方。政府设立中医药科普专项经费,在各种宣传媒体开辟中医药文化宣传专栏,推动中医养生保健思想和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使中医药服务和中医养生保健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使群众“少得病、不得病”,把中医药服务贯穿到社区卫生保健、预防、医疗、康复的全过程。 (三)实施“三名”战略,打造首都中医药服务品牌。“十一五” 期间,整合首都优质中医药资源,打造一批京都中医“名院”;激活城区区属中医医院资源,向中医优势专科专病品牌医院转型;加大国家级和市级重点中医专科建设力度,建成20个国家级领先“名科”。 健全首都中医药人才的表彰奖励机制,树立一批首都国医名师和中青年名中医,激励中医药人员努力成才,培养和造就更多受群众欢迎的中医“名医”。 二、大力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 (一)对名老中医传授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给予支持和奖励。对名老中医著书立说、传授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给予政策支持。政府投资建立首都名老中医研究室、工作室,系统总结名老中医临床经验和学术思想。市级和国家级老中医药专家完成一期传承任务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二)建立师承教育与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挂钩制度。定期选拔百名中医药优秀人才,作为国家级和市级老中医药专家临床经验和学术思想继承人员;继承人员通过国家组织的相应考试(其中可以医古文代替外语)、完成学位授予单位开设的相应学位课程,并通过继承结业考核和考试,学位论文答辩合格后,即授予临床医学专业学位。 (三)支持中医药科技创新。在北京应用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主题计划、重点产业技术竞争力主题计划中,增加中医药基础理论创新和新药创制研究内容。每年组织一批中医药领域科研项目,将首都中医药发展中急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列入“重大科技需求专项”,加快立项,力争短期内取得突破性成果。 三、全面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一)加强中医药学科领军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发挥首都吸纳人才的地域优势,引进在全国中医药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力的高层次人才和首都中医药事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成立首都名医研修院,聘请全国及首都地区名老中医系统讲授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定期遴选一批首都优秀中医药人才进院集中学习、博采众家之长。通过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继承、重大课题研究、重点学科建设等途径,着力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培养。 (二)加强城乡基层中医药实用型人才培养。实施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完成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医生每人300学时的中医药技术能力培训。鼓励西医师学习中医,培养一批中西医结合人才。3年内实现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都有中医类别全科医师,所有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都有以中医为主或能够运用中西两法为群众服务的医生。 (三)建立优质中医药资源向社区、农村转移的长效机制。实施城区三级中医医院对口支援郊区中医医院的“手拉手”工程。打破行政区划界限,在全市城乡统筹实施大型中医医院专家到社区服务的“中医专家社区巡诊制”,所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周都要有中医专家定时、定点出诊。允许公立医院经验丰富、水平高、群众欢迎的名中医师到执业注册地点以外的社区、农村行医,让城乡居民不出社区(村)就能够“看得上病、看得好病”。 四、支持中医药产业发展 (一)培育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基地。支持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的中药研发和生产,鼓励和引导产业集聚发展,进一步壮大首都中医药产业实力。 (二)支持中药创新体系建设。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扶持北京市中药研究所中试基地平台建设,为加快首都名老中医验方的研究和开发新药名药提供公益性的共性技术及专业化服务。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资金”要扶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企业的设立与发展,鼓励中医名方以知识产权入股等方式实现产业化。吸引国内外中医药技术成果到首都落户。 五、推进中医药文化建设与国际交流 (一)加强中医药文化传播和普及。深入挖掘首都中医药文化积淀,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的保护利用,建设一批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开展中医药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与保护工作。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营的中医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模式,鼓励社会力量创建中医药科技文化园区、博物馆等中医药文化产业基地,采用动漫画、影视、讲坛等先进科技传播手段,传播、普及、弘扬中医药文化。中医药专家要上电视、上广播、上报纸,中医药知识要在中小学进教材、进课堂,提高对中医药文化的普遍认同。中医机构要在环境、建筑、服务和管理等方面体现中医药文化特征。 (二)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与交流。建设好北京市中医药对外交流与技术合作中心。办好首都中医药数字博物馆;支持创办“世界中医药北京论坛”,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政府组织、中医药行业协会与学术团体定期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平台。扶持和协助有条件“走出去”的中药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与合作。 六、完善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扶持保障政策 (一)完善中医药服务补偿机制。确保突出中医特色优势,防止和杜绝“以药养医、以西养中”现象延续。适当调整中医特色诊疗项目的收费标准。建立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中医特色服务年度绩效考核制度,并与财政补偿挂钩,考核合格的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基本工资、国家规定范围内津贴由财政全额拨款,保证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中医药服务。 (二)完善鼓励中医药服务的医疗保障政策。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中逐步增加中医诊疗项目和中药(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引导群众享受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将门诊煎药费、辨证论治费和处方调剂费、中药配方颗粒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积极研究制定对门诊发生的医保起付线以上的针灸治疗费用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的传统中药饮片费用报销的优惠政策。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的优势,在报销范围和比例上向中医药服务倾斜,切实减轻农民的医药负担,让农民“看得起病”。 (三)支持中药制剂的研发和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是优质中医药特色服务的有效载体。鼓励将名老中医验方开发为使用方便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验方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的备案记录、调剂记录和临床病历,均可以作为使用历史的证明资料,依法简化制剂申报程序、加快审批。 支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进社区、进农村,让更多患者受益。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在技术协作、对口支援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共同使用。 扶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配制生产。支持二级以上(含二级)中医医疗机构共建制剂室,鼓励医疗机构委托GMP达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和GPP达标的医疗机构制剂室加工配制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中医药应急能力,为城乡居民提供更加便捷的中医药服务。允许医疗机构按照首都中医药健康促进专家指导委员会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为患者预先调剂、集中代煎中药。 七、加强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健全中医药管理监督体系。贯彻落实好国家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中医管理职能的专门机构,履行本辖区中医管理职能。各级卫生监督所要配备中医药人员。加强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政策法规监督力量,依法加大监管力度。 (二)建立中医药工作领导协调机制。为加强综合协调,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发展首都中医药事业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制定专项实施意见,指导各区县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保本意见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实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卫生 中医 意见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卫戍区。 各民主党派北京市委和北京市工商联。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2月25日印发 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 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医药(民族医药)是我国各族人民在几千年生产生活实践和与疾病做斗争中逐步形成并不断丰富发展的医学科学,为中华民族繁衍昌盛做出了重要贡献,对世界文明进步产生了积极影响。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工作,中医药事业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也要清醒地看到,当前中医药事业发展还面临不少问题,不能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要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为进一步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长期以来,中医药和西医药互相补充、协调发展,共同担负着维护和增进人民健康的任务,这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特征和显著优势。中医药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式灵活、费用比较低廉,特别是随着健康观念变化和医学模式转变,中医药越来越显示出独特优势。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的瑰宝,蕴含着丰富的哲学思想和人文精神,是我国文化软实力的重要体现。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科技进步和现代医学的快速发展,我国中医药发展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中医药特色优势逐渐淡化,服务领域趋于萎缩;老中医药专家很多学术思想和经验得不到传承,一些特色诊疗技术、方法濒临失传,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创新不足;中医中药发展不协调,野生中药资源破坏严重;中医药发展基础条件差,人才匮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中医药工作,开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新局面。 二、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作为中医药工作的出发点。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推动继承与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与实践,促进中医中药协调发展,为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服务。   (二)基本原则。坚持中西医并重,把中医药与西医药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坚持继承与创新的辩证统一,既要保持特色优势又要积极利用现代科技;坚持中医与西医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坚持统筹兼顾,推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发展;坚持发挥政府扶持作用,动员各方面力量共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三、发展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   (一)加强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区域卫生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大力加强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中医科室建设,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的中医药服务。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积极推广使用中医药适宜技术。通过中央和地方共同努力,进一步加大公立中医医院的改造建设力度,有条件的县以上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都要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基本中医诊疗设备和必备中药,基本实现每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都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加强中医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研究制订中医诊疗常规、出入院标准、用药指南、临床诊疗路径、医疗服务质量评价标准等技术标准和规范,促进中医医疗机构因病施治、规范诊疗、合理用药,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培育、培养一批名院、名科、名医。推动中医药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   积极促进非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格局。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允许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非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对其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一视同仁。   (二)积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充分发挥中医预防保健特色优势,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推动中医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制定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机构、人员准入条件和服务规范,加强引导和管理。   四、推进中医药继承与创新   (一)做好中医药继承工作。开展中医药古籍普查登记,建立综合信息数据库和珍贵古籍名录,加强整理、出版、研究和利用。整理历代医家医案,研究其学术思想、技术方法和诊疗经验,总结中医药学重大学术创新规律。依托现有中医药机构设立一批当代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研究室,系统研究其学术思想、临证经验和技术专长。整理研究传统中药制药技术和经验,形成技术规范。挖掘整理民间医药知识和技术,加以总结和利用。   (二)加快中医药科技进步与创新。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技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项目组织管理模式,整合中医药科技资源。推进中医药科研基地特别是国家和省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支持中医药科技创新,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疗效评价等系统研究,推动中药新药和中医诊疗仪器、设备的研制开发,加强重大疾病的联合攻关和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推行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科技成果评审同行评议制度。   五、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一)改革中医药院校教育。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中医药事业需要,规划发展中医药院校教育。调整中医药高等教育结构和规模,坚持以中医药专业为主体,按照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施教,强化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和基本实践技能培养。选择部分高等中医药院校进行中医临床类本科生招生与培养改革试点。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加快技能型人才培养。国家支持建设一批中医药重点学科、专业和课程,重点建设一批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二)完善中医药师承和继续教育制度。总结中医药师承教育经验,制订师承教育标准和相关政策措施,探索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师承教育模式,丰富中医药人才培养方式和途径。落实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培养与专业学位授予相衔接的政策。妥善解决取得执业资格的师承人员在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等方面的相关问题。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健全继续教育网络。   (三)加快中医药基层人才和技术骨干的培养。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积极探索定向为农村培养中医药人才的措施。鼓励基层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以及符合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带徒培训。探索中医执业医师多点执业的办法和形式。将农村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制订实施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培养计划,造就新一代中医药领军人才和一大批中青年名中医。鼓励西医师学习中医,培养一批中西医结合人才。开展面向基层医生的中医药基本知识与适宜技术培训。   (四)完善中医药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制订体现中医药特点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评价标准,改进和完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的中医药专业考试方法和标准。建立国家中医药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中医药行业特有工种技能鉴定工作。建立政府表彰和社会褒奖相结合的中医药人才激励机制。   六、提升中药产业发展水平   (一)促进中药资源可持续发展。加强对中药资源的保护、研究开发和合理利用。开展全国中药资源普查,加强中药资源监测和信息网络建设。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快种质资源库建设,在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建设保护区,建立一批繁育基地,加强珍稀濒危品种保护、繁育和替代品研究,促进资源恢复与增长。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建设道地药材良种繁育体系和中药材种植规范化、规模化生产基地,开展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合理调控、依法监管中药原材料出口。   (二)建设现代中药工业和商业体系。加强中药产业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有利于中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组织实施现代中药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加大支持力度。鼓励中药企业优势资源整合,建设现代中药产业制造基地、物流基地,打造一批知名中药生产、流通企业。加大对中药行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扶持与保护力度。优化中药产品出口结构,提高中药出口产品附加值,扶持中药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三)加强中药管理。完善中药注册管理,充分体现中药特点,着力提高中药新药的质量和临床疗效。推进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加强对中药饮片生产质量和中药材、中药饮片流通监管。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中药饮片和配制中药制剂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研制和应用特色中药制剂。   七、加快民族医药发展   加强民族医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改善就医条件,满足民族医药服务需求。加强民族医药教育,重视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民族医药人员素质。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加强民族医药继承和科研工作,支持重要民族医药文献的校勘、注释和出版,开展民族医特色诊疗技术、单验方等整理研究,筛选推广一批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建设民族药研发基地,促进民族医药产业发展。   八、繁荣发展中医药文化   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做好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加大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力度,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创造良好传习条件。推进中医药机构文化建设,弘扬行业传统职业道德。开展中医药科学文化普及教育,加强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加强中医药文化资源开发利用,打造中医药文化品牌。加强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尊重、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和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九、推动中医药走向世界   积极参与相关国际组织开展的传统医药活动,进一步开展与外国政府间的中医药交流合作,扶持有条件的中医药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完善相关政策,积极拓展中医药服务贸易。在我国对外援助、政府合作项目中增加中医药项目。加强中医药知识和文化对外宣传,促进国际传播。   十、完善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措施   (一)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医疗卫生事业、医药产业发展要求,编制实施国家中医药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充分发挥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机制作用,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统筹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问题,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二)加大对中医药事业投入。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投入,重点支持开展中医药特色服务、公立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建设以及中医药人才培养。落实政府对公立中医医院投入倾斜政策,研究制订有利于公立中医医院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具体补助办法。完善相关财政补助政策,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与服务。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中医药事业。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充分体现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三)医疗保障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要鼓励中医药服务的提供和使用。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按照中西药并重原则,合理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中药品种,基本药物的供应保障、价格制定、临床应用、报销比例要充分考虑中药特点,鼓励使用中药。   (四)加强中医药法制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推进中医药立法进程,完善法律法规。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完善中医药专利审查标准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研究制订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名录,逐步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专门保护制度。加强中药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将道地药材优势转化为知识产权优势。   (五)加强中医药行业管理。加强中医药行业统一规划,按照中医药自身特点和规律管理中医药。推进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综合统计制度。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建立标准体系,推动我国中医药标准向国际标准转化。严格中医药执法监督,严厉打击假冒中医名义非法行医、发布虚假违法中医中药广告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中药行为。加强地方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强化管理职能,提高管理水平。                               国务院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和行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实现中医药协调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八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协会、学会建设,发挥其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支持、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合作开发,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及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等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服务价格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范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以在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四)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机构;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构;   (六)急救中心、急救站;   (七)招生、用工、征兵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药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中医药新技术评审;   (六)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对外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三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五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医师和一名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有两名以上护士,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以设立中医坐堂医诊所或中医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积极应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等中药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突出中医药的特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针灸、推拿科。鼓励综合医院设置的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鼓励城市社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执业活动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十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中医药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运用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第三十二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审制度,建立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评价机制,适时公布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选情况。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配备学术继承人、组织出版专著、编纂医案、制作音像资料等形式,记录和保存著名中医的学术资料,发掘和保护特色中医药技术,总结和传承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中医的保护,改善其工作条件。著名中医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学院(校)设置中医药学课程。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式等方面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征。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中医药院(校)应当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和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及中医药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可以委托中医药院(校)或者有关单位定期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药加工炮制技术和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的培训。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中医药机构和城市社区及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和确有专长的考核教师。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者《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五年,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鼓励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三十七条 师承人员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可以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对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在资金、人员方面应当予以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药常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不得侵犯他人中医药著作权。 第五章 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中医药机构、中医药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鼓励中医药机构和具有中医药执业资格的公民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边境口岸地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机构建设,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投入等方式支持中医药机构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二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机构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工作秩序,对于损害医疗设施,侮辱医务人员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疗差错,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开展医疗性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中医美容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等医疗专业术语。   第四十七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中医医疗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处理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药服务权利的;   (三)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四)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条 中医药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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