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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融资的信托渠道

2011-05-24 35页 doc 283KB 15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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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融资的信托渠道121号文件下房地产融资的信托渠道 房地产项目融资的信托渠道 1、​ 房地产项目的融资渠道: (1)​ 房地产项目的资金来源渠道的种类: 一般来说,房地产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有以下几种: (1)​ 注册资本金。 (2)​ 银行融资,现在这一块卡得比较严,中国人民银行对'四证'不全的房地产项目是不办理的。 (3)​ 发行债券。根据《公司法》,发行债券主体要求严格,只有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两个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才有发行资格,并且对企业资产负债率、资本金以及担保等都有严格限制,加之我国债券市场相对规模较小,交投清淡,发...
房地产项目融资的信托渠道
121号文件下房地产融资的信托渠道 房地产项目融资的信托渠道 1、​ 房地产项目的融资渠道: (1)​ 房地产项目的资金来源渠道的种类: 一般来说,房地产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有以下几种: (1)​ 注册资本金。 (2)​ 银行融资,现在这一块卡得比较严,中国人民银行对'四证'不全的房地产项目是不办理的。 (3)​ 发行债券。根据《公司法》,发行债券主体要求严格,只有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两个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才有发行资格,并且对企业资产负债率、资本金以及担保等都有严格限制,加之我国债券市场相对规模较小,交投清淡,发行和持有的风险均较大。长期债券还面临较大的利率风险,欠缺避险工具。这就注定大多数的房地产企业发行债券难以实现。 (4)​ 上市发行募集资金,一直以来,国家都不支持房地产企业上市 ,主要是为了抑制过热的经济,直到1997年开始解禁。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除国有企业整体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和国务院批准豁免的情况外,股份公司必须设立满3年后才能申请首发上市;同时,为使发行人最近3年盈利具有可比性,要求发行人的业务、管理层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大多数的房地产公司都无法达到此要求。 (5)​ 海外资金,国内企业与海外资金的合作有这样两种形式,以合资或合作的方式,以信托的形式。目前国际资本绝大多数都集中在基金上,而于中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依据,所以外资多借财务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形式改头换面。 (6)​ 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是指通过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募集投资者的资金,然后进行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贷款投资,REIT是一种专门投资房地产的信托产品,其在欧美已经盛行多年。我国还刚刚处于探索阶段。REIT未来的发展前景十分看好。 (7)​ 房地产基金,此类基金的收入来源除了资产增值之外,还有房租收入。房地产是对抗通货膨胀的理想工具,房地产基金亦然。由于房地产本身变现能力极低,因此房地产基金多半会有较严谨的赎回规定。" (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项目融资的贷款条件 企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 有公司法人授权或董事会签字同意的申请报告; (2)​ 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3)​ 提供真实的、全面的(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报告,其财务指标和资产负债率等符合贷款要求; (4)​ 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不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贷款项目条件: (1)​ 贷款项目经可行性研究论证,能够有效满足当地住房开发市场的需求,市场前景较好; (2)​ 贷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或地方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其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 (3)​ 贷款项目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4)​ 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5)​ 贷款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配套,当项目建成后,能及时投入正常使用;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投入不少于总投资的30%。" 2、​ 121文件的出台给信托提供的机会 信托在串接多种金融工具方面优势独具,其一可以引入海外基金,其二可以充当国内的产业投资信托基金,其三可以以固定回报的方式以股权投资方式进入项目公司,其四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项目公司包装上市,其五可以完成项目前期建设使项目符合银行贷款条件。 从信托融资在整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过程来看,房地产信托资金使用来看更多地体现为“过桥贷款”的性质。由于有着“单个信托计划最多不超过200份,每份不低于5万元”的限制,融资数额有限,因此,房地产信托通常仅仅被用做“过桥贷款”。所谓“过桥贷款”就是临时性、过渡性贷款。按照规定,商业银行对房地产贷款必须“五证”(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外销房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齐全方可,而对于某些自有资金不足,而项目进度未达到银行贷款条件的房地产项目而言,通过信托融资获取资金用于征地、拆迁等前期投入,在此期间再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当审批通过,项目启动后达到银行贷款的条件后,开发商就会利用这段“时间差”把信托贷款还了,而改用银行贷款进行项目的建设。正是因为信托资金利用的这一原因,使得2002 年以及2003 年上半年推出的房地产信托计划绝大部分采取贷款的形式进行融资,平均的资金规模为0.6 亿元,期限较短为1.46 年。 但是这一运作模式随着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121 号文)》而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在原有模式下,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3 块: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房屋销售款;所谓自筹资金中又有30%~40%来自于开发商流动贷款,再加上建筑公司对项目的垫付款;房屋销售款中,绝大部分是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可以说,房地产开发中80%~90%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而按照121 号文的规定,房地产商申请银行贷款时,自有资金不能低于开发项目资金的30%,建筑企业的垫款以及挪用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受到了严格限制,这对房地产企业的资金链形成了巨大的压力。如果不能寻求到新的融资渠道,众多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房地产商将被迫退出市场。而商业银行则面临着两难境地。 显然,若严格执行央行121 号文的规定,无疑对基于原有运作模式下的房地产企业是一个“催命符”,这会导致大批正在运作中的项目中断而成为“烂尾楼”,造成银行不良资产剧增。但如果不执行,又面临着监管法规的约束。于是,如何解决两者的矛盾,成了商业银行的心腹之患。正是这种困境为信托公司提供了业务发展的巨大空间。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拥有便捷的融资和投资渠道,资金信托计划是其融资的重要手段,而股权投资、贷款、租赁等多种投资方式的运用是其区别于其它金融机构的独特优势。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设计不同的资金信托产品,不仅可以化解政策变化给各方带来的困境,而且也为信托公司开辟了一片广阔的业务空间。 针对121 文限定的条件,信托投资公司传统的信托贷款方式也面临着这一条件的限制,因为信托贷款需要执行与商业银行同样的规则。但信托投资公司所具有的多样化投资方式的优势围绕过121号文的限,履行信托融资在这一非常时期对房地产行业融资的职能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创新出以下两种比较有特色的房地产信托的融资方式。 1、 以重庆国投“世纪星城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为代表的股权信托模式 根据121 文的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的企业,其自有资金不能低于项目开发的30%,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满足这一硬性条件,如果前景较好,未来收益稳定,银行也是可以贷款的。在这一情况下,信托投资公司的作用就充分体现出来了。以重庆国投开发的“世纪星城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为例。 “世纪星城”项目预计总投资8.99 亿元,目前项目前期已经投入2.8 亿元,并已取得一期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需要取得开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有四证齐全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但121 号文的执行,使得项目开发商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借自身1.5 亿元的注册资本,不能满足30%的最低限(1.5/8.99=16%〈30%),这意味着工程将面临着开发资金断流的窘境。在这一关键时刻,重庆国投扮演了“白衣骑士”的角色,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筹集2 亿元资金对北京顺华进行增资,使其自有资金达到3.5 亿元,并以此资金直接用于项目的开发,保证工程顺利获得开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而在四证齐全的基础上获得项目原贷款行兴业银行的银行后续贷款支持,实现2005 年项目竣工销售的预期目标,实现融资各方的利益实现。 在整个过程中,银行资金因为信托资金对开发商的注资获得了一定程度的风险抵押,保证了贷款的合规性,避免了强制执行121文可能对房地产市场过大的冲击。而开发商通过让渡一定的所有权,保证了整个资金链的连续,获得了项目完成后的利润。资金信托的投资者由原有的债权投资方式变更为股权投资方式,承担的风险是增大了,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必须在产品设计中制定相应的措施规避这种风险。采取的措施(1)信托公司必须对房地产公司进行绝对控股,并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东进行质押,保证信托公司的利益,并由信托公司对项目资金的运作进行严格监控和审批;(2)由于信托公司只是阶段性持股,股权的退出渠道必须认真考虑,一种是项目结束,通过公司解散的方式退出,另一种是原有股东承诺收购这部分股权,得以退出,在本案例中采取了第二种方式。可以说通过这种股权投资的方式信托投资公司在关键时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2、以中煤信托“荣丰2008 项目财产信托优先受益权计划”为代表的财产信托模式 尽管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可以解决房地产公司的再融资问题,但这一模式也面临着另外一个现实约束,即受制于人民银行资金信托计划每期不能超过200份合同的限制,这对于一个其它几百万、几千万的项目而言可能不会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是对于房地产项目动辄上亿的资金规模,这意味着单个信托合同的融资规模通常高达几十万元,这无疑导致了信托资金筹集过程中的困难,尽管重庆国投的“世纪星城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获得了成功,但这如此规模的融资计划对于其他计划而言不一定具有普适性,所以除了股权信托以外,必须寻找出一种又能实现房地产项目融资又能规避200 份合同限制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中煤信托推出的“荣丰2008 项目财产信托优先受益权计划”解决了这一问题。 作为荣丰2008 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荣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部分房产(市场价值人民币3.27 亿元)委托给中煤信托,设立财产信托,荣丰公司取得该信托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荣丰公司将其享有的受益权(优先)转让给投资人,规模为1.8 亿元,投资人购买受益权(优先)后成为优先受益人,荣丰公司未转让的受益权为普通受益权,荣丰公司为普通受益人。中煤信托处置上述信托财产所得全部收入进入中煤信托开立的信托专户管理,优先用于支付投资人本金和收益。 在整个过程中,荣丰公司绕过了银行融资,直接以信托融资的方式获得了项目开发建设的资金,从这个角度而言,信托这一融资渠道作为银行融资渠道的替代,而不是补充,保证了项目的进行。更为关键的问题是,这一融资方式是以财产信托的方式,而不是资金信托的方式来进行的,按照这一逻辑,对资金信托规定的200 份信托合同的限制就失效了,这意味着在转让受益权过程中,投资者的数量可以突破200 个限制,只要最低认购额不低于5 万元即可,这种创新方式不仅保证了以信托方式解决房地产融资缺口的问题,而且在其他领域又可以得到广泛的运用。 可以说在121 文出台这一突发的政策变动中蕴藏的市场机会为信托公司创造了一个绝好的发展机会。 在央行“121文件”为开发商设下的“死结”的情况下,假如一个项目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缺乏开发资金,银行贷款不可能的,这对信托产品来说却是有可能的。一般步骤如下: 1、​ 融资方以项目地块以外的优质资产作为抵押; 2、​ 成立项目公司,信托公司拥有该项目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关键职位如董事长、财务总监均属信托公司委派; 3、​ 相应的,为信托公司在该项目的投资设立除了抵押以外的资产拍卖、财产担保的安全措施 4、​ 项目公司运作,至项目达到开发商自有资金到位、银行贷款条件成熟时退出。 通过这种运作步骤可以看出,信托产品的进入和退出是弥补银行融资的空缺,称为“过桥融资”,融资方的目的是通过信托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但在具体的项目运作上,又设置的重重保险,事实上也就将有很大需求、达不到条件的开发商拒之了门外。 3、​ 信托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在风险控制方面可以采取了多种措施,具体包括: (1)​ 财政支持(即由地方财政资金确保项目预期现金流的实现) (2)​ 资产抵(质)押(即由被投资方用相关的资产进行超值抵(质)押,确保项目预期现金流的实现) (3)​ 第三者担保(即由被投资方的相关关联方承诺在被投资方不能偿还本金和收益时确保预期收益的实现和本金的安全) (4)​ 贷款保险(保险公司承担可能的信用风险,保证到期贷款的本金安全和预定收益率) (5)​ 银行信誉(银行承诺到期支付本金和收益或承诺到期回购资产) (6)​ 优先/次级结构(按照项目受偿先后顺序不同,使优先受益权人的本息得到优先保障) (7)​ 发行公司自身的信誉 (二)几种主要的措施 (1)政府信用 政府信用是一种重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政府信用具有极高的信用级别,但是如果运用不当也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导致利用政府信用进行信托产品的信用增强目的的落空。对政府信用这一方式利用的最大法律障碍是《担保法》第二章第一节中的第8 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这意味着以政府承诺或政府担保的形式规避产品开发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是不可行的,因为这种担保意味着政府以整体信用为某一单个项目提供了本金和收益率保障,对于以弥补市场失灵,承担公共义务为主要目的的政府而言,这意味着潜在的投资风险可能波及政府其他的公益性资金安全,对于项目不涉及的其他纳税人而言这是不公平的,所以从立法的意图来看,这种行为理所当然的属于被禁止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产品的风险控制过程中绝对不能利用政府信用,关键是以什么方式进行利用。 在利用政府信用对信托产品进行信用增强的案例中,利用政府整体信用的形式,如承诺或者担保函的方式由于其具有的法律上的瑕疵,使得这一方式具有信用增强效果的不确定性,所以在利用政府信用的方式创新上,通过财政支出的金融化的方式规避了相关的法律风险,是利用政府信用的一个相对安全的方式。所谓财政支出的金融化是指对于某些项目而言,由于其公益性特征,需要财政资金支持,但财政投入的只能以分期、低投入的方式进行,这无疑导致了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提供的服务,如环境保护、危房改造等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成为了制约当地经济可持续性发展的重要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利用财政支出金融化的,即以某时点后一段时期财政支出的现金流为基础,通过金融的手段实现现金流的折现,在该时点当期获得足够的现金现值用于公益项目的投资建设,达到了“用明天的钱干今天的事”的目的,实现了现金流在时间上的重新分配。 以财政支出为保证的未来现金流无疑是低风险的,但是也存在着由于政府换届或者财政困难等原因造成财政支出的延期支付或者支出力度小于预期的情况,为了控制这种风险,在中原信托推出的“焦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信托”和鞍山信托推出的“鞍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信托”,这两个案例中,相关建设项目的财政支出被市人大常委会以议案的形式批准通过,这意味着这部分财政支出被纳入同期年度的财政预算,信托产品本金和收益偿付的足额性和及时性得到了充分的保证。通过这种创新方式,规避了可能对政府信用的滥用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升了信托产品的安全性。 (2)商业信用(外部信用增强方式) 除了政府信用以外,在风险控制方面商业信用的运用也是一个常用的方式。由于商业信用主体的信用质量差异很大,而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使得投资者对商业信用主体的信用质量要求很高,通常都是大公司或大集团提供的全额担保,才会被投资者认可,这实际上是用高信用级别主体的信用替代低信用级别,实现了风险的转移,但对于此类高信用级别的主体,毕竟是少数,这意味着这种方式可利用的资源有限,而且对于这些大公司大集团,其愿意提供担保的项目通常都与其有关联关系,对于其他项目而言,只能寻求其他风险控制方式。 除了信用替代以外,资产的抵(质)押无疑是另外一个选择,通过对抵(质)押物价值的评估,以资产价值的超额抵押的方式来承担可能的风险,这种方式无论在今年还是去年都是常用的风险控制措施。现在对资产价值的依赖不仅关注资产的清算价值,也开始注重资产未来现金流价值。通常对于清算价值这种第一类资产价值大家比较认可,但对于资产未来现金流这种价值的判断,其受不确定性因素影响较大,对此类价值的判断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难度较大,所以专业中介机构的出现对提升这一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是非常必要的,就像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不同类型的中介履行证券化过程中不同的职能,保证以资产未来现金流为支撑的资产能够顺利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从而达到证券化的结果。与此类似,在风险控制过程中,相关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基于商业原则介入了整个信托产品的风险控制流程,对信托产品进行了信用增强,这一现象值得欣慰。 相关的专业化中介包括银行、包括银行、担保公司和信用评级公司,他们在各个项目中发挥了不同的作用。目前规模和流程的化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银行介入信托产品的主要作用在于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解决对项目投资价值判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对于银行而言,介入此类业务有多种原因。以广东发展银行联合多个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信贷资产受让集合资金信托来看,信托产品对应的项目法人实际上都是广东发展银行的客户,其结算账户都在广发银行开立,企业的资金运作都在银行的监控之中,这一特点意味着银行对项目法人的资质有着充分的信息,由其为项目的安全提供担保,不仅可以解决对项目法人信用资质的不了解,提升了项目的信用级别,而且对于银行而言,则通过了资产的盘活,利用自身信用以较低的融资成本获得了资金,并运用于其它高收益的项目,这一做法尤其在央行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后,整个市场资金面偏紧的背景下,无疑对广发银行是有利的。从这个角度而言,银行利用自身信用介入信托产品的开发,基于商业利益而不是关联关系,无疑有利于信托产品创新的健康发展。除了银行以外,担保公司和信用评级机构也以专业中介的形式介入了风险控制的过程,在重庆国投推出的“景龙公寓股权信托项目”中首次出现了专业化的担保公司——银基担保公司,对可能的信用风险进行担保,而在中信信托推出的“华融不良资产优先受益权产品”中中诚信评级公司作为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介入了对华融资产包偿付能力进行评估的工作中,并给予了AAA 的评级,这无疑对不良资产包这一需要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价值评估给出了相对简便的评判标准。目前这些中介发挥功能的项目数量以及项目规模还不大,并没有形成类似资产证券化这样一条龙的服务,但他们的出现,以及所遵循的商业原则,而不是关联关系。 (3)优先/次级结构受到广泛运用 除了这种外部信用增强的方式,内部信用增强方式——优先/次级结构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方式。这种方式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 传统信托产品设计过程中控制风险的基本的思路无非是选择低风险的投资对象或通过引入外部第三者的方式来增强信用和降低风险,尽管这种方式是适宜的,也是有效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该产品的设计摆脱不了投资项目的风险状态对产品性质的限制,也依赖于外部第三者是否愿意和有能力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覆盖,毕竟外部这些可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就像关联担保和关联项目利益的让渡这些方式在市场发育初期被广泛的使用,但随着市场规模和深度的扩大,对这些资源的依赖不仅不能控制风险还可能积累风险,所以利用项目自身的现金流,通过对项目自身的收益状态按照不同的层次的受益权进行划分,不同层次的受益权意味着不同的风险和收益,而风险和收益是匹配的,从而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偏好来选择不同的受益权。只要保证不同层次受益权对应的现金流汇总能够复原为项目整体的现金流,这就意味着产品的风险特性摆脱了项目本身性质以及外部信用担保的制约,而仅仅依赖于项目自身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分配。 对于证券投资行为而言,由于其自身的高风险使得对证券投资行为进行保底不仅面临极大的市场风险,也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无论是进行证券投资者的资产管理人本身,还是引入第三者对投资本金进行担保,这些行为都是禁止的注。但从市场的需求来看,投资者对低风险的投资产品的需求是巨大的,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是产品创新需要解决的问题,优先/次级结构这种内部增强措施解决了这一问题。 案例说明其独特优势: 在鲁信证券投资信托计划中,证券投资可能的收益被划分为两种不同的受益权利,即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投资者可自愿在两种受益权中选择一种。一般受益权信托资金总额不低于全部信托资金总额的30%。选择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可在一定条件下获取稳健收益并优先受偿,一般受益权的投资者在分配顺序上排在优先受益权之后,但有获取超额收益的可能。 优先受益权产品以风险规避型的投资者为目标客户,其本金安全性和预定的2%的最低收益率是以一般受益权人的资产为担保的,当整个信托财产处于负的投资收益的状态时,一般受益权人的资产将会以一个更快的速度损失以弥补优先受益人的损失。与此相类似,当整个信托财产处于正的投资收益的状态时,如果高于5%,优先受益权人的收益将会被封顶,从而保证了一般受益权人能够利用资金杠杆,获得超额收益。 对于这两种不同的状态,优先受益权人受到保障的程度有多大,一般受益人有多大的可能享受到这种资金杠杆带来的超额收益,这些问题将作详细的分析。 (1)“保本型”优先受益权产品的可信性分析 优先受益权产品针对的是风险规避型的投资者,其吸引他们的优点在于其本金的安全和最低2%收益率的预期。 实现这一目标其依赖的条件就是利用一般受益权人的信托财产构建对优先受益权人投资损失的弥补机制。按照目前优先受益权与一般受益权基于7:3 的最低保障比例,我们可以大致测算一下优先受益权人获得保障的安全范围,如下表: 不同情形下各受益权人的收益损失试算表 从上表可以看到,只有当整体资产的收益率低于-28.6%的情况下,优先受益权人的2%的收益率才没有保证,所以确定整体收益率的概率分布是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假设在投资过程中债券投资和股票投资的比例恒定为4:6,整体资产总金额为1000 万元人民币,其中优先受益权信托为700 万,一般受益权信托为300 万,在此情况下我们判断未来一年整体市场属于平衡市状态,不会出现大的上升或下跌的行情,基于此判断,我们对债券和股票投资的收益率分布作出判断,如下表: 根据该不同投资品种的概率分布表,计算整体投资组合的投资期望收益分布,计算公式如下: 得到组合的累积期望收益分布矩阵和相应的概率分布矩阵,分别如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到,整体收益率低于-26.8%的概率为0,从而表明对于优先受益权人而言,其获得本金安全以及2%的最低收益率的概率为1。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优先受益权人是无风险的。 (2)一般受益权人的收益和风险状态分析 对于一般受益权人而言,其收益主要来源于整体投资的收益率高于5%的情况下获得的杠杆效应,其盈亏平衡点以及相应的递增的投资收益获取的安全范围如下表所示: 从上表可以看到,一般受益权人在整体收益率为1.4%的情况下能够达到盈亏平衡点,此点的概率为80%,达到2%收益率的概率为59%,达到5%收益率的概率为30%。从这些数据可以判断,作为一般受益权人而言,承担的风险与获取的收益是不相匹配的,但是应该看到,我们得出以上结论是在极其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的。如果放宽这些假设,比如管理人在市场环境改变的情况下,不再保持6:4 的固定比例,而是根据市场情况进行灵活调整,则一般受益人的收益率水平将会超过目前测算的水平,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 (3)利用两种受益权产品组合,细分投资者偏好 尽管通过受益权的划分,形成了风险和收益迥异的两种信托计划的子产品,满足了风险规避型和风险偏好型两种具有显著投资偏好差异的投资者需要。但是应该看到,这种显著的差异,不能完全满足偏好介于二者之间的投资者的需求,实际上投资人完全可以通过购买不同比例的两个该信托计划的子产品来构建新的组合,实现风险和收益的重新组合,示意如图: 由上图可知,组合的风险和收益状态完全取决于两种不同风险和收益特征产品在整个组合中的比例。当购买的优先受益权产品比例高于一般受益权产品时,组合的收益率将在区域I 波动,此时委托人承担了一定的下跌风险,但获得了增长时的收益。类似情况当一般受益权产品比例高于优先受益权产品时,组合的收益率将在区域II 波动。 由此可见,通过这种组合的策略,该信托计划不仅适合于风险规避型和风险偏好型的投资者,对于风险和收益偏好介于二者之间的投资者也可以购买该信托计划,通过组合,形成自身细化的资产配置。 案例说明优先/次级结构这种内部信用增强的方式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它的创新运用无疑有利于增强信托产品的安全性。 附:(1)信托业务种类 (2)信托法规 (1)信托业务种类: ​ 资金信托 资金信托业务是以货币为初始信托财产,以资金增值为信托目的的信托业务。根据委托者的数量和信托是否由信托机构主动发起设立两个特征,资金信托可以分为个别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由信托投资公司主动推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改变了在传统的以财产管理功能为主的个别信托业务中,信托机构处于被动接受信托的局面,使信托机构为筹集资金主动地创设信托,大大拓宽了客户群体,使信托业的长期融资功能得到了充分发挥。 根据信托资金运用的方式,对资金信托进行二级分类,资金信托可以分为贷款信托、股权投资信托、权益投资信托、债权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融资租赁信托、组合运用信托、养老年金信托、证券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信托方式设立者)等。 ​ 贷款信托 :委托人将资金交付信托后,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一定期限的贷款运用。 ​ 股权投资信托:股权投资信托在融通长期资金方面具有特别优势。 ​ 权益投资信托:指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能够带来收益的各类权益的资金信托品种,这些权益包括基础设施收费权、公共交通营运权等。 ​ 债权投资信托:债权投资信托是指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购买债权的一种资金信托业务。 ​ 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尤其是集合资金证券投资信托与证券投资基金十分类似,其区别主要是:前者通过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的协商一致(个别资金信托)或所谓的“私募”方式(集合资金信托)设立,在个别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对资金运用的具体对象、方式有相当大的话语权,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对证券投资的决策也可能拥有一定的话语权(对此由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确定);后者通过“公募”方式设立,证券投资完全由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经理掌控,基金投资人没有任何话语权。另外,在目前,封闭型证券投资基金均在交易所上市流通,开放式基金则可以随时赎回,基金的流动性很高,但证券投资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很小。 ​ 融资租赁信托:是指以融资租赁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为动产设备使用者提供融资服务的一种资金信托业务。融资租赁信托可以是个别资金信托,但一般是集合资金信托,由信托公司主动发起创设。 ​ 年金信托:就是运用信托的方式管理年金,也就是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作为委托人,将计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受托的信托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已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一种信托。 ​ 财产信托 财产信托,是以管理、运用、处分不动产、动产及其他实物为目的的信托。这种类型的信托,信托财产为实物形态的财产,不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保管,还是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期间为受托的信托机构所有,为此,需办理信托登记或产权过户手续。 ​ 不动产信托:动产的所有者为了管理或增值之目的,将不动产委托给信托公司,同时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接受委托的不动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信托业务。 ​ 动产信托:指委托人将动产设备委托信托机构代为出租或出售并达到为设备供应商和设备使用者融通资金目的的信托业务。 ​ 权利信托 权利信托是信托标的物以各类权利形态出现的信托。权利信托包括以债权为信托财产的债权信托,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表决权信托,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信托,以担保权利为信托财产的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以专利权为信托财产的专利信托等。 ​ 债权信托 债权信托是以管理、处分、催收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委托人为债权拥有者,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受益人为债权拥有者或委托人所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债权信托通常包括住宅贷款债权信托、人寿保险债权信托及其他类型的债权信托。 ​ 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又称为商务管理信托,是由公司股东(股票持有人)为委托人,信托机构为受托人,股东权利中的表决权为信托财产,股东(股票持有人)为受益人,以委托信托公司管理并行使股东表决权为主要信托目的设立的信托。 ​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是以公司债券发行人为委托人,以债券发行抵押物的实物资产或质押物的权利资产上的担保权为信托财产,以全体债券的投资者即债权人为受益人,为将来公司债所有债权人享有共同担保利益为目的,将发行公司债的担保权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并使用的一种信托业务。 ​ 专利权信托 专利权信托属于知识产权信托中的一种,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由信托机构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专利权予以转让、出资入股,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专利项目商业化的目的。专利权信托的受益人为专利权人。 ​ 有价证券信托 有价证券信托是指股票、国债、公司债等有价证券的持有者,将其有价证券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运用的信托行为。有价证券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各类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信托可分为管理有价证券信托和运用有价证券信托两种。 ​ 特定目的信托 (2)信托法规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121文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3.​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4.​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5.​ 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指引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7.​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8.​ 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品种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引导规范贷款投向   房地产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重点支持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的住宅项目,对大户型、大面积、高档商品房、别墅等项目应适当限制。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审批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并重点监控。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2]217号),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项目,严禁跨地区使用。   二、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   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三、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   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对自有资金低、应收账款多的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银行应限制对其发放贷款。   四、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覆盖面,扩大住房贷款的受益群体。为减轻借款人不必要的利息负担,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仍执行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   商业银行应将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登记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详细记载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到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查询。   五、强化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   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对借款人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一律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六、充分发挥利率杠杆对个人住房贷款需求的调节作用   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改房或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高档商品房、别墅除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浮动)执行;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商业用房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七、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账户管理,理顺委托关系,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应即刻纠正。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仅限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对使用其他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承办。   八、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建立房地产信贷业务分析,跟踪、调查、分析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执行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二○○三年六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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