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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是否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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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是否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浅析 2009年 10期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10,2009 83 醉酒驾驶是否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浅析 □李树远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干警 江苏如东 226400) 摘 要: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第 114条与第 115条之中,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的行为。醉酒驾驶作为一种对公共安全极具危险性的行为,是否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借助一案例,具体深入地讨论醉 酒驾驶行为定性的刑法理论根据和实践措施,并对醉酒驾驶所引出的刑...
醉酒驾驶是否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浅析
2009年 10期 金卡·经济与法 NO.10,2009 83 醉酒驾驶是否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浅析 □李树远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干警 江苏如东 226400) 摘 要: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第 114条与第 115条之中,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的行为。醉酒驾驶作为一种对公共安全极具危险性的行为,是否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借助一案例,具体深入地讨论醉 酒驾驶行为定性的刑法理论根据和实践措施,并对醉酒驾驶所引出的刑法解释问题附带作理论上的思考。 关键词:醉酒驾驶,危险方法,公共安全,限制解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 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同类解释,它必 须与第 114条、第 115条前面所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等行为相当。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的行为并不多,但近日"醉驾门"事件"风靡"网络和社会后,严惩醉驾行 为的呼声越来越高。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确有醉酒驾驶行为以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并处以极刑的案例,但其定性是否准确,值得刑 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关注。 一、案情介绍 从 2008年5月起,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 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孙某在中 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当日17时许,孙某在 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继续驾车逃逸。在 往龙泉驿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孙某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 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 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 孙某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 134-138km/h,大大 超过行驶路段 60km/h的限速;孙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 135.8m g/ 100ml,属醉酒驾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 7月 23日 对一起特大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 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 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本案的争议及问题的关键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孙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理论界与实 务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虽然孙某的 行为对公共安全有很大的危险性,但是不能否定行为本身是过失犯罪, 即孙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从主观方面来讲,只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 并无撞车撞人的故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孙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孙某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社会危害,但仍放任这种 结果的发生,造成严重结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 是孙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 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的轻视;醉酒后,孙某驾车 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 明孙某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 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醉酒在刑法中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综合考 虑孙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 失等因素,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孙某在责任侧面上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 在违法侧面上实行行为如何认定? 三、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孙某的醉酒不能成为责任阻却事由。醉酒情形下实施的、具有法 益侵害性和非难可能性的行为与故意、过失的主观心态并无关联,不能 认为醉酒后神智意识不清醒情形下的行为都是过失行为。作为正常人, 应当认识到自己饮酒后驾车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 发生;其次,孙某由于饮酒的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孙某既然懂得驾驶,就应当知晓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 害,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难以成立。故意 伤害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孙某行为虽也造成人员伤亡 的严重后果,但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明显是公共安全。因为其行为最终会 危及哪一个具体个人的安全是不确定的,即受害对象完全取决于偶然因 素,并且其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多数人安全扩散的现实可能性。由此分析 可知,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 亦同意此观点。理由如下:孙某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具有危害公共 行为,造成人员 4死 1重伤的严重后果,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 主观构成要件上具有故意的罪过形态,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对于醉酒驾车是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人认为不 是,理由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醉酒驾驶不 是法定危险方法,但只所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定孙某的醉酒驾驶行为 是危险方法行为,是从一般人的法感情考虑,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为社 会和受害人及其相关人所不能容忍,由检察官的认定、建议和法官的采 纳所致,潜有舆情干扰司法的嫌疑。如果醉酒驾驶是危险方法行为,那 么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也是危险方法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 当把危害公共安全(法益侵害性)与危险方法行为(非难可能性)作一体 化评价。在本罪中,什么方法是危险方法行为,必须与是否危害公共安 全紧密结合起来,醉酒驾驶未必都可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更重要的是要考虑醉酒驾驶的环境、地点、场合以及危及公共安全的 现实可能性。 余论:关于刑法解释的一些思考 在本案讨论过程中,有人认为是否应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危险方法"作必要的司法解释,作出范围的限制,会更符合罪刑法定 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关于醉酒驾驶没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更没有 必要在刑法规范中单独成条。即使为了突出对醉酒驾驶的严惩而将醉 驾行为单独列成条款,也是公共治理的需要,而不是刑法解释的问题。 笔者认为,刑法解释本身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对应起来 进行分析和理解的过程,如果没有刑法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解释是无 需存在的。事实和规范应当是从事刑法解释之人的思维的两个界限。 有了解释,办理案件自然明确;但检察官、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遇 有错综复杂的疑难情况时,不应只依赖刑事司法解释,因为不论法律还 是司法解释,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笔者认为,提倡刑法解释,不是说我 们要尽多地出台司法解释,也不是说关于刑法的解释越多,越能体现我 们刑法体系和内容的博大和完备,而是鼓励法律人多思考、多争论,能最 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参考文: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 1月版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7月版 [3]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 社,2003年 10月版 [4]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7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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