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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调整

2011-06-07 21页 doc 186KB 2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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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调整法律调整的概念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法的活动等),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法律调整与法的作用 1、​ 法律调整的概念; 2、​ 法的作用的概念; 3、​ 区别: 1、​ 法律作用是比法律调整更为广泛的概念; 2、​ 许多社会关系法律不调整,但不等于对它们没有作用; 3、​ 法律调整需要通过一系列法律手段来实现,法律作用却不一定需要法律调整机制,如:法的思想影响作用: 提供信息和衡量价值。 四、联系:前者是后者的一个方面。 法律调整的对象已被法律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法...
3 法律调整
法律调整的概念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法律关系、实现法的活动等),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法律调整与法的作用 1、​ 法律调整的概念; 2、​ 法的作用的概念; 3、​ 区别: 1、​ 法律作用是比法律调整更为广泛的概念; 2、​ 许多社会关系法律不调整,但不等于对它们没有作用; 3、​ 法律调整需要通过一系列法律手段来实现,法律作用却不一定需要法律调整机制,如:法的思想影响作用: 提供信息和衡量价值。 四、联系:前者是后者的一个方面。 法律调整的对象已被法律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 法律调整的对象的主要特点 1、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社会过程。 2、法律调整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发生的关系。 3、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包括依社会生活客观规律发生的大规模的、群众性的社会过程。 4、法只调整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关系。 5、法只调整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法的调整对象随之变化。 法律调整的方法、方式和类型 1、​ 法律调整方法的概念: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方法、方式和类型的总和。 2、​ 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法律调整的方法的基本上决定于法律调整的对象。 (1)​ 在规范性调整与个别性调整的结合上有所不同; (2)​ 使用平权的或使用隶属的法律调整方法; (3)​ 集中的方法、非集中的方法。 3、​ 基本方式: (1)​ 积极义务的方式: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使其承担做出积极行为的义务。 (2)​ 允许的方式:赋予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 (3)​ 要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义务, 各有所用,缺一不可。 4、​ 法律调整的两个基本类型: (1)一般允许型:凡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禁止是明确具体规定,允许是一般的。 (2)一般禁止型:凡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允许是明确具体规定的,禁止是一般的。 一般允许型的法律调整和一般禁止型法律调整的关系 1、​ 二者的概念; 2、​ 区别: 1、​ 内涵不同:前者中,禁止是被具体规定的,允许是一般的,具体的禁止与一般的允许相结合,人们只要不违反具体的禁止可以做出任何行为;后者中,允许是具体的,禁止则是一般的,具体的允许和一般的禁止相结合,人们只要做法律允许的事,如无法律允许,就不能做任何事。 2、​ 调整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后者可用来同剥削阶级的反抗做斗争,或用来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驶权力的活动,以保障公民和组织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前者则直接有利于发挥社会关系参加者即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3、​ 联系:二者按允许和禁止的不同结合,共同构成了法律调整的基本类型。 法律调整的机制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 法律调整过程 1、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法的创制阶段产生法律规范,既是法的创制阶段的结果,又是法律调整的手段、方法。 2、产生法律关系阶段。既是法的实施的结果,又是这一阶段法律调整的手段,在产生过程中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需要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这些都是手段。 3、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活的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 4、法的适用:有管辖权的机关发布产生法律效力的个别性文件(如判决、决定、裁定),是机动性阶段,有时需要,有时不需要。 法律调整的效果是法发挥作用的结果,表现为作用结果和制定法律规范时要达到的目的的对比关系,法治状态、法律秩序的水平和巩固程度。 法律调整的单纯法律效果 :规范性文件在生活中实现的程度,即法定权利义务在社会关系参加者行为中实现了没有,法被执行了没有,执行程度如何。 论述法律调整的效果 一、概念; 二、如何分析法律调整的效果: (1)​ 确定制定该规范的目的; (2)​ 找出法的作用结果; 1、​ 应该区别法律调整的单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 要研究法律、法规的社会效果,还必须从结果中分析出法律的影响,计算出法的社会效果。 (3)​ 法的调整效果还要考虑他的指标,比如它的目的是否有根据,达到的结果是否对社会有益,达到目的的手段是否公正合理等。 法律调整的特点 一、概念; 二、特点: 1、它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进行的带有一定价值判断的规范性调整; 2、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具有目的性、有保证的、有结果的性质; 3、它是借助于特殊的仅为法所具有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来实现; 4、它是法的作用范围内的社会现象,客观存在的概念内涵小于法的作用。 法的创制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 的活动。法的创制特点: ⑴法的创制是国家的专有活动,是国家机关进行活动的法律形式之一。 ⑵法的创制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⑶法的创制是制定、修改和废止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 法的创制的形式 1、创制方式: ⑴法的制定: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⑵法的认可:国家赋予某些行为规范以法律上的效力,分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文件中明确认可。 2、国家机关的性质: ⑴国家权力机关创制法律规范的的活动。 ⑵国家行政机关创制法律规范的的活动。 3、国家机关的地位: ⑴中央创制法律规范的的活动。 ⑵地方创制法律规范的的活动。 4、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民事、商事、经济、行政、刑事等立法活动。 法的形成 ⑴新的法律规范逐步产生、发展,直至最后被纳入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的过程。 ⑵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成:在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下,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各种活动中,将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利益的意志,转化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要求,并且通过有关国家机关的法的创制活动,最终转化为社会主义法的过程。 法的形成环节 ⑴最终由生产力、经济基础以及整个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引起和决定。 ⑵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通过在经济上居于支配地位的阶级的利益表现出来。 ⑶在经济上居于支配地位的阶级,为实现自己的经济政治等利益,还要通过各种政治活动和斗争争取自己的政治权力,上升为统治阶级。 ⑷统治阶级还要通过法的创制活动,将抽象的法律动机转化、定型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效力。 ⑸在上述环节中,各种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习惯等社会因素也发生着作用和影响。 法的创制和法的形成的关系 一、概念; 二、联系: 1、在法的形成过程中,包含了法的创制活动,而且它是最后的阶段; 2、法的创制是法的形成的关键性阶段,如果不经历这一阶段,法律意识不能上升为法律形式,就不能达到人人遵守的效力。 三、区别:法的形成是比法的创制的外延更广泛,它还包括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等因素。 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法律意识形成,转化成法律规范已经成熟的条件下,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法的创制工作。 法的制定是指法的创制方式之一。即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创制的法律,成为称为成文法。 立法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的制度,即对一个国家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限进行划分的制度。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由国家本质和国家结构形式决定的。 我国的立法权限(法的创制权的划分)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①有权修改宪法。 ②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 ③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务会 ①制人大定法以外法 。 ②人大闭会期可不违该法原则部分修人大定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只能由人大修改) 。 ③撤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是撤违法的,不是撤不适当的)。 ④撤下级权力机关定法。 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 1、国务院 ①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②根据人大及常委会特别授权定法。 ③撤地方行政机关定法(不能撤地方性法规)。 2、下属部委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发布规章、命令。 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 1、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可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大市人大及常委会可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3、自治区人大可制自治区条例及单行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务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人大有权制定,常委会无权制定自治区条例!) 4、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注意同上) 5、广东、福建、海南人大及常委会可制定经济特区单行法规。 6、本级人大可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决定。 7、地方各级人大可撤下级人大、本级or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 四、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1、省级及大市可制行政规章。 2、县级以上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级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立法程序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在制定修改废除规范性法律文件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手续和次序。狭义的立法程序,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议会)制定修改废除法律的程序。通常所指的立法程序主要是在法的确立阶段。 第国务院的立法程序(了解点就可以了) ⑴提出行政法规案。由享有行政法规提案权的机关向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提出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由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国务院非常设机构。 ⑵审议行政法规案。国务院对列入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议程的行政法规草案进行审查、讨论的活动。 ⑶通过行政法规案。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对已经审议过的行政法规案表示同意与否的活动。 ⑷公布行政法规。国务院将获得通过的行政法规以法定形式公之于众;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令,由国务院发布; 由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了解点就可以了) ⑴法律案的提出。即享有法定权限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建议。 ⑵法律案的审议。 ⑶法律案的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经过审议的法律案正式表示同意与否的活动。 ⑷法律的公布。 立法技术广义:泛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的总和,包括立法体制技术、立法程序技术和立法表达技术等。狭义:如何表达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包括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语言、文体、以及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等方面的技术,即立法表达技术。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的基本原则(了解) 1、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 ⑴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 ⑵必须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和可能性出发‘ ⑶必须主观符合客观,加强调查研究。 2、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⑴坚持原则性就是要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及各项重大方针政策; ⑵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具体形式、方法和措施; ⑶还有关于集中与分散的问。 3、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 ⑴严肃性: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一经实施,就必须严格实施,修改补充废止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⑵稳定性:法律法规一经制定实施,就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不变; ⑶连续性:应当与原有法律、法规在效力等方面的衔接,在新的法律、法规生效前,不能随意终止原有法律、法规。 4、创建性和纲领性原则。 ⑴创建性:法不仅是对现存的事实关系的确认和保护,而且还可以根据已经认识到的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有预见有计划的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形成新的行为模式和规则; ⑵纲领性:法不仅是对以往经验的总结,而且应当提出一种现实的奋斗目标,即法应该反映并规定现实生活中正在发生的变化。 5、坚持群众路线,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6、总结我国经验与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 法的渊源指法的效力来源: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这一概念说明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末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表现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才具有法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处理问的规范性依据。包含两方面的问题:⑴法律规范的创制机关、创制权限和方法;⑵法律规范具有哪些表现形式,不同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如何(法的形式渊源)。 法的渊源的分类 1、制定法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颁布,通常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又称成文法。 2、判例法法院对于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由于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的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因而便成为法的渊源。普通法系国家遵循先例:只要两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似,法官就应当遵从先前判例所确定的规则来处理案件,其判例包括:判决理由、附带意见 3、习惯法: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的习惯和惯例。 4、学说和法理。学说是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和见解。法理指事物的当然之理或法的一般原理,实际上是法的基本精神。 判例能够作为先例据以判后来案件的法院判决、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作为依据而遵循的先前判决。 我国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的法律属性 1、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制定法是我国的基本法的渊源。关于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是不是法的渊源。 2、从国家机关的分工和职能看:法官无立法权。 3、从效力和功能看:案例的普遍指导作用主要来自于最高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权,判例实际上是解释例。 4、在极少数情况下,比如在类推适用的情况下,案例才有造法的意义,而这只是对立法不够完善的补充,不能因此认为案例本身具有法的意义。 5、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不适合实行判例制度。 我国不宜实行判例制 A与中国现行政治制度不符,人民法院无法律的创制权(三权分立)。 B中国没有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法传统。 C从法律实践看,对区别技术的运用有难度。 D判例法本身有有点也有缺点。 E判例法与制定法并非完全不相容,我国也可以借鉴其长处,弥补现行制定法的不足,例如可以明确将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特定形式的法律地位。 判例法制度本身优缺点 A优点: 1、​ 与制定法的抽象规定相比,更具体明确。 2、​ 保证对当事人在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 3、​ 也有助于提高法官工作效率。 4、​ 有利于法官根据社会需要和价值观的发展,实现法的稳定性和适时发展。 B缺点: 1、​ 民主性相对立法机关不足。 2、​ 缺乏普遍意义。 3、​ 总体效率不高。 4、​ 有溯及既往嫌疑。 判例和司法解释 1、​ 概念; 2、​ 区别: 1、​ 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具有造法性;司法解释中大多数是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说明和界定,是一种解释例; 2、​ 判例可由各级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3、​ 判例与三权分立制度密切相关;后者与我国人大制度相关; 4、​ 判例是英美法的渊源之一,后者不是我国法的渊源。 三、联系:二者都对身旁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制定法和判例法 1、​ 概念; 2、​ 区别: 1、​ 前者有立法机关及其它有权机关制定,后者由法官创造; 2、​ 前者表现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后者存在于判例中; 3、​ 前者采取法条形式,内容确定,判例法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依赖法官认定。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一般特点 1、主要由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构成 ⑴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本特点: A只能由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授权的组织制定发布,体现国家意志; B必须包含有一定的行为规则,通常表现为条文; C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国家机关适用法律的依据。 ⑵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家机关在法的适用的过程中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个别性文件,属于适用法的决定,其效力针对特定主体、事件或场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2、法律规范制定机关和规范性文件的多样性。 3、在一国两制格局下,特别行政区法的渊源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的渊源体系中的特殊法源形式在特区长 期存在。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渊源 1、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渊源,是母法,还是立法基础。 ⑴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 ⑵地位和效力与普通法律不同; ⑶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 2 、法律 ⑴广义:一切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⑵法律又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 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发布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定和决议。 3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⑴前者是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 ⑵后者是以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的名义制定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在全国有效,但有些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效力相等,冲突时往往适用后者,即在司法实践中后者的效力更高。 4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⑴地方性法规 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⑵地方政府规章 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区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县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6、特别行政区的法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独立的法律体系。 7、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政治经济军事贸易法律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的权利义务的协议。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概念:将不同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要求进行分类、整理、加工,使之统一完整、明确、有序。必要性: 便于查阅、有助于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有利于立法。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的方法 1、​ 法律汇编(法规汇编)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将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如制定时间顺序、涉及问题性质等)加以系统排列,汇编成册。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的最常见形式。特点:A具有一定的系统性;B不改变原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C 官方汇编(各级法的创制机关的工作机构);非官方汇编 。 2、​ 法典编纂。在对某一部门法全部现行法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修改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部门法典。特点:A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一般要对原有规范进行加工、变动,废止或修改某些规范;B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必须讲求高度的立法技术。 3、​ 法规清理。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主要标准是是否与宪法和高层次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国家现阶段基本政策和已经变化的客观情况,是否客观可行等。特点: A对象是已经颁布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B法律法规创制机关的专有活动,即谁制定谁清理。 C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也不修改原有规范的内容。 D结果具有法律意义。 4、​ 法律全书又称法律大全,最理想的法律全书是在所有部门法都编纂为法典之后,再将全部法典编纂为一个整体,但编纂如此完善的法律全书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全书包括了部分部门法,另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全书或法律大全则是按照部门法体系编制的部门法典和单性法规的汇编。 法规汇编和法典编纂 1、​ 概念; 2、​ 联系: 1、​ 二者都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 2、​ 前者是后者的必要前提。 3、​ 区别: 1、​ 前者不是创制法的活动,而后者是前者的形式之一; 2、​ 前者并不改变原有规范的内容,而后者对原有规范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3、​ 前者仅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后者则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二者程度不同。 法的构成要素 1、法律概念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权威性范畴。作用功能:A认知功能,通过法律概念,将各种法律现象加以整理和归类,使之区别开来;B构成功能,逻辑上,构成规范和原则的基本要素,在特定场合当法律规范不完备时,它可以和法律原则结合起来,直接规范主体的行为。 2、法律原则在一定的法的体系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特点:形式上并不具备法律规范必须的机构要素,往往只是立法者对于某一类行为的倾向性要求,没有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比规范更稳定,适用范围更广。功能:A 法的创制过程中,使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使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保障;B 法的实施过程中,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提供基本出发点和价值导向,避免任意和无序;C法律出现空白或漏洞时,往往直接成为适用法的根据;D是这个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核心,而法律规范是法律原则的基本价值理念在不同方面和领域的具体化。 种类 A基本原则——具体原则(相对性) 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总体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原则,更稳定、更抽象,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 具体原则,是在不同领域或法律调整过程不同阶段的的具体化,其适用必须以基本原则为指导,而基本原则 的要求只有通过大量具体原则才能在不同领域中得到体现。 B社会原则——专门法律原则(涉及内容) 社会原则,法反映和体现一定形态社会关系的基本内容,确认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制度的原则。 专门法律原则,反映和体现法律运作自身特点和规律性的原则可称之为真正意义上法律的原则,或纯粹的法 律原则。 二者存在目的和手段的关系。 C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普遍性、稳定性) 公理性原则,从一定形态的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成员广泛公认的,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 政策性原则,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一定的目标而做出的,并被确认为法律准则的政治决策。往往更灵活多样,是前者在特定国家或时期的具体体现。 3、法律技术创制和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应用的专门技术知识和方法,把法看成一个动态的系统。 法律规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的保障。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的行为规则;法律规范是一种一般性的行为规则。功能通过一定的行为模式来指导人们的行为:⑴指出那些事件或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⑵当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时,当事人之间在法律上的将产生什莫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责任关系。 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 1、法律规范是一种一般行为的规则,使用同一标准。 2、 法律规范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是一种命令式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3、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其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 4、 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规范要求时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 5、法律规范有明确的、肯定的行为模式,有特殊的构成要素和结构。 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的区别 法律条文是指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形式,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构成因素。 1、联系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制定法的规范必须以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条文的方式获得表现。 2、区别: ⑴法律条文不是法律规范的唯一表现形式,法律规范本身是一种以意识的形式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行为规则,可以表现为成文法,也可表现为不成文法; ⑵法律条文的基本内容是法律规范;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元素,如法律原则; ⑶二者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一项法律规范的内容可表现在不同的法律条文甚至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反之,一项法律条文也可反应若干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内容。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一个法律规范由那些要素构成,以及这些要素之间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等问题。逻辑结构:假定——处理——制裁(如果-则-否则)。 ⑴假定: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部分,把规范的作用与一定事实状态联系起来。 ⑵处理:法律规范中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和义务。 ⑶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接受何种国家强制的措施的部分。 法律规则的种类 一、法的职能和专门化 1、调整性规则按照法律规则在法律调整中的作用不同进行的分类,对应于保护性规则。是指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以下三种。 ⑴授权性,规定主体享有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权利所必需的行为自由。 ⑵义务性,积极义务规则,规定主体应当做出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⑶禁止性,规定主体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即消极不作为的义务)的规则。 2、保护性规则。按照法律规则在法律调整中的作用不同进行的分类,对应于调整性规则。规定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 二、是否允许个别调整 1、绝对确定性规则明确具体而全面的规定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内容,没有留下任何余地或空白,不允许执法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 2、相对确定性规则对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或法律责任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事实状态进行选择,做出一定自由裁量的规则。 三、是否允许自主调整 1、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 2、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 四、其他分类 1、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 确认性规则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 构成性规则以该规则的规定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 2、法律规则中是否直接规定了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 确定性规则直接而明确的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须援引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说明的法律规则。 委托性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 件中某一规定的规则。 相对确定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的关系 1、​ 概念; 2、​ 联系:二者都是运行行为主体发挥主动性。 3、​ 区别: 1、​ 主体不同; 2、​ 前者必须根据法律确定的范围裁量,后者则允许当事人排除法律规则的适用。 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一、概念 二、区别: 1、后者以是否允许自主调整为标准,与强行性规则相对应;前者依调整性规则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进行分类,它与义务性规则、禁止性规则相对应; 2、后者规定当事人各方可就相互权利和义务作出法定行为模式以外的约定,只有在它们无约定的时候,才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作为他们的行为标准。前者规定的权利,主体可行使,可以不行驶,但不能任意作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处分。 三、联系:后者可以看成是前者的一种特殊授权性规则,它赋予主体以更大范围的行为自由。 确定性规则和强行性规则 1、​ 概念; 2、​ 区别: 1、​ 前者以是否允许个别调整为标准,它与相对确定性规则相对应;后者则是以是否允许自主调整为标准,与任意性规则相对应。 2、​ 前者针对的是执法和司法人员;后者针对的是社会关系参加者即行为主体。 3、​ 联系:二者都是对具体内容的确定,不允许自由裁量。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律可否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如可以适用就有溯及力,如不可以适用就没有溯及力,一般而言是没有溯及力的。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有利追溯是补充;我国民法的有利追溯表现在如果按照新法对各方有利,则按照新法;刑法中体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法的效力是指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主体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作用,这种约束作用不以主体自身的意愿为转移,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外在保障。法律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其他合法行为约束力。 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是指一国法的体系中不同渊源形式的法律规范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原则: ⑴首先取决于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 ⑵在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照特定的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等级高于普通程序; ⑶后法优于前法(同一主体、相同程序); ⑷特殊优于一般(同一主体在某一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特殊立法时); ⑸当某一国家机关授权下级国家机关制定属于自己立法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时,被授权的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该项法律、法规效力通常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或法规,但仅授权制定实施细则者除外。 法的效力范围 1、法的空间效力范围⑴域内效力:及于该国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而在该国主权管辖领域以外无效。 A及于制定机关管辖的全部领域。 B地方国家机关。 C制定机关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其管辖的部分区域。 ⑵域外效力:法律在其制定国管辖领域以外的效力。 2、法的时间效力范围⑴生效⑵终止生效。 3、法的对象效力范围。 法的体系是法的内部结构,指一国现行法既分为不同部门又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其分为不同部门是因为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其协调统一从根本上说决定于其经济基础.国家制度和反映在法中的国家意志的统一。法的体系最终决定于社会经济制度,但在其形成过程中,亦有主观因素的介入,如阶级的.政治的目的。 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 1、区别: ⑴法的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规范和法的部门,立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⑵在法的体系中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素起主要作用,在立法体系中主观因素起更大的作用。 ⑶法的体系比立法体系更稳定。 ⑷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具有不同的结构。 法的体系的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 立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的等级一致的。 法的体系的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 立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⑸立法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法律规范,所以也不能涵盖整个法的体系。因为除了制定法之外,还有习惯法和立法解释,而且立法体系中还会有一些过时或失效的规定,这种规定不能列入法的体系法的体系是法学体系的研究内容,并且制约着法学体系的形成和大部分法学分科的内容和范围。 2、联系:二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后者反映前者,以其为基础。 法律系统一国法律上层建筑的一切基本因素互相联系、互相作用而构成的系统,包括法的静态部分即法律规范本身,和法的动态部分即法律实践,还包括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法系 ⑴法系是由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若干个结构上、外部形式上具有相同特征的法所组成。 ⑵构成一定法系的法是跨时代的。 ⑶法系是根据法的形式上的特点和历史传统上的联系对各国的法进行的基本分类的概念,二者不属同类。 法律部门就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每个法律部门都以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而与其他部门相区别,又相互联系,协调统一。特点: 法律制度在某一个或几个法的部门中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相互间被一定质的独特性联结为一组的那些法律规范的总和。 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据 1、法律调整的对象(主要标准)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可以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 2、法律调整方法(补充标准) ⑴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 ⑵权利义务的确定性程度、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 ⑶法律事实的选择; ⑷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 ⑸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集中的方法和非集中的方法。 3、调整的原则、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等。 划分公私法的意义 一、公私法的界定:公法反映的是社会生活中要求有必要的集中、纪律、上下从属关系的一面;私法反映了非集中、单个主体自由的原则。 二、意义: 1、有利于提高对法的内在结构的科学认识,建立科学的立法体系; 2、有利于法律体系的条理化,减少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降低法律运行的成本; 3、有利于帮助立法者选择合适的法律调整方法,提高法律调整的效果; 4、实质上是国家权力使用的范围和方式问题,研究公私法划分有利于树立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私法精神,对公共权力进行制约的公法精神,从而推进法治建设。 法的实施是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是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将法律规范中的阶级意志转化为现实关系的过程,是使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具体化,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 法的实现是法律规范在人们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的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是一种有目的的活动。可能性—〉现实性,变为社会现实,使主体的行为符合国家意志。 法的实施和法的实现 一、概念; 二、联系: 1、都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2、前者的直接目的是后者。 三、区别: 1、前者指的是法获得实施的过程;后者是法实施的结果; 2、前者的结果只具有可能性;后者则使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应然转变为已然,从而使社会关系参与者的行为符合国家意志。 法的实施的影响因素 1、​ 国家的阶级本质; 2、​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反映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程度; 3、​ 经济发展; 4、​ 国家机关中贯彻法治原则的程度; 5、​ 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水平。 法的实施的基本形式 1、法作用于社会的具体化程度 ⑴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施。必须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建立起具体的联系,法律规范才能实施的形式 。 A主体各方应是具体的人或组织; B一方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另一方承担义务; C需要有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主动行为。 ⑵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法的实施。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必建立起具体的联系,法律规范才能实施的形式 ; A权利人或义务人一方通常是具体的,另一方不具体; B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的作为; C权利义务的性质、范围是在法律规范中明文规定的,可以直接作为法实现的依据,不需要其他的补充; D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不要求有任何一方的请求。 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社会积极性。 2、法律调整方式的不同 ⑴权利的享用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实现的方式,即允许人们做出某种行为,确认人们的某种权利或行为自由; ⑵积极义务的履行是规定积极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范的方式,即主体主动履行法律要求的积极性的义务; ⑶禁令的遵守是禁止性规范实现的方式,主体不作法律禁止的行为,有关主体承担不作为义务。 3、是否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才能实施和实现。 ⑴法的适用需要在国家机关的干预下才能法律规范予以实施和实现的。 ⑵法的遵守全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的活动。 法的适用也称法律规范的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 发生情况: A当法律关系各方出现争执时; B发生违法犯罪情况时; C当一种社会关系或事实对社会或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但必须由国家主管机关确认、监督和检验其是否真实时; D当实现法律规范的要求必须由主管机关的给予支持时。 法的实施和法的适用 一、概念; 二、区别: 1、前者范围比后者广,还包括法的遵守; 2、前者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后者只包括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 3、前者包括强制性,自主性,后者具有强制性。 三、联系:后者是前者的一种基本方式,是其实施途径的具体化之一。 法的适用的主要阶段 1、调查、分析事实阶段; 2、选择确定要适用的法律规范; 3、分析法律规范的含义,针对被适用的事实做出确切地解释; 4、作出法律决定,产生适用法的文件将适用法的文件送达有关人员或机关; 5、执行阶段7检查监督适用法的文件的执行情况。 法的适用的种类 ⑴按照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和非正常形式。 对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现违法的情况下,依法执行法的调整性职能的适用法的活动。 对法律规范制裁部分的适用,在出现违法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执行法的保护职能,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或对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追究,给予制裁的活动。 ⑵按照法的实施的三种类型。 与权利的享用相联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国家管理各项事务; 与义务的执行相联系,是履行职责; 与禁令的遵守相联系,是国家机关的活动不得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得侵犯公民、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利。 ⑶按照适用法的主体。 国家权力机关适用法的活动; 国家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 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的活动。 司法适用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特征: ⑴主体:国家的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检察审判机关)。 ⑵活动内容:国家司法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国家司法权,解决法律纠纷,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门活动。 ⑶活动方式:国家司法机关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例的活动,是个别性的运用国家司法权力的活动。 ⑷是一种创造性的法律活动。 ⑸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 ⑹鲜明的阶级性。 行政适用又称为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还应包括国家授权的单位),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调整具体行政关系的活动。特征: ⑴主体:国家的行政机关,还应包括国家授权的单位; 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政府中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构; 国家或法律授权的单位。 ⑵适用于具体行政相对人或事的活动。 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将争议交由第三方居中裁断,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的活动。特点⑴是民间组织,社会团体法人; ⑵自愿性:协议、仲裁地、仲裁员、不受理再起诉; ⑶秘密性:一般不公开审理; ⑷效率和经济性,一审终局; ⑸国际性效力。 调解是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 的合议。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 1、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合法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坚决依法办事。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要有法律依据,行使职权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办案。 3、及时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及时办案,及时结案;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也要及时;要遵循一定的时效期限。 4、合理、公正要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符合广大人民心目中的公平要求,符合法的适用的目的。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原则 1、​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⑴以事实为根据:深入实际、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收集证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反对刑讯。 ⑵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案件性质,权利义务关系、处罚违法犯罪者,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2、​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⑴国家专门机关在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全体公民,一律平等适用法律规范,绝不因人而异。 ⑵对任何人,只要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国家予以平等保护,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必须履行。 ⑶对任何人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平等追究法律责任。 3、​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⑴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 ⑵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 ⑶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 4、过错责任原则公民或法人按照法律规定或主管机关决定,对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⑴只使有过错的人承担惩罚性责任,而不株连无辜。 ⑵对于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又有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人,一般不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⑶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性质和程度,在刑法上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民法上也是决定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⑷对于不合格主体所为的致人损害行为,可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此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5、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 6、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法律解释广义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理解和所作的各种说明。狭义特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解释(法定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的基本特征 ⑴主体:未作限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 ⑵对象:广义的法律文本,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法律制度、法律条文、法律概念等。 ⑶解释活动:理解和说明。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1、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法律事实的必经途径; 2、寻求对法律规范的统一准确和权威的理解和说明的需要; 3、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4、调节法律稳定性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之关系的媒介; 5、法是通过人的意志行为发挥作用的,所以人、主体对法律内容及其含义的理解如何,反映了人们法律意识的水平,无论对法的创制还是实施,都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法律解释的分类 1、法律的正式解释又称为法定解释、有权解释、官方解释。指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文本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分为以下三种。 ⑴立法解释: 制定法律的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规范所进行的解释。 A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所进行的解释,又称最高解释。 B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相应的地方(如计划单列市)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进行的解释,又称地方解释。 C国务院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所进行的解释。 ⑵司法解释: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A审判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B 检察解释: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⑶行政解释: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所进行的解释。 2、法律的非正式解释也称非法定解释或无权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文本所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分为以下两种: ⑴学理解释:是指在学术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由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主要表现为法律学说。 ⑵任意解释:是指公民.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规范进行的解释。此种解释虽无法律效力,但亦有一定参考价值,尤其是律师的意见会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产生重要影响。 3、规范性解释根据解释的方式和效力范围。是指对于实施法律规范的一切场合、情况和对象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原则上只能根据法律规范作出,不应增加新的原则和规范,也不能与有关的法律规范的原则相抵触,所以不属于创制法的活动。对于加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4、个别性解释根据解释的方式和效力范围。是指根据具体情况、对象、场合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虽有法律效力,但无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是将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定具体化的重要手段,是法律解释的最常见形式。 法律解释的方法 1、语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是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的一种以尊重立法者意志为特征的解释。按照法律条文的语言表述的字义.语法和通用的表达方式,以及逻辑规律进行解释,目的:使人们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志。 ⑴字义解释: A字面解释: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既不扩张,也不缩小; B 限制解释: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C 扩充解释: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广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⑵语法解释:又称文法解释,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标点符号等进行分析,以便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2、论理解释斟酌法律理由,以一定的方式或标准进行推理论证,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 ⑴系统解释:体系解释,分析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所属的法律制度、部门、体系及其地位和作用,以便系统的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确定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联系。 ⑵历史解释通过对法律规范制定时的历史背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某一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同类的法律规范进行比较,以便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实质。 ⑶目的解释从制定某一法律规范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包括立法者在制定该规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该规范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所用达到的目的。 ⑷社会学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利益的衡量,根据各种社会因素对法律规范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效益进行解释。 ⑸比较法解释:通过比较外国的立法、判例及其原则、经验、效果对本国法律进行解释。 我国法律解释的体制 ⑴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以法令加以规定 ⑵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⑶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⑷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我国法律解释的基本特征 ⑴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和各机关分工配合 A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 B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之间 C法定解释应遵循合法性原则:解释权限、内容合法 ⑵在立法解释的前提下,加强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 ⑶加强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作用 A在一些新的制定法公布实施之后,立即制定系统的规范性解释 B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直接规定的案件的处理做出决定 C制定有关司法机关程序的规定 D针对法律适用中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统一解释 法律推理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狭义的法律推理特指: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特征⑴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 ⑵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判断为推理前提。 ⑶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 ⑷目的是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 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当作为推理的前提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命题,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适用多应用于疑难案件中。适用情况: ⑴法律规定本身意义模糊不清; ⑵法律规范对有关问题本身并无明文规定,出现法律漏洞法律空白; ⑶法律中可能规定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供法律适用者选择适用的条款; ⑷出现合理与合法之间的矛盾。 特点: ⑴法律适用中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程; ⑵作用: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的复杂性所引起的疑难问题; ⑶必须建立在事物的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上; ⑷不排除运用演绎、归纳、类比等形式推论方法; 类推适用即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是指适用法律的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或问题的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本身无明文规定,因此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关法律规定或按照法的基本原则.精神来进行处理。包括法律类推和法的类推。分类: ⑴法律类推又称比照类推,是指适用法的机关对于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的问题或案件,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推定处理。 ⑵法的类推是指在既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可以比照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有关问题或案件进行推定处理。 类推适用的特征 1、间接推理。 2、特殊—→特殊。 3、从法律的精神中推出新的意思。 4、推理依据是不充分的,结论是或然的。 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先例推理或形式逻辑,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运用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一般有三种形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特点: ⑴它属于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⑵它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 ⑶既有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思想关系的属性,又有受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物质关系制约的属性。 ⑷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既包含着其法律形式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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