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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利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

2011-06-07 2页 doc 27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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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利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话说利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大家讨论意见纷纷,专家大师们更是信口雌黄 话说利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大家讨论意见纷纷,专家大师们更是信口雌黄。俺再也看不下去了,发一文以正视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512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
话说利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
话说利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大家讨论意见纷纷,专家大师们更是信口雌黄 话说利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大家讨论意见纷纷,专家大师们更是信口雌黄。俺再也看不下去了,发一文以正视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512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就这个条款规定是非常有意思的: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使用了“发生的”“支出”两个词汇,说明“借款利息”扣除的提前必须是有经济利益(资金)流出,而计提的“借款利息”并没有产生经济利益流出的行为。        2、“准予扣除”——所谓“准予”就是示准许,同意。也就是说《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凡是使用“准予”扣除的条款都是属于按规定授权给企业可以扣除的行为。但是企业必须遵守规定程序时授权行为才成立。        3、在第(一)款中,使用了“利息”这个词汇。而在第(二)款中,使用了“利率”这个词汇。也就是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扣除金额,按“利息”,而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扣除金额,按“利率”计算。     一个是“利息”,即不管你以什么计算出来的,只要是“利息”性质就可以扣除,显然是对金融企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支持和尊重。     一个是“利率”,即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才可以扣除,显然是对非金融企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限制和歧视。      依据我国对金融业的管理法规,存、贷款利率必须由央行制定和公布。也就是所称“基准利率”。同时授权给各商业银行企业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设定一定上下浮动利率,也就是所称“浮动利率”,因此这里的“利率”只是指央行制定公布的“基准利率”,而不包括各商业银行企业自己制定的“浮动利率”。     综合以上分析,意味着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关于借款利息扣除的一切规定全部被国务院令(2008)512号废止了。其有效性需要重新审视。      有同学说了,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不是例外呢?      我们注意的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了“符合税收规定”和“合理利息”两个词汇。      什么叫“符合税收规定”。因为2008年1月1日以前关于借款利息扣除的一切规定全部被国务院令(2008)512号废止了,就只剩下《所得税法及条例》、财税[2008]121号文和国税发[2009]2号文等规定了。因此有专家说房地产企业不适用财税[2008]121号文的观点,纯属于臆造的观点。 什么叫“合理利息”。所谓“合理利息”而不是指“合理利率”,这样与国务院令(2008)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意思一样——即不管你以什么计算出来的,只要是“利息”性质就可以扣除。包括视同贷款缴纳了营业税的资金占用费。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是不是以前“统借统还”政策的延续呢?    显然不是,因为以前国税函(2002)837号(注:被废止)为代表的文件规定是“集团公司”。《公司法》中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概念,所谓的“集团公司”实质上就是指领头的母公司。即是一个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民间所称“集团公司”在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均称为“企业集团”。      而国税发(2009)31号文中的“企业集团”是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登记的,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从事经营活动。    这样我们就明白了国税发(2009)31号文“企业集团”是不能直接向银行借款的,实质上是所属子公司之间的拆借行为或者担保贷款行为。不属于以前“统借统还”政策的延续。 求知:海大师观点刚好和总回答一样,或者说海大师支持总局回复!呵呵 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发布日期: 2010年06月25日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企业因资金原因计提未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1.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2.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的借款利息准予扣除,这里的利息支出要求实际发生,也即实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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