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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料发票入帐的困境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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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料发票入帐的困境与争议甲供料发票入帐的困境与争议: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料,为什么要补交建筑业营业税? 甲供料发票入帐的困境与争议: 思路和提纲: 1、​ 为啥要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2、​ 甲供材和自建的区别 3、​ 材料与设备的纠结 4、​ 发票的开据的疑惑 5、​ 计税依据和纳税人的现实问题 6、​ 在设备与材料部分的情况下,建筑单位购买设备再销售给建设方,由建设方投入到建设中。有以下几点注意:谁来施工安装、设备在建筑合同内否、建设方票据的财务处理等 7、​  甲供材料绝对不能开具建筑发票 (2011-06-03 22:06:48) 作者:两壶酒钟斐...
甲供料发票入帐的困境与争议
甲供料发票入帐的困境与争议: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料,为什么要补交建筑业营业税? 甲供料发票入帐的困境与争议: 思路和提纲: 1、​ 为啥要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2、​ 甲供材和自建的区别 3、​ 材料与设备的纠结 4、​ 发票的开据的疑惑 5、​ 计税依据和纳税人的现实问 6、​ 在设备与材料部分的情况下,建筑单位购买设备再销售给建设方,由建设方投入到建设中。有以下几点注意:谁来施工安装、设备在建筑合同内否、建设方票据的财务处理等 7、​  甲供材料绝对不能开具建筑发票 (2011-06-03 22:06:48) 作者:两壶酒钟斐 甲供材料就是指由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施工单位提供建筑劳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那么如果甲供材料符合《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须缴纳营业税,施工单位是否应开具建筑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有收款才须有发票,或者说有应收款才须有索取应收款的凭证,也就是发票。 如果施工单位开具建筑发票,而建设单位没有支付货币行为,那么就是非货币支付行为,则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是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非货币支付,也就是建设单位提 供原材料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同时,建设单位把提的供原材料转售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还须缴纳增值税。而建设单位购买的材料实质上是自用行为,不能 视为转售业务征收增值税。因此施工单位只须开具建筑劳务部分的建筑发票,甲供材料无须开具建筑发票。 如果为了营业税的税源管理就不分青红皂白地要求甲供材取得建安票,其实是很危险的事,并不有利于税源管理。第一,可能造成,建设方不取得材料票.销售材料方偷税,反正一个票就可计成本了;第二,建设方开两张票,可能造成两张票都计成本,所得税重复扣除。 所以,甲供材料绝对不能开具建筑发票。              2011年6月3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料,为什么要补交建筑业营业税? 疑难问题解答 2011-06-01 23:37:03 阅读4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甲供料发票入帐的困境与争议: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料,为什么要补交建筑业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 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 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 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 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 位。 结论是:开发商以甲供料形式开发销售房屋,如用增值税发票入帐,对甲供料部分,可以确认为自建行为,对开发商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成本核算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房地产企业自建房屋销售,自己采购材料,自建的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1000万,房地产企业应纳建筑营业税:30万。 开发企业以材料采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000万入帐。   二;房地产企业总包给建筑企业建设房屋销售,建筑企业自己采购材料,其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也是1000万,建筑企业应纳建筑营业税:30万。 开发企业以建筑业发票1000万入帐。   三;房地产企业自建房屋,采购部分材料,建设一半,自建部分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500万元。 然后,改由承包给建筑企业继续施工,支付工程款500万。建成后销售。 建筑企业缴纳了建筑业营业税500*3%=15万。 房地产企业是否应该缴纳其部分自建的建筑业营业税500*3%-15万? 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征收了自建部分的建筑业营业税。有的未征收。 开发企业以材料采购增值税普通发票500万,和建筑业发票500万入帐。   四;如果房地产项目1000万工程成本中,房地产企业甲供料占800万,工程款200万,如何处理? 房地产企业甲供料占800万,是否认定为自建行为? 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征收了自建部分800万的建筑业营业税。有的未征收。有的按1000万营业额征收建筑企业的营业税。   开发企业以材料采购增值税普通发票800万,和建筑业发票200万入帐。   五;何谓装饰劳务?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未完工是否存在装饰劳务? 房地产企业1000万工程成本,建筑工程总包900万,已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 购买并安装钢窗100万(其中钢窗门销售90万,安装费10万),钢窗门部分如何征营业税?(也可以是石材厂销售外墙砖并负责施工)   对于钢窗门安装:见过各地税务机关三种做法: 一种方法是只按10万征钢窗厂建筑业营业税。 二种方法是:按100万征钢窗厂建筑业营业税。 三种方法是:按10万征钢窗厂建筑业营业税;按90万征收房地产企业的自建建筑业营业税。 开发企业以建筑业发票900万,建筑安装发票10万,和增值税发票90万入帐。   政策依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发生的自建行为属于“建筑业”税目,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在销售自建建筑物时,要同时对一项建筑物中的“自建行为价格”分别按从事建筑业劳务和销售不动产缴纳两次营业税。 如何确定企业销售房屋建筑物的“自建行为价格”?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第十六条规定: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常常被专家大师误解税法条款之二 常常被专家大师误解税法条款之二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这条不知道有多少专家大师误解,都认为建筑业装饰劳务和提供自产货物(这个也删除)之外,甲供材料金额应该由承包方一起缴纳营业税,国务院出文的人说了我们又不是只出了一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请专家大师仔细看看整个税收系统文件了再说。。。。。税法不是这样望文生义的。。。 附:琼地税发(2009)104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问题       (一)对于包工不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提供的建安劳务金额(不含材料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施工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材料和设备费用的扣除凭证以销售发票为准。        (二)对于包工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工程结算金额(包含材料和设备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建安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 ——难道是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错了。公然违反上位法?还是专家大师误解了。。。 甲供材风起云涌  自建论席卷江湖 (2011-06-02 07:05:20) HYPERLINK "javascript:;" 转载 标签: 房产 肖宏伟 中国 营业税 建筑业 分类: 工程与不动产专项税收     肖宏伟老师和张伟大师一样,时不时会推出力作,搅扰视野江湖。这一点和海大师不一样,海大 师是天天很勤奋地来到视野,拐弯抹角地骂一通人,然后抛出结论。不过无可否认,视野因此热闹起来。以至于文正、利威(不久前PK总局领导的美女律师)、中 税的孙总还有一位企业界的美女我们四人2011年6月1日国际儿童节晚间在东直门来福士大厦五层鹿港小镇见面的时候还津津乐道地聊起视野里边的朝朝暮暮。     很有意思的,扬州税院的一位鼎鼎有名的大师在对税务干部进行培训的时候对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给予了很大的“否定”,其实这是我的荣幸,这至少可以说明,浪子的博客给关心税务、关心税收的人营造了一个可以牵挂的空间,可以给大家提供一些重要或者不重要的信息。     闲言少叙,辽宁地税肖宏伟同志《甲供料发票入帐的困境与争议: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料,为什么要补交建筑业营业税?》开篇就此给出的结论是:开发商以甲供料形式开发销售房屋,如用增值税发票入帐,对甲供料部分,可以确认为自建行为,对开发商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不赞成肖宏伟老师的说法,自建的 含义其实是清楚的,自建不能等同于自己投资建设。不知道肖宏伟老师判断的具体逻辑,但是估摸这是因为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开发商甲供材又以货物发票入账,说 明时甲方自己投资建房,可以认定为自建,需要对甲方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当然,仅仅是推测。《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建”房屋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554号)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代 建房屋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一字t1998]041号)批复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施工手续后根据 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施工进度向乙方预收房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等手续。甲方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应按 “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甲方自备施工力量修建该房屋,还应对甲方的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实可以看出,自建的核心在于是甲方 自己施工建设,一般情况下可能会要求甲方自身有施工资质,仅仅因为有货物发票和甲供材就断言是开发商自建并无充足理由。      肖宏伟老师指出,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成本核算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1、房地产企业自建房屋销售,自己采购材料,自建的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1000万,房地产企业应纳建筑营业税30万。开发企业以材料采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000万入帐。     2、房地产企业总包给建筑企业建设房屋销售,建筑企业自己采购材料,其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也是1000万,建筑企业应纳建筑营业税:30万。开发企业以建筑业发票1000万入帐。     3、房地产企业自建房屋,采购部分材料,建设一半,自建部分的营业税计税依 据为500万元。然后,改由承包给建筑企业继续施工,支付工程款500万。建成后销售。建筑企业缴纳了建筑业营业税500*3%=15万。房地产企业是否 应该缴纳其部分自建的建筑业营业税500*3%-15万?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征收了自建部分的建筑业营业税。有的未征收。开发企业以材料采购增值税普通发票500万,和建筑业发票500万入帐。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如果确属开发商自己施工建设,其自建的一半我赞成对开发商保留日后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的权利,当然只是日后,其前提是日后自建部分的建筑物发生销售,这个在开发商品房的情况下是很容易满足后续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将开发商自建的一 半“这个整体”当做提供给另一半施工的建筑企业的甲供材,让另一半施工的建筑企业按照“开发商自建的一半+自己施工款”作为建筑也计税依据呢?我的理解也 是否定的,因为自建的一半是“半拉子工程”,不能界定为材料。     4、如果房地产项目1000万工程成本中,房地产企业甲供料占800万,工程款200万,如何处理?房地产企业甲供料占800万,是否认定为自建行为?     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征收了自建部分800万的建筑业营业税。有的未征收。有的按1000万营业额征收建筑企业的营业税。     开发企业以材料采购增值税普通发票800万,和建筑业发票200万入帐。     5、何谓装饰劳务?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未完工是否存在装饰劳务?     房地产企业1000万工程成本,建筑工程总包900万,已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     购买并安装钢窗100万(其中钢窗门销售90万,安装费10万),钢窗门部分如何征营业税?(也可以是石材厂销售外墙砖并负责施工)     对于钢窗门安装,肖宏伟老师见过各地税务机关三种做法:一种方法是只按10万征钢窗厂建筑业营业税。二种方法是:按100万征钢窗厂建筑业营业税。三种方 法是:按10万征钢窗厂建筑业营业税;按90万征收房地产企业的自建建筑业营业税。开发企业以建筑业发票900万,建筑安装发票10万,和增值税发票90 万入帐。     政策依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发生的自建行为属于“建筑业”税目,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在销售自建建筑物时,要同时对一项建筑物中的“自建行为价格”分别按从事建筑业劳务和销售不动产缴纳两次营业税。     如何确定企业销售房屋建筑物的“自建行为价格”?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说白了就是税法对“装饰”一语的界定不够清晰,关于装饰的清晰界定,我也没有找到足 够的判断边界。但是就肖宏伟老师提供的案例来说,开发商哪怕是交付业主毛坯房也应该有个能基本使用的窗户,因此,对铝窗安装,我倾向于不属于建筑业中的装 饰劳务,不适用清包工待遇。也不构成开发商自建。而应区分铝合金提供方“销售自产铝合金门窗+建筑业劳务”和“销售外购铝合金门窗+建筑业劳务”处理。     另,海口地税的海涵同志还写了一篇文章那个《常常被专家大师误解税法条款之二》,文章指出:《营业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 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这条不知道有多少专家大师误解,都 认为建筑业装饰劳务和提供自产货物(这个也删除)之外,甲供材料金额应该由承包方一起缴纳营业税,国务院出文的人说了我们又不是只出了一个《营业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国务院法制办会参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立法,但不是最后行文部门)。请专家大师仔细看看整个税收系统文件了再说。。。。。税 法不是这样望文生义的。。。     附:琼地税发(2009)104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问题     (一)对于包工不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提供的建安劳务金额(不含材料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施工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材料和设备费用的扣除凭证以销售发票为准。     (二)对于包工包料的建安工程,施工方按工程结算金额(包含材料和设备价款)开具发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建安费用的扣除凭证以建安发票为准。     ——难道是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错了。公然违反上位法?还是专家大师误解了。。。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认为,我没有搞清楚这篇文章中海大师的意思,但是我知道海大师一直坚持甲供材必须取得建安发票。在这个问题上,我很赞赏高金平大师的态度,不能为了税源管理就不分青红皂白地要求甲供材取得建安票。如 果是包工不包材料,施工企业的计税依据是“建安+材料款”,但是施工企业只能就建安部分开具建筑业营业税发票,材料款由开发商根据增值税发票入账。如果是 包工包材料,施工企业的计税依据是“建安+材料款”,而且施工企业就“建安+材料”金额开具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如果是以料抵工,甲方自行采买材料,但是作 为整个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交付乙方,施工企业的计税依据是“建安+材料款”,而且施工企业就“建安+材料”金额开具建筑业营业税发票。甲方抵顶给 施工企业的材料应向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点海南地税的文件虽然是针对土增税立法,但是因为发票的根源在于流转税,因此这个问题根本也不涉及上位法 和下位法冲突的问题。 王骏品味税战经典:陈萍生眼中的甲供材         本文系陈萍生大师原创,插语部分为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的读后感。     一、建筑业工程甲供材法律法规依据。     现实中的甲供材建筑业,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 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 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 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五条规 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可见,既然《建筑法》中有“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规定,就说明存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 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合同约定,且该法中并未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所以,甲供材现象是不违法建筑法规定的,实际是允许的。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陈老师的解释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建筑法从来就没有规定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由承包单位提供,材料由谁来提供遵循 意思自治原则,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税法只能就此制定自己的税务规则,而无权剥夺纳税人的民事自主权利。实际工作中,还有的人认为,如果存 在建筑材料不是有承包方提供,而是由建设单位提供,那就说明在肢解工程,这个自然没有道理,因为无论建筑材料由谁来提供,发包方(建设方)和承包方并不会 因此改变。     另外,在现在的实际工作中还出现另外一种新的现象,就是部分人士认为,如果由发包单位提供了建筑材料,而且建筑材料是采用增值税发票入账核算的,那么就认 定发包单位是自建建筑工程,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商如果因为开发商提供甲供材被认定为自建工程后,房地产商品在实际销售时会被要求征收两道营业税税,一部分是 不动产销售的营业税,一部分是自建的建筑业营业税,我也强烈反对这种做法,因为名名存在工程承包方,而且工程承包方还提供了建安劳务,何以称其为自建?     二、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     对于发包方甲方提供部分建筑材料,乙方提供其余建筑业劳务的工程业务,根据现行营业税法规定,乙方为纳税人,应就本身全部实际收入和甲供材金额合计部分作 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 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也就是说,按上述计税依据征收营业税时,有以下三种情况例 外:一是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二是提供建筑业中装饰劳务的;三是建设方(甲方)提供设备的,设备金额不作为计税依据。     前面二种情形在后文解释,那么,第三种情形哪些属于设备范围呢?实际上各省、市地税局对此早在2003年就应有相关设备范围的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 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 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 政策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3]9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可减除其价值的设备名单的通知》(粤地税函 [2004]720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5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部分建筑安装行业计征营业税可扣除设备名单的通知》(大地税函[2004]22号)等。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关于材料和设备的划分,住建部关于发布国家《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的公告(第 387 号)已经发布,可以参考这个公告确立的划分标准。《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已经被建设部批准为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531-2009,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由住建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公告》(山东地税局公告2010年第1号)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3cd61c0100kawr.html就是根据这个标准制定的。     三、会计处理问题。     虽然营业税计税依据包含甲供材料,但这只是征税的政策规定,不是会计账务处理的规定。对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承包方乙方来说,其实际收入中未包括甲供材料金 额,因此,会计账务处理时仍按实际收入确认营业收入,同时按实际收入开具发票。如,乙方承包一项建筑业工程业务,该项业务总金额1000万元,但合同约定 甲方自行购买提供400万元建筑材料,乙方提供其余建筑业劳务(包含其余材料、设备、动力等)600万元。该项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1000万 元,营业税由乙方交纳。但乙方会计处理时按实际收入确认营业收入为600万元,并按600万元开具建筑业劳务发票给甲方。同时,按1000万元计税依据计 算缴纳的营业税金及相关税费,税费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甲方可以按照实际支出确认成本,并以按规定取得的各种合法票据确认为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上例,发包方甲方如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可供销售的开发产品,可 以将自己购买取得的建材发票400万元和乙方提供的建筑业劳务6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计入开发成本。如甲方属于其他单位建造固定资产,也可以将 400万元支出与600万元的付款合计全部计入“在建工程”,后按规定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上述业务处理中,乙方不需要因为按1000万元纳税而开具1000万元的建筑业劳务收入发票。甲方会计处理时,也不需要以1000万元建筑业发票入账核算。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包工不包料情况下,甲供材料是根据材料销售商的增值税货物发票入账还是根据工程承包商的营业税建 安发票的争议由来已久,至今有的税务机关坚持要求发包方根据建安发票计列甲供材料成本,其实还是以票控税习惯在作怪。以票控税在目前的国情下有其存在的必 然,我不赞成完全否定。但是以票控税必须和现行税收政策一致。以营业税为例,税法从来就没有规定计税营业额必须和发票开具金额一致。2005年4月有一本 税务总局官员李三江、王继德、龙岳辉主编的《营业税最新政策解析及案例与会计处理》就曾经将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做出归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两个基本 原则就是按照全额征税和坏账损失不得冲减营业额,但同时又存在四类特殊规定:按照差额征税(比如总分包)、按照溢额征税(甲供材料)和折算、评估。这本书 指出,考虑到建筑业一般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经营,但有个别建筑业者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平衡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之间的税负,也为防止少数人钻政策的 空子,因此规定包工不包料也需要将材料价款并入营业额内。在差额、溢额、折算和评估这几种特殊计税方式下,都存在计税依据和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形,这种情 形是正常的。     个别地方税务机关率先立法对此予以适度明确,比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浙地税函[2007]335号)曾经就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台地税发[2007]19号)在研究后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按现行营业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这其实已经说明,甲供材不需要开具营业税发票在实践中是完全行得通的。     相反,中国财税浪子王骏认为,如果施工企业将包工不包料的甲供材纳入自身的营业税发票开具金额之中,反而有虚开发票的嫌疑。     四、甲供材的税款承担问题。     按照税法规定,发包方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金额需要由乙方缴纳营业税,但对于承包方乙方来说,没有取得实际收入,却要承担相应的税收,似乎很难接受。但这部 分税收实际还是应该转移由甲方间接承担,也就是说,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工程合同时,要将这部分税收考虑在工程造价中。工程造价的主要含义是建设项目的建造价 格,是指具体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建造价格,即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单位工程从其正式开工建设到正式竣工验收全过程所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如按建筑安装工程 费计算规定,土建工程包括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其中税金=(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率;如安装工程包括直接 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其中税金=(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税率。乙方在制定工程造价预(决)算时 就应该将甲供材金额部分承担的相应税费考虑在税金项目中,这样,才不会减少国家的税收,不至于自己承担额外的税收。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完全赞同陈老师的意见, 发包方甲供材金额需要由施工企业来缴纳营业税,这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税法已经将施工企业列做甲供材对应的营业税的法定纳税 人,不是扣缴义务人,这个已经是确定无疑的事实,施工企业看上去的确吃亏,但是如何化解这部分看上去有点吃亏的税负呢?如果你建筑企业有本事,你就想办法 转嫁给发包方(建设方),也就是陈老师说的,你要将这部分税收考虑在工程造价里边。当然,现在建筑业是典型的竞争性行业,微利时代不可避免,如果你没有能 力转嫁给发包方,那你就只能通过自身的挖潜改造和消转这部分税负。     说到这里,也就有一个从长计议的问题。如果确实施工企业往往要自己去消化这部分强制由自己承担的税款,确实会令建筑业心痛,这就需要我们在下一步税制改革,比如增值税的扩围改革中考虑类似甲供材税负问题的影响,重新调整政策细节,这是后话。     五、包工包料合同的处理问题。     按照建筑业合同约定,如果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全部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我们称之为包工包料合同。按上例,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合同约定工 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全部由乙方提供,不由甲方提供任何建筑材料。这种情形的建筑业工程,营业税计税依据与会计收入、税务开票金额三者 是一致的,都是1000万元。但如果甲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仍自行提供建筑材料(非代购材料),且将这部分材料价款直接冲抵1000万元的应付工程款,则 税务部门将视为甲方以自己购置的货物抵偿债务,视为销售行为,不视为甲供材的包工不包料合同行为。因此,乙方仍应以1000万元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以 1000万元作为企业营业收入并开具1000万元税务发票结算。甲方必须以1000万元发票作为计入开发成本或固定资产的合法有效凭证,其抵偿工程款的货 物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如果甲方是为乙方代购材料,则应将购买货物发票单位写明为乙方并将发票转交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成本费用合法凭证,不视为甲方销售材 料。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如果存在以材料抵工程款的情形,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的工程施工价款包括材料金额,但是又明确甲方可以自行购买工程 材料交付承包商使用。此时其实不叫甲供材。此时发包方再将购买的工程材料交付施工企业时,应做增值税视同销售材料处理,发包方就此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 发票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根据所取得发包方开具的货物发票入材料账。施工企业开具给发包方的建筑业发票也相应包含材料金额。     6、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计税依据问题。     对于自产货物的企业来说,一般是以缴纳增值税为主,但有的企业在销售货物同时也会提供建筑业劳务,如销售电梯并提供安装、销售装饰材料同时提供装饰业务、 销售防水材料同时提供防水工程业务等。这部分企业在建筑业劳务中是乙方自己提供自产货物,不属于建设方提供设备,如按照前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规定,应就包含自产货物的全部收入缴纳营业税。这就会形成企业自产货物一方面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还要缴纳营业税的重复纳税问题。因此,税法对此给 予特别规定,货物部分缴纳增值税,建筑业劳务部分缴纳营业税,这就是营业税《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 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2011年第23号公告,就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 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 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 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公告自2011年5月1日 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其 中,对自产货物的企业要求具备建筑业资质及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否则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取消。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销售自产货物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必须关注两个证件,一个是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个是自产货物证明。尤其是铁塔、钢结构、索具、重机这些行业的企业。     7、装饰业劳务计税依据问题。     建筑业营业税征税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前述规定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包括甲供材金额的不适用装饰业,那么,装饰业劳务营业税计税依 据是如何规定的呢?应该说,装饰业劳务既然没有特殊规定,就与其他营业税纳税人一样,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征税,包括价外费用。无论发包方甲方提供的是装饰材 料、还是设备,由于不构成提供劳务方本身的劳务收入都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显然,如果提供装饰劳务方自己购买提供的各种装饰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动力及劳 务价款,只要计入价款,就要并入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甲、乙双方来说,签订建筑业合同时,应该将装饰合同与其他建筑业分开签订,避免将装饰业劳务签成一般的建筑业施工合同,这样可以减少双方的税收负担,相应节约工程开发(施工)成本。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插语:装饰劳务的计税依据不包括甲供材金额。陈老师的提醒值得考虑,装饰合同应该考虑其特殊性,尽量避免签成一般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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