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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探伤辐射防护与安全

2011-06-30 50页 ppt 14MB 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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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探伤辐射防护与安全null工业探伤辐射防护与安全工业探伤辐射防护与安全何荣华 2009年4月主要内容主要内容一、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二、γ射线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 第一部分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第一部分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核技术利用的法律基础核技术利用的法律基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调整和规范我国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发生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 本条例遵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针对核技术利...
工业探伤辐射防护与安全
null工业探伤辐射防护与安全工业探伤辐射防护与安全何荣华 2009年4月主要内容主要内容一、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二、γ射线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 第一部分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第一部分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规 核技术利用的法律基础核技术利用的法律基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调整和规范我国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发生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 本条例遵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针对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进出口等活动进行调整和规范。 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31号令 本办法是按照《安全与防护条例》的规定细化并制定核技术利用许可的实施内容与程序。 四、《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8号文件 加强对我国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核技术利用有关术语核技术利用有关术语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号)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 借鉴国际核与辐射安全监管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28日批准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是第一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法律 立 法 原 则立 法 原 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 既要防治放射性污染,又要促进核能和核技术开发利用 建立严格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明确法律责任,从严查处违法行为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要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要点 1. 法律对放射性污染的定义 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 2.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实际就是核安全与辐射安全问题。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3.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统一监督管理 对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活动进行严格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管,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管。 核设施、核技术应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接受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4. 依据法律制定相关标准 该法律授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辐射环境安全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环保总局与质检总局联合发布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技术标准。 “电离辐射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是制定相关标准的基本标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5. 建立了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制度 选址、建造、装料调试、运行、退役安全许可 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验收制度 辐射环境监测与监督性监测, 报告排放情况 机构、人员实行考核与资格认定制度 核事故应急制度 对放射源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建立放射性同位素许可、备案、存放、回收、保卫制度 放射性固体废物专营和许可制度 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预提法 律 责 任法 律 责 任第48条 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 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执法主体是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法 律 责 任(续)法 律 责 任(续)第49条至第58条 是违反法律的各种行为,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执法手段: 警告, 限期整改, 停工整改, 吊销许可证, 承担刑事责任, 罚款等。法 律 责 任(续)法 律 责 任(续)第53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 律 责 任(续)法 律 责 任(续)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法 律 责 任(续)法 律 责 任(续)第59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与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与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9月14日温总理签署, 2005年12月1日施行,原44号令同时废止。 原44号令共37条,现449号令,67条 修改:27处条文(包括条文内容的拆分、合并);另外,4个章名被修改 增加:40条(许可内容和程序、进出口管理、事故管理与法律责任细化等) 删除:8条(三同时要求、运输管理、监督员职责、复议告知及实施细则、解释等) 不变:1条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第一章,总则,4条 条例制订的目的 条例的适用范围 确立监督管理部门 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的原则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第二章,许可和备案,22条 许可证的分级审批颁发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有效期 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或注销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转让等特定活动的条件、 审批程序 放射性同位素的编码、备案原则和程序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第三章,安全和防护,13条 对持证单位的责任,人员培训、考核,人员健康和个人剂量监测,年度自我评估,废旧放射性同位素的返回或处理,场所退役,工作场所的安全联锁,场所、源或源容器的辐射警示标志、标识,放射性同位素存放等安全和防护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对野外使用或示踪试验、辐射诊疗机构、废旧金属回收冶炼厂等特定活动的安全和防护进行了规定; 对辐射安全和防护有影响的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等产品质量进行了规定。 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6条 详细规定了辐射事故的分级、编制事故应急预案的部门和预案的主要内容、事故报告程序、各部门在事故应急处理中的职责分工等。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第五章,监督检查,4条 规定了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的部门和级别、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的设立、认可、培训和考核,监督检查部门的职责和义务等。 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第六章,法律责任,15条 分别对监督管理部门和持证单位违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罚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 限期整改 行政处分 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续)第七章,附则,5条 对军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职业病的防治、放射性同位素运输等进行补充规定; 对条例中的主要名词术语进行了定义,并规定了本条例的实施时间等。条例的特点条例的特点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体制 完善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许可制度 确立了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制度 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的审批管理 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制度 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 完善了辐射事故应急制度 完善了法律责任 结合国情向国际监管体系过渡特点之一: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体制 特点之一: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十四条)。 特点之二:完善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许可制度 特点之二:完善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许可制度 明确了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机关(第六条) 规定了许可条件(第七条) 明确了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和期限(第八、九条)特点之三:确立了放射性同位素进、 出口审批制度 特点之三:确立了放射性同位素进、 出口审批制度 确立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批准制度(第十六条) 明确了申请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条件(第十七条) 规定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的批准程序和期限(第十八条) 明确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批准程序(第二十六条) 特点之四: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的 审批管理 特点之四: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的 审批管理 规范了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条件 (第十九条) 明确了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申请、批准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条)特点之五: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制度 特点之五: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制度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第二十一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第二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处理后的备案(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使用的备案(第二十五条)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 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 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与防护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管理(续)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管理(续)进行安全和防护年度自我评估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与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 发现安全隐患时立即进行整改 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管理(续)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管理(续) 活动终止时要妥善处理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要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做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管理(续)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管理(续)废旧放射源的返回和集中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按照规定将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生产国,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管理(续)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管理(续)场所和设施的退役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要依法实施退役。 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管理(续)特点之六:加强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安全和防护管理(续)安全措施:放射性标志,入口处安全和防护设施,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具备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包装容器、设备、射线装置、运输工具,应设置标识。 放射性同位素单独存放,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专人保管,登记、检查,账物相符。 产品要求:防护器材、含源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医疗照射:制定质保方案,遵守质保监测规范,避免不必要照射,并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回收冶炼废旧金属:必要的监测措施和报告要求。特点之七:完善了辐射事故应急制度 特点之七:完善了辐射事故应急制度 明确了辐射事故的具体分级(第四十条) 建立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制度(第四十一条) 细化了辐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程序(第四十二条) 健全了辐射事故的临时控制措施(第四十三条) 明确了有关部门在辐射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第四十四条)特点之八:完善了法律责任特点之八:完善了法律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条例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违法条例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至六十三条)。 特点之九:结合国情向国际监管体系过渡特点之九:结合国情向国际监管体系过渡辐射工作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责任明确为法人负责,政府审管 借鉴国际通行的分类分级管理模式,制定我国相应的管理规定 以国际原子能机构标准《放射源分类》为基础颁布我国的放射源分类管理办法; 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利于分级监管的射线装置分类管理办法㈠、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分级发放㈠、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分级发放国家环保总局对以下辐射工作单位审批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实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 省级环保部门对上述以外单位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㈡、放射源的分类㈡、放射源的分类1.分类原则 由于放射源的应用领域广泛,活度的变化范围很大,高活度源能在短期内对人体产生严重的确定性效应,而低活度源不可能产生这种效应。所以必须有一个放射源分类系统,才能将放射源的安全管理与辐射风险联系在一起,作为与放射源安全和保安等许多相关活动的一个基础。㈡、放射源的分类(续)㈡、放射源的分类(续)2.分类标准 按照放射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源分为5类 -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㈡、放射源的分类(续)㈡、放射源的分类(续)3.分类标准(续) 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Ⅳ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Ⅴ类放射源为极低危险源。不大可能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放 射 源 分 类 表(常用) 核素名称 I类源 II类源 III类源 IV类源 V类源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Am-241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Am-241/Be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Au-198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Ba-133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C-14 ≥5×1016 ≥5×1014 ≥5×1013 ≥5×1011 ≥1×107 Cd-109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Cf-252 ≥2×1013 ≥2×1011 ≥2×1010 ≥2×108 ≥1×104 Cl-36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Co-57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6 Co-60 ≥3×1013 ≥3×1011 ≥3×1010 ≥3×108 ≥1×105 811居里 8.11居里 0.811居里 8.11毫居 2.7微居 Cr-51 ≥2×1015 ≥2×1013 ≥2×1012 ≥2×1010 ≥1×107 Cs-134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4放 射 源 分 类 表(常用) 核素名称 I类源 II类源 III类源 IV类源 V类源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Am-241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Am-241/Be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Au-198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Ba-133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C-14 ≥5×1016 ≥5×1014 ≥5×1013 ≥5×1011 ≥1×107 Cd-109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Cf-252 ≥2×1013 ≥2×1011 ≥2×1010 ≥2×108 ≥1×104 Cl-36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Co-57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6 Co-60 ≥3×1013 ≥3×1011 ≥3×1010 ≥3×108 ≥1×105 811居里 8.11居里 0.811居里 8.11毫居 2.7微居 Cr-51 ≥2×1015 ≥2×1013 ≥2×1012 ≥2×1010 ≥1×107 Cs-134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4 放 射 源 分 类 表(部分 )( 续) 核素名称 I类源 II类源 III类源 IV类源 V类源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Cs-137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4 Eu-152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6 Eu-154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6 Fe-55 ≥8×1017 ≥8×1015 ≥8×1014 ≥8×1012 ≥1×106 Ge-68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5 H-3 ≥2×1018 ≥2×1016 ≥2×1015 ≥2×1013 ≥1×109 I-125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I-131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Ir-192 ≥8×1013 ≥8×1011 ≥8×1010 ≥8×108 ≥1×104 2162居里 21.62居里 2.16居里 21.6毫居 0.27微居 Kr-85 ≥3×1016 ≥3×1014 ≥3×1013 ≥3×1011 ≥1×104 Mo-99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6 Nb-95 ≥9×1013 ≥9×1011 ≥9×1010 ≥9×108 ≥1×106 Ni-63 ≥6×1016 ≥6×1014 ≥6×1013 ≥6×1011 ≥1×108 放 射 源 分 类 表(部分 )( 续) 核素名称 I类源 II类源 III类源 IV类源 V类源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Cs-137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4 Eu-152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6 Eu-154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6 Fe-55 ≥8×1017 ≥8×1015 ≥8×1014 ≥8×1012 ≥1×106 Ge-68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5 H-3 ≥2×1018 ≥2×1016 ≥2×1015 ≥2×1013 ≥1×109 I-125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I-131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Ir-192 ≥8×1013 ≥8×1011 ≥8×1010 ≥8×108 ≥1×104 2162居里 21.62居里 2.16居里 21.6毫居 0.27微居 Kr-85 ≥3×1016 ≥3×1014 ≥3×1013 ≥3×1011 ≥1×104 Mo-99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6 Nb-95 ≥9×1013 ≥9×1011 ≥9×1010 ≥9×108 ≥1×106 Ni-63 ≥6×1016 ≥6×1014 ≥6×1013 ≥6×1011 ≥1×108 放 射 源 分 类 表(部分 )( 续) 核素名称 I类源 II类源 III类源 IV类源 V类源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P-32 ≥1×1016 ≥1×1014 ≥1×1013 ≥1×1011 ≥1×105 Pd-103 ≥9×1016 ≥9×1014 ≥9×1013 ≥9×1011 ≥1×108 Pm-147 ≥4×1016 ≥4×1014 ≥4×1013 ≥4×1011 ≥1×107 Po-210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8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9/Be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9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Ra-226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4 Re-188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5 S-35 ≥6×1016 ≥6×1014 ≥6×1013 ≥6×1011 ≥1×108 Se-75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5405居里 54居里 5.4居里 54毫居 27毫居 放 射 源 分 类 表(部分 )( 续) 核素名称 I类源 II类源 III类源 IV类源 V类源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P-32 ≥1×1016 ≥1×1014 ≥1×1013 ≥1×1011 ≥1×105 Pd-103 ≥9×1016 ≥9×1014 ≥9×1013 ≥9×1011 ≥1×108 Pm-147 ≥4×1016 ≥4×1014 ≥4×1013 ≥4×1011 ≥1×107 Po-210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8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9/Be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9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Ra-226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4 Re-188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5 S-35 ≥6×1016 ≥6×1014 ≥6×1013 ≥6×1011 ≥1×108 Se-75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5405居里 54居里 5.4居里 54毫居 27毫居 放 射 源 分 类 表(部分 )( 续) 核素名称 I类源 II类源 III类源 IV类源 V类源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Sr-89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Sr-90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4 (Y-90) Tc-99m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7 Th-230 ≥7×1013 ≥7×1011 ≥7×1010 ≥7×108 ≥1×104 Tl-204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4 Y-90 ≥5×1015 ≥5×1013 ≥5×1012 ≥5×1010 ≥1×105 Y-91 ≥8×1015 ≥8×1013 ≥8×1012 ≥8×1010 ≥1×106 Yb-169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7 Zn-65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6 注 1.Am-241用于固定式烟雾报警器时的豁免值为1×105贝可。 2.核素份额不明的混合源,按其危险度最大的核素分类,其总活度视为该核素的活度 放 射 源 分 类 表(部分 )( 续) 核素名称 I类源 II类源 III类源 IV类源 V类源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贝可) Sr-89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Sr-90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4 (Y-90) Tc-99m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7 Th-230 ≥7×1013 ≥7×1011 ≥7×1010 ≥7×108 ≥1×104 Tl-204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4 Y-90 ≥5×1015 ≥5×1013 ≥5×1012 ≥5×1010 ≥1×105 Y-91 ≥8×1015 ≥8×1013 ≥8×1012 ≥8×1010 ≥1×106 Yb-169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7 Zn-65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6 注 1.Am-241用于固定式烟雾报警器时的豁免值为1×105贝可。 2.核素份额不明的混合源,按其危险度最大的核素分类,其总活度视为该核素的活度㈢、射线装置的分类㈢、射线装置的分类国际上未对射线装置进行分类 根据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Ⅰ类为高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可以使短时间受照射人员产生严重放射损伤,甚至死亡,或对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 -Ⅱ类为中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可以使受照人员产生较严重放射损伤,大剂量照射甚至导致死亡; -Ⅲ类为低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一般不会造成受照人员的放射损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关于发布射线装置分类办法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6年 第26号射 线 装 置 分 类 表射 线 装 置 分 类 表射 线 装 置 分 类 表(续)射 线 装 置 分 类 表(续)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辐射事故的分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等四个等级。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的分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的分级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的类型 人员受超剂量照射--放射性损伤:轻度临床症状、急性放射病、致残、死亡 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失控 放射性污染(面积大小、活度高低难以确定)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是减轻辐射事故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经济健康发展所不可缺少的举措之一。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公安、卫生和财政等部门联合编制。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要与本辖区内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使用的规模及类型相适应; 应急预案中的应急措施和应急响应准备必须有效和可行; 应急预案的内容应该尽可能全面、具体、细化,提高可操作性。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 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辐射工作单位是防止发生事故的主体,也是处理辐射事故和减少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人; 辐射工作单位应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和级别,制定各自的应急预案,其内容应当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 辐射工作单位应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报告程序 发生辐射事故后,辐射工作单位是处理辐射事故的主体,应积极主动做好事故处理的各项工作; 首先应当立即启动预先制定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 事故发生后,应根据事故的类型和可能的发展结果,向当地负责事故处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类型等;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报告程序 所有事故都应该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有关放射源丢失、被盗和可疑故意引起的辐射事故应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发生人员受的照射剂量可能达到对人体产生危害时,应同时报告卫生主管部门; 报告时间:自发生(发现)事故起,不宜超过二小时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报告程序 事故的分级报告: 所有事故都应报告到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告国家环保总局;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分别在4小时内各自上报到国务院;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续)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报告程序 事故的分级报告: 有严重社会影响的辐射事故,例如大量放射性物质被盗、丢失或失控,并可能危及几十人以上的生命安全,和很大范围(如10平方公里以上)放射性物质严重污染(例如水源污染到不能直接饮用)的辐射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对辐射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应持严肃态度,凡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应负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本章共计4条 规定了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的部门和级别、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的设立、认可、培训和考核,监督检查部门的职责和义务等。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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