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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2011-07-04 3页 doc 33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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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7号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7号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 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职业危害申报,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和下列有关资料: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危害管理档案。职业危害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职业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设施的配备和职业卫生管理状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业危害申报材料审查以及监督检查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回执》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上一篇: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 下一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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