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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程序

2011-07-21 11页 doc 37KB 8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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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程序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程序 为了加强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的管理,规范卫生监督执法检查行为,制定本程序。 (一)现场检查准备 1、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检查的有关内容; 2、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 3、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 (二)现场检查职权 1、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2、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4、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解情况。 (三)现场检查内容 根据检查对象和有关法规规范要求,现场检查相关的内容。 (四)现场...
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程序
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程序 为了加强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的管理,规范卫生监督执法检查行为,制定本程序。 (一)现场检查准备 1、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检查的有关内容; 2、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 3、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 (二)现场检查职权 1、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2、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4、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解情况。 (三)现场检查内容 根据检查对象和有关法规规范要求,现场检查相关的内容。 (四)现场检查要求 1、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不少于2人,穿戴制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现场检查须进入洁净区域时,应穿戴洁净衣帽、口罩及一次性手套,并遵守被检查人的卫生安全规定。 3、现场检查应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4、现场检查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可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 5、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时,可在笔录上说明理由并签名,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6、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情况,并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作证。 8、现场检查所取证物尽可能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9、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卫生监督执法机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执法机关(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对所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一)强制措施种类: 1、取缔 2、封存、查封; 3、强制洗消处理; 4、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源携带者,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5、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强制医学观察; 6、责令公告收回;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求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已取得确凿的证据; 2、应按规定向被检查人出具强制措施的书面通知,并送达到执行人; 3、书面通知中必须载明实施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所采取的措施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按规定需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必须经批准后方能实施,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5、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措施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七、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行政处罚程序 1、适用范围。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1)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2)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要求 (1)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编有号码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必须包括告知和申辩的程序。 (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规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监督员签名。 (3)卫生监督机构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是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3、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收缴罚款: ①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监督执法机关及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一般行政处罚程序 1、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管辖。 (1)负责查处辖区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2)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管辖的案件。 (3)两个以上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4)卫生监督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监督机构。受移送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其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5)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3、受理。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1)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2)卫生检验机构检测的; (3)社会举报的; (4)上级卫生监督机构交办或下级卫生监督机构报请的; (5)有关部门移送的。 4、立案。 (1)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①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②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③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④属于本机构管辖。 (2)卫生监督机构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经批准,确定立案日期和2名以上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3)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①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4)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5、调查取证 (1) 调查取证要求 ①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遵循公正、客观、合法、全面的原则; ②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注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正、反两方面的证据; ③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所取证据之间应有一定的关联性。 (2)现场检查程序。(略) (3)现场行政强制程序。(略) 6、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争议要点、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7、合议 (1)合议的内容 ①认定事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参加合议人员详细介绍案件的事实情况及调查情况,参加合议人员在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逐项审查证据与所述案件事实是否相符,确认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对已经有证据证明属实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②确定案由。在事实认定的前提下,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分析判断。对确属违法应予处罚的,应当确定其案由,以作为违法性质的判定。 ③衡量情节。对已确定违法案由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的情节规定认定情节的轻重。无法定的情节规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影响及一贯表现和悔改程序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④适用条文。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的案由、衡量的情节,对照法律规范的条文,引用能够直接适用该案件违法行为,并与其性质、危害程度相一致的条款。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主要有两种:一是该违法行为直接违反的条款,以作为认定其违法性质、程度的依据;二是处罚所依据的条款,以作为对其作出具体处罚的依据。 (2)合议的要求 ①合议必须由三名以上单数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 ②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③当合议人员对案件有不同意见时,应当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3)合议结论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①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意见; 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④违法事实不清的、证据不充分的、程序违法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撤消案件的意见; ⑤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移送司法机关的同时,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⑦报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上述除①、④、⑦项外,承办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1)卫生监督机构在合议后,认为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处罚种类及其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若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3)卫生监督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的罚款(具体额度由省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9、陈述申辩。陈述申辩是被处罚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其不同观点或意见的, 一种途径。 (1)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2)陈述申辩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记录》。 (3)当事人提出新的理由或事实、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 (4)经复核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经重新合议后书面告知当事人。 (5)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0、处罚决定 (1)证据确凿、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承办人应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2)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3)因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同一法律法规的不同条款须分别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4)同一《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能涉及的不同法律法规,如不同法律法规的诉讼期限不同时,应分别告知。 (5)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进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1、责令改正。查实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应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在执法文书中注明改正要求。 12、送达 (1)《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承办人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的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承办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和日期,由承办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监督机构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13、执行 (1)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3)对于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2)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额度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听证程序。 2、听证步骤 (1)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听证通知书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就案件的有关材料、依据,做好听证准备。 (2)在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 (3)听证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应当对听证笔录审核并签名。 3、结果。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听证意见书》的要求,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查清事实后,重新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四)其他有关事宜,依据《卫生行政处罚》。 八、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程序 (一)行政复议 1、卫生监督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及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答辩意见。 2、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不得自行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3、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卫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提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 4、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二)行政诉讼 1、卫生监督机构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应及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答辩状。 2、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不得自行向原告和其他证人收集证据。 3、法院作出责令卫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后,卫生监督机构以依法提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 4、原告逾期不上诉又不履行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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