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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2020-06-30 2页 doc 37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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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我省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人民国老年八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我省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人民国老年八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第五条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督导有关地和部门落实和地政府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对其行政可的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养老机构中的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划拨用地和其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监管,在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养老机构的运营收入、出让、转包、转租、变更、终止等过程中,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星级养老机构在政策、资金扶持面适当倾斜。享受财政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的养老机构,应分别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及卫生防疫等部门当年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第二章服务容第九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第十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等有关或者行业标准和规。第十一条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式;(二)老年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式;(三)服务容和服务式;(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式;(五)服务期限和地点;(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式;(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容。服务协议示文本按民政部门文本样式执行。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外活动等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设施和老年人使用的餐具、被褥、衣服等物品进行检查、维护、消毒和清洗,保持室外整洁。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设立由管理者、医务人员和护理人员等组成的评估机构,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诂,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评估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进行。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按照一人一档的式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边医疗机构合作的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章部管理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8;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和地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设立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保持通畅。配置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及时维护消防设施、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消防安全培训。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养老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当地“养老服务呼叫网络”和老年手机、物联网等技术,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系统,提高应急事件处理能力。第二十四条经民政部门设立可的养老机构应当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并及时将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信息录入省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禁止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老年人。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案,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案之日起20日完成审核工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第二十八条民办养老机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在其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在机构存续期间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置。第二十九条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外,增值部份,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民办养老机构建设投入。民办机构终止时,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容包括服务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和老年人入住信息等情况。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办法》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相应星级认定并发放星级养老机构证书。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登录省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准确报送相关信息。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三十四条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虚报入住老人数量获取补贴等违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录第三十七条和省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专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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