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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相关

2011-08-16 10页 doc 80KB 6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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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相关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办理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指南 按照目前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分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职工的退休审批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区县参保企业职工的退休审批工作。   一、办理退休审批需携带的材料   1、《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   3、《身份证》;   4、《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   5、《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点工资情况单》;   6、女职工办理退休,还需要携带职工本人《劳动合同》;   7、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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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办理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指南 按照目前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分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职工的退休审批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区县参保企业职工的退休审批工作。   一、办理退休审批需携带的材料   1、《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   3、《身份证》;   4、《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   5、《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点工资情况单》;   6、女职工办理退休,还需要携带职工本人《劳动合同》;   7、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职工办理退休,还需携带《资格证书》及《聘书》原件;   8、1995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还需携带《劳动模范提高养老金计发标准审批表》;   9、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还需携带《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   10、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还需携带《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审批表》;   11、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还需携带《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退休人员按原办法计算养老待遇标准表》。   二、办事程序   1、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于到龄的当月或审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当月,到单位所在参保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人员减少手续,同时由分中心提供《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点工资情况单》;   2、单位应填写《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还应填写《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退休人员按原办法计算养老待遇标准表》。   3、单位携带以上表、证和相关材料,到参保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   4、单位携带《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证》到参保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程序 一、用人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区(县)失业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审核享受资格。   二、失业人员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凡要求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持《就•失业证》、退工登记表、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经审核后,按指定日期到街保障中心失业保险窗口领取发放银行存折。   三、失业人员本人应于每月五日至二十五日本人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理有关手续的,失业保险金不予发放。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委托其家庭其他成员持相关证明代办理有关手续:   1.失业人员患病住院期间(凭医院开具的住院证);   2.失业人员患严重病症行动不便(凭医院诊断证明);   3.失业人员患精神病院外冶疗期间(凭医院诊断证明);   4.女性失业人员生育后三个月内(凭婴儿出生证)。   四、失业保险金每6个月为一个申领期,在申领期内失业人员应接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主动接受推荐就业。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推荐就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因病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 一、鉴定材料准备阶段   1、职工因病申请提前退休必须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应首先向本单位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或劳资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原因和本人病情及治疗情况,并提供与病情有关的详细病历资料,主要包括:诊断证明书、原始病历及近一年的住院、门诊病历(或摘要)、X、CT、ECT、MIR片、B超、心、脑电图及病理报告书、化验单等,同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   2、单位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接到职工申请后,要审核职工提供的病历材料是否真实齐全,要对照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标准进行审核,诊断明确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且病历资料齐全的方可上报。   二、鉴定材料审核阶段   1、备齐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后,由单位报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驻津单位直接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审,鉴定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单位。   2、经初审符合要求的材料由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复审。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单位;材料不全的由单位补充再报;材料合格的由单位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附表)》(一式三份)、《申报病退提前退休材料目录》,并按统一要求编号上报。   三、劳动能力鉴定阶段   1、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有关医疗专家,负责申请因病提前退休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单位要派专人按照劳鉴办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好本单位职工到场鉴定。   2、专家做现场鉴定时,要向职工询问有关病情并作必要的临床检查(有些检查由市劳鉴办提前安排进行),检查结束后,被鉴定人要离开现场。专家在认真核实职工的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结果后,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表四)》,形成鉴定意见。   3、市劳鉴办根据专家鉴定意见,填写鉴定结论。   四、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审批退休阶段   市劳鉴办在鉴定结论产生后五日内通知单位,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为职工填写《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审批表》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有哪些方式 由于大多数农民的收入不固定,因此,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方式十分灵活,大体分为发下三种:   一是定期交费。在收入比较稳定或比较富裕的地区和人群采用这种方式。如乡镇企业可按月、按季交纳保费,富裕地区的农民可按半年或按年交纳保费,其交费额既可以按收入的比例,也可以按一定的数额交纳。   二是不定期交费。多数地区因收入不稳定而采取的方式。丰年多交,欠年少交,灾年缓交。家庭收入好时交,不好时可不交。   三是一次性交费。多数是岁数偏大的农民,根据自己年老后的保障水平将保费一次交足,一直到60岁以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的鉴定范围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八.职业康复的鉴定; 九.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除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失业人员定义及范围 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六十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不满五十周岁,有劳动能力,没有职业或者没有经济收入,并要求寻找职业的人员。主要包括:   1.初中以上各类学校毕(结)业生未继续升学或者就业的人员;   2.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退学,且没有就业的人员;   3.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人员;   4.被用人单位辞退或者开除、除名的人员;   5.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   6.符合失业人员定义的其他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申报失业保险资格审批程序 一、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辖区劳动保障局失业保险经办部门备案,说明失业原因,符合享受条件的可领取《享受失业保险金资格审核表》和《具备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人员备案花名册》。   二、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1、用人单位当年(12个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凭证;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资料(工资发放单据);   3、当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核定表、征集表;   4、104号报表。   (二)按失业原因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1、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人员安置、清算报告;   2、撤销、解散:主管部门撤销、解散批件、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批复、地税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意见;   3、终止:失业人员原劳动合同文本;   4、《劳动法》26、27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意见;   5、过失减员:相关处理意见(旷工的原始出勤)。   三、审核内容:   (一)用人单位及此次失业人员缴费状态,缴费基数;   (二)个人缴费记录;   (三)失业原因判断:劳动关系终止、解除的甲乙方责任;   (四)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及状态。   四、报批程序及时限:   (一)30人以下由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30人以上报市局审核,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市局审批自受理区局申报一周内答复。   五、审核结论告知:   (一)享受及折抵享受期意见;   (二)不具备享受原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证期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证期是指对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中规定:“保险对象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 【内容分类】农村社会保险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民政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2.01.03 【实施日期】1992.01.03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民办发〔1992〕2号 【主 题 词】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各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的决定,民政部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方案草案几经征求意见,并在几十个试点县(市)试行了一个阶段。实践表明,《方案》比较符合农村的实际,是可行的。现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向党委和政府汇报,并在工作中,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制度,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从我国农村的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资金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抚持;坚持自助为主、互济为辅;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由点到面,逐步发展。   二、保险对象及交纳、领取保险费的年龄   1.保险对象:市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一般以村为单位确认(包括村办企业职工、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人员等),组织投保。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镇招聘干部、职工等,可以以乡镇或企业为单位确认,组织投保。少数乡镇因经济或地域等原因,也可以先搞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在其户口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   2.交纳保险年龄不分性别、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后。   三、保险资金的筹集   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抚持的原则。个人交纳要占一定比例;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体现。   1.在以个人交纳为主的基础上,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 含国家让利部分)。具体方法,可由县或乡(镇)、村、企业制定。   2.个人的交费和集体的补助(含国家让利),分别记帐在个人名下。 3.同一投保单位,投保对象平等享受集体补助。   按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在没有实行独生子女补助的地区,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养老保险,集体补助可高于其它对象。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   4.乡镇企业职工的个人交费、企业补助分别记帐在个人名下,建立职工个人帐户,企业补助的比例,可同地方或企业根据情况决定。企业对职工及其它人员的集体补助,应予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   四、交费标准、支付及变动   1.多档次,月交费标准设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供不同的地区以及乡镇、村、企业和投保人选择。各业人员的交费档次可以有所区别。交费标准范围的选择以及按月交费还是按年交费,均由县(市)政府决定。   2. 养老保险费可以补交和预交。个人补交或预交保险费,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预补助。补交后,总交费年数不得超过四十年。预交年数一般不超过三年。   3. 个人或集体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可按规定调整交纳档次。   4. 当遇到各种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个人或集体无能力交纳养老保险金,经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可暂时停交保费。恢复交费后,对于停交期的保费,有条件也可以自愿补齐。服刑者停交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原保险关系可以恢复,继续投保。   5. 投保人在交费期间身亡者,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6. 领取养老金从60周岁以后开始,根据交费的标准、年限,确定支付标准( 具体标准,另行下发)。调整交费标准或中断交费者,其领取养老金标准,需待交费终止时,将各档次,各时期积累的保险金额合并,重新计算。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者,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   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的长寿者,支付养老金直至身亡为止。   7.投保对象从本县(市)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需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发本人。   8. 投保人招工、提干、考学等农转非,可将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轨道,或将个人交纳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五、基金的管理与保值增殖   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保值增殖主要是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和存入银行,不直接用于投资。基金使用,必须兼顾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同时要建立监督保障机制。   1.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帐专管,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和其它部门都不能动用资金。   2.各乡镇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直接入银行的专户。   3.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支付部分外,原则上应及时转为国家债券。国家以偿还债务的形式返回养老金。现金通过银行收付。   4.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原则上不由地方直接用于投资,而是存入银行,地方通过向银行贷款,用于建设。具体做法,另行规定。   5.农村社会养老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都不计征税、费。   六、立法、机构、管理和经费   1.根据《基本方案》,由县(市)政府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通过实践,补充完善后,由政府发布决定或命令,依法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任主任,其成员由民政、财政、税务、计划、乡镇企业、审计、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投保人代表组成。乡(镇)、村两级群众性的社会保障委员会要协助工作,并发挥监督作用。   3.县(市)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隶属民政局),为非营利性的事业机构,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4.乡镇设代办站或招聘代办员,负责收取、支付保费、登记建帐及其它日常工作。   5.村由会计、出纳代办,负责收取保费、发放养老金等工作。   6.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人立户记帐建档,实行村(企业)、乡、县三级管理。保险费必须按期交纳,按规定进入银行专用帐户。逾期可罚交滞纳金。发给投保人保险费交费赁证,到领取年龄后,换发支付凭证。随着条件的成熟,逐步建立个人社会保障号码,运用计算机管理,提高效率。   7.县(市)成立的事业性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地方财政可一次性拨给开办费,逐步过渡到全部费用由管理服务费支出。管理服务费按国家的规定提取并分级使用。   七、理顺关系,稳妥处理与部分现行养老办法的衔接   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在农村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标准较低,覆盖面大。除此之外,乡村(含乡镇企业)还可根据其经济力量,自办各种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障,鼓励发展个人的养老储蓄。同时应充分发挥农村已有的各种基层社会保障形式的功能,形成更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1.由保险公司开办的各种保险,可暂时维持现状,但不能再扩大,避免给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造成困难。   2.对于目前一些部门已搞的养老保险和乡(镇)、村或乡镇企业的退休办法等,要慎重对待。一些以集体经济为基础的现收现支养老办法和其它形式的做法,有的可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充层次而保留。有的待工作开展后,逐步调整。   3.对于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现行保障政策不变。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 (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19990122  实施日期:19990122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失业登记 1、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持《身份证》、户口簿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本人失业前身份的有关证明(毕业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改劳教释放证明、退学证明等),有关专业技能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就、失业证》。   2、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加失业保险:   1、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2、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座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3、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4、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2、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3、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4、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五种情况:   1、劳动合同终止,由企业提出不再续订的;   2、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待遇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六十,最长为十二个月。 失业人员档案转移 用人单位与本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应当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  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 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3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失业人员档案,到其户籍(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现就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2年12月31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参保问题   1.人员范围。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可自1998年1月1日起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按照各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确定,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3.缴费比例。缴费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1998年为25%,1999年至2001年为26%,2002年为21%,2003年至2005年为22%,2006年起为20%。   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5.补缴确认。本人要求参保缴费的,须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等原始证明材料,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的,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处于失业状态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中心)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现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由企业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   6.办理程序。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或处于失业状态的,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企业应协助本人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区县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企业。   二、关于“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1.人员范围。本通知第一条范围以外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应自办理参保之月起缴费,不得向前补缴。但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自中断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2.补缴程序。对中断缴费的人员,可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缴费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到区县“个人缴费服务窗口”补缴。   三、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1.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坐落在城镇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临时聘用人员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等,应按照规定的参保起始时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坐落在城镇的乡镇、村投资兴办的集体、股份制等企业及其城镇职工。由乡镇、村投资兴办并坐落在城镇的集体、股份制等企业中的城镇职工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以前成立的,可自1998年1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以后成立的,可自成立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参保起始时间之后招用的职工,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为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关于补缴费用问题   1.补缴额计算。补缴时,以参保人员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基数,乘以相应缴费年度的缴费比例,再分别乘以相应补缴年度的保值系数,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额。保值系数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的部分征收的补缴费用,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额计算如下:   B = X1×B1×C0/C1+ X2×B2×C0/C2+…… +Xn×Bn×C0/Cn   B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费用   X1、X2、……X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缴费基数;   B1、B2、……B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或“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比例;   C0 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C1、C2、……C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C0/C1、C0/C2、……C0/Cn为历年补缴费的保值系数。   2.城镇企业补缴费用问题。2007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参保的城镇企业,其2007年12月31日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补缴时应补缴欠费的本金及利息。其2008年以后跨年度发生的欠费,应按   本通知第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   2008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企业,如涉及补缴费用的,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   3.个人缴费人员补缴费用问题。“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本人经区县劳动保障局确认符合补缴条件的,应按本通知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   4.费用承担问题。由于企业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其余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5.过渡办法。在2008年补缴的,应补缴欠费的本金和利息;    2009年以后补缴的,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在2009年补缴的,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部分缴费额的30%缴纳;在2010年补缴的,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部分缴费额的60%缴纳;在2011年及以后年度补缴的,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部分缴费额的100%缴纳。   五、关于参保人员后延缴费的问题   1.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可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的人员,可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后延缴费手续。继续与企业履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可由企业为其办理后延缴费手续,并应当继续按照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可由企业协助其到户籍所在区县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后延缴费手续,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2.对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已满十五年的企业职工,企业继续与其履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合同解除、终止,然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1日废止。 关于规范跨统筹范围转入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09〕42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跨统筹范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手续,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跨统筹范围转入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职工跨统筹范围转入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本单位外省市转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跨统筹范围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     (一)跨统筹范围职工转入手续     1.用人单位应向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提供劳动合同,填报《天津市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样式见附件1)。     2.经办机构应确认职工在本市参保缴费,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天津市养老保险关系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样式见附件2),在收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资金后,通知用人单位续接养老保险关系。     3.用人单位在接到经办机构续接养老保险关系通知后,应向经办机构提供外省市“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个人账户记载单”,由经办部门盖章确认后到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连续工龄审核手续。     4.经办机构核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资金,记载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月份;依据《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以下简称“工龄审定表”),记载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范围职工批量转入手续     1.对用人单位从同一单位一次性跨统筹范围转入2人以上(含2人)的,应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外省市正规就业情况材料;对跨统筹整建制迁入我市的,用人单位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材料。     2.经办机构依据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的材料,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接收函”。在收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资金后,通知用人单位续接养老保险关系。     3.用人单位在接到经办机构续接养老保险关系通知后,应向经办机构提供外省市《跨统筹范围批量转入人员个人账户记载名册》(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记载名册》,样式见附件4),由经办部门盖章确认后到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连续工龄审核手续。     4.经办机构依据《个人账户记载名册》核准个人账户资金,分别记载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月份;依据“工龄审定表”,记载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二、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转入     (一)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转入条件     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跨统筹范围转入养老保险关系,必须具有本市户籍,同时满足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     (二)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转入手续     1.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天津市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提供外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证明。     2.经办机构应核实灵活就业人员户籍、本地及外省市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对符合规定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接收函”,在收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资金后,通知灵活就业人员续接养老保险关系。     3.灵活就业人员在接到经办机构续接养老保险关系通知后,应向经办机构提供外省市“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个人账户记载单”,由经办部门盖章确认后到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连续工龄审核手续。     4.经办机构核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资金,记载到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月份;依据工龄审定表,记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三、其他     经办机构对于未发函接收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应即退回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附件(略):1.天津市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2.养老保险关系接收函(个人)     3.养老保险关系接收函(单位)     4.跨统筹范围批量转入人员个人账户记载名册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断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何影响? 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缴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用人单位在一个年度内发生中断缴费的,连续中断缴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断缴费三个月以内,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且当月正常缴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中断缴费超过三个月,恢复缴费后应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3、用人单位在年终发生中断缴费的,不再补缴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天津市养老保险补缴 从今年1月1日开始,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与个人缴费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将实行新规定,除规定情况外,所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和单位在缴纳欠缴费用的同时,还必须缴纳拖欠缴费的本金及利息。   补缴起始时间定为1998年1月1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发布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可自1998年1月1日起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基数比例及办理程序   缴费基数按照各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确定,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缴费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1998年为25%,1999年至2001年为26%,2002年为21%,2003年至2005年为22%,2006年起为20%。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补缴确认。本人要求参保缴费的,须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等原始证明材料,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的,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处于失业状态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中心)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现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由企业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   办理程序。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或处于失业状态的,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企业应协助本人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区县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企业。   个人缴费自中断之月起补缴   《通知》规定,除19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人员外,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应自办理参保之月起缴费,不得向前补缴,但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自中断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达到退休年龄如何后延缴费   《通知》规定,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可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的人员,可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后延缴费手续。继续与企业履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可由企业为其办理后延缴费手续,并应当继续按照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可由企业协助其到户籍所在区县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后延缴费手续,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对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已满十五年的企业职工,企业继续与其履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合同解除、终止,然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补缴欠费本金利息一起收   《通知》规定,2007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参保的城镇企业,其2007年12月31日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补缴时应补缴欠费的本金及利息。其2008年以后跨年度发生的欠费,应按通知规定计算补缴额。2008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企业,如涉及补缴费用的,应按本通知规定计算补缴额。   “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本人经区县劳动保障局确认符合补缴条件的,应按通知规定计算补缴额。   由于企业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其余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2008年补缴的,应补缴欠费的本金和利息。   补缴额如何计算   补缴时,以参保人员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基数,乘以相应缴费年度的缴费比例,再分别乘以相应补缴年度的保值系数,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额。保值系数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的部分征收的补缴费用,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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