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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民法》(总论部分)讲义

2011-08-18 45页 doc 278KB 6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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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民法》(总论部分)讲义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词源 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与万民法 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调整罗马市民间的关系。 万民法:调整罗马人以外的人相互间及其与罗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的市民法。 二、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 实质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集中规定各项民法制度的民法规范,即民法典。 民法学研究的民法,一般是以形式民法为主的实质民法。 三、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指私法,即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 狭义民法:私法...
郭明瑞《民法》(总论部分)讲义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词源 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与万民法 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调整罗马市民间的关系。 万民法:调整罗马人以外的人相互间及其与罗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的市民法。 二、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 实质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集中规定各项民法的民法规范,即民法典。 民法学研究的民法,一般是以形式民法为主的实质民法。 三、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指私法,即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 狭义民法:私法的一部分,不包括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四、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 一般民法:指规范一般民事关系的法律。如各国民法典。 特别民法:指规范特定方面、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如我国《民法通则》。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 (1)概念:民法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2)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一)财产关系的含义: 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主体平等。指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权力与服从关系。 2、存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相互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为民法所调整。 3、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与当事人有直接经济利益,由当事人自主确立,不受他人意志支配。  (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 1、物权关系: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为静态的财产关系,是物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2、债权关系:财产的流转关系,为动态的财产关系,是债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三、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一)人身关系的含义: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不可分离,不以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有关 3、不具有经济内容 4、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 (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 1、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是随主体的产生而当然发生的人身关系。 2、身份关系:基于主体的一定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具有不可分离性。依与财产的联系程度,分为与财产有直接联系的人身关系和与财产有间接联系的人身关系。 第三节 民法的沿革 一、古代民法 (1)含义:古代民法仅指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实质民法。 (2)产生:由人类最初习惯法发展而来。 (2)特征:古代社会是等级森严的自然经济社会,民法不发达。 (3)典型:罗马法—— ①原指《十二铜表法》。 ②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对后世立法发生直接影响。 ③罗马共和国时代已有公法和私法之分。 ④随着罗马共和国扩大,与外来人交往增多,私法成为罗马法精华。 二、近代民法 (1)产生:产生于资本主义初期,反映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生活条件。 (2)典型:《法国民法典》—— ①采用了罗马法中《法学阶梯》的体系结构。 ②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 三、现代民法 始于《德国民法典》—— ①采用《学说汇编》的体系结构 ②限制了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 四、中国民法的发展 (一)历程 (1)古代,诸法合一,私法极不发达。 (2)近现代,民事立法始于清末,南京国民政府完成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3)建国后,先后进行了三次民法典编纂工作。 (4)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制定了《经济法》《继承法》等单行法。 (5)86年通过《民法通则》,民事立法进入新阶段。 (6)92年后,相继制定一些单行法,对原来法律进行修改。 (7)97年《民法通则》10周年后,民法典编纂提上日程。 (8)99年新《合同法》通过。 (9)07年《物权法》通过。 (二)总结 一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正在形成和完善。 第四节 民法的性质与任务 一、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为私法,而区别于公法 通行“法不禁止即可为之”的规则。 (二)民法为权利法,而区别于义务法 ①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是以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为主旨的。 ②“私法神圣”是民法的基本理念。 (三)民法为文明法 ①民法是文明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发展。 ②民法讲求公平、正义、平等、自愿、诚实信用。 ③民法以时代的公众道德为伦理支撑,同时又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 (四)民法为实体法,而区别于程序法 民法是规定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而不规定权利救济程序。 (五)民法为任意法,而区别于强行法 民法主要为民事主体规定行为模式,主体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决定其行为。 (六)民法为国内法,而区别于国际法 民法是由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适用于一国法律辖域内民事关系的法律。 (七)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民法规范既是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也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民事案件的准则。 二、民法的任务   (一)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 ①私权利是社会成员享有政治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②民法保障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 ③民法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   (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①民法主体制度为市场主体规范市场准入原则。 ②民法财产权制度赋予主体经济自主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 ③民法合同制度规范市场交易原则,保障公平竞争,维护交易安全。 第五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一)概念: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行为与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二)特点/地位 1.是民事立法应遵行的基本准则 2.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须遵行的基本准则 3.是司法的基本准则 4.是贯穿于民法各项制度中的准则 (三)分类 1.学理民法基本原则:从学理上提出来,不为法律所规定但在各项制度中体现。 2.法定民法基本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 (四)内容(法定) 1.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公序良俗原则 二、平等原则 (1)法条规定:《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2)地位:平等原则是民法首要的基本原则,是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3)含义体现: ①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 ②主体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 ③民事主体平等地协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④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⑤民事主体平等地负担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 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法条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一)自愿原则 (1)概念:实际指“意思自治”,即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事项。 (2)含义体现: ①民事主体自由自主地决定民事活动。 ②当事人仅对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负责。 (3)核心内容:合同自由——最主要的民事行为,是市场交易的典型法律形式。 (二)公平原则 (1)基础:公平与公正、正义联系在一起,以一定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念为基础。 (2)性质:既是道德规则,又是法律原则。 (3)含义体现: ①民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机会均等,在民事活动中正当竞争。 ②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利益均衡,合理分配权利义务。 ③在责任面前要合理负担。 ④社会利益公平优于个人利益公平。 (三)等价有偿原则 (1)概念:指在交易中应实行等价交换,不得无偿非法调取他人财产。 (2)性质:是商品经济关系中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 (3)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特别强调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但其仅在有偿法律行为中有所体现,学者普遍不将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1)概念: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性质:既是道德规则,又是法律原则。 (3)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是信用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被称为“帝王条款”。 (4)要求: ①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讲诚实,正当竞争,反对欺诈和一切不正当竞争。 ②民事主体要守信用,严格按照法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实现承诺。 ③民事主体按照权利的目的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代价而换取私利。 (5)实践适用: ①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依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 ②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当事人意思和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 三、公序良俗原则 (1)法条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释义:“公序”指公共秩序、社会公众利益。 “良俗”指社会公德、善良风俗。 (3)要求: ①正面——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 ②反面——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 (4)法律后果:任何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扩展:民法基本原则还包括:保护原则、合法性原则(包括法与政策)   第二章   民法的渊源与适用   第一节 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指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即法院裁判民事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或根据的来源。在我国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 一、宪法 地位: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包括民法在内的各部门法的立法依据和基准。 ●争议:宪法是否为民法法源,法院可否直接引用? 肯定说、否定说 ☞ 我们认为: ①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须引用宪法规定予以裁判。 ②但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未能在民事法律中具体化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宪法相关规定,保护公民权利。 二、民事基本法 (一)概念: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 (二)形式:(1)他国——民法典 (2)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主要指《民法通则》《物权法》等 三、民事单行法与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1)民事单行法,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调整某一领域民事关系的法律。位阶仅次于民事基本法。 (2)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全国人大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中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 四、法规 法规,指行使行政立法权的国务院和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五、规章 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扩展: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认为,国务院个部委及其他所属部门发布的命令、指令和规章,也是我国民法渊源。 六、判例与法理 ●争议——判例与法理可否为民法渊源? 肯定说、否定说 ☞ 我们认为: ①以我国现行法规定,不能成为。 ②但是,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判例可为民法的渊源。 ③在无法律法规、无国家政策规定、无习惯情况下,法院应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参照法理参照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包括关于贯彻执行法律的意见、使用有关法律的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解答、就某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等。 八、国家政策 成为民法渊源的条件: (1)须该项国家政策规定的事项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 (2)适用该项国家政策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事基本权利的规定 九、习惯 (一)概念:指一定范围内、一定地域的人们长期形成的为多数人认可并遵守的行为规范。 (二)我国规定:《民法通则》未规定,《合同法》《物权法》有规定。 (三)成为民法渊源的条件: (1)相关事项无法律、法规规定,无国家政策规定 (2)该事项的习惯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十、国际条约 成为民法渊源的条件: (1)该条约为我国缔结或参加 (2)该条约中有关条款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 (3)对该条款中的相关条款我国未声明保留 第二节 民法的效力 民法的效力:指有关民事法律规范于何情形下发生效力,即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一、民法在时间效力 (一)概念:指民法于何时可以且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规范。 (二)效力:民事法律规范自法律实施之日生效,自废除之日失效。 (三)分类:生效时间、失效时间 (1)生效时间 法不溯及既往:新法原则上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项,不适用于生效前事项。但法律明确规定为例外。 (2)失效时间 方式: ①在公布该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该法中规定何时失效 ②通过发布命令或作出决定,宣布某法律规范废止 ③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原规范相同事项的法律废止 ④新法改废旧法,即通过颁布新法,原来法律自行废止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一)概念:指民事法律规范对何地域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效。 (二)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事活动,特殊规定除外。 (三)特殊规定:特别行政区有自己的法源,我国民法不适用于港澳台。 (四)具体使用: (1)全国性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全国,但仅为某一地区制定的规定仅适用于该地区。 (2)全国性法律——允许某区域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得到许可便可以适用。 (3)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只适用于该地区。 三、民法对人的效力 (一)概念:民法规范对人的适用范围,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何人。 (二)效力: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第三节 民法的适用和解释 一、民法的适用规则 (一)民法的适用的定义: (1)狭义的民法适用:法院或仲裁机构应用民事法律规范裁判各类民事案件的活动。(通常所指) (2)广义的民法适用:还包括民事主体按照民法规范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 (二)民法适用的逻辑方法——三段论 大前提:法律规范; 小前提:为待决案件中支持请求的具体事实; 结论: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 (三)民法适用的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1)规则内涵:某一事项,特别法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没有特别法规定时,才可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2)具体释义: 普通法:规范一般事项、适用于全国的法。 特别法:规范特别事项、适用于特别地域的法。 2、后法优于前法 (1)规则内涵:对于某一事项,后法与前法都有规定的,应适用后法规定,而不能适用于前法规定。实际上是后法改废前法。 (2)适用注意:后法与前法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1)规则内涵:对于同一事项,凡有强行性规范的,应适用于强行性规范,不能依当事人意思决定。 (2)具体释义: 强行法:指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 任意法:指当事人可排除适用可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 4、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1)规则内涵:对于某一事项,既有一般规定又有例外规定时,应适用例外规定而不适用一般规定。 (2)具体释义: 例外规定:对同一事项的例外情形的规定。 一般规定:对同一事项的一般情形的规定。 5、具体规定优与一般性条款 (1)规则内涵:在法律适用上,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适用一般规定,也不必既引用具体规定又引用一般性条款。 (2)具体释义: 一般性条款:不具体规定某种事实状态发生的法律效果,只是关于原则的规定。 具体规定:对具体某种事实状态发生的法律效果规定。 二、民法的解释 (一)概念:指探求民事法律规范的真是含义,确定其内容。 (二)目的:确定就待解决的案件是否可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原因(必要性) ①法律规范的假定是一种高度抽象,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是否为法律规范所涵盖,需要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予以确定。 ②法律规范中的一些不确定概念,需要作出解释。 (四)民法解释的分类 1、文义解释(文理解释) (1)概念:指依法律条文中所用文句的字义或词义所作的解释。 (2)地位: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 2、论理解释 (1)概念:依推理而阐明法律规范的真意,不拘泥于法律条文中文句的含义,而斟酌法律制定的理由及其他一切情事进行解释。 (2)分类: ①扩张解释:指仅依法律文句的文义解释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时,而扩张该条文文句的含义。 ②限缩解释:指在法律条文的文句含义过于广泛时,而对其含义予以缩小。 ③反面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的意思进行解释。 ▲扩展——王泽鉴教授的分类: (1)法律文义(2)体系地位(3)立法史及立法资料(4)比较法(5)立法目的(6)合宪性解释 第三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是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特点 1、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 只有为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才为民事法律关系,由道德、习惯或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为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平等的,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由当事人自愿结成。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相应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 (二)构成要素 ●争议: 三要素说:主体、内容、客体。 四要素说:主体、内容、客体、变动原因。 ☞ 我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要素是从结构上分析其要件,包括:主体、内容、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概念:是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2)主体范围:不限于自然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3)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成为哪些法律关系主体有法律规定。 (4)主体限制: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特定人,义务主体未必。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1)概念: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共同存在于同一法律关系中。 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必有权利,该权利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时也有与该权利相对应的义务。 ②权利的内容通过相应的义务来表现,义务的内容又权利来限定。 ③有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未必有对应义务,如撤销权。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 (1)概念: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VS民事法律关系 联系:只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客体才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区别:一项民事权利的客体只有一个,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有多个。 三、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2、民事法律事实的特点 (1)客观性:只有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事实。 (2)法定性:何种客观现象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由法律规定的。 3、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相互结合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的总和。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分类标准:依据其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 1、自然事实 (1)概念: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规定的客观现象。 (2)种类:自然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状态 事件:指某种偶发的客观现象,如人的出生、死亡。 状态:指某种现象的持续,如时间的经过。 (3)性质:与人的意志无关,不能控制其发生。 2、行为 (1)概念: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规定的客观现象。 (2)种类: ①依行为人与法律后果的关系,分为当事人行为和他人行为 当事人行为:直接引发当事人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他人行为:在其他人间引发当事人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②依行为实施是否以民事法律后果的发生为目的,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指当事人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事实行为:指当事人实施的不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概念与分类 一、权利的含义 争议:意思支配说、利益说、法力说。 ☞ 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得为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依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 人身权:与主体人格、身份不可分离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财产权:以产出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具有可让与性。 (二)依效力范围,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效力及于权利人之外一切人的权利。 特点:①义务人为不特定人;②权利人不须借助义务人的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 相对权: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 特点:①义务人为特定人;②权利人须借助义务人行为的介入才能实现其权利。 (三)依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支配权:权利主体可直接对权利客体予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  广义:对抗请求权和否认他人权利存在的权利。 狭义:对抗请求权的权利。(通常所指) 分类—— ①一时抗辩权:仅有一时对抗请求权的效力。 ②永久抗辩权:有永久对抗请求权的效力。 形成权:权利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四)依实现条件是否完备,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实现条件已完全具备,权利人即可行使的权利。 期待权:实现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权利人当不能行使,需要待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以行使的权利。 (五)以权利之间的关联关系,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两项相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两项相关联的权利中依赖另一权利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 (六)依两项权利间的派生关系,分为原权与救济权 原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基础性权利。以原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属于权利性法律关系。 救济权:权利人在原权受到侵害请求予以救济的权利。是原权的派生权利。以救济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属于保护性法律关系。 (七)依有无转移性,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无转移性的权利。不能转让和继承。 非专属权:具有转移性的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三节 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一、民事权利的行使 (一)概念:当事人以权利享有为前提,为实现权利实施一定的行为。 (二)方式:事实方式和法律方式 事实方式:指通过事实行为来实现权利。不发生与特定相对人的关系。 法律方式:指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权利。发生与特定相对人的关系。 (三)原则: ①个体利益性权利——以自由行使为原则。 ②义务性权利——不得怠于行使。 ③依诚信原则正当行使。 ④以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为界限。 ⑤禁止权利滥用 构成要件:A. 行为人享有权利 B. 行为人行使权利损害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 C.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概念  1、狭义:指保障民事权利不受侵害或者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2、广义:还包括民事权利的确认。 (二)分类 1、自我保护(私立救济):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 (1)自卫行为:权利人为使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或躲避措施。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2)自助行为: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危险而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时,采取的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施以拘押等措施。 2、国家保护(公力救济):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包括行政,司法等多种手段。 第四节 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义务的含义与分类 (一)含义:是民事主体即义务人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 (二)特点:①约束性 ②多样性 (三)分类 1、依发生的根据,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一般为不作为义务,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约定义务:非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义务主体特定,且约定须符合法律规定。 2、依内容,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以行为人须为一定行为即作为为内容的义务。特点在于义务人只有为一定行为才能履行义务。 消极义务:以行为人须不为一定行为即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特点在于义务人只要消极地不作为即为履行义务。 3、依义务间关系,分为一般义务与附随义务 一般义务(主要义务):在义务负担的关联义务中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基本义务。 附随义务(附从义务):义务人为一般义务的履行所负担的从属性义务。 4、依有无转移性,分为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专属义务:无转移性,义务人不得将其转移给他人负担的义务。 非专属义务:具有转移性,义务人得将其转移给他人负担的义务。 二、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或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2)特点: ①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②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为目的 ③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但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依发生根据,分为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 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债务人不履行已存在的债务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属于应为而不为的民事责任。 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不应为而为的民事责任。 2、依内容是否具有财产性,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直接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责任人须承担不利的财产后果,使受害人一方得到财产利益的补偿。 非财产责任: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责任人承担的不是不利的财产后果,而是使受害人非财产利益得到恢复的责任。 3、依财产责任的范围,分为履行责任,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 履行责任:责任人须履行自己原承担债务的民事责任。 返还责任:责任人承担的以返还利益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赔偿责任:责任人须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4、依主体人数,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由一人独自承担的民事责任。 共同责任:由二人以上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 ①按份责任:各责任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 ②连带责任:各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③补偿责任:在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时由他人应承担不足部分责任的情形下发生的共同责任。 5、依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依法律规定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只有在行为人有过错时才能发生。 无过错责任:依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只有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才可不承担责任。 公平责任:依法律规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无人承担责任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概念: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既包括自然受孕而出生的人,也包括通过人工受精等方式受孕而出生的人。 (二)自然人VS公民 1.联系:自然人与公民有着同样的含义。 2.区别:自然人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公民强调人的法律属性。 (三)法律地位: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二)特点: 1、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 2、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对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不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能转让或放弃。 3、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受权利的能力,也包括负担义务的能力。 4、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根本特点。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法条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 1.出生认定标准:脱离母体并且活着。 2.出生时间证明方法: ①以户籍证明为准 ②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③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事权利的取得与否不决定于出生时间的证明,而决定于出生时间的客观事实。 3.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二)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 1.保护必要性:胎儿出生后即将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为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的需要。 2.立法例: (1)概括主义:以将来出生时生存为条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2)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 (3)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利益加以保护。(我国) 3.保护领域:主要在继承和侵权领域。 4.新问题:①生父死后,人工授精儿的遗产分割问题 ②对其父的损害请求权问题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 1.含义: (1)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根据。 (2)自然人自死亡始即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2.判定标准:呼吸停止说、心脏跳动停止说、脑死亡说等。 ☞ 脑死亡标准较科学。 3.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4.推定死亡:《贯彻继承法意见》“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四)自然人死亡的人格利益保护 1.损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 2.损害死者的名誉,死者不为权利主体,不能享有权利,侵害的是法律应保护的利益。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一)概念: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特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 (三)民事权利能力VS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条件 二、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但并非所有有意思能力者均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有一定责任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有完全责任能力。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指可以完全独立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 (2)范围:①18周岁以上的公民 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 (2)范围:①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 (2)范围:①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对于纯获利又不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应当有效。 五、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 (一)《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件:①经利害关系人申请②被申请人为精神病人③由人民法院宣告 (二)《民法通则》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为失踪人的制度 (2)意义:为了稳定财产关系,以保护失踪人和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 法定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争议问题:单位能否作职工申请人 ☞ 我们认为:可以,因为劳动报酬的支付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 一般从被申请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 3.须由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宣告 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指定财产代管人 (1)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2)无上述人或上述人无代管能力或代管有争议,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财产代管人 (4)代管人负有善意管理职责,否则须承担民事责任或变更代管人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1)撤销条件: ①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的下落 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③由人民法院宣告 (2)法律后果:财产代管关系终止,代管人向其报告代管情况。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 (2)意义: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状态,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顺序: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 我们认为:配偶与父母、子女在财产继承上同序,而在宣告死亡上异序,并不妥当。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1)一般情况,满4年 (2)意外事故,满2年(之日)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1)一般情况,公告期为1年 (2)意外事故,公告期为3个月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通说:被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发生相同法律效力 ☞ 我们认为:并非完全相同 (1)相同处——在其住所地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终止。 (2)异同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只能以自然死亡为依据。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1)撤销条件: ①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死亡 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③由人民法院宣告 (2)法律后果: ①财产继承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依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返还原物或给予适当补偿。 ②婚姻关系方面,若配偶尚未再婚,自行恢复;若配偶已再婚,不可自行恢复。 ③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父母子女关系自动当然恢复;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收养有效。 第四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意义、特点  (一)概念: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以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 (二)意义:①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②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三)特点: 1、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二、监护人的设立 各国规定——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 我国规定——《民法通则》未规定遗嘱监护,对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监护分别作了规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 近亲属:(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 3、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限制条件:①本人自愿承担监护责任 ②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4、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限制条件:没有上列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时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设立 1、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 顺序: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 2、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其监护人 限制条件:①本人自愿承担监护责任 ②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3、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限制条件:没有上列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时 三、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四)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 四、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一)监护人的更换: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责任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撤换: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五、监护的终止 (1)对于未成年人 ①自被监护人成年时自然终止 ②若该未成年人为精神病人,于其成年时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制定监护人 (2)对于精神病人 自被监护人精神健康完全恢复被宣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即终止 第五节 自然人的住所、身份证 一、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概念 1、住所: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2、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二),住所的确定 1、《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无经常居住地的,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三)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 2、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和履行 3、确定有关民事事项的管辖 4、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 (1)概念: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需要。 (2)登记项目: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第五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特点: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独立性——(1)组织上的独立性(2)财产上的独立性(3)责任上的独立性 二、法人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 1、概念:指法人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2、步骤: (1)依法成立,首先要依法设立; 依法设立的主要原则 ①特许主义:法人的设立须经法律特别许可。 ②许可主义: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许可。 ③准则主义:法人的设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设立。 ④强制主义:依规定必须设立法人。 (2)依法成立,其次要依法定程序成立,即法人须登记才能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含义:(1)有独立自主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2)数额满足法定最低财产限额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本质 ●争议: 1.法人拟制说:民事主体仅以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为限,法人之所以是民事主体,全因法律所拟制。 2.法人否认说:不承认法人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3.法人实在说:法人是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 ☞ 我们:法人实在说 第二节 法人的种类 一、学理上的法人分类 (一)依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依据公法设立的法人,如国家机关。 私法人:依据司法设立的法人,如公司。 (二)依法人设立的基础,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以有一定社员为成立条件,又称人的组合。 财团法人:为一定目的的财产集合体,以捐助的一定财产为基础,又称财产组合。 (三)依法人设立的目的,分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并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社员的法人。 公益法人:以公益事业为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中间法人;既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四)依法人的国籍,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本国法人:根据本国法律设立,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 外国法人:根据外围法律设立,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 二、立法上的法人分类 (一)企业法人 1、概念: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2、特点:    (1)以营利为目的    (2)须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须经登记成立,虽设立而未经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能成立    (4)企业法人的名称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3、分类:依据组织形式,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1)公司法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依公司形式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是最主要的企业法人。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2)非公司法人:依其他有关企业法的规定不是以公司形式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机关法人 1、概念:指依法从事国家管理活动,并因行使职权需要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特点 (1)机关法人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使才为法人 (2)机关法人所能从事的民事活动仅限于完成管理职能所必须的范围内 (3)机关法人承担债务的财产来自国家各级财政的拨款,收取的费用也须上交财政 (4)机关法人依国家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命令设立机关而成立,不须登记 (三)事业单位法人 1、概念: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特点: (1)以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 (2)财产和经费既有国家财政拨款,也有投资人的投资 (3)依国家法律和命令设立的,无须登记即可成立;依行政许可设立的,必须登记才成成立。 (四)社会团体法人   ——包括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1、概念:自然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特点: (1)自愿设立,经法定程序成立,即进行登记。 (2)成立须具备法定条件。 (3)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基金会法人 1、概念: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组织。 2、特点: (1)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公益事业的发展。 (2)财产来自社会捐赠。 (3)没有成员。 (4)须经登记才可成立。 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是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二)特点: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宗旨的限制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念: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来实现的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指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其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争议:法人是否有民事责任能力——否定说、肯定说 ☞ 我国:肯定说 (二)特点:  (1)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对其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争议:对法人行为的认定 经营活动说:只要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就属于法人的行为,法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名义说: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法人对此承担责任。 执行职务说:只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 ☞ 我们:法人名义说  (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四节 法人的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就产生的不需特别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管理法人的事物,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 (二)特点:  (1)法人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法人机构  (2)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3)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而成立的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4)法人机关由自然人个人或集体组成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概念: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它是法人的常设机关。 (二)特点: (1)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章程确定的 (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三、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学说: ·代理说:以法人拟制说为依据,认为法人本身并无意思能力,法人的民事活动只能由自然人代理,法人机关为法人的代理人,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为代理关系,应适用代理的规定。 ·代表说:以法人实在说为依据,认为法人也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法人机关就是法人的意思形成者和执行者,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为代表关系。 ☞ 通说:代表说 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并非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二者只能具有同一的法律人格。 第五节 法人的变更、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一)概念: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因各种原因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变更。 (二)情形: 1、法人组织体的变更 (1)法人的分立 概念:指由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 分类: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①新设分立:原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 ②派生分立:原法人资格不消灭,只是从中分出一个或几个新法人。 (2)法人的合并 概念:指由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 分类: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①吸收合并: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其法人资格保留,而被吸收的法人资格消灭。 ②新设合并: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 2、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 指在原法人主体的基础上创设新法人,应依法定程序办理。 3、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指有关法人的活动宗旨和业务翻的于法人登记中应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变更前法人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二、法人的终止 (一)法人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1、概念:指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2、原因:   (1)依法被撤销:既包括基于法律或主管机关的决定被解散,又包括因违法而被责令解散   (2)解散:自行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二)法人的清算 1、概念:指法人终止时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其参与的法律关系 2、性质:清算是法人终止的程序。 3、分类: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1)破产清算:依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 (2)非破产清算:非依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 4、主体:由清算组织负责组织进行 5、清算组织的职责: ①了解现存的事务 ②收取法人债权,清偿法人债务 ③移交剩余财产 6、清算后果;法人于注销后即消灭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节 非法人组织的地位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地位 (一)概念: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二)地位: ●争议:肯定说、否定说 ☞ 我们:肯定说,即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点 (1)非法人组织为社会组织 (2)非法人组织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 (3)非法人组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1)依成立的目的,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特点是可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特点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2)依成立是否需要登记,分为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与不需要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需登记的非法人组织:成立需要依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不需要登记的非法人组织:成立不需要依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非法人组织。 第二节 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特点 (一)概念 1、广义:合伙包括各种由二人以上为实现一定的目的组成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合体 2、狭义:合伙指由二人以上为共同经济目的,按照共同组成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利性联合体。 (二)分类: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程度呢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特点 1.合伙是按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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