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农村信用社储蓄实务

2011-08-18 11页 doc 91KB 20阅读

用户头像

is_658079

暂无简介

举报
农村信用社储蓄实务农村信用社储蓄实务 农村信用社储蓄实务 城乡居民将暂时不用或结余的货币收入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一种存款活动。又称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是信用机构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发展储蓄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国民经济比例和结构的调整,可以聚集经济建设资金,稳定市场物价,调节货币流通,引导消费,帮助群众安排生活。我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占各项存款的80%以上,是信贷资金营运活动的基础,也是赖以存在和发挥全部职能作用的前提,由此,加强储蓄方面知识的学习尤为重要。 一、储蓄存款的政策与原则 储蓄存款是农村信用社最重要的信贷资金来源,也是业务量最...
农村信用社储蓄实务
农村信用社储蓄实务 农村信用社储蓄实务 城乡居民将暂时不用或结余的货币收入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一种存款活动。又称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是信用机构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发展储蓄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国民经济比例和结构的调整,可以聚集经济建设资金,稳定市场物价,调节货币流通,引导消费,帮助群众安排生活。我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占各项存款的80%以上,是信贷资金营运活动的基础,也是赖以存在和发挥全部职能作用的前提,由此,加强储蓄方面知识的学习尤为重要。 一、储蓄存款的政策与原则 储蓄存款是农村信用社最重要的信贷资金来源,也是业务量最大,从业人员最多的主要业务。储蓄存款涉及千家万户,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在开展此项业务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原则,才能保证储蓄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储蓄存款的政策 储蓄存款政策是指国家为发展储蓄事业而制定的一系列准则。我国政府一贯采取保护和鼓励人民储蓄的基本政策,主要内容有: 1、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存款来源于个人的合法收入和劳动所得的货币积余,属个人的生活资料,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属存款人,受国家法律保护。 2、储蓄存款只有司法和公安部门才有权查询和要求冻结,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查询和要求停止支付储户的存款:没收储户的存款必须以法院判决书为法律依据。 3、储蓄存款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如存款人死亡,其存款可转给继承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和侵占。 4、除法律上明文规定保护个人储蓄外,国家还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加储蓄。 储蓄存款业务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办事,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储蓄存款的原则 根据国家鼓励保护人民储蓄的政策,为正确指导金融机构开展储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它是在贯彻储蓄政策的长期实践中反复总结而逐步形成的,是具体开展储蓄业务的基本准则。具体涵义如下: 1、存款自愿 存款自愿指的是储户存不存款,存多存少,何时存,存哪一种储蓄,存多长时间,都应该由储户自己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方式加以干涉。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一般说是个人的劳动所得或属于个人的合法收入,所有权归居民个人,当然支配权也是居民个人。农村信用社可以大力宣传储蓄的意义、作用和政策原则,让群众明白好处自愿地参加,而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强制群众存款或变相强制存款。 2、取款自由 取款自由指的是储户在存款后,什么时候取款、取多取少、取款派何用途,皆由储户自己决定,农村信用社不得刁难限制,应照章支付。除了储户自己选择不能提前支取的储蓄品种之外,一般定期储蓄,只要符合规定也要办理支取,以确保储户自由支配自己的存款。 取款自由和存款自愿有着密切的联系,取款自由可以说是根据存款自愿原则制定的。存款是取款的前提,没有储户的自愿存款,也就无所谓取款自由;同时,取款自由也是维护储户存款自愿的前提条件。实践证明,认真贯彻自愿原则,保证存款支付至关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农村信用社的信誉,同时也直接影响到群众参加储蓄的积极性。 3、存款有息 存款有息指的是农村信用社对各种储蓄存款,无论金额大小、期限长短,都要按照规定的利率付给储户相应的利息。 存款有息体现了储蓄利息收人的合法性和储户按有关规定取得利息的权力,不仅有利于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地参加储蓄,也是对储户支持经济建设的合理酬谢与延期消费的适当补偿,同时也反映了以偿还付息为条件的信贷资金运动的基本特征。 4、为储户保密 为储户保密就是要对储户的姓名、地址、存款数额、种类、存取情况、取款印鉴和时间等都要严格保密,不得随便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 储蓄存款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为储户保密有利于解除储户的各种思想顾虑,有利于储蓄业务的开展,同时也可防止冒领存款或针对储户的诈骗抢劫活动。 为贯彻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储蓄工作人员在经办业务时:柜台上不得议论储户存款的情况,不得向他人透露储户姓名、地址和存款数额,不得以储户存款消息作为议论话题,对外宣传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引用储户的真实姓名。如司法和公安部门由于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向农村信用社查询储户的存款情况,但必须由司法、公安部门向信用社提出正式公函或证明,由信用社提供情况,查询单位不得自行查阅。 储蓄原则的核心,是承认和保护储户对自己存款拥有的权利,在此前提下,给予储户存取款的充分自主,尊重储户对其存款保密的心理和愿望,因此也可以说是有效保障储户对存款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的重要措施。储蓄存款四原则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在工作中必须全面贯彻执行。 二、储蓄的分类及特点 基本的储蓄种类是我国经过多年实践总结形成的基本储蓄方式,这些储蓄类型能适应人们的货币收支特点和资金活动规律。目前的储蓄种类一般分为活期和定期两类。 (一)活期储蓄 活期储蓄是指开户时不约定期限,存取款数目不受限制,储户可随时存取的一种储蓄方式。活期储蓄存款来源于人们生活待用款项和滞留时间较短的手持现金。活期储蓄具有存取方便、灵活、适应性强、流动性大的特点。活期存折储蓄是活期储蓄的基本形式,是开办时间比较早的储种之一。开户时1元起存,多存不限,银行发给存折,以后可凭存折随时存取,每年6月30日结息一次,7月1日开始利息并入本金一并生息。未到结息日清户的可同时节清利息。为安全起见,开户时可以约定凭印鉴支取或凭电脑预留密码支取。银行开办代发工资业务后,一般将职工工资转入活期存折储蓄。 (二)定期储蓄 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储户在存款时事先约定存期,一次或分次存入,一次或多次支取本金或利息的一种储蓄方式。一般来说,定期储蓄的存期与利率成正比。目前,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有: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和教育储蓄四种。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储户事先约定存期,本金一次存入,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一种储蓄方式。起存金额为50元,多存不限。我国银行现行的存期有3个月、6个月、1年、2年、3年和5年6个档次。开户时银行发给储户存单(折),到期凭存单(折)支取本息,为安全起见,要预留印鉴或密码,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如储户急需资金,可凭身份证到原有行办理提前支取。这种储蓄存款的存期可以自由确定,存单(折)实行实名制,可以挂失,适合于有一笔较大数额的节余款项,且较长时间不用的储户。 2、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储户开户时预先约定期限,逐月存入本金,到期一次性支取本息的一种定期储蓄。它具有性、约束性和积累性等特点。该储蓄品种起存点为5元,上不封顶。存款分1年、3年和5年三个档次,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 3、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储户一次存入整笔本金,按月或分次支取利息,到期支取本金的一种储蓄方式,起存金额为5000元。开户时,由储户确定一次性存入的金额,约定存款的期限和支取利息的次数。银行签发记名存单作为分次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依据。为安全起见,可预留印鉴或密码。存款分1年、3年和5年三个档次。该储种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如提前支取本金,已分期支付给储户的利息要全部扣回,再按实际存款计算应付利息。存本取息定期储蓄一般起存金额较高,适合于有大额积蓄并以利息补贴生活费用的储户。 4、教育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是一种专门为学生支付非义务教育所需教育金的专项储蓄。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开户时,储户要持本人(学生)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到期支取时,储户需凭存折及有关证明一次支取本息。开户对象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存期分为一年、三年、六年三个档次。教育储蓄50元起存,每户本金最高限额为2万元。教育储蓄具有税务优惠,积少成多的特点。适合为子女积累学费,培养理财习惯。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教育储蓄的利息收入可凭有关证明享受免税待遇。 (三)其他种类   1、定活两便储蓄。它是整笔存入本金,不定存期,随时可以支取的一种储蓄,其利息随存期长短而定,兼有定期储蓄和活期储蓄的特点。开户时发给储户定额或不定额存单,不定额存单采用记名形式,定额存单采用不记名形式,不挂失,可在同城本行各储蓄网点通兑。 该储蓄的特点是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可取,保密性强,适用于时间不定的待用款项存储。 2、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储蓄。储户办理此项存款应先在当地开办此业务的银行申请开办,由银行发给专用活期存折,并约定在异地存取款时持合法身份证明,储户即可在当地银行存取款,也可凭约定证件到异地存取款。银行每笔业务收取手续费。该储种解决了人们外出携带巨额现金的不便。 3、定期储蓄一本通。该种储蓄是集人民币、外币等不同货币和多种存款于一折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为储户提供一个便于保管的储蓄账簿,可随时了解自己的存款情况;对银行来讲,省去了重复输入同一客户姓名、账户、地址的时间,提高了银行工作人员的办事效率;储户的多项存款只需一个账号,便于查询和挂失。 4、活期储蓄一本通。该种储蓄可以将同一储户名下的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在一个存折上,它具有以下特点:便于保管,不同货币的活期存款在一个存折上记载,省去了原来同一客户有多种货币,需要开立若干个活期存折的麻烦和不便;便于参加个人外汇买卖交易。银行资金部为客户开设了个人外汇买卖,参与外汇交易的客户开立此种账户,在进行外汇买卖时可以在一个存折上进行多种货币买入卖出的转账,既快捷又方便。 5、通存通兑。目前银行普遍使用计算机处理业务并且联网,储户在任何一个联网储蓄所开户后,都可以在其他联网所办理续存支取。该项业务范围包括:活期储蓄的续存、取款和转存;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的提前支取、到期支取、逾期支取和转存等。 三、影响储蓄存款变化的因素 掌握影响储蓄存款变化的因素,对于进一步开拓储蓄业务,稳定壮大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来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影响储蓄存款变化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几个: (一)居民的货币收入水平 储蓄存款来源于居民日常生活的节余或待用款项,居民的货币收入水平直接影响着储蓄存款。一般情况下,居民货币收入越多,增长速度越快,其结余待用的部分也越多,储蓄存款就增加;反之则减少。 (二)居民的消费水平和消费结构 居民消费水平的变动与储蓄存款呈此增彼减的关系,在居民货币收入一定的情况下,消费水平越高,储蓄存款就相应减少;反之则相应增加。从消费结构来看,当消费结构从满足基本消费向享受高档型转化时,由于高档型享受的实现,要有一个较长时期的货币积累过程,因此储蓄存款特别是定期的比重将上升。 (三)市场商品供应和物价情况 市场供求状况和物价变动也是影响储蓄存款的基本因素。物价稳定,市场商品供应充足,可供选择的商品多,人们一般会持币选购、储币待购,储蓄存款则上升;反之,市场商品紧缺,物价上涨,特别是物价上涨率高于存款利息率时,人们必然会放弃储蓄转向购物,储蓄存款则下降。 (四)储蓄存款利率水平 储蓄存款利率水平直接关系到储户的收益,储蓄存款利率水平越高,储蓄存款余额越有可能稳定增长。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城乡居民货币收入水平的逐步提高,人们参加储蓄不仅仅是为了高档消费,也是为了增值、积累财富,储蓄存款也成为人们投资的一个金融品种,在这种情况下,储蓄存款利率水平对储蓄存款的影响必然更大。 (五)金融市场发达程度 储蓄存款仅仅是城乡居民手持金融资产的一种形式,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发达,当金融市场提供的其他金融品种(如国库券、财政债券、建设债券、金融债券以及股票等)能够使人们获得比储蓄存款更多的收益时,就有可能出现储蓄存款的下降,由其它金融工具取代储蓄存款。 (六)储蓄业务服务质量 农村信用社开展储蓄业务的服务质量好坏,对储蓄存款也有直接影响。如营业时间方便群众、设施条件改善、网点多等让储户存取方便,以及服务项目多、保密安全措施有力,让储户愉快、放心,自然人们乐意储蓄;反之人们就会另寻投资途径。 四、储蓄存款的分析与预测 定期对储蓄存款进行分析与预测,是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可以了解储蓄存款的变化规律,总结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以便于改善管理,扩大储蓄存款的资金来源。 (一)储蓄存款的分析 储蓄存款的分析是着眼于现实的数字进行分析,分析的目的是认清储蓄存款的客观现实情况,找出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因素,进一步加强薄弱环节的工作,稳定、扩大储源。具体分析一般从总量与结构两个方面人手。 1、总量方面的分析 主要运用储蓄存款增减率、储蓄存款率和储蓄存款稳定率三个指标。 (1)储蓄存款增减率 年度储蓄存款增减率=本年吸收储蓄存款平均余额÷上年同期储蓄存款平均余额×100% 此指标用以考核本年实际比上年或计划增长(减少)的比率。 (2)储蓄存款率 这是用来分析信用社吸收的储蓄存款与农村职工、农民货币收入之间比例关系的,一般分别用农村职工工资收储率和农民货币收入收储率来进行分析,以反映农民、农村职工储蓄能力和信用社吸储能力的变化。 (3)储蓄存款稳定率 储蓄存款稳定率=储蓄存款最低稳定余额÷储蓄存款平均余额 这个比率值越高,说明在储蓄存款平均余额中,长期稳定部分所占比重越大,信用社可用资金越多;反之,说明储蓄存款波动性大,可用率低。 2、结构方面的分析 主要分析期限、种类以及成本方面的情况。 (1)期限结构分析 通过对不同期限储蓄占比变化的分析,了解储户对不同期限储蓄品种的需求变化,再进一步通过优化储蓄期限,以达到既有利于满足储户对储蓄种类的需要,又能相对提高稳定率与增长率的目的。 (2)种类结构分析 主要分析各类型的储蓄存款搭配是否合理,是否各具特色,并能互为补充。合理的储蓄种类结构应包括:存期较长,金额固定的“稳定型储种”;以高利率、以贷求存、提前获取利息和提供紧俏商品等方式引存的“引存型”储种;方便客户取款的“方便型”储种等等。 (3)成本结构分析 主要是通过对各利率档次储蓄占比的分析,再根据信贷资金运用的情况和实现信贷资金盈利性的要求,为进一步保持不同利率档次储蓄的合适比例提供依据。 (二)储蓄存款的预测 储蓄存款预测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一定时期的吸储目标,为进一步明确任务和分解任务提供依据。具体预测通常是运用工资收储率、农民现金收储率和国民收入收储率三个比率进行的。 1、工资收储率预测 通过统计计算工资收储率,在设定预测期工资性支出总额一定的条件下,预测预测期储蓄存款的增长额。 工资收储率=储蓄存款净增额÷工资性支出总额×100% 预测期储蓄存款增长额=预测期工资性支出总额×工资收储率±其它因素 2、农民现金收储率预测 通过统计计算农民现金收储率,在设定预测期农民现金收入总额一定的条件下, 农民现金收储率=农民储蓄存款净增额÷农民现金收入总额×100% 预测期农民储蓄存款净增额=预测期农民现金收入总额×农民现金收储率±其它因素 3、国民收入收储率预测 通过统计计算国民收入收储率,在设定预测期国民收入额一定的条件下,预测预测期储蓄存款净增额。 国民收入收储率=储蓄存款净增额÷国民收入总额×100% 预测期储蓄存款净增额=预测期国民收入总额×国民收入收储率±其它因素 五、组织储蓄存款的策略 有效地组织储蓄存款,日常就必须积极地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各种与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有关的经济数据与发展动态,了解城乡居民和社员的心理活动以及在储蓄方面的近远期需求,在此基础上,由于利率政策的运用等有赖于国家在整体上把握,所以就基层信用社而言一般可在如下几个方面采取相应的举措: (一)及时适应需求推出新的储种 农村信用社储蓄种类的设置,从根本上说应能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理财的不同需要,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经济状况和货币收支的规律来设定。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现有储蓄种类比较单调、选择余地不宽、不能适应需要的问题会日渐突出。因此,信用社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农民生产、生活的要求,认真研究农村不同性质、用途、期限和心理的闲置货币持有者的要求,积极开办他们容易接受且行之有效的储蓄种类。只有不断调整,灵活应变,才能达到有效组织储蓄存款的目的。 (二)努力创造条件不断优化服务 优化服务是一个永恒的课题。不断优化服务的内容目前看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储蓄人员要树立“储户第一、信誉至上、储户如宾”等思想意识,工作任劳任怨,业务技术熟练,办事效率高,言谈举止文明,微笑礼貌待客。二是营业场所服务设施的健全,环境的文明美化,让储户舒适方便。三是电脑储蓄网络、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的开拓,尽可能便利存取和汇兑,逐步提高操作手段现代化的水平。四是加强与储户的联系,根据需要上门服务。 (三)常抓不懈提高宣传广度和深度 无论是开办了非常适应需要的新储种,还是拥有现代设施,增添了许多服务项目,都需要通过宣传,广为人知。从一定意义上说,储蓄宣传是储蓄工作的先导,要特别注意针对吸储对象的各种动机,加强对储蓄业务知识的宣传,如储蓄种类、各种储蓄的特点、存期、利率、存款到期转存方法、异地托收、存单(折)挂失手续、新开办的储蓄种类和各储蓄网点的业务范围等,使广大农村居民群众充分了解储蓄的各 有关知识,知道哪一种储蓄对自己最有利,随之产生需要感。储蓄宣传的形式要不断创新跟上形势发展,不仅要充分运用传统的口头宣传、文字宣传、典型化宣传以及文娱宣传等形式,还要善于运用电化宣传、广告宣传、智力宣传(知识竞赛等)、时机性宣传以及直观性宣传等现代宣传形式。 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实行,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 《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传[1992]47号 1992-12-28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综合性银行,邮政储汇总局: 《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条例》的发布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条例》涉及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请各家银行和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集中精力做好宣传解释和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现将贯彻《条例》中有关储蓄种类和计息问题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活期储蓄种类的计息的问题   1.活期储蓄。一元起存,多存不限,储蓄机构开具存折,储户凭存折存取。活期储蓄存款在《条例》实施后支取的,按统一规定计息,即:储蓄机构以每年6月30日作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利息并入本金(元以下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算到清户前一天止。   2.定活两便储蓄。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不限,储蓄机构开具存单,存单不记名、不挂失。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在《条例》实施后存入的,按统一规定计息。即:存期不足三个月,按活期存款计付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整个存期按开户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利率打九折;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整个存期按开户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利率打九折;存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开户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打九折。条例实施前存入的,按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定期储蓄种类和计息的问题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储蓄机构开具存单后,储户凭存单到期一次办理支取本息,也可与储蓄机构约定到期自动转存,到期自动转存的具体规定由各经办储蓄业务的主管部门制定。 2.零存整取定期储蓄。每月固定存额,五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期内如出现漏存月份,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款计付利息。现行的其它零存整取储蓄形式仍可办理,但计息要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原则执行。   3.存本取息定期储蓄。本金一次存入,起存金额五千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储蓄机构开具存单,储户凭存单到期一次性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支取利息的次数和日期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4.整存零取定期储蓄。本金一次存入,起存金额一千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支取本金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清户时支取。   5.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性质,起存金额不少于五十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均按人民币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的规定办理,该种储蓄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如储户有转期约定,可办理转期续存手续,利息亦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6.《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条款,在原定存款内,其计息方法依照《条例》实施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存期内利率调高时分段计息;提前支取按实存期相应档次的现行利率分段计息;逾期支取的部分,以《条例》实施日为界,之前的逾期按原规定计息,之后的逾期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7.《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不论调高调低,均按存款开户日所定利率计息,不分段计息;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其他   1.计息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计算。   2.因储蓄机构节假日造成储户的定期存款不能按时支取,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支取,计息视为到期支取办理。 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务必抓紧时间组织有关人员落实电脑程序调整和手工计息的操作工作。人民银行总行将在近期内下发《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宣传提纲,召开专业会议具体部署。在未收到上述文件之前,各家银行和储蓄机构应按《条例》的口径向储户做宣传解释工作,并将各界对《条例》的反映和问题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储蓄管理司。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颁布日期:1993-01-12 执行日期:1993-01-12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任何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它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 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司。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本文档为【农村信用社储蓄实务】,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