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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5【中国保险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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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5【中国保险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全部责任 2011年04月25日 08:59来源:中国保险报 举案说法 一只飞来的大货车轮胎当场砸死路人,交警调查认定,这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22万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9日,在北京磁各庄收费站附近,发生了一起离奇的交通事故,宋某被一只飞来的大货车轮胎当场砸死。交警事后查明,由于肇事大货车一只轮胎脱落酿成了此次事故,至于轮胎何时飞出去,司机并不知道。...
20110425【中国保险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全部责任 2011年04月25日 08:59来源:中国保险报 举案说法 一只飞来的大货车轮胎当场砸死路人,交警调查认定,这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22万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9日,在北京磁各庄收费站附近,发生了一起离奇的交通事故,宋某被一只飞来的大货车轮胎当场砸死。交警事后查明,由于肇事大货车一只轮胎脱落酿成了此次事故,至于轮胎何时飞出去,司机并不知道。当大货车司机得知撞死了一个人后颇感意外。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这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 死者家属将大货车车主郝某、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提出了总额70余万元的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20万元。 经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主车和挂车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争议 1.保险公司的观点 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主张按比例赔偿。即根据交强险的最高限额11万元,由于主车、挂车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总额为22万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2万元。 2.车主(被保险人)的观点 车主(被保险人)认为,由于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所以,对于死者家属提出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他本人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交强险应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支付完了的剩余部分再用交强险继续支付,交强险不够的情况下,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支付。 ■法院判决 2010年10月12日,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22万元,车主郝某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共计21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4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准备提起上诉。理由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大货车车主没有责任,而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无法接受的。 车主(被保险人)郝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对本案的评析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交警部门认为,轮胎脱落致人死亡,司机没有明显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第(三)项,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我们认为,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值得商榷。理由是:作为从事长途运输的车主或司机来讲,检查车辆状况是否适合行驶是应尽的义务。车辆的轮胎使用了多长时间、是否应该更换、是否出现事故隐患等等都是车主或司机的责任。在本案中,关于轮胎脱落的原因,大货车车主郝某也承认,轮胎使用时间久了就会磨损严重,磨损严重当然会导致脱落或其他严重事故。我们认为,没有及时检查轮胎的使用状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进一步讲,车主或司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并不是像交警所说的没有明显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车主(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主(被保险人)已经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车主(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2.法院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22万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没有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去判。因为如果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话,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件、车主(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话,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2万元。但是,最终的结果是22万元,不是2.2万元。实际上,法院还是认定车主(被保险人)具有过错的。我们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这起事件不是意外事故,而是责任事故,车主(被保险人)还是具有过错的。 3.精神抚慰金是否可以漫天要价 死者家属提出高达2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显然过高。一审法院判决车主(被保险人)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4万元是合适的。 4.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在本案中,车主(被保险人)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赔偿死者家属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是有原因的。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车主(被保险人)只能寄希望于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但法院并没有支持车主(被保险人)的要求。主要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因为本案是死者家属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保险公司和车主(被保险人)都是被告。法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会考虑车主(被保险人)的想法,在程序上没有错误。 5.精神抚慰金可否优先赔偿 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能否优先于其他赔偿项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当按顺序进行赔偿。即: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再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先物质后精神”。保险公司多坚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理由在于:一是在交强险合同条款中,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都没有规定交强险中应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可以理解为所有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那么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中任何一项赔偿要求进行理赔都具有法律依据。既然交强险合同条款中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则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要求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二是交强险合同和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因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要求优先赔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项诉讼请求在总的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未得到赔偿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中依约予以赔偿,即比例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中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该复函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是我们认为,赋予请求权人的选择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利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应该予以采纳。 (作者单位:王卫国 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凌湄 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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