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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员工手册

2011-09-04 26页 doc 50KB 1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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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员工手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33号  罪犯黎发光,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香港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长红塑料包装(惠州)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被告人黎发光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黎发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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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8)粤19刑更333号  罪犯黎发光,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香港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长红塑料包装(惠州)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被告人黎发光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黎发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黎发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黎发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发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获得4个表扬,剩余413分。长红塑料包装(惠州)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4日履行完罚金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发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1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发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34号  罪犯林育山,男,1963年7月1日出生,香港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育山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林育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粤19刑更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林育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林育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育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4个表扬,剩余21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育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1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育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35号  罪犯李乐勤,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香港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乐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乐勤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粤刑终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李乐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李乐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乐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2个表扬,剩余564分。该犯于2017年2月16日履行完罚金刑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乐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1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乐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36号  罪犯黄晓凯,男,1993年3月9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揭榕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晓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晓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11月27日、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738号、(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490号、(2017)粤19刑更26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八个月、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黄晓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黄晓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晓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2个表扬,剩余408分(2012)揭榕法刑初字第16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晓凯已缴纳完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晓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1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晓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37号  罪犯陈民利,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香港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民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民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5年11月27日、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491号、(2017)粤19刑更12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陈民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陈民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民利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3个表扬,剩余401分。该犯于2015年6月2日履行完罚金刑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民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1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民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38号  罪犯刘帅华,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帅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刘帅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刘帅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帅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3个表扬,剩余128分。该犯于2017年9月5日履行完罚金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帅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1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帅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39号  罪犯蒙文进,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文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蒙文进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文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罪犯蒙文进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蒙文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蒙文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文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4年11月1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5个表扬,剩余104分。该犯于2017年5月15日履行完罚金刑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文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是累犯,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蒙文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40号  罪犯杨美雄,男,1971年9月7日出生,广东省揭东县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惠阳法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美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美雄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杨美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4年7月25日、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740号、(2016)粤19刑更607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3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杨美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杨美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美雄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3个表扬,剩余155分。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1东莞监狱月均消费低,截至2017年12月19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77.7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美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属于累犯,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美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41号  罪犯温玉光,男,1969年8月4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玉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温玉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19刑更9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4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温玉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温玉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温玉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3个表扬,剩余208分。该犯于2018年1月18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东莞监狱月均消费高,截至2017年12月19日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2071.99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1 本院认为,罪犯温玉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毕,减刑幅度应依法从严。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玉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42号  罪犯陈润康,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香港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润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润康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陈润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19刑更9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陈润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陈润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润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4个表扬,剩余387分。该犯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22日履行罚金刑共计人民币19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6年1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东莞监狱月均消费高,截至2017年12月29日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1022.96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润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毕,减刑幅度应依法从严。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润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43号  罪犯黄亮文,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亮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亮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19刑更9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12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黄亮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黄亮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亮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3个表扬,剩余511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018年1月25日出具证明,认定黄亮文的家属于2018年1月17日向该院交纳了人民币1万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东莞监狱月均消费高,截至2017年112月29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1351.36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亮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毕,减刑幅度应依法从严。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亮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44号  罪犯林海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706号、(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02号、(2016)粤19刑更931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个月、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林海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林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海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5个表扬,剩余203分。该犯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8日、2017年11月29日履行罚金刑共计135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东莞监狱月均消费高,截至2017年12月29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1为727.83元。该犯提交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园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经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汕尾市城区民政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海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毕,减刑幅度应依法从严。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海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45号  罪犯欧海峰,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欧海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13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2013年10月25日、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129号、(2016)粤19刑更13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6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欧海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欧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海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7个表扬,剩余13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海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海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46号  罪犯袁世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香港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9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袁世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袁世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袁世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袁世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7个表扬,剩余190分。该犯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9月9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26日履行罚金刑共计人民币187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东莞监狱月均消费高,截至2017年12月29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1073.8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1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世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毕,减刑幅度应依法从严。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世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47号  罪犯郑观田,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澳门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观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郑观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粤19刑更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1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郑观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郑观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观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3个表扬,剩余159分。该犯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7年2月28日履行完财产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观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1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观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48号  罪犯郑智文,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台湾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郑智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19刑更9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郑智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郑智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智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3个表扬,剩余178分。该犯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30日、2017年11月29日履行财产刑共计人民币218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东莞监狱月均消费高,截至2017年12月19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2303.05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1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智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毕,减刑幅度应依法从严。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智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肖萍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19刑更349号  罪犯曾志锋(自报),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香港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志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曾志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19刑更12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检察人员黄嘉聪,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俊平、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曾志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曾志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3个表扬,剩余366分。该犯于2014年4月9日履行完罚金刑人民币3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1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志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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