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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新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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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新增内容第一章 2011年注册会证师经济法新增内容汇总 每年新增内容都是重要考点,因此要重点复习.希望大家和我一样,能顺利通过今年的考试.加油! 第一章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法律关系主体要自己参与法律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     ...
2011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新增内容
第一章 2011年注册会证师经济法新增内容汇总 每年新增内容都是重要考点,因此要重点复习.希望大家和我一样,能顺利通过今年的考试.加油! 第一章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法律关系主体要自己参与法律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根据《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1)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无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P.17第18—22行替换为:     (1)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P.20倒13行“还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替换为“还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 P.21倒l—3行“民事法律行为”更正为“法律行为”。 P.22第l、3—4行“民事法律行为”更正为“法律行为”。 P.25第13—14行“因此无权代理……区别情况”更正为“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情况:”。    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这意味着:(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2)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章 P.121第18行—第19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代表公司组织机构行使职权的人员,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并依法具有法定的职权。因此,为了保证这类人员具有正确履行职责的能力与条件,《公司法》规定了他们应当具有的相应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五章 P.171倒3行—P.172第5行之间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2.向询价对象配售股票的发行方式     这也叫网下定价发行方式。证监会核准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后,发行人应公告招股意向书,开始向网下机构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在确定发行价后,按照规定向网下机构投资者配售股票。 为了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体制,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10月11日发布了《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010)26号】,以下简称《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和《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69号令),上述两个文件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针对中小型企业新股发行的报价申购和配售,《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明确:“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网下配售的配售量,以促进询价对象认真定价。根据每笔配售量确定可获配机构的数量,再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入围报价进行配售,如果入围机构较多应进行随机摇号,根据摇号结果进行配售。”同时要求“扩大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修改后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并首次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修改后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还规定: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新股询价完成并且询价对象符合上述规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人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向询价对象配售(网下发行)和向一般投资者网上发行作为同一次发行,发行价格相同。向定价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在约定的期间内不得上市流通。 P.178第17行后增加以下内容:     但是,根据《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的有关规定,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的股票发行价格,必须遵循前述有关股票公开发行方式的有关规定确定。在公告股票发行价格时,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须披露参与询价的机构的具体报价情况,主承销商须披露在推介路演阶段向询价对象提供的对发行人股票的估值结论、发行人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其他等效指标。 P.178第24行“此外,要加强新股认购风险提示,明晰发行市场的风险。”删除,增加以下内容:     根据《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的有关规定,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原则和标准,包括最低注册资本、管理资产规模要求,专业技能、投资经验要求,市场影响力、信用记录要求,业务战略关系要求,鼓励长期持股等,并将上述内容以及最终确定的机构投资者名单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计承销流程,有效管理承销风险。 为了保证询价对象真实报价,杜绝高报不买,《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和修改后的《证券法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或者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情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定,并予以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P.199倒5—16行之间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的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包括封面、目录、正文、附录和备查文件五个部分。 P.207第2—7行删除,将第8行的“2.”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1.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政责任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经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2.相关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 P.222第16行至页末、P.223第1—5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务顾问应当出具财务顾问报告,该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关涉收购事项的可行性、相关风险、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履行的程序等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发表明确意见。报告的具体内容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编制。 P.228倒1—9行至页末、P.229第1—22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六章 P.245第15—25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主要调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务的公平清偿即执行问题,以及对债务人的挽救问题,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债的存在与数额等)则应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破产法不具备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制度。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执行制度,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同时遵循经济法的理念,兼顾对社会利益的维护。破产法的社会涉及面甚广,不仅民法、民事诉讼法与之相关,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乃至刑法、行政法等都与之有密切联系。破产法的实施需要依靠相关法律及配套社会制度的保障,单靠一部破产法是难以广泛实施并发挥其应有之社会调整功能的。 P.245倒1—3行、P.246第1—23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为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试行工作,国务院于l994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作出规定。特别指出,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担保物均可优先清偿职工债权与职工安置费用,由此形成政策性破产制度。l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还就政策性破产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     旧破产法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因受立法时社会条件的局限,存在很多问题,已难以适应社会需要。1994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开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旧破产法同时废止。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删除原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破产问题统一由新破产法调整。新破产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关于管理人指定及报酬确定、新旧破产法衔接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 P.246倒1—3行、P.247整页、P.248第1—10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避免具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债务人破产,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     对债务关系的保护,是维系商品交换正常进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性因素。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便可以保障债的确认与履行。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其已无足够的财产还清所有债务,多数人的债权在其不足清偿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之间。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主动还债,或允许债权人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先获偿还或先得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获,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所以,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就必须有一种与原有的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执行制度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它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压力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等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调整产业产品结构等。     在破产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国在破产清算制度之外又逐步设置免责等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并通过设置和解、重整制度预防破产发生,进而维护社会利益,实现破产法更为广泛的社会调整机制。 P.248第13—24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其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适当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以适应市场经济之调整需要。目前,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主体主要是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2010年l2月31日施行的《关于对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P249倒1—9行“所谓不能清偿,……属于资产负债表标准。”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持续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这里的到期债务是指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无合理争议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持。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及因此产生的清偿风险。在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时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其他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 P.251倒1—2行、P.252第l—6行“由于企业……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由于企业在破产后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安置职工,所以要求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实际应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因可能涉及职工身份转换等历史遗留问题,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但并不要求企业解决安置资金等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P.255第5—26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企业破产法》用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旧法中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通常而言,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如前述概念。广义的管理人则还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承担管理、监督工作。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企业破产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 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债务人等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从事管理活动的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为此,在各国的破产立法中,均规定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具有较高社会诚信力的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 P.261倒1—19行、P.262整页、P.263第1—5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情况。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我国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并无实质性创新内容。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首要目标,撤销权则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故各国均将撤销权视为破产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民法与合同法中规定有民事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也是依民事撤销权的原理产生的,但两者有一定区别。破产撤销权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适用范围同民事撤销权有所不同。破产法规定的一些可撤销行为,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可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属于债务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如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等。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违背公平清偿原则,这些行为便属于损害债权人团体利益的欺诈行为或偏袒清偿行为,应予撤销。民法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由管理人统一行使。此外,两者在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区别。民法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与破产撤销权不相重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结束后适用。 撤销权是为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从理论上讲,其构成应有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受损的事实,即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立法如采用这一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因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法官判断困难问题,在实践中甚难实行。我国破产法采用程序判断原则,只要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发生在法定期间内,即构成可撤销行为,立法不再对被撤销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作实质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或善意原则上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据此可以解决举证责任等问题,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权益。     《企业破产法》对无效行为尤其是撤销权制度作有全面规定。首先,立法对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作出区别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对无效行为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其中,“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构成逃避债务的后果,而不是要求债务人必须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因为无论债务人有无逃避债务的目的,其在丧失清偿能力时隐匿、转移财产,本身就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无效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在具体理解上,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中的“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其行为方式也不完全局限于转让,无偿设置用益物权等无偿行为也应包括在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仅限于价格一项,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条件明显不合理的,也可以撤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债务补充设置担保,不包括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因其是有对价的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是对债务人在发生破产原因时清偿到期债务行为的撤销。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本应及时申请破产,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并保障公平清偿。但其不申请破产,反而继续个别清偿债务,这就可能会造成清偿不公,出现债务人对其关联人的债务的优先偏袒性清偿等,所以法律规定虽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也可以加以撤销。但此条规定在适用时需要加以适当限制,否则会影响到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首先,“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的市价范围内所做的清偿不受限制。其次,应将可撤销行为限定在恶意所为的范围内。对清偿是否存在恶意,可以根据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关系,债务清偿是否具有必要性、急迫性等来分析确认。 P.263第13—26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企业破产法》完善了对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其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修正案的第六条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此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对其他违反该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均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276倒1—5行、P.277第1—9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债务人企业在重整申请受理之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制定并提交重整草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股东、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给债务人或管理人。债务人或管理人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可行的,可以提交或修改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2)债权分类;(3)债权调整方案;(4)债权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所谓经营方案,是指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以及股权、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有关具体重整措施内容的方案。 第八章 P.336第3—16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物权法》的颁布对于进一步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发挥更大的作用。 P.336倒1—8行、P.337第1—5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物是物权的客体,但物权的客体不局限于物。《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P.347第9行“受到的财产损失。”与“债务请求权”之间加上以下内容: 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本身产生,因此其权利的行使不以相对人有过错为必要。债权请求权则多以相对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 P.347倒1—l7行、P.348第1—23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一)所有权的特征及权能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所有权的特征。(1)完整性。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他物权只能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2)绝对权。所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借助其他人的作为,即可直接实现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义务主体负有消极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3)排他性。一方面,所有权通过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体现排他性;另一方面,所有权实行一物一权,不能在同一物上有两个所有权,这也体现所有权的排他性。(4)永久性。所有权因标的物的存在而永久存在,不预定其存续期间。 2.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1)占有权。占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于某项财产的实际控制权。与占有强调事实管领不同,占有权是基于合法占有产生的权利。(2)使用权。使用是指民事主体按照物的性能对物进行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使用权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进行合法利用的权利。(3)收益权。收益权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的权利。收益包括孳息和利润。(4)处分权。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所有权权能。财产所有人可以将这四项权能集于一身统一行使,也可以将这四项权能中的若干权能交由他人行使。在社会生活中,财产所有人正是通过这四项权能与自己不断分离和回复的方式,来实现生产和生活的特定目的。 P.350倒13行与倒14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物权法》所称的业主是指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也可以认定为业主。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章 P.429倒1—20行、P.430第1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1979年以前,我国对外汇收支实行全面的计划管理。外汇由国家统收统支,人民币汇率由国家规定。1979年以后,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特别是1994年以后,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实行了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建立了统一规范的全国外汇市场,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初步确立了市场对外汇资源配置的基础地位。进入新世纪以米,随着市场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我国加速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外汇形势也发生着根本性变化,我国的外汇管理理念也从外汇短缺时代的“宽进严出”向均衡管理转变。资本项目外汇可兑换有序推进,利率、汇率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外汇管理目标转变为通过对外汇资金流入和流出的均衡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服务经济发展。 P.430倒11—16行“即在省、自治区……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在有一定外汇业务量、符合条件的部分地区(市)、县(市)分别设立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支机构与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署办公。 P.431倒2—17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国际收支统计能反映一国在一定时期内对外经济交往的全貌以及在某一时点上全部对外资产和负债的总量,对一国外汇政策的制定、本币与外币政策的协调以及整个宏观经济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准确的国际收支信息统计与监测,对于防范金融风险至关重要。为此,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建立健全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与统计监测相结合的制度。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要求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凡是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都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申报。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应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为了便于外汇管理机关实施外汇统计与监测,《外汇管理条例》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对于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银行可以不为其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代客结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P.433倒1—22行、P.434第1—23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1996年,国家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后,国家对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外汇支付不予以限制,只是通过对贸易外汇资金流动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实施监督管理,防无贸易背景的外汇资金假借货物贸易渠道非法流出和流入。国家对货物贸易外汇资金的主要管理制度包括:     (一)出口收汇与进口付汇核销制度     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是指外汇管理部门以出口货物价值为标准,事后核对是否有相应的外汇收回境内的管理做法。该制度在预防和遏制逃汇及境外截留外汇等行为、防止外汇资源流失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是指外汇管理部门以进口足额到货为标准,对贸易付汇的真实性进行事后甄别。该制度强凋报关单金额与付汇金额要大致相等,相关单证要素要保持一致。该制度在打击骗汇与反走私、反逃税方面发挥着显著作用,从防范资本外逃的角度有力支持了国家外汇资金的积累。     (二)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制度     近年来,受到人民币升值预期以及资本项目存在部分管制等因素影响,进口延期付款的动机日趋复杂,存在着隐性资本交易、债权债务抵销、馈赠等多种情况。在人民币出现贬值预期等特定条件下,延期付汇可能导致集中清偿,进而成为国家出现债务危机的诱因,对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形成潜在威胁。因此,有必要对延期付款进行动态的总量监控,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从2005年3月开始,外汇管理部门对进口延期付款实行登记管理。     (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制度 允许境内企业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既可以提高境内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也符合均衡监管的基本原则。境内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规定的支付需求;(2)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3)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4)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境内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开户登记。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1) 出口收入;(2)账户资金孳息;(3) 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括:(1)货物贸易项下支出;(2)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3)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4)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5)调回境内:(6)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 P.441第9—16行“:一是证明……分支局备案。”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包括证明银行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材料和经营结售汇业务所需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对于银行分支机构,实行由银行上级行自行授权、事前报告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备案制准入管理方式。 P.441倒1—4行至P.442第1—7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依有关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取得对客户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经营资格满1年的银行,可以对客户开办包含人民币与外币本金和利息互换的货币掉期业务。 P.444第2—11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证券公司外汇业务主要包括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外币资产管理业务、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等。其中,绝大多数证券公司以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即B股经纪业务)为主。证券公司外汇业务运行是否平稳,不仅涉及到广大投资者利益,而且关系到未来资本市场开放、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平稳推进。 目前,对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的管理主要集中在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方面。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开展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须满足一定的外汇营运资金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及管理制度,对其从业人员也有相关的要求,开展境外证券投资须取得证监会的批准等。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外汇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章 P.453第8行后增加以下内容: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6月l4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P.466第4行后增加以下内容: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5月11日发布的《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规定,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交易上限由现行每卡每日累计5000元提高至2万元。各银行可在2万元的限度内综合考虑客户需要、服务能力和安全控制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行每卡单笔和每日累计提现金额。 P.470第20—35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因电子支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别。例如:网上支付的当事人往往涉及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接受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提供电子支付网络环境服务的经营商、银行、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等:移动支付的当事人一般会涉及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接受电子支付指令的客户、提供移 动通讯服务的经营商、银行、支付机构等。     非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发给相应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才能提供支付服务。鉴于非金融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6月14日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白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办法的出台,使得原来非金融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行为有所依归,并将其纳入管理轨道。该办法就支付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范同、开办资质、注册资本金、审批程序、监督管理等做出了相应规定。 在电子支付关系中,银行仍然起着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中介机构的作用。一般而言,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银行称作“发起行”;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或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而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称为“接收行”。如果银行自身提供了电子支付的网络环境,一般就不涉及提供该项服务的经营商,否则,银行只有与提供电子支付网络环境的经营商合作,才能完成电子支付行为。在支付机构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情况下,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P.471倒1--23行至P.472第1--24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并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规范银行和客户之间的电子支付行为。该指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该指引主要是调整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未规定电子支付行为中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业务而发生的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定。     (二)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客户、支付机构、银行之间发生电子支付业务,客户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1.客户提出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客户依照银行、支付机构公布的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信息提出申请,银行、支付机构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信息资料,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2.银行、支付机构与客户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订电子支付合同或服务协议。客户认可银行、支付机构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相关要求之后,与银行、支付机构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订合同或服务协议,即可开展电子支付业务。     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客户在与银行进行电子支付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1)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2)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3)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4)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5)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提出终止电子支付协议或银行、支付机构停止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支付业务信息的保存期限至电子支付业务终止后5年。 P.473第4行和第5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1)付款人名称;(2)确定的金额;(3)收款人名称:(4)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5)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6)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P.474第2—4行,“(4)按照会计档案…并方便调阅。”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平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十三章 P.541第19—23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行为人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等处罚主要有警告、罚金、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办理某项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拘留等。 第十四章 P.551倒l3行后增加以下内容:   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十五章 P.580第4—20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竞争法上所讲的竞争即市场竞争,是指具有不同经济利茄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以其他利益关系人为对手,采用各种商业策略,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竞争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要素,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由于市场中经营者的理性和趋利,市场竞争的自由发展必然导致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或限制竞争现象的出现。不正当竞争、垄断或限制竞争会扭曲竞争,严重侵蚀市场机制的基础,使中小企业和消费者深受其害。因此,为了保护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竞争法便应运而生。 P.582第8—12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反垄断法》颁布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上述五类限制竞争行为均可被《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所覆盖,故在本章第二节中不再重复介绍。 P.595第3—16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出于尊重既有执法格局、节省改革成本等考虑,《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具体所指。目前,《反垄断法》所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一个多元化概念,主要指国家商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三家执法机构的职责具体划分为:国家工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国家发改委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此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P.599第10行“宣。”和“(3)垄断协议…”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根据2010年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3)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P.599倒10行和倒11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另外,从我国执法体制的角度,垄断协议还可分为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界定,即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除价格垄断协议以外的其他垄断协议为非价格垄断协议。价格垄断协议由国家发改委依法查处,非价格垄断协议则由国家工商局依法查处。 P.600第11--16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实践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的表现形式多样。最简单、最基本的方式如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统一确定、维持商品的价格,或统一提高商品价格。也有的表现为非绝对地限制经营者的定价自由,而是对经营者定价过程设定统一的限制条件,从而实现固定价格、限制竞争的目的。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上述限制条件主要包括:(1)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2)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3)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4)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5)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等。 P.600倒14行后增加以下内容: 限制数量的垄断协议同样损害市场绩效,降低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应予以禁止。 P.600倒9—l3行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限制数量的垄断协议包括限制商品生产数量和限制商品销售数量两种形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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